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詹約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詹約翰 魏振吉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郁倫律師 被 告 魏琪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下稱合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詹約翰、魏振吉以被告魏琪霖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125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1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2年10月16日 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郁倫律師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琪霖於95年間,與告訴人詹約翰、魏振吉協議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合夥成立「 阿吉的小吃店」(下稱阿吉小吃店),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 於95年8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上揭小吃店原由告訴人魏振吉負責經營,於97年3、4月起改由被告接手營運,故被告為從事經營管理業務之人,被告並以其名義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作為上開小吃店業務資金存提之用。嗣於110年間,因新冠疫情影響, 阿吉小吃店不堪虧損,經各股東同意而於110年6月30日清算。詎被告明知應每月將營收資料如實提供予各股東,且有關增資、減資及重要事項,均須全體股東共同商議決定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自101年1月起至110年6月30日該小吃店清算止,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逕自將其薪水調整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並將不實之營收資料提供予告訴人2人,以此方式侵占小吃店營收 現金486萬6,883元(溢領薪水部分338萬913元、不實帳目部分148萬5,97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61257號就前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 謂: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2人及曾坤泉共同合夥成立阿吉小吃店,一開始該小吃 店是由魏振吉負責經營,伊同時另在飯店擔任行政副主廚,故在阿吉小吃店只是兼職,薪水為4萬,後因魏振吉經營不 善,眾股東推由伊接手經營,伊並將原飯店工作辭掉,伊原本在飯店工作的薪水及福利每月超過10萬餘元,故伊認為伊接手阿吉小吃店經營後,每月薪水調整為8萬5,000元應屬合理,且亦有當面或以電話就伊薪水向各合夥人溝通過,各合夥人均無異議;板信帳戶除有阿吉小吃店的業務資金外,伊每月薪水8萬5,000元、分得之紅利亦會存入板信帳戶內,因阿吉小吃店不是以公司方式經營,且伊習慣固定使用一個帳戶,故未將個人收支與阿吉小吃店收支分開處理,但伊每日均有記帳,並會將每日明細提供給大股東即魏振吉、將每月總表提供給其餘股東,其間各股東均無異議;伊會將店內營收累計至一定程度,再存入板信帳戶,沒有固定期間或金額,如要支付貨款時,會再從板信帳戶提領,營業收入有零頭部分可能是店員找錯錢或客人短缺零錢,店員給予方便,員工薪資有零頭部分則是因為員工遲到、早退或請假,伊並未製作不實帳目,亦未將小吃店營收侵占入己,且伊接手阿吉小吃店經營後,除因新冠疫情影響期間,阿吉小吃店均有獲利,各股東亦有領取分紅,該小吃店清算時,亦無股東對小吃店資產有意見,清算後沒有留存相關憑證資料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被 告提供予告訴人2人之營收資料有零頭,且與被告板信帳戶 之明細比對有異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間合夥經營阿吉小吃店,原由告 訴人魏振吉負責經營,後因情勢變更,由被告於前揭時間接手,被告經營期間,以其板信帳戶作為該小吃店業務資金存提之用,並將小吃店之每日營收明細提供予告訴人魏振吉,將每月營收總表提供予其餘股東,嗣於110年間, 因新冠疫情影響,經各股東同意,而辦理清算等情,為雙方所不爭,並有告訴人詹約翰提供之營收總表、阿吉小吃店股東清算協議書、合夥契約書、告訴人魏振吉提供之每日營收明細、被告板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就此部分應堪認定。惟觀之告訴人詹約翰提供之阿吉小吃店股東清算協議書,其上所列股東除被告與告訴人2人外,尚有曾坤泉,且證人曾坤泉亦到庭證稱:伊有 與被告及告訴人2人合夥開設阿吉小吃店,伊是一開始就 入股,是被告疏忽未將伊名字放在合約書內,但告訴人2 人均知道伊亦為股東,且有同意伊入股,被告每月皆會將營收總表提供給伊,清算時伊也有在協議書簽名,無人對伊身為股東提出異議,魏振吉在開設阿吉小吃店前,亦曾到伊位在臺北市許昌街之小吃店學習,被告接手經營後,為增加販售菜品種類,有邀請告訴人2人與伊去桃園忠貞 新村的小吃店試吃,伊復曾當面與告訴人2人討論阿吉小 吃店經營事宜等語。是告訴人2人指稱證人不具合夥人身 分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⒉又被告之前曾在飯店工作,月薪超過10萬餘元乙情,有被告提供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且證人曾坤泉於 偵查中尚證述:被告有告知伊要將其薪水調整為8萬5,000元,被告先前在飯店當大廚,薪水有10多萬元,是這方面的專業人士,魏振吉不是餐飲專業,且經營不善,但他領取的薪資是4萬5,000元,所以伊認為被告拿8萬5,000元的薪水是合理的,但伊與其他股東只有討論過阿吉小吃店的經營模式,不曾討論過被告薪水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實難僅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再被告於上揭時間,為阿吉小吃店的實際經營、管理者一節,為告訴人2人所不否認,則被告既為阿吉小吃店 實際之經營、管理者,為有付出時間及勞務之人,其支領薪資即非不法之利益,自無對告訴人2人造成利益之損害 。況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僅係合夥投資關係,自難認告 訴人2人與被告有何委任關係存在。甚而言之,縱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未將調整薪資一事經全體股東共同商議決定之乙情屬實,亦未造成告訴人2人與第三人間有何外部關係 財產上之變動,均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從而,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擅自調整薪水之行為違反雙方合 夥契約之約定,應屬民事糾紛,尚難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⒊被告雖未能提供相關憑證與單據以供本署調查、比對,惟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侵占之時間為101年1月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時間長達近10年,而阿吉小吃店已於110年6月30 日清算,本件告訴人詹約翰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11年1月19日,有刑事告訴狀上本署收案戳章在卷可參,是要求被告於清算完成之半年多後,猶須提出近10年之相關單據、憑證以自證其未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未免過苛,且酌諸刑事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亦即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率認被告所辯係虛妄杜撰之詞。又衡諸常情,被告辯稱營業收入可能因店員找錯錢或給予個人方便,及員工薪資可能因員工遲到、早退而有零頭等語,尚與一般人認知之小吃店經營情形無違,被告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侵占犯意,是否會在每月提供給各股東之帳目中,呈現與正常帳目有異之零頭,使自己日後遭刑事訴追處罰,要非無疑。再告訴人詹約翰於偵查中陳稱:伊每月都會得到阿吉小吃店的收入支出表格,伊覺得項目記載得很清楚,所以沒想過質疑這部分等語;告訴代理人陳郁倫律師於偵查中亦陳稱:渠等質疑被告帳目不實之理由係人事費用及營業額尾數有異,但渠等只有被告每月提供的帳目表,原始憑證要請被告提出,被告提供給告訴人魏振吉之每日帳目表與提供給告訴人詹約翰報表,經比對每月收入、支出、當日結餘金額後,金額相符等語;告訴人魏振吉亦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每月有提供每日收入和支出報表給伊,但伊僅看營收和支出確認有無賺錢,伊手上只有帳目,沒有原始的營收或支出憑證,無法核對數字是否真實,出於信任,就只看有無賺錢等語。是告訴人2人亦未提出相關營收或支出憑證以佐證渠等指訴屬實, 實難僅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逕以業務侵占罪相責。另被 告將個人款項與阿吉小吃店之款項均使用其板信銀行帳戶存提,其行為雖有不妥,然在無其他直接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尚不能僅以被告板信帳戶明細與被告提供之帳目比對有異乙節,即推論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無稽,堪予採信。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本 件應純屬民事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告訴人2人若認為民事 關係之權利受損,宜另循民事爭訟途徑以謀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被告為合夥關係,聲請人主張被告違背職務造成合夥財產減少,自屬背信罪所規範之要件,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未將調整薪資經全體股東共同商議決定,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相符,顯與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法理相違背。 ⒉又被告交付聲請人詹約翰之阿吉小吃店總表,經與聲請人魏振吉提出之阿吉小吃店細目表比對,店舖每年4次繳納 之營業稅支出並無變更,為何每年不正常稅務支出之數字竟不相同,顯然係被告為拼湊數字而隨意更動,原檢察官未依聲請請被告提出單據證明,或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調109年店鋪整年度之應繳納營業稅額,及月份 實際繳納日期、數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理由均未見說明,顯為理由不備。 ⒊再合夥成立當時出資額是由聲請人魏振吉收取,並無收到證人曾坤泉所繳納之合夥出資額,且聲請人2人為合夥人 ,未曾同意曾坤泉加入,原檢察官未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曾坤泉有關入夥金額、場地,有無取得其他合夥人同意等情事,僅以與被告關係密切且有親戚關係之曾坤泉作證,即認定曾坤泉於一開始就入夥,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調查未備狀況;證人曾坤泉與被告為表兄弟關係,所作證詞本存在高度偏頗可能。又被告與聲請人2人簽立之 合夥契約書未記載曾坤泉,足證其確非合夥人,曾坤泉作證一開始就入股,明確為偽證之行為;況曾坤泉無法提出為阿吉小吃店合夥人之證明,故所證被告有無自行提高薪水部分,不具證人適格,自不足採信。又聲請人魏振吉所提證據,可證明被告於97年3月兼職時,薪水僅1萬5,000 元,事後製作之薪資表卻記載為8萬5,000元,且證人曾坤泉且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同意變更,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 ⒋另聲請人詹約翰於111年9月29日提出之補充意見二狀,提及被告就阿吉小吃店薪資表記載:「員工『蕭、倢、沈』於 110年4、5、6月薪資7萬6,723元」,上開7萬6,723元恐係遭被告侵占入己,並提出說明附表,此部分為聲請人主張被告背信行為之內容,然原檢察官均未調查,更未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内說明,顯有調查不備之情形等語。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112年度偵字第61257號不起訴處分書後,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負相關刑責,縱雙方就合夥小吃店之清算結果,存有重大爭議,要僅屬合夥契約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聲請人等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資以解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指摘原檢察官未向稅捐機關函調雙方合夥小吃店申報之營業稅資料,及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曾坤泉等部分,核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至其餘再議指摘之事項,均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之認知感受,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尚難據以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之處,且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一一指駁之必要。至聲請人指摘被告另有侵占員工薪資是否涉及刑責一節,因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即非本件再議審酌之範圍。從而,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⒉本件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逕自調高自 己薪資及溢領薪水等情,然被告辯稱其曾告知聲請人2人 其每月領取之薪資為85,000元,因其經營阿吉小吃店期間,合夥人均可獲得分潤,當時全體合夥人對被告調漲薪資一事皆表示無意見,均稱由被告自行作主,最重要是能繼續獲利就好等語,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為阿吉小吃店之實際經營、管理者,且會將小吃店之每日營收明細提供予聲請人魏振吉,將每月營收總表提供予其餘股東等節,為聲請人2人所不否認,且有聲請人魏振吉提供之每日營收明細 、被告板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復 參以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溢領薪資之時間係自101年1月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聲請人2人於長達10年期間皆握有 阿吉小吃店之帳務資料,可隨時予以檢視,然其等在該段期間內,就合夥事業之人員薪資結構變化均未有進一步加以探詢究竟之舉,直至合夥事業清算後之110年8月、11月間始對被告之薪資數額產生質疑,進而提出告訴,核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未經其等同意逕自調高自己薪資一節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⒊再聲請人固主張檢察官未審酌證人曾坤泉與被告具親屬關係而有袒護之虞,不具證人適格,並質疑證人曾坤泉非阿吉小吃店之合夥人部分,查證人曾坤泉雖為被告之表哥,但亦係聲請人魏振吉之表哥(見111年度他字第1549號卷 【下稱他卷】魏琪霖、魏振吉112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2頁),與雙方均具親屬關係,復無事證顯示其 與聲請人間有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刻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聲請人陳述之動機或必要;又觀諸聲請人詹約翰提出之阿吉小吃店股東清算協議書上所列之股東,除被告與聲請人2人外,尚有曾坤泉,並記明其持 有1股,可獲分配8,500元,而聲請人魏振吉簽收股款之日期與證人曾坤泉同為110年6月18日,聲請人詹約翰則為110年7月28日(見他卷第85頁),若證人曾坤泉確非阿吉小吃店之合夥人,聲請人2人何以未加異議即在上開協議書 上簽名?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主張,即難逕信屬實。 ⒋又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提供不實營收資料,侵占小吃店之營收現金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證渠等指訴屬實,自難僅憑聲請人臆測之詞逕認被告提出之帳冊資料即為虛偽編造。況縱被告未提出相關營收或支出憑證以供核對,然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本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⒌聲請人另提出前員工詹碧蓮與聲請人魏振吉112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聲證7)指稱被告至少於詹碧蓮108年離職前,已將阿吉小吃店之收入存入華南銀行,被告故意隱匿該存有店鋪營業收入之華南銀行帳戶,為侵占、背信之行為等語。然該對紀錄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後始出現之新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意旨援引上開對話內容,作為被告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之依據,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⒍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起至110年 6月30日該小吃店清算止,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調高自己薪 資及提供不實營收資料,以侵占小吃店之營收現金及溢領薪資部分亦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被告於97年4月至101年6月(計51月 ),每月侵占2萬5千元(共計127,500元),即被告在此 期間所領超過15,000元部分之薪資為侵占、背信之行為」、「被告98年、99年未依法,且未經所有合夥股東之同意,發放股東紅利予股東以外之人,該行為係屬侵占、背信之行為」等語,然按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所得審查之對象。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未記載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內,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是此部分既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