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恒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孫文萱、周鶴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恒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文萱 代 理 人 蔡仲閩律師 被 告 周鶴鳴 林培雯 綦建臺 高孝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恒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周鶴鳴、林培雯、綦建臺、高孝平涉詐欺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 於112年6月6日收受臺高檢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112年6月15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 序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鶴鳴為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下稱買屋知 識家公司)代表人,被告林培雯為買屋知識家公司總經理,被告綦建臺、高孝平為「台灣房屋林口特區特許加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不動產經紀業務,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被告綦建臺、高孝平先向聲請人 代表人孫文萱佯稱保證加盟授權期間絕對沒問題,永續續約等語,被告周鶴鳴、林培雯再佯稱加盟授權期間絕對沒問題等語,致聲請人代表人陷於錯誤,同意於108年9月27日與買屋知識家公司簽立「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授權期間為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於授權期 間內,授權聲請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台 灣房屋林口特區特許加盟店」,惟授權期間到期,買屋知識家公司竟於111年11月9日表示授權期間屆滿將不續約,聲請人代表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周鶴鳴、林培雯、綦建臺、高孝平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1.被告綦建臺、高孝平明知原先經營「台灣房屋林口特區特許加盟店」存有積欠員工薪資問題,亦明知本身並無決定加盟契約條件權限,卻為解決財務問題,向聲請人佯稱只要配合處理積欠薪資代墊問題,即可取得比正常加盟程序較優條件,使聲請人誤信被告周鶴鳴、林培雯、綦建臺、高孝平已先行談好,並具有決定及同意使聲請人可以取得永久授權加盟條件,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故意。 2.本案「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實際簽立日期為「109 年1月間」,並非書面所記載「108年9月17日」,此經被 告周鶴鳴之受僱人於另案民事訴訟證述詳細,既已存在契約記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情況,自應進一步審究是否存在特殊情事,或是由何因素造成,其中是否有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詐欺行為存在,而非罔顧客觀的事實,僅以契約記載授權期間並非永續為依據。 3.因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備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細繹聲請人與買屋知識家公司簽立「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授權期間明確記載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 日止,有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而買屋知識家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函知聲請人授權期間屆滿不續約,乃合法權利 之行使,尚難認被告周鶴鳴、林培雯、綦建臺、高孝平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鶴鳴、林培雯、綦建臺、高孝平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 1.原檢察官已查明聲請人簽立加盟契約經過,並依卷內證據認定買屋知識家公司函知聲請人授權期間屆滿不續約乃合法權利行使,應屬有據,核無不妥。 2.聲請人爭執被告周鶴鳴、林培雯、綦建臺、高孝平簽約前口頭允諾事項,縱然屬實,惟一旦簽訂書面契約則當以書面契約文字內容為準,此為契約及證據解讀上之當然。 3.再者,聲請人所指「聲請人就前揭積欠員工薪資已完成代墊,而被告周鶴鳴、林培雯、綦建臺、高孝平迄今均未返還」乙節,要屬民事糾紛,聲請人若認權利有受侵害,宜循民事法律程序途徑解決,不得據此即謂被告周鶴鳴、林培雯、綦建臺、高孝平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4.至聲請人另稱「倘若本件僅以加盟契約記載之授權期間為依據,則衡諸一般加盟條件,聲請人自可以重新開一家即可……甚至以超出正常加盟金額比例原則之下簽立加盟契約 」等情,因商業加盟涉及不同時間、地點及商機,其加盟條件未可一概而論,亦難認與詐欺犯行有關。 5.結論:綜觀全案情節,相互勾稽,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周鶴鳴、林培雯、綦建臺、高孝平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聲請人主張被告周鶴鳴、林培雯、綦建臺、高孝平口頭同意「永久授權」一事,為被告綦建臺、林培雯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又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證稱:該口頭約定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是該主張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難以作不利於被告周鶴鳴、林培雯、綦建臺、高孝平之判斷。 2.況且「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明白記載授權期間為3 年,與「永久授權」意思不符,而且加盟契約涉及當事人間信賴,授權者往往會顧慮商標遭對方不當利用或是發生毀損商譽的情事,一般情況不太可能會與加盟者訂立「永久授權」的契約,避免風險難以控管。又被告周鶴鳴之受僱人固於另案民事訴訟證稱本案「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9年1月間」,並非書面所記載「108 年9月17日」,惟此與授權期間長短實屬二事,無從遽認 聲請人與被告周鶴鳴、林培雯、綦建臺、高孝平存在「永久授權」的合意。 3.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周鶴鳴、林培雯、綦建臺、高孝平最初確實同意「永久授權」予聲請人,可是加盟契約本屬繼續性契約,如同委任契約、承攬契約,隨著時間推移,極可能受到景氣循環、人事成本等無法預期因素的影響,買屋知識家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函知聲請人不續約(可解讀為「終止授權」),因此造成聲請人損害,也只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的問題,難以認為被告周鶴鳴、林培雯、綦建臺、高孝平締約之初即具有詐欺故意。 4.本院細繹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周鶴鳴、林培雯、綦建臺、高孝平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周鶴鳴、林培雯、綦建臺、高孝平之認定,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難認妥適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鶴鳴、林培雯、綦建臺、高孝平涉犯聲請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鶴鳴、林培雯、綦建臺、高孝平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