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摩德士國際有限公司、蔡明璋、鄭愛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摩德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璋 代 理 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鄭愛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摩德士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鄭愛蓁涉犯侵占罪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35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476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業已坦承確有溢領110年3月份之薪資,始會於離職時返還,應負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責云云,查聲請人就被告於110年3月溢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固提出110年3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見他 卷第19頁)為憑,然依被告提出其與聲請人代表人蔡明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蔡明璋將110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圖檔傳送給被告,並表示薪資計算有錯誤,被告旋回覆:「算錯就更正」、「都算好了,是我把自己的拉錯和之前副理的加減用到,然後我沒注意到,可能上個月也是」(見他卷第303至303頁),復核卷附110年4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見他卷第21頁)所載,被告該月之實發金額為33,428元,惟依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 其薪轉帳戶明細顯示,其當月薪資實領金額為31,428元(見他卷第286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其已於下月薪資之發放 時,就自動扣還該月溢領之金額等語非虛(見他卷第292頁 反面),則上開溢領部分既難排除係因被告疏失所致,即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必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㈡、聲請意旨另稱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向業務收取車款現金後,未將之登載在店面總營收報表,亦未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足認該等款項均遭被告侵占云云,固提出上開月份之店面總營收報表、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5至130頁)為據,惟查,被告雖自承其有製作店面總營收報表,然亦辯稱報表內之數字均得經人為修改,其無從驗證聲請人提出之店面總營收報表之真實性等語(見他卷第300頁),核以卷附 聲請人提出之店面總營收報表,上確均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用印,且以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日已收受業務鄭名 佑交付之現金16,000元為例,依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未曾在其中表示已收迄無訛等類似之用語(見他卷第27頁),又證人蔡明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業務收受現金款項後,會在LINE群組上回報,被告收受款項也會回報,業務、各店店長、被告、新車部主管及我本人都在群組中,業務收款後必須很快交給被告,被告需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當天或隔天即須存入公司之帳戶內,再向我回報,我再從網路銀行上放行,款項匯到總公司才有辦法拿到車證去交車等語(見他卷第348頁反面),然參照上揭聲請人提出之109年9月起至110年5月之店面總營收報表及聲請人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5至130頁),店面總營收報表上載 每日之現金收入與被告存入或匯入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互核並不相符,且長達9個月均為如此,而蔡明璋 既自陳款項放行均係由其本人自網路銀行親自處理,已見聲請人公司是否確有踐行其所稱之現金即時入款制度,顯非無疑,復參以證人即售服部主管兼萬華店店長林致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店內手存現金不夠支出時,會先以店內之收入款項支付支出等語(見他卷第336頁),足徵聲請人確 有公司內部帳務現金收支混用之情形,從而,即無從僅以被告存入或匯入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與店面總營收報表上載之現金收入不符,遽認不符之金額均為被告刻意業務登載不實並侵占入己。 ㈢、聲請意旨再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肯認被告所辯之「代墊款項」,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惟細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四、㈡、㈢、㈣部分所載,係依證人蔡明璋、林致平之證詞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聲請人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而認聲請人因公司內部帳務現金收支混用、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中存有與蔡明璋及蔡明璋所另外經營之崧任企業有限公司未記載於聲請人會計帳目之不明款項往來,且聲請人公司內部並未妥善建置零用金制度,帳務收支習慣不明確,又因勞保費延期或分期繳納等情,難以清查聲請人公司帳目各項之收支明細分類帳,而無從僅以聲請人嗣後提出之店面總營收報表所載數據與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明細金流不同,逕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被告辯稱其以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入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因其先以個人帳戶資金轉入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以代墊公司即時之支出,嗣以聲請人公司所收之現金存入其個人帳戶領回,觀被告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即明(見他卷第270至271頁反面),尚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