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66號
- 聲請人
- 東昇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昭旺
- 代理人
- 楊一帆律師
- 被告
- 許偉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86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東昇輪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偉霖涉有侵占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6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1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同年4月28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彭怡華,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侵占罪嫌尚有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替永心企業社更換之輪胎係伊自己向京展輪圈有限公司(下稱京展公司)購買,我曾於110年11月間向京展公司購買瑪吉斯輪胎(規格:195/75R16MCV5),並未侵占聲請人之系爭輪胎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據聲請人之代表人張昭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本案無法提供關於被告侵占系爭輪胎之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輪胎沒有特定之保管人員,倉庫亦無特定庫房人員負責登記哪位技師在何時拿取特定輪胎,技師可以自行拿取該公司(即聲請人)之輪胎,該公司除被告外,還有另外2位技師,系爭輪胎之料號為4221,意指為西元2021年第42週生產之輪胎,但全臺並非只有聲請人有該料號之瑪吉斯輪胎,其無法特定被告替永心企業社安裝之輪胎即為系爭輪胎等情,是依聲請人之代表人張昭旺所述,本案無從確認被告於何時有拿取聲請人公司所有之系爭輪胎,替永心企業社之車輛更換輪胎甚明。
⒉又被告業已提出其向京展公司購買輪胎之相關單據、匯款紀錄,以佐證其所辯非虛;況證人即永心企業社負責人劉育成於警詢時亦陳稱:聲請人之技師曾替永心企業社之車輛更換輪胎,但更換之輪胎究竟屬聲請人或該名技師,其不清楚等語。雖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然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逕以聲請人之代表人之懷疑、推測,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不足。
六、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指稱:檢察官未詳予調查京展公司是否確實有販售料號為4221(即西元2021年第42週生產之輪胎)予被告,亦未就此等事項函詢京展公司,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瑕疵等語。惟查,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案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由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