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即、孫梅玉、林黃惠娟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孫梅玉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林黃惠娟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林明政 陳巧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16號、112年度偵字 第49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孫梅玉以被告林黃惠娟、林明政、陳巧蓉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11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8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65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12年4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 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被告林明政於110年4月16日迄今擔任優你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你康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巧蓉於102年12月13日 迄今擔任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黃惠娟於111年間任職於長龍公司蘆洲區徵求處, 而聲請人孫梅玉於000年0月間係優你康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被告林黃惠娟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9116號偵查卷第24頁,下稱偵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優你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股東常會出席 簽到卡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林黃惠娟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然被告林黃惠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為,並於偵查中辯稱:伊任職於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區徵求處,負責收受委託書,優你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會 有伊的蓋章,係因徵求處只有伊及伊母親,誰收就蓋誰的章,伊並無核對身分,只要股東拿委託書來,符合格式伊就發放紀念品並交回證券行,伊並不清楚該簽名是偽造的,伊都在店內收單,怎麼可能去他家偷東西。又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社區有監視器,但是五天便會將資料洗掉,伊有去調閱但系統老舊,檔案不能壓縮,五天時效已過,伊等的信件都是由警衛收信再投遞信箱,信箱未上鎖,伊不清楚竊嫌是如何前來住家信箱處等語(見偵卷第5頁)。是以聲請人指訴 被告林黃惠娟竊取優你康公司111年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且 偽造文書乙節,除其上開單一且不確定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依上開說明,實難以其指訴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林黃惠娟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之唯一證據。 ㈢至聲請人指訴優你康公司洩漏告訴人個資予長龍公司後,長龍公司再轉交予被告林黃惠娟,而認被告林明政、陳巧蓉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均明顯係聲請人主觀上之推測之詞,尚乏具體證據。 ㈣聲請人另主張就偵查階段,未經傳喚台新證券優你康股務承辦專員吳佳瑾、就被告等人對於「有無竊取聲請人股東委託書」、「股東委託書是否為聲請人家老伯伯所交付」等重要性問題應進行測謊、要求被告等人簽名,與遭偽簽股東委託書上之簽名,移送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釐清相關事發原委及原處分所採納相關證據之憑信性,即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原偵查過程顯然有調查未臻之情,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云云。然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應否傳喚聲請人表示意見、對被告等人為測謊、筆跡鑑定之調查,乃由檢察官依其專業所為之職權判斷,且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述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黃惠娟、林明政、陳巧蓉涉有上開犯行,縱對其等施以測謊鑑定而認其等辯解均不足採信,亦難有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黃惠娟、林明政、陳巧蓉所涉嫌疑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吳佳瑾、未予被告等人測謊及進行筆跡鑑定,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3人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