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義裕風帆股份有限公司、王為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義裕風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善 訴訟代理人 謝雨修律師 陳博建律師 王裕文律師 被 告 媽祖風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鳳芝 被 告 王仲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修法後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參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聲請人投入帆布產業 生產及研發已30餘年,產品品質優良,被告王仲雄為聲請人前監察人,可觸及要求聲請人公司人員提供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資料,並於離職後另設立被告媽祖風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媽祖風帆公司),從事與聲請人完全相同之競爭業 務。被告王仲雄於離職前要求聲請人員工提供包含產品胚布的細部規格、客戶名單、與客戶確認出貨過的顏色與規格布種,並將上開資料洩漏予被告媽祖風帆公司,被告媽祖風帆公司方能於設立不到1年時間,打入市場與聲請人惡性競爭 ,致聲請人客戶流失,蒙受損失。被告王仲雄洩漏予被告媽祖風帆公司之資訊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對聲請人至關重要,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按背信罪屬即成犯,原處分忽略被告王仲雄於任職期間即有違背職務竊取聲請人資產,而使聲請人喪失利益之情形,僅以被告媽祖風帆公司成立於被告王仲雄離職後而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自有違誤;且被告媽祖風帆公司出貨規格與聲請人完全相同,原偵查檢察官未就此疑點對聲請人員工余文秀、姜愷祥及王韋心或邱桂蘭、錢麗燕,或向友良公司、芳琦公司調查資料,偵查程序難謂完備,應由鈞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王仲雄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損害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第342條背信等罪嫌。被告媽祖風帆公司應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科處罰金等罪嫌,前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王仲雄、媽祖風帆公司犯罪嫌疑不足,先以111年度偵字第549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依法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王仲雄、媽祖風帆公司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 ,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使該資訊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亦即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須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又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應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即得謂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並不以保密作為達到「滴水不露」之程度為必要。從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以,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王仲雄所竊取、洩漏之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即紗線、胚布及成品布的生產規格〈含布匹條數、重量、丹尼數及厚度等規格〉、染色規格〈含色號〉、供應商採購單〈含 布料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及客戶發票〈含數量、產品描 述及價格〉等資料,姑且不論上開資料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或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但依證人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王為善於調查局中證稱:聲請人為小規模公司,員工人數為4人,分別為伊、研發兼 品管人員姜愷祥、生管兼採購人員余文秀及業務人員王韋心。聲請人內部,僅有伊、姜愷祥、余文秀及王韋心可取得上開營業秘密資料。營業秘密資料可分為紙本與電磁紀錄,紙本資料放在伊、姜愷祥、余文秀及王韋心個人座位後的鐵櫃,鑰匙由伊、姜愷祥、余文秀及王韋心分別保管,電磁紀錄放在聲請人的GOOGLE雲端空間,只有伊、姜愷祥、余文秀及王韋心知道帳號密碼;員工有簽保密協議書並規定任職期間應使用公務電腦處理公務,但因人數少,沒有設置機密授權層級;被告王仲雄為聲請人監察人,故沒有簽保密協議書,也使用個人電腦處理公務,並以透過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向姜愷祥、余文秀要求寄送前揭營業秘密資料等語,可知聲請人「所有」員工均得輕易取得上開資料,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亦明確同意員工可將上開資料以電子郵件或附檔等方式,傳送予被告王仲雄於聲請人公司外使用之個人電腦,可見被告王仲雄並未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資料;於被告王仲雄離職前,聲請人也未要求被告王仲雄刪除上開資料等語,縱認上開資料符合秘密性及具有經濟價值,亦難認聲請人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要件,被告 王仲雄自無從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損害營業秘密罪 嫌。 ㈢除此之外,本案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王仲雄、媽祖風帆公司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損害營業秘密、 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第342條背信等罪嫌之相關證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王仲雄、媽祖風帆公司並未涉犯本案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本案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本案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損害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第342條背信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