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呂冠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呂冠昕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38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130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則規定:「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 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 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冠昕(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明聰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47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6月5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確係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且查並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聰因不滿聲請人即「冠億機車行」實際負責人對其機車之維修情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冠億機車行」,向聲請人恫稱:「要把機 車丟在店裡,要找記者把事情鬧大」、「上一家我也是拿刀處理好」等語;於111年4月22日9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 聲請人恫稱:「機車沒有修好為何要讓我騎走,你是不是陳水上」等語;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向聲請人恫稱:「要找媒體將事情鬧大」、「要找黑道來砸店」等語,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方式,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前臂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事理常情及法院實務見解,所謂「拿刀處理」即係指使用刀械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受損,自屬危害通知,被告確實有於000年0月00日出言恐嚇聲請人;又心生畏懼不以逃跑為唯一表現,聲請人乃開店於固定地點,若不制服被告待警察到場使公權力介入,聲請人隨時可能被攻擊;聲請人前後供述並未矛盾,僅是概括論述與詳細論述之差別,111年4月22日雙方確實有2次推擠 拉址,第1次推擠拉扯中雙方倒地,聲請人朝被告安全帽 敲擊2次,第2次雙方係站立推擠拉扯,該2次衝突確實造 成聲請人受傷;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楊守恩、宿倩偉時,並未完整詢問事實經過,僅片段詢問部分事實之肯否,與完整事實不符。其餘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見本院聲判卷第3至6頁反面、第17至27頁)。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大聲跟對方理論修車的事情,並沒有講要找媒體把事情鬧大,也沒有說要找人來砸店,也沒有說要找黑道來處理,有說要把機車丟在冠億機車行,但伊沒有說要找記者把事情鬧大,伊有說拿刀,但伊沒有說處理好,伊說拿刀是講氣話,沒有講「機車沒有修好為何要讓我騎走,你是不是陳水上」這句話;伊沒有打聲請人,從頭到尾都是聲請人打伊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業於偵訊中傳訊聲請人之員工即證人楊守恩及宿倩偉到庭結證如下: 1、證人楊守恩於偵訊中結證:「(問:111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冠億機車行發生何事?)被告騎著一台不是在我們機車行買的機車要我們幫他修理,來了2、3次,我們都沒有收錢就幫他修理,最後一次來的他跟我們老闆(即聲請人)有點爭執,我們會計小姐宿倩偉就把他拉到外面好好跟他講,聲請人怕被告可能會對宿倩偉動手,所以要我在旁邊,被告就有說他有拿刀去上一家車行。」、「(問:當時吳明聰還有無說其他的話或行為?)他就說他要把車丟在我們這裏不牽走,我們也拿他沒辦法,聲請人就報警,被告就想跑,聲請人就把他壓制,這個是4月22日的事 情」、「(問:是否知道吳明聰於111年4月22日9時30分 打電話到冠億機車行的事?)不知道。」、「(問:111 年4月22日13時許在冠億機車行發生何事?)就是剛剛陳 述被告說有拿刀去上一家車行,還說要把車丟在我們車行,然後被聲請人壓制,其他天都沒有發生衝突,我們就是免費幫他用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10至111頁)明確。 2、證人宿倩偉於偵訊中結證:「(問:你於111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冠益機車行見聞何事?你 又如何反應?)當時被告來我們這邊跟老闆即聲請人吵架,說他的車子怎麼,聲請人幫被告測試完車子後,我聽到的部分就是被告講說他之前有拿刀跟其他車行發生肢體衝突。當時我們聽到的人都覺得很害怕,請被告把車子牽走,但是被告都不把牽走,所以聲請人就報警了。警察到了後聲請人有跟警察講解當時的情況,警察就把被告帶到一邊後,被告就騎走了。」、「(問:你於111年4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冠益機車行見聞何事?你又如 何反應?)YAMAHA服務經理陳經理打電話給聲請人,請我們經銷商提供一台車子給被告,後來一台代步車給被告,後來隔2天被告騎著代步車到我們店裏,把代步車跟自己 的車換走了。隔沒多久,被告又衝回來我們店裏跟聲請人吵,情緒很激動地講事情,至於講什麼,因為被告講的是台語伊聽不懂。聲請人回被告說你去找服務經理吧。被告講台語的時候手還有揮舞,比一些手勢動,但是沒有打聲請人,我那時就是在旁邊不敢說話,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被告講完話就衝去外面了,聲請人之後請伊報警,說被告要出去找人來我們店裏鬧事怎樣的。」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頁正反面)綦詳。 (二)承上可知,檢察官提問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均具體明確,並經前述2位證人為始末連續且完整之陳述,並無如聲請 意旨所指僅片段詢問部分事實肯否之情形。又前揭2位證 人乃聲請人之員工,若被告確有對聲請人為恐嚇、傷害犯行,其等當無迴護被告而不予具體指訴之理,然其等均僅證稱:被告在場僅有提到類似曾「拿刀」跟其他車行發生衝突及「要將機車丟在冠億機車行」等語,而前揭言語並未具體表明要以何手段、方法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是尚難認前揭言語有對聲請人為任何惡害通知,自難以恐嚇罪相繩;而聲請人指訴被告之其他恐嚇言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亦無相關證人證述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聲請人單一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恐嚇罪嫌。至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前揭2 位證人均未證稱有目睹被告毆打聲請人情事,從而被告辯稱並未打聲請人等語,亦尚非不可採信。 (三)聲請人雖稱:其就遭被告傷害部分之指訴前後供述並未矛盾,111年4月22日當天有2次推擠拉址,第1次推擠拉扯中雙方倒地,聲請人朝被告安全帽敲擊2次,第2次雙方係站立推擠拉扯,該2次衝突造成聲請人受傷等語。惟查,聲 請人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明確表示其是在與被告肢體拉扯過程中受傷,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毆打聲請人之畫面,此時聲請人並未表示尚有第2 次拉扯衝突、其係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嗣於111年9月2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聲請人與被告拉扯,被告倒地,聲請人朝被告揮舞2拳(見偵卷第92頁反面)。聲請人此時才 改口陳稱:其遭傷害是後面被告有起來與其互打,但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亦即被告於前揭勘驗結果顯示之倒地並遭聲請人揮舞2拳後,尚有起身再 與聲請人第2次拉扯並在此次傷害聲請人之意,核其指訴 確實已前後矛盾不一,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形不符,況證人楊守恩、宿倩偉亦均未證述有目睹被告傷害聲請人情事,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其指訴既有前揭前後不一及恐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自非無瑕,自難僅以其片面有瑕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傷害犯行。 (四)聲請人其他指謫及爭執,均經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採證認事後業已說明如下,核其證據調查、法律論斷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1、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開傷勢,未能還原聲請人受傷之過程,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有傷害行為,又聲請人於上開時、地拉扯被告,被告倒地後,聲請人朝被告揮舞2拳等情,有檢察官前揭訊問暨勘驗 筆錄可稽,而證人楊守恩及宿倩偉均亦未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毆打聲請人,自難僅憑聲請人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要難認被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犯行」 、「參諸『把機車丟在冠億機車行』及『拿刀』等語,均未明 確、具體表明以何手段、方法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要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任何惡害通知。更遑論聲請人於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尚拉扯被告,於被告倒地後,朝被告揮舞2拳,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是 被告所為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2、聲請人雖指摘「拿刀處理即係使用刀械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受損,自屬惡害通知,難道有可能解釋成拿刀出來切水果或砍木柴」云云,然此僅聲請人主觀之推論,未見被告有稱拿刀「傷害」聲請人之言論;況所謂拿刀亦不無拿刀自衛及拿刀隨身攜帶不使用等等之可能解釋,聲請人未提出被告確有拿刀「傷害」聲請人,欲造成聲請人生命、身體、健康受損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 3、聲請人復指摘「所謂心生畏懼,並不以逃跑為唯一表現」云云,然客觀上之反應乃瞭解聲請人主觀上是否有心生畏懼之途徑,聲請人於渠指訴之案發時、地拉扯被告,被告倒地後,聲請人復朝被告揮舞2拳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 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確因被告之言論而有心生畏懼之情況下,以卷內存在之證據即聲請人與被告拉扯、聲請人揮拳毆打被告等情,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心生畏懼,亦難認其主張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應達起訴前開犯罪門檻之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聲請人其餘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