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太盟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黃鈺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太盟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鈺同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賴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 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太盟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嘉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賴俊男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2項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87條第1項第3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3款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 之重製物而侵害著作權等罪嫌、被告嘉康公司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4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高檢智財分署送達證書回證1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112年4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並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12年4月27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男係嘉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綜理各該公司業務之人。被告賴俊男明知告訴人係設計專利註冊之我國第D184079號專利「濾波器」(下稱聲請 人專利濾波器)之專利權人,就附著於上開設計專利說明書中圖示或原始設計圖上所附著之圖形著作,及告訴人所產製濾波器(品名:J5697C、型號:00000000J41F110、批號:CIROLUCX)上所附著之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且明知 案外人嘉興佳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而製造侵權濾波器(型號:DFD5697S360DC、批號 :5697SC)、擅自改作侵權濾波器(型號:DFD5697S360DF、 批號:697F)、再以輸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下稱銷售)上開重製及改作之濾波器與被告嘉康公司,被告賴俊男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並 在我國公開陳列、銷售上開重製及改作之濾波器,而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賴俊男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2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87條第1項第3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3款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而侵害著 作權等罪嫌、被告嘉康公司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者(即新穎性)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美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固稱其所創作之聲請人專利濾波器上所附著之圖型著作及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為證,惟細譯該鑑定報告書內容,其並未論述聲請人專利濾波器前視圖究竟有何具備何種美術技巧之表現,亦未說明其如何認作者投入相當精神思維後所創作得出,而認此部分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僅著重於該專利創作具有符合專利取得所需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本院自無從據此鑑定報告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上開證人即鑑定報告之召集人范徽瑜雖有於偵查中結證說明認定聲請人專利濾波器具有新穎性之原因,並稱:專利本身具有新穎性,而新穎性比著作權要求的創意性更高,假設新穎性都符合,創意性我們也認為符合這個條件等語。然查,著作有無取得專利權與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其是否為以美感為特徵並表現出思想或感情之創作。而該鑑定報告在創意性(創作性)分析上,僅以系爭著作取得系爭專利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相較於著作權之創意性所要求之創作高度為高,認足以反應系爭著作具有創意性,顯然已有未合。再觀諸聲請人專利濾波器前視圖所呈現之金屬圖案形狀,僅係單純之線條、類似矩形、L形狀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亦為 濾波器常見之客觀基本形狀,且係為滿足個濾波器電性特性之需求,而為欲達成聲請人濾波器發明專利目的所展現之功能設計,創作空間有限。且市面上常見之濾波器外觀,亦多係於開放面以複數矩形金屬層,及與矩形金屬層相鄰之L形狀金屬層、「ㄇ」形狀金屬層、「一」形狀金屬層 等所組成,有卷內其他濾波器之介紹、專利書所附之圖示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三第228至252頁)。是聲請人專利濾波器所附之圖樣與市面上常見 之濾波器設計個別差異非大,表達形式均未脫離先前技藝、先前技術既有設計、創作方法,難謂已表現出作者之獨創性或原創性,無從認定系爭立體圖具備何種足以表現個人精神作用之美感、藝術創作或美術技巧表現,已難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是以,聲請人專利濾波器上所附著之圖型,尚不具備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應有之創作高度,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疇。此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詳加論述,且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專利濾波器上所附著之圖型非為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依據,可資參照。聲請人專利濾波器上所附著之圖型既非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被告2人即無聲請 人所指有違反著作權法相關罪嫌。 七、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11年度偵續字 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智財分署所為上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違反著 作權法等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 處分之檢察官及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