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洪春福、洪皓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洪春福 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洪皓成 洪春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春福(下 稱聲請人)以被告洪皓成、洪春安(以下合稱被告2人)涉 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03號)。 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新竹縣竹北市之地址,而聲請人於112年9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本案應以112年9月27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 屆滿之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為胞兄弟,被告洪皓成為 世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董事長兼大股東,負責公司營運決策及綜理公司各項事務,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被告洪春安則為世大公司董事兼業務副總經理;而聲請人為世大公司前董事兼股東。詎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利, 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2人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所列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股 東會及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聲請人亦無出席,竟未獲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並登載不實之出席情形,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管機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洪皓成明知公司增資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竟於世大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全部認足,且未實際繳納該次發行新股63萬股之全部股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依當 時匯率折合美金約21萬8,000元)。被告2人則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1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 憬德出具世大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被告洪皓成及原有股東上開發行新股股款,由該會計師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形式要件具備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 上開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 ㈡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依照聲請人102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世大公司連續3個會計年度皆因聲請人之股東身分,而發放股利 給聲請人,足見聲請人確實為世大公司股東,並非借名登記,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前提並不存在,被告2人之偽造文 書行為對聲請人造成實質損害。 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憑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尚在上訴並未 確定。而該另案民事判決將被告洪春福(為另案民事判決之原告)之配偶周麗香誤認為雙方母親,進而以周麗香不實之證詞推論出聲請人(為另案民事判決之被告)所有之世大公司股份為借名登記,此錯誤之前提推論出錯誤的事實認定,聲請人名下的世大公司股份絕非被告洪皓成所有。 ⒊被告洪皓成於108年5月2日委請遠見律師事務所袁震天律師所 發之108年遠律字第00039號函,該函文除了攻擊聲請人外,並無否定聲請人為世大公司股東,且持有世大公司股權,反而要求聲請人應依雙方108年1月3日之共識處理後續股權買 賣事宜。世大公司股權價值高達數億元,若當初為借名登記,何來繼續協商處理股權買賣,顯見被告洪皓成明知並無借名登記的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憑被告洪皓成片面虛捏之說詞,及證人即被告洪春安配偶林淑敏之偏頗虛偽證詞,得出聲請人所有世大公司股權為借名登記之錯誤結論。 ⒋100年6月9日臨時股東會,被告洪皓成虛偽增資膨脹自己股權 ,若被告洪皓成真的是將世大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則依法按照股權比例增資,繼續登記在借名登記的股東名下即可。 ⒌被告洪皓成增資的美金21萬8,000元的來源,實際上是來自世 大公司的款項,所以才使用美金,只要追查被告洪皓成之增資款項來源即可得知。而100年6月9日世大公司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聲請人出境未在國內,亦未同意或授權製作相關文書,然而議事錄上卻記載聲請人為出席人員,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且選出被告洪皓成為董事長,並虛偽增資達到實質控制世大公司的目的,損害聲請人及除被告2人外全體股東 之權益。 ⒍依歷次再議聲請時已提供之資料及本次提供之關鍵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有違誤,請鈞院准許提起自訴,還原真相。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會議之時間,聲請人均不 在國內,而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簽名為被告洪皓成所為,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洪皓成辯稱:世大公 司是我個人獨資的家族公司,當初要5位代表才能開設公司 。我當初是基於兄弟情誼,讓其他兄弟掛名來公司幫忙,屬於借名登記,之後的股份也是記在聲請人的身上,聲請人並無繳納過股款。若聲請人不在國內,聲請人指訴部分之文件,就由我來簽名,但是我會以電話告知聲請人,這些都是為了便宜行事。這些作法未造成任何人的損害,且30餘年來皆無人有意見,我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至於100年間之公司 增資,我皆全部認購,且有實際繳納股款;而聲請人因為106年間背叛了世大公司,遭我發現,因此心生報復,而提告 本案等語。被告洪春安則辯稱:我們兄弟間持股都是借名登記,沒有實際出資,只是掛名董事,實際經營均由被告洪皓成主導,被告洪皓成有權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人在的時候就各自簽名,人不在的時候也會互相知會,形式上都是這樣做;我自己沒有幫任何人簽名或蓋章;如果聲請人這30年間對股份有意見,就應該當下反應,不然怎麼以前都沒問題,現在卻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附表所示會議之時間均不在國內,而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簽名為被告洪皓成所為,為被告洪皓成所自承在卷(見偵2953號卷第58頁、第140頁反面),並有證人即世大公 司會計林淑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2953號卷第244至247頁),復有聲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份 、如附表所示時間之世大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各4紙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2953號卷第3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6至7頁、第13 至14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50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世大公司76年5月22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7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世大公司籌備處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76年6月4日世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見偵2953號卷第177至182頁),可知世大公司於76年6月4日核准登記日起,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股東分別為被告2人、聲請人、洪協發及周麗香等5人,且股款金額皆平均記載為20萬元,惟關於世 大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之資金來源,僅有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內登載之1筆100萬元之存入紀錄可資證明,且已逾法律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保存交易紀錄憑證之年限,是本案尚難僅憑前揭書面證據即可認定世大公司實際出資情形。惟聲請人於偵訊中先稱:87年間我開始在被告洪皓成創立之世大公司上班,擔任董事,但實際上我並無出資,該公司的資本額是我父親出資的;直到106年間我與被告洪皓成鬧翻,經我 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資料,始得知被告2人於99年3月22日、102年3月29日及105年4月11日即我不在國內的時候,偽造我的出席紀錄或署押等語(見偵2953號卷第43頁反面);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99年到106年我都有在處理公司國際 業務和決策,20萬元之原始出資是我當兵及在台寶公司工作1年之存款等語(見偵2953號卷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 是聲請人就其在世大公司原始股款20萬元之來源交代,前後所述明顯不同,又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世大公司之原始股款是自己出資,其所持有之股權並非借名登記,實有所疑。 ㈢再者,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應返還世大公司之股權與被告洪皓成,其判斷世大公司為被告洪皓成獨立出資及增資繳納股款之證據,除證人林淑敏等人之證述外,主要係依據被告洪皓成於該民事案件中提出世大公司歷次增資之增加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等件,此有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111至121頁)。反觀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及本案偵查時,均未能提出能證明其有「實際出資」取得世大公司股份之任何客觀事證。是以,被告洪皓成辯稱聲請人名下之世大公司股份為借名登記,實際上屬被告洪皓成所有,並非無憑。至於聲請人主張另案民事判決誤認證人周麗香之身分,此乃單純誤寫,並無礙於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㈣證人林淑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聲請人97年移民加拿大後,就不一定天天來上班,但是聲請人如果不在,相關資料我會拿給被告洪皓成,由被告洪皓成全權處理,即使是被告洪皓成蓋用聲請人的印章或代聲請人簽名,聲請人也都知情,因為30幾年來,他們兄弟都是在做這些文件,這是兄弟間之便宜行事,也是明示或默示授權等語(見偵2953號卷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反面);證人即富陽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沈誼妡於偵訊時證稱:其負責世大公司之記帳業務30年,也負責製作該公司董事及股東會會議記錄,會議開完後,經被告洪皓成告知會議議案內容及決議結果,再由其製作成書面之會議紀錄,拿到世大公司給董事或股東用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90頁)。依上開證人證述,世大公司自設立時起迄 今30餘年,主要由被告洪皓成決策及經營。另世大公司於77年5月曾辦理增資,依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同 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可資(見偵續字卷第29頁、第123至129頁),此次世大公司增資固有依照比例增資之情形,然細繹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聲請人「洪春福」之簽名(見偵續字卷第123、125頁),與聲請人於偵查時之簽名(見偵2953號卷第44至46頁、第122至124頁、第247 頁)亦有明顯差異,難認為聲請人所簽立,足見世大公司成立之初,即有便宜行事之情形。綜上事證,被告洪皓成辯稱其有取得世大公司股東之概括授權行使權利,並非無據,自不能僅因形式上聲請人並未實際與會,即率認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紀錄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遽認該等會議及簽到簿內容不實或遭偽造。 ㈤附表編號2所示世大公司董事會發行新股,以及股東會增資及 修正章程案,被告洪皓成是否捏造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為虛偽之增資登記等情。查被告洪皓成於100年6月21日將美金21萬8,000元匯入世大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有世 大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企銀國際部買匯、賣匯交易憑證及臺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2953號卷第144、14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6頁反面);另參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0313號函,可知世 大公司於100年6月24日申請變更登記申請一案(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符合規定,准予登記(見偵2953號卷第150頁正反面),是被告洪皓成客觀 上已將增資之股款實際繳納予世大公司。又觀諸上開臺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洪皓成自100年6月21日存入美金21萬8,000元後,當日結存有美金61萬3,922元,直至101年3月30日止,結存尚有美金99萬454元,又上開期間內載有數10 筆國內外支出及存入之摘要項目,顯見世大公司增資部分之資本總額並未減少甚明。依上各情,難認被告洪皓成有何未繳納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被告洪皓成辯稱有實際繳足股款並將之運用於世大公司之經營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㈥如附表所示各次會議是否有召開實體會議部分,被告洪皓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等語(見偵續一字第85頁反面);被告洪春安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那段時間聲請人長期在加拿大,世大公司工廠設在大陸,我與被告洪皓成及聲請人沒有機會碰面時,就會以各種形式包括電話聯絡來開會,我不記得是否曾召開實體會議等語(見偵續一字第85頁反面),是如附表所示之會議是否有如實召開,已無從確認,即難據此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況 且,聲請人於偵訊時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董事會及 股東會紀錄後面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是我的筆跡,我對會議内容沒有意見等語(見偵2953號卷第43頁反面),從聲請人對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會議之結論不爭執之態度 ,即不能排除聲請人曾經知悉或參與此部分會議之可能。綜上各情,世大公司成立已逾30年,聲請人形式上為世大公司股東,亦曾長期在世大公司任職,歷經多次公司重要決策,均未見聲請人表達反對意見,直至106年間因雙方互有訴訟 時始主張其未概括授權,實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遽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㈦末以,聲請人於102至104年間名義上登記為世大公司股東,其取得世大公司股利,自屬當然,聲請人未曾提出其有出資取得股份之事證,本院尚難以此即排除聲請人登記之股權實際上為借名登記之可能性。而108年5月2日律師函固曾提及 依據雙方108年1月3日之共識處理後續股權買賣事宜等情( 見偵續字卷第23至27頁),然聲請人與被告2人為親兄弟, 不能排除被告洪皓成在當時念及手足之情,希望雙方爭端能和平處理,才提到用買賣之方式解決股權糾紛,本院無從逕以上開律師函即認定聲請人有實際出資取得世大公司股權,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均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 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方式 行使時間 行使對象 1 99年3月22日 世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記錄簽章) 將告訴人列為出席暨記錄人員,並偽造告訴人印章而用印 99年3月23日 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 世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記錄簽章) 將告訴人列為出席暨記錄人員,並偽造告訴人印章而用印 世大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將告訴人列為已出席人員,偽造告訴人簽名 2 100年6月9日 世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 將告訴人持有股份列為已出席股東代表股權數 100年6月2 4日 同上 世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 將告訴人列為出席人員 世大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偽造告訴人簽名 3 102年3月29日 世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記錄簽章) 將告訴人持有股份列為已出席股東代表股權數,並以告訴人為記錄人員而偽造告訴人印章而用印 102年4月2日 同上 世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記錄簽章) 將告訴人列為出席暨記錄人員,並偽造告訴人印章而用印 世大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偽造告訴人簽名 4 105年4月11日 世大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出席人員) 將告訴人持有股份列為已出席股東代表股權數 105年4月1 2日 同上 世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 將告訴人列為已出席人員 世大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偽造告訴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