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葉勝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勝弘 代 理 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葉燦弘 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543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葉勝弘(下稱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97年4月18日過世後,自97年至99年地價稅均由聲請人繳納,有聲證1至5所示地價稅繳款 書正本可稽,被告明知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歷經土地分割、合併及自辦市地重劃後,現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為借名登 記契約之標的,亦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 ㈡被告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姊妹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能由聲請人或聲請人父親保管,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為被告所承認,自無遺失可言。又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決之案情 相同,該判決亦認定此情節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由聲請人保管乙情,證人葉嘉弘(老四)、葉緒弘(老五)與被告葉燦弘(老二)為同一派之友性證人,其等證述不一致,原檢察官未命其等進行測謊而未能發現真實,亦有違誤。 ㈣高檢署雖認定「此部分應屬被告與聲請人及其他兄弟間就該次說明會所達成約定之違反,系爭土地既經被告與聲請人共同同意開發,雙方協議於開發過程或開發後,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即屬另一契約關係」(下稱舊合建契約),惟聲請人認為舊合建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與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間之所以會有合建關係,係由榮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群公司,負責人葉穎群,即葉萌逸之子)及嶧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嶧霖公司 ,負責人葉政嶧,即老四葉嘉弘之子)與同興公司另外成 立之合建契約(聲證6)(下稱新合建契約)。而嶧霖公司與久翔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久翔公司,負責人葉嘉弘)之公 司所在地均相同(聲證7),足證兩公司之負責人關係匪淺。又同興公司網頁雖記載「榮群建設51地號-新建工程」 ,實際上係「51、52、54地號新建工程」簡稱,故合建興建工程自包含系爭土地,是高檢署上開認定之情節,應有誤會。 ㈦退一步言,縱法院認並無新合建契約,而舊合建契約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與舊合建契約之契約主體均包含聲請人與被告,故被告「未依會議協議履行義務」的行為(即 違反舊合建契約之行為),亦同時違反借名登記契約,高 檢署逕認不違反借名登記契約,顯不具備理由。且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相似,故被告意圖為自己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行為,導致聲請人財產或利益受損,應構成背信罪。 ㈧被告明知依借名登記契約持有系爭土地,將自己持有聲請人之物,易為自己所有,並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名義自居,更謊報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應構成侵占罪。 二、程序法之適用: ㈠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惟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上開修法之立法意旨就現行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 軌模式。 ㈡次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2項 )。」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新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㈢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55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 年5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同年5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即本件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屬合法,且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說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自97年至99年地價稅繳款書正本(聲證1至5),僅能證明聲請人就各該地號地價稅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兩者間難認有何關連性,是聲請人提出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正本,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積極證據。 ㈡證人葉季弘證稱:我們所有權狀都在被告那邊等語(偵卷第90頁反面),而證人葉嘉弘證稱:我知道所有權狀是在父親手上,大嫂從父親那裏拿出來,我們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91頁),證人葉緒弘則證稱:土地所有權狀在父親那邊,不是在聲請人那裏等語(偵卷第91頁),證人葉霓紅另證稱:土地所有權狀是父親叫聲請人保管等語(偵卷第91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父親過世後,我去找都找不到土地權狀,因土地開發需要土地權狀,便到地政機關申請換發新的土地權狀等語(偵卷第9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究竟係由被告、聲請人或父親保管乙節,尚屬不明。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而未遺失,尚難僅憑被告申請補發之行為,遽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聲請人指訴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無遺失可言云云,並不足採。另聲請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1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人指訴之本案事實 尚屬有異,自難比附援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原檢察官未命相關證人進行測謊乙節之理由,業經高檢署處分書論述綦詳(見該處分書第3頁),且縱然原檢察官 准予命相關證人進行測謊之結果呈說謊情形,惟本案卷內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而未遺失一節,亦難以認定本案已經跨越「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認原檢察官未命證人測謊云云,委不足採。 ㈣聲請人指訴被告與同興公司間之所以會有合建關係,係由榮群公司、嶧霖公司與同興公司另外成立之新合建契約。而嶧霖公司與久翔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相同,足證兩公司之負責人葉政嶧、葉嘉弘關係匪淺。又同興公司網頁雖僅記載「榮群建設51地號-新建工程」,實際上係「51、52 、54地號新建工程」之簡稱云云,聲請人雖提出同興公司網頁、054逐字稿及台灣公司網為依據(聲證6、聲證7) ,惟上開書證,仍無從逕予認定被告與同興公司間之所以會有合建關係,係基於上開3家公司另外成立之新合建契 約為據。是聲請人上開指訴,委無足採。 ㈤本院固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聲請人所有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乙節,然被告否認上情並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重字第210號案件審理中,是本件民事訴訟尚未確定,併 予敘明。 ㈥復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父親葉阿池、聲請人、葉季弘、葉嘉弘、葉緒弘共同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談妥合建條件,約定合建房屋興建後,各分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五分之一,詎合建房屋興建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侵占上開土地,亦未履行上開約定等語。是聲請人指訴本案事實除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外,更有合建契約存在,本件已非單純之借名契約,亦未能以委任契約同視。再者,因系爭土地要與建商合建,因此聲請人及被告等兄弟5人共同於104年6月17日至新北市○○區○○路0 0號同興公司會議室參加合建說明會,兄弟5人均到場與會,會議中討論起造人要用幾個兄弟的名字,同興公司董事長葉錦森建議用一個名字就好等語,四子葉嘉弘陳稱:葉燦弘的是我們5兄弟共有的等語,被告葉燦弘亦稱:建照 出來之後才來變更(指起造人)等語,董事長葉錦森稱:照老大(即聲請人)意思,老大說大家都落名下去(指起造人)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陳報證據狀所檢附之江翠北側土地51、52、54規劃起造申照前會議記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附卷可佐(偵卷第98至120頁)。足認聲請人指訴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義下,惟與建商洽談合建事宜時,仍由聲請人、被告及其他兄弟出席上開合建會議,亦即由自己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至為灼明。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之要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乃係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且係支付巨額之資金,始取得本案公業之土地,按其所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背信罪責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既由聲請人及被告等兄弟5人與同興公司董事長葉錦森於 上開時、地洽談合建契約等事宜,則聲請人及被告等兄弟5人均係合建契約出具系爭土地之當事人,則其5人所為均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被告並未受聲請人委託為其處理事務,被告自無背信罪責可言。是聲請意旨指訴借名登記契約與舊合建契約之主體均包含聲請人與被告,故被告「未依會議協議履行義務」之行為,亦同時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且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相似,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行為,導致聲請人財產受損,應構成背信罪云云,難以憑採。 ㈦查第一次及第二次開會紀錄結論,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屬兄弟5人共同所有,每人持分各五分之一,並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第一次及第二次開會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21至33頁),惟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開會紀錄並未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將來於何時、如何登記移轉至其他兄弟名下,且被告行為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以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為由,逕認被告構成侵占罪。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明知依借名登記契約持有系爭土地,將自己持有聲請人之物,易為自己所有,並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名義自居,更謊報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應構成侵占罪云云,亦不足採。 ㈧又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經查,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㈠發函向同興公司調閱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㈡發函向新北市戶政事務所調閱葉政嶧、葉嘉弘之戶籍謄本、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重上字第210號案件卷證、㈣將聲請人葉勝弘、被告葉燦 弘、證人葉季弘、葉嘉弘、葉緒弘、葉霓紅等兄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等節,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本院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自不得再發函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合於本次修法立法精神及刑事訴訟控訴原則。是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於法未合,尚難准許,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等罪名相繩。本件證據資料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上開罪名相繩。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