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王雨薇、謝旺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雨薇 代 理 人 文聞律師 被 告 謝旺叡 王一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 字第3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旺叡、王一芹等2人(下稱被告2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70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4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處分書(下稱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 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 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關於被告2人是否知悉另案被告七 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法公司)、郭榮彥及謝復雅(均業經檢察官起訴)係透過爬蟲程式取得聲請人之資料庫資料乙節,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疏略「非供述證據」,竟片面以與本案犯行具有利害關係,且極具隱匿真相與迴護共同創辦人、股東、同仁嫌疑之另案被告謝復雅所述内容,遽認定關於資料爬取之細節工作僅由另案被告謝復雅負責,對於聲請人前後2次聲請再議,所據 以力陳應勘驗或解析扣案Apple Mac筆記型電腦之證據方法 始終未置一詞,且發回續偵期間更從未傳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偏頗採信被告2人對於資料來源係獲取自聲請人之資 料庫資料並不知情乙節,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致認事不全之疏漏。另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從未針對扣案證據進行任何解析或勘驗,又僅以聲請人所受之侵害主要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便宜行事,逕認無就查扣物再為調查之必要,此舉無異自廢其探求及挖掘犯罪事實真相之職權,如何令人昭服?又豈可僅以聲請人所受之侵害主要係財產上之損害,而另案被告郭榮彥、謝復雅以及七法公司均已起訴為由,即便宜行事,縮小打擊範圍,逕認無就查扣物再為調查之必要,令人費解。再者,另案被告郭榮彥、謝復雅與身為技術長且主責「程式開發」工作之被告謝旺叡,以及身為使用者介面(網頁)設計師且主責「功能介面」工作之被告王一芹,以上4人共同 創辦七法公司,建立七法「Lawsnote」資料庫,就上述工作内容必當參與其中且充分討論,渠等難以推託對於彼此工作内容不知情,否則根本無法成就法學資料庫與網路搜尋服務平台的建置工作,此部分實有調查未盡及悖離關於系統資料庫與網頁開發流程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又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著作權法之刑責以故意為要件,及在罪疑唯輕之原則下,認為無就查扣物再查之必要,俾免浪費司法資源乙節,亦恐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邏輯之謬誤。綜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非但未能糾正原不起訴處分書諸多調查未盡、認事用法等違誤,反而完全比附援為核駁之理由,認定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認被告2人嫌疑不足之結論無違誤,而無發回 續查必要之理由,不僅與法律及卷存證據資料有違,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2人及另案被告郭榮彥、謝復雅共同創辦另案 被告七法公司,以「Lawsnote七法」為品牌,提供法律資訊網路搜尋服務,並依不同使用方案,收取不同之使用費用。被告2人及另案被告郭榮彥、謝復雅均明知聲請人亦提供法 律資訊服務業務,且聲請人公告週知之使用規範,禁止將「法源法律網」(LawBank)之內容存檔、複製,或重製於磁 碟、光碟、硬碟、電子儲存媒體或其他載體,有償或無償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以程式或自動化方式執行查詢、下載、擷取內容…等方式,使用網站;載入自行或他人開發之系統中,充作資料庫之部分或全部,然被告2人及另案被告郭 榮彥、謝復雅認主管機關所公布之法規沿革、法規及其附件等電磁紀錄,編輯內容過於簡略而不易閱讀,而聲請人依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所編輯之法規沿革、法規及其附件等電磁紀錄,內容較為具體明確,且若由另案被告七法公司自行編輯,將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變更他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由另案被告謝復雅於107年至108年間,自行撰寫LawbankCount2Raw、LawbankCategoryCrawler、LawbanckLawCrawler、lawbanklawHeaderParser、LawbankLawIDCrawler、lawbanklawTask等6支爬蟲程式,接續至「法源法律網」(網址:http://www.lawbank.com.tw)自動複製並下載共1207筆之法規沿革、法 規及其附件等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係依聲請人所制定之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就沿革序號、法規制(或訂)定、修正發布日期、法規主管機關、法規制(或訂)、法規修正、法規生效日期、法規會銜(會同)公發布、法規經上級機關核定、法規變更管轄等事項,加以選擇及編排,與主管機關對外發布之內容相較,聲請人之法規沿革具有日期為國字、有標示修正條號、有施行日期、修正內容為連續條號,條號間以「~」區隔、有標示修正名稱及所有條號、有原 名稱及新名稱、有施行日期等差異,應屬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再將上開電磁紀錄,作為另案被告七法公司之「Lawsnote 七法-法學資料庫」(網址:lawsnote.com)資料庫內容,並將聲請人對於上開著作權之管理權電子資訊,以上開方式非法移除、變更後,再加以重製散布。因認被告2人均 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6條之1第1款變更他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 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被告謝旺叡辯稱:其於另案被告七法公司擔任技術長,負責網頁前端設計,並無負責法學資料庫來源建置、維護,處理資料來源之人員係另案被告謝復雅等語;被告王一芹辯稱:其自106年3月起至109年4月止任職於另案被告七法公司,擔任使用者體驗設計師,把使用者在頁面上需要使用的流程或介面、圖像等做出虛擬步驟給工程師,讓工程師去做實體化,法學資料庫之來源是由另案被告謝復雅與他底下所屬工程師負責,其不知獲取資料之規則、計畫或固定程序為何等語。經查,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 年8月4日至另案被告七法公司址執行搜索,於現場查扣人事暨財務資料31紙、Apple Mac筆記型電腦4部等證物,惟現場並未查得有關被告2人及另案被告郭榮彥、謝復雅就本案爬 蟲程式進行討論、開會、分工及執行等相關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6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14544048號函在卷可稽,是並無具體客觀事證可佐證被告2人就上開涉案爬蟲程式之製作與採行有何知悉、同意並參 與之情。又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復雅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謝旺叡自另案被告七法公司成立以來係擔任技術長,工作內容是負責產品面對消費者的程式,即使用者介面,被告謝旺叡雖然能看到資料內容,但資料量非常龐大,包含許多來自政府機關的資料,被告謝旺叡只需依照其等內部分工負責使用者介面,不會去管也無法分辨這些資料的來源;被告王一芹自另案被告七法公司成立以來則是擔任使用者介面設計師,負責設計網站與使用者互動的流程,被告王一芹在工作中只設計畫面,不會接觸到資料,雖然她在設計過程中會看到法規名稱、法條內容、法規修改日期等文字,但她不會知道資料來源,且這些文字在所有公布法規資訊的網站也都會出現,故被告王一芹也無法分辨這些文字具體的來源;意即被告2人在網站架構中負責的部分是關於資料如何對外呈現,另 案被告七法公司內部就資料來源如何取得此節並不會開會討論,因這部分是其的工作,另案被告七法公司創業初期大致分工就是由另案被告郭榮彥在外跑業務、拉資金、獲取客戶,其負責取得法學資料庫所需要的資料,被告謝旺叡負責依據被告王一芹設計出來的畫面寫出程式讓使用者使用,被告王一芹負責設計畫面,4人之間是平行的工作關係,很少開 會,也不會過問各自工作細節,故被告謝旺叡等2人並不知 道其所撰寫爬蟲程式之具體運作,他們比較關心其這邊收集到的資料何時可以進來、使用,不會問這些資料詳細來源等語綦詳,核與被告2人所辯渠等並非負責此部分事務,故對 於資料來源係如何獲取並不知情等詞相符,且依據搜索、扣押結果亦無明確事證資料可證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謝復雅之 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就此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遽認渠等亦 共同涉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變更他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 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略以:⑴同案被告七法公司之規模非鉅 ,基本上係以被告2人以及同案被告郭榮彥、謝復雅4位創辦人為核心,此4人任董監事核心重要職務,七法公司規模並 非大到必須各司其職,致毫無討論機會。⑵具有創辦人、營運 長、董事身分,負責撰寫爬蟲程式爬取資料之另案被告謝復雅 ,對於建構並持續運維被告七法公司自105年7月間所推出「L 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系統資料庫開發流程,要到哪個網 站爬取哪些資料、所爬取網頁内容、哪些部分要留用、哪些部 分需刪去、留用部分要寫入資料庫哪個欄位,當然必需與前端 程式開發者即本案被告謝旺叡、使用者介面(網頁)設計師即本案被告王一芹詳細檢視並充分溝通討論,是身為技術長且主責「程式開發」工作之被告謝旺叡,以及身為使用者介面(網頁)設計師且主責「功能介面」工作之被告王一芹,均應參與其中且充分討論,難以推託對於彼此工作内容不知情 。⑶被告謝復雅結證之内容與被告2人之供述明顯扞格不入。證 人即另案被告謝復雅於偵查中結證稱「4人之間是平行的工作 關係,很少開會,也不會過問各自工作細節」;而被告王一芹於偵查中卻自承資料之來源及取得之方式,由寫程式的工程 部門,即謝旺叡與謝復雅及其底下所屬的工程師負責;被告謝旺叡於偵查中卻自承合夥人會議沒有定期開,有需要才開,有時候2、3天、有時候好幾個禮拜開,並稱知道法規沿革資訊來源是透過爬蟲程式取得。⑷本案當初執行搜索時既已扣得 Apple Mac筆記型電腦等物品,解析當中與技術相關之文件 或會議紀錄(如是否有編務會議、經營會議、編排效果美化、人機介面、對爬取法源公司資料庫的資料分類彙整...等討論 資料)、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郭榮彥、謝復雅相互間或與同仁 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與各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非供述證據,實 屬判斷被告2人究否共犯本案犯行之重要事證,原檢察官未予 詳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自有不當。本案偵查過程尚有諸多事證 未盡詳查,難認偵查已臻完備無誤,爰就本案之不起訴聲請再議,懇請就本案予以發回續查扣案之證據等語。 ㈣嗣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原檢察官以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8月4日至另案被 告七法公司址執行搜索,於現場並未查得有關被告2人與另案 被告郭榮彥、謝復雅就本案爬蟲程式進行討論、開會、分工及 執行等相關資料,以及另案被告謝復雅前開所證述,而採信被 告2人所辯渠等並非負責此部分事務,故對於資料來源係如何 獲取並不知情,認為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謝復雅之間並無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乙節,尚非無據。而再議聲請意旨認為另案被告謝復雅所述與被告2人不符,惟徵其不符處,主要係在開會次 數,然究竟開會幾次,很少開或一星期開2、3次?對於被告2人是否知悉另案被告謝復雅用爬蟲程式侵害到聲請人之對於資料庫之著作權,並無直接之關聯。至於被告謝旺叡坦稱知道 法規沿革資訊來源是透過爬蟲程式取得,固可為被告謝旺叡具有重大過失,疏未進一步瞭解之重要證據,尚難認為被告謝旺叡清楚知悉透過爬蟲程式取得者,即為聲請人之資料庫資料。再議聲請意旨又認為按照「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等系統資料庫之開發流程,被告2人不可能不知悉。惟如另案 被告謝復雅所述,負責透過爬蟲程式取得法源資料者係其本人 ,而一資料庫之建立,須要龐大之資料來源,運用程式之方式可 節省人工去一一搜尋,至於搜尋到後,乃依據該資料再去找源 頭(例如政府部分)截取,或直接截取,此部分之細節工作乃由另案被告謝復雅負責,被告2人縱可輕易知悉,但在資料量如 此龐大,難以一一確認之情況下,其等不知之情況並非全無可能。至再議聲請意旨認為可利用搜索扣得之Apple Mac筆記 型電腦等物品,以及電子郵件與各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知悉被告2人是否確實知悉另案被告等利用程式找到聲請人之著 作重製後即資為七法公司之「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資 料部分。惟查聲請人所受之侵害主要係財產上之損害,而另案被告郭榮彥、謝復雅以及七法公司均已起訴,如再查證筆記型電腦,以及電子郵件與各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為瞭解被告2人知情程度為何,其結果亦可能查無進一步之事證, 豈非徒勞無功?且被告2人即使未經起訴,並不礙聲請人對其民 事責任之追訴,在著作權法之刑責以故意為要件,以及罪疑唯輕之原則下,本署認為並無就查扣物再查之必要,俾免浪費司法資源。承上,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之結論,並無違 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僅擷取被告2人偵查中之部分供述內容,即推論被告 2人必然會與已起訴之同案被告郭榮彥、謝復雅討論溝通而 知悉爬蟲程式所取得者即為聲請人之資料庫。然被告王一芹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只知道謝旺叡或謝復雅用程式爬取,但我不知道由誰分工等語;被告謝旺叡於偵查中亦僅供稱:爬蟲程式會爬很多網站,至於爬哪裡我不清楚,這是由謝復雅決定,他不會講到這麼細等語;同案被告謝復雅於偵查中則供稱:謝旺叡、王一芹並不知道爬蟲程式具體的運作,他們比較關心資料什麼時候可以進來、使用等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主要係以上開供述證據,再佐以現場查扣資料中並未查得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就爬蟲程式進行討論、 開會、分工及執行等相關非供述證據,而認定被告2人在網 站架構中負責的部分是關於「資料如何對外呈現」,對於爬蟲程式所取得者即為聲請人之資料庫乙事主觀上則未必知悉,並沒有聲請人所指輕忽非供述證據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本案尚查無具體事證堪認被告2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支 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或者在犯罪之實現上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⒊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指稱原偵查機關未對扣押物進行勘驗或調查,有未盡調查之情,經進一步調查即可確認被告2人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即 應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固又以將來另案審理中倘發現新事證,將因該事證已存在卷內而非新事證,無法再行起訴,而認對其權益保障不公,然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倘未來另案審理中確有對扣押物進行勘驗或調查,不論定性上屬「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檢察官均得再行起訴,從而亦無聲請意旨所稱對其權益保障未周等情。 五、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