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邱憲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邱憲文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告 黃建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61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二、按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邱憲文以被告黃建騰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6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4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所營瑞美客有限公司(下稱瑞美客公司)於108、109年間均有正常營運,且有持續向上游廠商進貨,為支付營業費用、廠商貨款等項即有急迫資金需求,且因瑞美客公司名下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資金,其因而需對外借款,始陸續向聲請人借取款項,惟因事後資金無法順利周轉始未能如期還款,其並無詐欺聲請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二)被告為瑞美客公司之負責人,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聲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而迄未全數還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投資契約書、借據、被告所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 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其於106年間即曾受邀投資被告 經營之成衣買賣生意,且均有依約分得利潤及取回投資款項,迄於108年3月間,被告再度以投資伊在中國之成衣買賣事業、將每季分配利潤等詞相邀,其遂於108年3月1日 交付被告200萬元等語(偵字第23025號卷第100至101頁),此並有投資契約書在卷可考(偵字第23025號卷第30頁 ),堪認被告該次央請聲請人匯款,係以投資所營瑞美客公司在中國之成衣銷售事業無誤,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各證稱:被告就這部分應該真的有在中國投資,且被告有於108年7月交付同年4至6月份之獲利結算款30萬元給其等語(偵字第23025號卷第3頁背面、23、48頁背面);再稽諸被告所營瑞美客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報表所示(偵字第23025號卷第96至98頁,摘要進銷項數額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該公司於108年間每2個月均有百萬甚至千萬元之銷售額,堪認被告自聲請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係屬投資款項,且被告確有用於瑞美客 公司之成衣銷售,事後亦依約交付聲請人投資獲利之報酬數額,則就此部分投資金額即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聲請人之情事存在。 2、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共600萬元部分: (1)聲請人雖稱被告於109年7月間,有以公司之銀行帳戶遭凍結而需資金周轉,及於同年10月、11月間各以需支付公司運費、報關費及貨款為由再向其借貸,其遂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筆款項共600萬元,然被告所營瑞美客公司於108年11月以後,幾無營運實績,應無相 當資金之需求,被告實將貸得款項挪為己用,堪認均屬詐術等語。 (2)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200萬元款項部分,被告所營瑞美客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確有於109年1月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並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合庫五股分行)於同年4月23日通知被告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扣支信用卡款項等情,此有合庫五股分行函文3份及該行放款襄理鄭素華說明書1紙在卷可考(偵字第23025號卷第7頁,偵續字第223號卷第18、104、28至32頁),堪認被告向聲請人所言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自公司帳戶取用資金,亟需對外洽借款項以供公司周轉乙節,並非虛妄。此外,依聲請人所提借據所示(偵字第23025號卷第5頁),被告所營瑞美客公司為該次借款,尚有提出2輛廠牌各為賓士及瑪莎拉蒂之汽車作為擔保等情,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告知賓士車輛市價約150萬至200萬元等語(偵字第23025號卷第90頁背面),則被告就此次借款既有提供擔保品,而與一般借款情形相符,堪認應屬單純借款無訛,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以假借投資名義進行詐欺聲請人之實。至於聲請人交付200萬元借款後,被告雖有將賓士車輛取回自用,瑪莎拉蒂車輛嗣亦經交還被告友人(原即為被告友人所有)等情,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其確有同意被告將上開2車輛取回,且其仍保有汽車行照等節(偵字第23025號卷第33、101頁),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行使詐術之情。 (3)聲請人雖稱瑞美客公司於108年11月以後營運狀況並不 正常,應無相當資金之需求等語。然查: ①依瑞美客公司108年12月及109年1至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偵字第23025號卷第98頁背面、124至128頁,摘要該申報書之進銷項數額如附表二), 該公司於108年11至12月間及109年間皆有營業活動,且於109年10月前仍有持續進貨,每月進項金額亦有數十 萬至百萬元不等。而自109年3月起,瑞美客公司之進貨額雖不復過往動輒數百萬元之規模,然企業之營業狀況本非一成不變,受生產地、製造地之成本調整、銷售地之經濟波動情形而有變動,乃屬正常之情,況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自108年年底於中國爆 發後,於109年間迅速蔓延至世界各地,上開疫情對全 世界各地區、各層面之影響既深且廣,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衡諸瑞美客公司營業內容主要即為將服飾運往中國批發販售乙情,則在中國自108年底起即受新冠肺炎 疫情侵襲,該地之金融、經濟、民生等均大受影響之情形下,因該地區人民消費能力與意願大幅滑落而致瑞美客公司之銷貨額減低,進而使其調降進貨額之情,亦與常情相符。又企業為求永續經營,常持續保有存貨,以因應市場突發需求,是縱瑞美客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0月止產品有滯銷情形,然仍維持少量進貨,以獲取符合流行趨勢之服飾、因應市場突發需求,期望在疫情獲得控制後,恢復往日上看千萬元之銷售榮景等情,要與企業經營模式相同,自難僅憑瑞美客公司之數月產品滯銷情形,遽論其全無進貨需求。是以,瑞美客公司直至109年10月間仍有營業行為、實際經營等情,應堪認定, 聲請人徒以瑞美客公司進銷項數額驟減,即推論該公司全無營運實情等語,尚與上開客觀事實及企業經營實情未合,尚難採憑。 ②再者,徵諸被告所提供之上游廠商發票與銷貨統計表所示,可見瑞美客公司於108、109年間,分別曾向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衣庫公司)、愛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力公司),冠軍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及寬寬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寬寬公司)購買服飾、T恤等產品;且就109年部分,瑞美客公司向衣庫公司購買服飾總額為29萬7,614元,向愛力公司進貨總額為194萬8,555元,向寬寬公司進貨T恤總額為177萬4,895元,此有衣庫公司、愛力公司、冠軍公司與寬寬公司之公司資料、發票與銷貨統計表在卷可查(偵續字第223號 卷第37至45、77至99頁)。則由瑞美客公司於109年間 向上開服飾公司每月均有進貨之頻率,且進貨金額不低,進貨日期亦與被告向聲請人商借款項期間相當,甚至於109年12月7日,瑞美客公司仍有向愛力公司進貨12萬3,188元(偵續字第223號卷第39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辯稱其係為供瑞美客公司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營運費用等項,方向聲請人借款,且借得款項確有用於上途等情,應非子虛,自難僅憑被告嗣未返還借款予聲請人,即認被告自始即有實施詐術之情。 ③此外,依證人即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海匯公司)業務員郭國津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負責與瑞美客公司及被告接洽該公司貨運事宜,海匯公司自107年起 即受瑞美客公司委任運送該公司批發銷售之冠軍品牌服飾,往來載運於瑞美客公司在臺灣之倉庫及中國之四川、廣州、浙江、天津、上海、湖南、廈門等地,貨運量很大等語(偵續字第223號卷第169頁),再觀諸瑞美客公司新莊區廠址內,確有倉儲空間擺放大批櫃架、紙箱、膠籃以盛裝貨物等情,此有瑞美客公司107至109年間之公司倉庫內部照片在卷可參(偵續字第223號卷第119頁),是以,瑞美客公司自107年起,確向上游廠商購 買服飾產品,並透過海匯公司自瑞美客公司之臺灣倉庫,轉運送至大陸地區各地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係因載送貨物等情而有運費支付需求始向聲請人洽借資金乙節,亦難認屬虛。 (4)聲請人雖有提出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 (偵字第23025號卷第37頁),主張被告已於切結書中 自陳其上開共600萬元借款,並未使用於衣服採購而係 用於私人賠款,而該當詐欺犯行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偵訊時即有證稱:其有要求被告簽署該文件,被告如果願意配合簽署文件,其就不提告等語(偵續字第223號 卷第24頁背面),是上開切結書係因聲請人表示若不簽署即會提告,被告始會簽立乙節,已堪認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有陳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有要再 向其借款200萬元,被告說這錢是要拿去償還賭債等語 (偵字第23025號卷第25、90頁),亦核與被告辯稱: 係因聲請人先向其表示,若其欲再向聲請人續借款項,必須先簽立此切結書,若其日後不還錢,聲請人才有保障,得以持該份文件對其提起訴訟,其才會簽署等語互核相符,則被告稱其係因聲請人要其簽上開切結書方同意再次借款(109年11月17日之借款,聲請人並未提告 此部分),才會簽立上開切結書,實則其並無自承前開切結書所載內容之真意一節,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僅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遽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借款之際,即有基於詐欺犯意而對聲請人施予詐術之舉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5)至聲請人以尚有其餘5名被害人亦遭被告以「成衣投資 保證獲利」為由,詐取款項共計908萬餘元云云,然查 ,被告究係以何事由向其餘他人取得款項等節,卷內並無證據可佐,且就被告自該等5人取得款項而涉有犯罪 嫌疑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該等5人亦屬被害人 ,而可證被告確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向聲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確係作為瑞美客公司營運所用,尚難認屬虛妄,且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向聲請人取得各該款項之初,即明知其無償還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係基於詐欺犯意為上開犯行。是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並已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一)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投資/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08年3月1日 200萬 2 109年7月26日 200萬 3 109年11月7日 200萬 4 109年11月11日 200萬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銷售額(新臺幣) 進項額(新臺幣) 1 108年01-02月 2,536,763 9,412,058 2 108年03-04月 1,929,865 8,235,627 3 108年05-06月 1,554,385 699,473 4 108年07-08月 11,704,301 5,266,935 5 108年09-10月 1,405,693 2,202,273 6 108年11-12月 2,025,480 950,947 7 109年01-02月 3,042,607 1,369,173 8 109年03-04月 570,932 399,896 9 109年05-06月 0 879,788 10 109年07-08月 0 497,278 11 109年09-10月 0 39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