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雲龍、莊雅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雲龍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莊雅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雲龍(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雅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9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39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12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 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住所管理委員會所屬人員代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份( 見臺高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39號卷第10頁)在卷可查, 聲請人復於112年6月9日委請王雅慧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同事關係,於110年4月10日1 3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依德股份有限 公司中和店(下稱依德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事包內之BV名牌皮夾(內含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指訴:當天傍晚買東西時才發現皮夾不見,伊去看監視器畫面,便跟林銘皇稱此事,由林銘皇向被告拿取皮夾,被告未經伊同意拿取皮夾等語,並提供監視器畫面1份附卷可憑。然查,證人即主管林銘皇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下班時,打電話告知伊將聲請人所有的皮夾放在伊的辦公桌上,因聲請人請被告拿皮夾,但被告找不到聲請人,被告便交給伊,伊再協助轉交給聲請人,上班日一早,伊請聲請人過來拿皮夾,有告知聲請人是被告放在伊桌上並請伊轉交,伊沒有印象聲請人有打電話告知伊皮夾被偷等語,基此,依證人上開所述,聲請人請被告拿取皮夾,因被告無法將皮夾交還給聲請人,遂透過主管林銘皇代為保管及轉交,是聲請人所述是否為真,尚屬有疑,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 ⒉況聲請人已取回皮夾,為聲請人自陳在卷,益徵被告主觀上無不法之所有意圖,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4239號處分書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其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被告係同事,且依被告提出兩人之LINE對話截圖足知,聲請人確常與被告聯繫,則被告辯稱係聲請人委託其拿取皮夾乙事,尚可採信。 ⒉另於110年4月13日上午,因聲請人之妻誤認被告與聲請人有染,而至依德公司辦公室攻擊被告乙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則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10年4月10日竊取其皮夾,惟遲至111年11月11日始 提出告訴,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本件之提告動機可疑,堪可採信。 ⒊聲請人指稱被告竊取其皮夾乙節,除其片面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可佐。且證人林銘皇亦證稱係被告主動於下班前,請其代為轉交聲請人委託其拿取之皮夾。雖聲請人質疑證人林銘皇之證詞恐有偏頗,然證人林銘皇既為其2人主管,且與 本件無何利害關係,顯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原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而為不實證述之理。 ⒋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嫌竊盜,然迄未能指出究竟遺失何物,或有何財物損失,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人罪。㈣、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固然指稱其於110年4月10日案發當日,發現其BV名牌皮夾(下稱本案皮夾)被竊情事,立即調閱監視器,並同時告知主管林銘皇,林銘皇當下表示將聯繫被告代聲請人取回本案皮夾,隔天被告在林銘皇追討下,才將本案皮夾交給林銘皇,再歸還予聲請人等語。然稽之證人林銘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不在場,被告於案發當天下班時,電話中告知伊,她將聲請人的本案皮夾放在伊辦公桌上,因為聲請人請被告把本案皮夾拿給聲請人,但被告找不到聲請人,又下班時間到了,被告就把本案皮夾轉交給伊,伊當時不在辦公室,伊隔天或第二天到辦公室上班才發現本案皮夾,被告打電話給伊時,伊說好,伊會協助將本案皮夾轉交給聲請人,伊於案發當天沒有跟聲請人說他的本案皮夾在伊桌上,是隔天上班日一早,伊請聲請人過來拿取本案皮夾,伊有告知聲請人說是被告放在伊桌上,被告請伊轉交給聲請人,伊沒有印象聲請人有打電話跟伊說本案皮夾被偷,伊拿本案皮夾給聲請人時,伊有說是被告轉交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10048號卷第22頁正面至反面),則證人林銘皇 既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主動告知有將本案皮夾放在其桌上,請其代為轉交聲請人,且聲請人並無向其表示本案皮夾被偷之事,核與聲請人所述發現本案皮夾遭被告竊取之情節不符,則聲請人指訴被告竊取本案皮夾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者,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固自聲請人放置本案皮夾處拿取本案皮夾,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而,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本案皮夾之客觀事實,但此與被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尚非一事,如非出於竊盜之犯意,縱被告拿走本案皮夾而取得支配管領能力,亦非即可謂被告所為已構成竊盜行為。更何況,被告有委託林銘皇轉交本案皮夾予聲請人,此為證人林銘皇證述如前,則被告是否有本件竊盜之主觀犯意,尤屬可疑。 ⒊聲請人另指稱檢察官訊問證人,未傳訊聲請人到場等語。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故是否就使聲請人對質詰問係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件檢察官於審酌案情及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後,認無命聲請人再為說明,或另為其他調查之必要,逕為對被告有利之不起訴處分,亦難謂有何程序上之違誤,聲請人執此指摘,仍非可採。 ⒋聲請人於附件「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雖提出簡訊截圖(即聲證3)1份,並指稱被告於110年4月10日13時26分許,以手機傳送簡訊內容「大姐您好,您老公上班上到一半又要跑回家找您取暖安慰了,記得跟他說他有東西在我這邊,記得叫他來找我拿!」予聲請人之配偶許鶴襦等語。然觀之前開簡訊內容,既無顯示對話者之身分,亦未指明所謂「東西」究係為何,是否為被告與許鶴襦針對本案皮夾之對話,尚有可疑,遑論證人林銘皇未曾證述聲請人有將上開簡訊傳知林銘皇,自難認該簡訊內容與本案有關。縱認該簡訊內容係被告與許鶴襦之對話,惟被告既表示「他有東西在我這邊,記得叫他來找我拿」,衡情被告應無將本案皮夾據為己有之所有意圖,否則竊取他人財物者無不企圖掩匿自己犯行,以免被人發現,又豈會聯繫許鶴襦並自行告知有拿取聲請人東西之舉,而自招犯行。是聲請人欲執此簡訊截圖而認被告有竊取本案皮夾之事,亦非可採。 ⒌至聲請人聲請調查被告與林銘皇之入出境資料部分,此與聲請人所提聲請再議意旨之聲請調查證據相同,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再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如發現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 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此外,聲請人另於附件「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雖提出臉書私訊、簡訊截圖(即聲證4、5)各1份,其待證事實係欲證明被告與林銘皇間有不正常之 男女關係;然觀諸前開資料內容,至多是許鶴襦向被告質疑其與林銘皇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但卷內就此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無從推認被告與林銘皇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更遑論以此推認證人林銘皇所為證詞有偏頗之情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