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郭于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于緁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蔡金蓮 彭澄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金蓮、彭澄嫣(下稱被告2人)指摘聲請人即告訴人 郭于緁(下稱聲請人)曾有詐欺行為,請大眾勿與聲請人有金錢往來。然聲請人向被告蔡金蓮承租本案房屋,均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何來詐欺情事?又被告彭澄嫣指摘聲請人以駕駛賓士或裝可憐方式,誘騙他人投資其公司,並稱聲請人簽發支票、本票均不可信,則聲請人於何時地以何方式邀請被告2人投資公司或簽發本票、支票予被告2人未獲兌現?原處分謂被告彭澄嫣散布本案言論係基於被告2人「親身經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訴外人陳國嵐、林敬弘是否與被告2人接觸而談及聲請人何 事?是否提供事證予被告2人?被告彭澄嫣所指清潔公司 廠商為何?被告2人以何方式查核消息來源?原處分有調 查未盡之違誤。縱有人向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僅係民事糾紛,自不得逕謂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是被告2人僅憑陳國嵐、林敬弘及清潔公司廠商與聲請人 有利害衝突之片面敘述,別無客觀事證,顯見被告2人基 於惡意散布本案言論,該當加重誹謗罪。 ㈢聲請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均非被告2人發布本案言論之依據,乃原檢察 官依職權事後所調取,豈能視為被告2人已履行之查證義 務?原處分將上開資料視為被告2人確信本案言論為真之 相當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再依原處分書內容以觀,僅能知悉被告2人散布本案言論之來源,「可能」係陳國嵐、 林敬弘及清潔公司廠商等人,卻不見被告2人採取何查核 、驗證之舉措,使被告2人合理相信陳國嵐、林敬弘及清 潔公司廠商等人所言為真,顯見被告2人散布本案言論前 ,並未盡較高程度之查證義務,原處分未具體敘明被告2 人採取何查證行為,逕謂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內 容為真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原處分未具體敘明被告2人何以依據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 即合理相信聲請人有被告2人發布之本案言論所稱詐欺情 事。縱使聲請人與他人間確存有債務糾紛,何以依據此債務糾紛,即認係出於聲請人詐欺取財之情事? ㈤原不起訴處分雖記載「被告彭澄嫣與其他第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然未記載「其他第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為何,何以依據該對話紀錄內容即能認定被告2人發布本案言論「並非基於個人揣測或杜 撰,而經過其調查或有基本依據之證據始為之」,亦未載明該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偽,原處分有偵查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㈥臉書社團係民間網路聊天團體,非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財)團法人,無嚴謹社團章程及目的,即無任何公益目的性質可言。且臉書團體成員加入無嚴謹機制,居住外縣市及旅居海外之人均得加入名稱含地方行政區之臉書團體,然原處分逕謂臉書社團係「新北市民」組成之社團,容有誤會。縱認臉書社團具公益性質,然被告2人散布本案言論指稱聲請人民事債務糾紛,與新北市地方公共事務毫無相關,難謂本案言論有何公益性質;又聲請人經營臉書粉絲專頁「安緁Achieh」,係經營公司業務之用,被告彭澄嫣發布本案言論顯非具公益性質。原處分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臉書發布本案言論,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相關,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犯加重誹謗罪嫌,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62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 年7月27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 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2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者,「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而刑法之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另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發表意見目的並非專為人身攻擊、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等等),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再關於刑法誹謗罪所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換言之,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應依社會一般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判決意旨)。 五、經查: ㈠被告蔡金蓮於偵查中陳述:本案言論不是我發布,也不是我叫彭澄嫣發布等語(偵卷第68頁),核與被告彭澄嫣於偵查中自承:本案言論是我所發布,不是蔡金蓮叫我發布等語(偵卷第69頁),此有「我是新北人」臉書社團網頁及「安緁Achieh公司」臉書粉絲專頁附卷可稽(他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彭澄嫣自行發布本案言論,並非被告蔡金蓮所指示而發布,是本案言論核與被告蔡金蓮無涉。㈡被告彭澄嫣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因為聲請人假冒屋主,出租我家房子給他人,且在591租屋網刊登所以才發布本案 言論,我們有向聲請人說不可出租他人,若沒有使用就與我們解約,結果我們請上一個轉租房客離開,聲請人繼續找遊民來住我們的房子,我們有調解也打民事訴訟,聲請人都沒出面處理,民事一審已判決聲請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但聲請人一直找新的房客來住也不配合搬離等語(他卷第69至70頁),並有被告彭澄嫣陳報之本院111年度 板簡字第649號、第1517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與第三 人朱煥文住宅租賃契約書封面、聲請人反訴聲明、警員與第三人賴天山同在本案租賃房屋照片及賴天山遺留在本案租賃房屋之藥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他卷第91至107、121至123、129頁),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彭澄嫣因親身經歷其與聲請人間轉租糾紛,故認為聲請人假冒屋主將本案房屋轉租他人之行為,而在「我是新北人」臉書社團發布:「這位郭小姐目前在土城租屋,從板橋信義路投來土城繼續騙」等言論,自屬有據。是聲請人指訴:原處分謂被告彭澄嫣散布本案言論係基於其與蔡金蓮之「親身經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彭澄嫣於偵查中供述:因為聲請人當初跟母親蔡金蓮承租房子時是說要開清潔公司,但我們後來問聲請人公司的會計蔡淑婷,她卻跟我們說實際上是開立走私黃金的公司,投資聲請人的陳國嵐也有被騙錢是以天傑貿易公司名義,這也是聲請人開設的另一間公司,另外清潔公司的廠商也有提告聲請人積欠大量費用,這好像都有去申請支付命令。林敬弘後來也有投資聲請人的黃金事業也被騙。因為這些人都要找聲請人催討債務,但聲請人不出面處理,他們就找到我跟我母親等語(他卷第70頁),並有被告彭澄嫣陳報本院之會計蔡淑婷與被告彭澄嫣間LINE對話紀錄、會計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債務人天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人擔任代表人)應向債權人陳國嵐向給付200萬元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869號支付命令、聲請人起訴其與林敬弘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而經本院限期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977號民事裁定、會計蔡淑婷與被告彭澄嫣間有關聲請人以人頭賴天山擔任公司監察人對話紀錄、全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宸公司)代表人為賴天山網頁,債務人全宸公司(賴天山擔任代表人)應向債權人李建緯給付400萬元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418號支付命令、卓淑麗與被告彭澄嫣間LINE對 話紀錄、「Mo Mo Yea」與被告彭澄嫣間LINE對話紀錄、 李車與被告彭澄嫣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他卷第111至119、125至145頁),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彭澄嫣因債權人上門催討聲請人債務及會計蔡淑婷、卓淑麗、「Mo Mo Yea」及李車等人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得知聲請 人涉嫌詐騙情事,而在「我是新北人」臉書社團發布:「她的債權人都找上門來,跟我們哭訴如何行騙,法院記錄滿滿的債權人,債權人一直在打聽她的下落,郭小姐行騙方式,開賓士裝行頭有錢/裝可憐病重」等言論,尚非無 據。是聲請人指訴:原不起訴處分未記載「其他第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為何,何以依據該對話紀錄能認定被告經過調查或有基本依據之證據始為之云云,雖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較為簡略,然被告彭澄嫣係依據上開親身經歷及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違背論理法則之處。 ㈣由上可知,被告彭澄嫣與聲請人間因轉租糾紛,認為聲請人假冒屋主將本案房屋轉租他人,且因債權人等人上門向其催討債務及會計蔡淑婷等人轉述上情而得知聲請人涉嫌詐騙情事,並有上開事證可佐,顯見其係基於親身經驗及會計蔡淑婷等人轉告而知悉上情,並非憑空杜撰本案言論,即難遽認被告彭澄嫣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是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散布本案言論前,未盡較高程度之查證 義務云云,委不足採。 ㈤被告彭澄嫣於偵查中供述:我會提到她小孩是因為聲請人有加入家長會,我怕她透過家長會的人脈又繼續騙人等語(他卷第70頁),因此被告彭澄嫣在「我是新北人」臉書社團發布:「小孩就讀安和國小,郭小姐目前有擔任安和國小家長會常務委員,提醒所有土城人,尤其安和國小的家長們,請封殺你們的同情心,不要跟她有任何金錢往來,不要投資她掛名的任何公司,不要相信她的合約與本票/支票…提醒土城鄉親看好自己的錢包」等言論之目的,係 為提醒與「郭小姐」接觸之土城鄉親及安和國小的家長們,勿與「郭小姐」有金錢往來、投資其公司或信賴其合約、本票及支票,應屬善意提醒該社團內之不特定人以避免遭「郭小姐」詐騙,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被告彭澄嫣發布本案言論行為時,係基於其親身經驗及會計蔡淑婷等人轉告而得知上情,並有上開事證可佐,已如前述,況上開言論並未具體指摘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僅以「郭小姐」代稱,顯見被告彭澄嫣並非輕率發布本案言論,自不具「真正惡意」存在甚明。從而聲請人指訴:臉書社團係網路聊天團體,臉書粉絲專頁「安緁Achieh」係聲請人經營公司業務之用,均無任何公益目的及性質云云,實不足採。 ㈥又被告彭澄嫣發布本案言論雖不能證明聲請人確犯詐欺取財罪,但依其上開供述內容及前揭民事簡易判決、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彭澄嫣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布本案言論為真實,自不能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是聲請人指訴:縱有人向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僅係民事糾紛,自不得逕謂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是被告2人基於惡意散布本案言論云云,難以憑採。 ㈦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聲請人確實與他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並涉犯詐欺罪嫌一節,有聲請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不起 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869號支付命令、111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及被告彭澄嫣與其他第三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彭澄嫣為本案言論之發表並非基於個人揣測或杜撰,而係經過其調查或有基本依據之證據始為之等節(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細 譯上開理由係指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一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並非謂被告彭澄嫣係基於上開檢警資料而發布本案言論甚明。是聲請人指訴:聲請人刑案資料查註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均非被告2人發布本案言論之依據,乃 原檢察官依職權事後所調取,豈能視為被告2人已履行之 查證義務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 ,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就上 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加重誹謗之情形,其2人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