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小琪、陳孟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林小琪 代 理 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陳孟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 年8 月16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72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136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就告訴侵占住宿費部分:⒈原不起訴處分及 高檢署原處分未斟酌調查王惠寬民國106 年6 月4 日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住宿費予被告陳孟孺之證據,率以收受友禮莊園客人支付住宿費用之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為由,予以不起訴,顯與告訴人林小琪偵查中已提出之事證不符;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未斟酌調查告訴人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05 年10月18日轉帳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20萬元」其旁手寫記載「黃穎萱」,及「105 年7 月11日轉帳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15萬元」其旁手寫記載「桂雲」,係被告所書寫之證據,然告訴人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105 年10月、105 年7 月並無存入款20萬元、15 萬元之事實;⒊被告及友禮莊園客人陳志瑋於臺灣高等法院1 09 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民事事件中均主張或證稱陳志瑋係 支付2 筆現金每筆1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製作之友禮莊園收費明細表及現金表卻僅有1 筆現金11萬6,000 元,原處分卻以被告製作之友禮莊園收費明細表及現金表有如實際記載,足徵被告未侵占經手之款項,故意忽視告訴人提告之侵占款為為另一筆未記載於帳上之現金收入15萬元,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㈡盜領存款部分:⒈被告負責大福生技農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福公司)及友禮莊園會計帳務,持有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大福公司帳務收支使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友禮莊園帳務收支使用)等存摺,被告提領該2 個帳戶存款,依會計實務經驗應會記錄提款原因,以便記載於會計帳簿上,然告訴人所提告遭被告盜領之存款,經會計師審核比對後,提款並未入現金帳,告訴人提出之重要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原處分均不斟酌,亦未曾讓告訴人與被告對質,僅以時間久遠即不為任何證據調查,難謂合法;⒉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係告訴人配偶蔡清郎借予告訴人使用,有作為長壽公司設立初期支付水電費扣款、幫友禮莊園或大福公司客人代買營養品之代購付款及收入使用,被告因處理大福公司及友禮莊園會計帳務及代購營養品等事務,故會保管該帳戶存摺及提領存款,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提領15萬元,事後雖有向告訴人表示會還款,且於105年10月21日曾向告訴人稱前幾天轉給你的15萬沒入帳,已跟農會確認要補登等語,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還款,被告離職後始發現該款係從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非被告還款。㈢詐欺部分:被告係利用其負責大福公司採購農產品事務,混入個人採購貨款,使告訴人誤以為全數貨款均為大福公司所採購而支付全數貨款,告訴人以詳述此部分事實並提出LINE通訊紀錄可證,然被告辯稱其有將個人購買貨款支付告訴人,不用提任何證據,檢察官即相信其片面之詞,不但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甚至將不相干之現金簿零用金記載作為被告支付證據。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均有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卻仍予不起訴,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其餘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小琪以被告陳孟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108 年5 月29日修正提高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 年6 月15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1365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 年8 月16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72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2 年8 月2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12 年9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經加計法定在途期間,核算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未逾上揭規定之法定期間,是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修正雖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然其目的仍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審慎裁量,並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將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審查裁定准否提起自訴既係對檢察官上開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為限,以維刑事訴訟制度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立法核心原則。 四、經查: ㈠本案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小琪於111 年8 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訴被告陳孟孺涉有下列犯罪事實: ⒈被告陳孟孺於105 年2 月至106 年6 月15至止,在告訴人林小琪所經營大福生技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及友禮莊園擔任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05 年7 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友禮莊園客人田桂雲交付於105 年6 月29日至105 年7 月11日之住宿費用,共計15萬元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告訴人而侵占入己。 ⑵於105 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友禮莊園客人黃穎萱交付於105 年10月6 日至105 年12月4 日之住宿費用,共計20萬元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告訴人而侵占入己。 ⑶於106 年6 月4 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友禮莊園客人王惠寬交付於106 年4 月5 日至106 年5 月4 日之住宿費用,共計14萬元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告訴人而侵占入己。 ⑷於105 年間,在不詳地點,收受友禮莊園客人陳福進、陳志瑋交付於105 年4 月15日至105 年6 月15日之住宿費用,共計30萬元後,未將其中之15萬元交付告訴人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9 月9 日,自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臨櫃提領15萬元;再分別於106 年1 月20日、2 月20日、3 月10日、3 月14日、3 月17日、4 月5 日、5 月5 日、5 月5 日、5 月5 日、6 月13日、6 月13日、6 月13日,自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5 萬元、3 萬元、5 萬元、5,000 元、1 萬元、5 萬元、5,000 元、10萬元、3 萬5,000 元、2 萬0,232 元、3 萬5,000 元、9,143 元。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108 年5 月29日修正提高罰金)。 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9日,向告訴人佯稱大福公司訂購價值2,700 元之蘋果1 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替被告支付該箱蘋果之款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㈡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謂訊據被告陳孟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保管存摺及告訴人之印章,只有在告訴人交代伊領錢時,才會跟告訴人拿存摺,領完錢後就會將款項及存摺交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上開告訴意旨⒈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自上開農會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款項至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認定陳福進、陳志瑋已支付105 年4 月15日至105 年6 月15日之住宿費用,共計30萬元,而告訴人以被告未將該筆帳目記載在友禮莊園之現金表中為其論據。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05 年2 月底到職,在友禮莊園及長壽公司擔任會計,106 年6 月19離職,工作內容是負責收取客人之現金及匯款,李儲安、陳孟孺和林怡君都會收取客人支付之現金,被告負責105 年3 月至6月友禮莊園之現金帳記帳,6 月之後是由李儲安和林怡君負責,無論何人收取友禮莊園客人之現金,皆須存入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收受友禮莊園客人支付住宿費用的人並非僅有被告1人,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知道田桂雲、黃穎萱於何時、地如何交付其所指訴遭侵占之費用等語,則於未能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田桂雲、黃穎萱交付現金之情況下,得否逕以告訴人之指訴逕認係被告侵占該等款項,尚非無疑。又告訴人固提出證物6 指訴被告有侵占王惠寬交付之14萬元,惟苟被告有意侵占該款項,何以會再以LINE通知告訴人而自曝其犯行。再者告訴人林小琪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是收取長壽公司住宿客人的費用,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是單獨使用在大福公司,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是自己家用的,與前開2 個帳戶都沒有關係等語,惟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幫客人代購東西或營養品,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不夠,就會從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領錢先幫客人購買,再請客人匯款到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自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到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若客人直接向大福公司訂購蔬菜 ,有時會把住宿連同蔬菜錢一同匯款至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此時就要拆帳,蔬菜錢的部分就要從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友禮莊園的水電費也是從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等語,由此可知,上開3 個帳戶間彼此間會互相轉帳,此由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互相轉帳之記錄亦可得知。另細繹證物5 表格中張慶光106 年5 月12日住宿費用11萬元,「核對結果」記載「#57500 現金(小琪)」,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這是表示張慶光106 年5 月12日住宿費用11萬元存入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又由證物8 中之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105 年10月14日客人「秦麗玉」轉帳20萬元至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秦麗玉是友禮莊園客人等語,足徵客人住宿費用亦有直接匯款至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則得否以款項係自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誠屬有疑。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有時候是伊保管,被告需要再跟伊拿,有時候是被告保管,時間點伊無法特定,有時候錢進來,被告或李儲安跟伊說,伊就會自己在存摺上做註記等語,既該等帳戶告訴人亦有保管,且亦會在存摺上做註記,則於105 年7 月11日、105 年10月18日、106 年6 月9 日,自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款項至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係被告所為,即非無疑?縱係被告所為,存摺上已明白記載款項係自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豈有不知款項係從何而來,自難僅以告訴人主張因款項係自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侵占田桂雲、黃穎萱、王惠寬款項之犯行。另細繹該案民事判決第6 頁內容,載稱告訴人起訴主張陳福進、陳志瑋已給付106 年6 月12日前之款項,表示告訴人已知悉並已收受該期間之款項,惟今又於本案主張未收到其中之15萬元,而對被告提告侵占告訴,告訴人前後主張顯有矛盾,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尚非無疑。且依張慧美於上開民事訴訟中證稱:陳志瑋有1 次將錢交給被告,1 次交給李儲安等語,而由告訴人提出之證物12可知,被告確時已將收受之款項如實際記載在友禮莊園收費明細表及現金表中,足徵被告並未侵占所經手之款項,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有收受該住宿費中之15萬元,自難僅以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認定陳福進、陳志瑋已支付105 年4 月15日至105 年6 月15日之住宿費用,共計30萬元,而推測被告有侵占其中之款項。 ⒉上開告訴意旨⒉、⒊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有竊盜及詐欺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未登記在大福現金簿,及被告將自身欲購買的蘋果款項要求賣方記載大幅公司之帳上為其論據。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如果是伊領款,一定經過告訴人同意,領完一定會交給告訴人,而且依告訴人指示去領款,就是交給告訴人,這並非是零用金,不須記載在大福公司現金簿零用金上,蘋果的錢伊事後一定有付給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所爭執款項之提領時間距今已有6 年,自難苛求被告回答該等領款是否係其所為,或逐一說明款項之用途及流向並提出證明,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要求被告如何記帳,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是單獨使用在大福公司,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是自己家用的等語,既大福公司使用之帳戶為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則何以於105 年9 月9 日,自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臨櫃提領15萬元,需登入大福公司使用之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又自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提領之款項,是否係屬零用金而均需記載在大福公司現金簿零用金,亦非無疑。且細繹大福公司現金簿零用金亦曾記載「三角袋- 孟孺代墊4500」、「金煌芒果- 孟孺代墊2150」,此有該現金簿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亦會先行代墊公司支出之款項,則先由大福公司代墊後被告再將款項支付與告訴人,亦有可能。再者大福公司現金簿零用金上亦有記載收入「青蘋果」、收入「2700」之字樣,是被告辯稱有將款項支付給告訴人,尚非無憑。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 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㈢嗣經告訴人就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指稱:被告陳孟孺曾以LINE通知聲請人林小琪住宿客人王惠寬交付住宿費14萬元,顯見該筆款項係被告所收,卻未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且依被告於聲請人與李儲安之民事訴訟中之證詞,可知被告係處理友禮莊園與長壽公司分帳並製作分帳表,被告必先確認實際有收到那些客人住宿費用及其金額,方能製作分帳表,顯見客人住宿費用均係被告所處理。另友禮莊園客人陳福進、陳志瑋交付2 筆現金之15萬元之住宿費,被告僅記載1 筆,聲請人始對陳福進、陳志瑋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前後矛盾,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又被告自聲請人所有之各農會帳戶提款,卻未記錄,確有盜領聲請人存款之犯行。有關詐欺部分,被告代墊款項之部分被告均有向聲請人要求提款,不能以零用金有被告代墊之紀錄而認被告無詐欺犯行,被告確有因個人需要而向君貴公司購入「紅蘋果」,卻計入農場貨款,確有詐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等語。然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謂:本件原處分綜據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大福公司現金簿零用金、聲請人上開新竹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製作友禮莊園收費明細表及現金表等資料,認1.侵占部分:依聲請人所述,收受友禮莊園客人支付住宿費用的人並非僅有被告1 人,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知道田桂雲、黃穎萱於何時、地如何交付其所指訴遭侵占之費用等語,則於未能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田桂雲、黃穎萱交付現金之情況下,得否逕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係被告侵占該等款項,尚非無疑。且上開3 個帳戶間彼此間會互相轉帳,此由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互相轉帳之記錄亦可得知,得否以款項係自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誠屬有疑。且依聲請人所述,該等帳戶聲請人亦有保管,且亦會在存摺上做註記,則於105 年7 月11日、105 年10月18日、106 年6 月9 日,自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款項至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係被告所為,即非無疑?縱係被告所為,存摺上已明白記載款項係自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豈有不知款項係從何而來,自難僅以聲請人主張因款項係自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侵占田桂雲、黃穎萱、王惠寬款項之犯行。由聲請人提出由被告製作之友禮莊園收費明細表及現金表可知,被告確實已將收受之款項如實際記載在友禮莊園收費明細表及現金表中,足徵被告並未侵占所經手之款項,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有收受該住宿費中之15萬元,自難僅以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認定陳福進、陳志瑋已支付105 年4 月15日至105 年6 月15日之住宿費用,共計30萬元,而推測被告有侵占其中之款項。2.竊盜、詐欺部分:聲請人所爭執款項之提領時間距今已有6 年,自難苛求被告回答該等領款是否係其所為,或逐一說明款項之用途及流向並提出證明,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要求被告如何記帳,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是單獨使用在大福公司,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是自己家用的等語,既大福公司使用之帳戶為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則何以於105 年9 月9 日,自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臨櫃提領15萬元,需登入大福公司使用之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又自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提領之款項,是否係屬零用金而均需記載在大福公司現金簿零用金,亦非無疑。且細繹大福公司現金簿零用金亦曾記載「三角袋- 孟孺代墊4500」、「金煌芒果- 孟孺代墊2150」,此有該現金簿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亦會先行代墊公司支出之款項,則先由大福公司代墊後被告再將款項支付與聲請人,亦有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本件被告係受僱於聲請人所經營之大福公司擔任會計,另為聲請人處理有關友禮莊園民宿之帳目,依聲請人指示以聲請人所提供聲請人名義或聲請人配偶蔡清郞名義所開立之新竹農會帳戶做為友禮莊園民宿之相關收支。緣聲請人與李儲安(改名李安璿)合夥成立長壽計畫有限公司(下稱長壽公司)由李儲安擔任負責人,長壽公司並投資友禮莊園,由被告製作分潤表後做為分潤之依據。被告離職後,聲請人因與合夥人李儲安有關合夥財產之訴訟,而請會計師查帳,認前開3 個帳戶轉帳資料記載不明確,而認被告有侵占、盜領存款、詐欺等犯行。然查,聲請人自陳,前開3 個帳戶,有時由聲請人自行保管,有時由被告保管,如若被告有聲請人所述之前開犯行,於聲請人取得前開帳戶時,何以均未發現?卻於被告離職5 年後,以前開帳戶資料記載不明確,而推斷係被告於任職期間有應入帳未入帳或盜領帳戶內款項之情形,且友禮莊園之收入有可能係存入前開3 個帳戶內之一,縱被告有記載疏漏或錯誤,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侵占或竊盜之犯行。綜上,聲請再議各節均不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自無從變更原處分之認定。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在案。 ㈣核諸本案偵查案卷,原檢察官調查採證、不起訴處分所載論證理由,已屬完備,與卷證相符,且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從逕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有業務侵占、盜領告訴人存款、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非完全無據,且已傳訊被告、告訴人詳查,並詳酌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雖復聲請再議,另補充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然所執理由,仍僅屬其個人片面推測之詞,並無足認被告有上開指訴罪嫌犯行之其他具體積極證據,可供查證佐認;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亦再指出聲請人已自陳前開3 個帳戶,時由聲請人自行保管,時由被告保管,如若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前開犯行,聲請人何以於取得前開帳戶時,均未曾發現?卻於被告離職5 年後,以前開帳戶資料記載不明確,而推斷係被告於任職期間有應入帳未入帳或盜領帳戶內款項之情形,且友禮莊園之收入有可能係存入前開3 個帳戶內之一,縱被告有記載疏漏或錯誤,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侵占或盜領之犯行,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亦非無據,難謂其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可言。 ㈤又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雖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原處分未斟酌調查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所認定事實顯與證據不符云云,然核諸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原處分意旨及原卷內相關資料,顯已詳酌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傳訊被告、告訴人詳查,聲請意旨所指要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又其代理人經聲請向檢察官閱卷後,亦未再具狀補陳任何具體意見,是本件聲請亦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理由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被告、聲請人所述情節,並徵諸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相關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況據本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檢察官已詳傳訊問被告、聲請人,並審酌雙方所述,且就相關證據詳為調查、斟酌,而認聲請人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盜領告訴人存款、詐欺取財等指訴,罪嫌不足,聲請人仍執前詞,泛指檢察官認事用法違誤,要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