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薰衣草花園有限公司、黃淑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薰衣草花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陳盈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竹於民國95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受僱於聲請人即告訴人薰衣草花園有限公司,並 經聲請人指派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臺北忠孝館之「法恩」專櫃擔任銷售櫃員,負責販售進口精油及保養品等商品,收受及保管公司禮券、銷售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利用販售商品、保管禮券及款項之機會,操作聲請人所配置POS系統(銷售時點信息系 統)將商品銷貨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0元、不實折 扣商品銷售價格、低價產品更換高價產品等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488萬5,258元;復以不實抵消禮券方式,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禮券金額共計86萬4,400元; 另侵占如附表三所示客戶預付訂金共計42萬2,954元,被 告並將不實資料登載於POS系統電磁紀錄中,短報實際銷 售金額,侵占共計617萬2,612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1.不起訴處分書僅見客人徐玲雪刷卡30萬元是入帳給SOGO百貨,未直接進到被告口袋,即認被告不可能侵占該款項,但被告當日手寫日報表記載徐玲雪消費13萬3,087元,可 見被告將客戶支付現金16萬6,931元侵占入己。 2.被告交付商品,並向客人收取現金,卻未開具發票給客人,此可傳訊客人徐嘉良,及同時期任職員工牛雪兒,即為明瞭。 3.被告未將預收訂金登載到POS系統,卻憑空以虛假不存在 的訂金抵銷客人購買的商品,則被告可將預收訂金據為己有,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隻字未提,明顯違誤。 4.不起訴處分書以客人取得禮券來源非一,有可能從其他銷售門市或向其他專櫃店員取得禮券,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然客人董瓔滿僅在單一專櫃購買商品而獲贈禮券,禮券來源此僅一家,不可能由其他門市或專櫃取得。 5.又被告未按公司規定價格或折數銷售產品,資料上銷售金額記載為0元,或是折數異常低,被告利用此方法侵占貨 品、款項,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備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 ⑴我是櫃長,我的POS系統帳號可以查詢公司存貨資料,所以 都會開放給其他員工去使用,店員的業績獎金都是依照銷售系統中各個店員的紀錄,再依公司業績獎金的制度去核算,所以有時候同事間會有使用他人的帳號登錄銷售資料、互相支援業績的情形。 ⑵又有時因為客人很多,現場過於忙錄時,會先幫客人處理結帳,而結算的金額都是由百貨公司處理,並由百貨公司開立發票,等客人都結帳完後,櫃位有時間時再以人工方式逐一補登銷售的商品品項,所以有時金額會產生錯誤,有時是銷售人員將商品價格輸錯後,因為無法更改銷售紀錄,所以會再重新輸入以補足正確的商品數額。 ⑶聲請人要求贈送商品給百貨公司的主管,所以才會記載0元 ,有時因百貨公司週年慶活動,客戶使用禮券折抵時也會有將商品金額折抵至0元的情形,此外總公司或其他門市 來跟櫃位調貨時,也會記載金額為0元,另外有些是因為 商品有效期限快到期,聲請人要求以較低的價格出清這些即期商品,聲請人提到以低價商品更換為高價商品的部分,是因為客人所購買的商品有瑕疵致生爭議,所以聲請人同意以高價商品更換給客人作為補償。 ⑷侵占禮券部分,因為客戶取得禮券的來源甚多,不能僅以我當年度發出的禮券張數少於繳回禮券張數,就認為我有侵占禮券;至於侵占客人訂金部分,因為訂金不一定都是由我所收取,其他店員或其他門市及總公司都可以預先收受訂金,事後再領取商品,有些客人於百貨公司週年慶時會預先以刷卡方式,刷滿優惠額度,再陸續取貨,另外也有客人是參加活動時取得贈送的抵用金,於消費時拿來折抵一定金額,不能僅以我在POS系統上有折抵訂金的紀錄 ,認定我有侵占。 2.依證人黃淑芬【負責人】、鄭一中【總經理】於偵查之證述,客人在SOGO百貨公司專櫃購買商品時,商品價金、信用卡款項都是交給SOGO百貨公司收取,並由SOGO百貨公司開立發票給客人,再由聲請人每月與SOGO百貨公司結算銷售款項,則被告既未經手銷售款項,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犯行。又證人鄭一中每月均以POS系統資 料與SOGO百貨公司提供之銷售金額核算、盤點,如有鉅額異常應可即時發現,顯無可能於將近15年間持續侵占款項而未遭查獲,是被告辯詞,尚可採信。 3.客人取得禮券來源非一,有可能係從聲請人所屬其他銷售門市或向其他專櫃店員取得禮券,則被告所回收禮券,當然包括來自其他銷售門市,或其他店員所發出之禮券,則聲請人僅以被告POS系統帳號中禮券發出及回收數量差額 ,逕認被告涉有侵占如附表二禮券金額之犯嫌,即有疑慮,尚難採信。 4.除POS系統記載為「訂金」紀錄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且證人鄭一中每月均會核算櫃位銷售金額及商品庫存數量,若實收金額與庫存數量不符,應可發現異常情形,自難僅憑POS系統中登載「訂 金」乙情,即認為被告有侵占訂金之犯行;再者,聲請人指訴關於客戶徐玲雪以「訂金」方式刷信用卡30萬元,但僅記載13萬3,087元,剩餘的差額16萬6,913元遭被告挪用等情,然查徐玲雪既係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入帳30萬元,則該款項係由SOGO百貨公司結算後撥付給聲請人,則被告自無可能侵占該訂金款項,此部分指訴,尚有誤會;況聲請人亦未說明被告具體挪用剩餘差額16萬6,913元事實,容 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訂金之犯行。 5.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則被告亦無虛偽登載不實之必要,且依卷內所查得之證據,亦未查得被告故意登載不實之事實,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 1.被告否認犯行,又證人鄭一中係聲請人之總經理(100年 至110年),長期管理公司,復係聲請人代表人之配偶, 依其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尚難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雖謂合理懷疑證人鄭一中有與被告合謀侵占公司款項,而認證人鄭一中有偽證之可能云云。惟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足認證人有偽證之情形,尚難逕認證人鄭一中之證述內容有偽證情事。 2.聲請人亦謂係因證人鄭一中疏於盤點,以致於被告有機可乘侵占云云。惟聲請人謂被告侵占等不法犯行之起迄時間,自96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止,長達13年之久,且公司員工不僅只有被告1人,尚有其他人,並確實存在櫃員預 收客戶金錢以購買商品之情形,再加上週年節慶折扣,會有紊亂之情形,可從證人鄭一中證述曾因此發生專櫃小姐與客人爭議,而有庫存數量不一致之情形可證,縱聲請人之長期管理及治理上,確實存有問題,然在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述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證人鄭一中於偵查證稱:員工間互相使用POS系統帳號去 支援業績額度的情形可能會有,但比例應該不高,又被告所負責的專櫃,在我任職的期間,曾發生銷售金額、商品數量錯誤的情形,當時該專櫃有3名員工,我有請他們提 出說明,他們是回答因為週年慶太忙碌,所以才會有打錯資料的情形等語,可證被告辯稱員工之間會互相使用POS 系統帳號,並非全然無稽。 2.又證人鄭一中每月固定確認銷售情況,曾經發現銷售金額、商品數量錯誤的情形,顯見被告任職期間若有侵占銷貨款項、禮券、訂金等行為,證人鄭一中應可立即發現並進行處理,聲請人卻在多年以後,始指證被告相關之不法犯行,真實性已足以令人存疑。 3.況且證人黃淑芬於偵查證稱:登載0元部分,可能是被告 先收取客戶訂金,後來客戶來取貨時,被告就將商品交給客戶,於是POS系統上登載為0元等語,與證人鄭一中於偵查證稱:週年慶活動時,會有客戶預訂商品先行支付訂金的情形,預收的訂金就由員工自行保管,等週年慶開始後,客戶來領取商品時,才會把金額跟商品資料輸入到POS 系統內,可能是有客人預付訂金後,客人不想一次拿走全部的商品,但店員已經將全部資料輸入到POS系統,造成 庫存數量不一致,才會發生爭議等語相符,足以證明聲請人銷售模式,允許客戶支付訂金後,後續再進行取貨,事先收取的訂金則由員工自行保管,此種百貨公司週年慶的促銷行為,本會造成帳目、存貨不清,聲請人理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 4.再者,禮券為不記名證券,不排除客戶間相互流通禮券之可能性,聲請人所屬紀錄上,客人董瓔滿雖僅在單一專櫃購買商品而獲贈禮券,然客人董瓔滿以其他管道取得禮券,並非不可能,無從率認被告構成侵占禮券金額之犯行。5.本院細繹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置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難認妥適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表一(侵占銷貨款項): 年度 侵占銷貨金額 96 7萬5,998元 97 24萬1,175元 98 36萬9,771元 99 24萬9,142元 100 19萬8,643元 101 3萬4,121元 102 22萬8,881元 103 31萬1,326元 104 63萬2,876元 105 30萬448元 106 50萬6,905元 107 68萬3,592元 108 80萬1,313元 109 25萬1,067元 合計 488萬5,258元 附表二(侵占禮券金額): 年度 侵占禮券金額 101 2萬5,200元 102 7萬600元 103 600元 104 9,000元 105 900元 106 3萬6,000元 107 10萬9,800元 108 49萬7,400元 109 11萬4,900元 合計 86萬4,400元 附表三(侵占客戶訂金): 客戶名稱 銷退貨日期 侵占訂金數額 蘇語晨 108年4月20日 500元 程秀春 107年6月24日 100元 40元 顏語涵 101年9月12日 6,510元 傅□□蓉 106年11月17日 430元 江廣瀅 105年11月19日 500元 108年8月3日 2,800元 林珊珊 107年4月16日 500元 盧琴 107年4月17日 1,500元 109年11月5日 1,920元 江佳穎 108年7月13日 1,000元 陳林 107年11月19日 3萬元 劉淑惠 107年4月17日 500元 詹景玲 97年6月4日 2,000元 林麗麗 97年11月8日 2,000元 顏慧玲 105年11月15日 10萬2,000元 秦秀蓮 99年11月28日 1萬550元 蔡玉華 107年11月18日 1萬91元 汪藹齡 107年7月2日 500元 盧美心 109年1月17日 168元 林慧真 107年7月13日 826元 王佳祥 108年11月9日 2萬8,322元 吳敬琪 108年11月14日 5,280元 謝佩純 103年11月14日 500元 李依霖 107年5月13日 1萬2,016元 邵湘雅 106年11月10日 5,370元 陳佑昇 106年11月17日 120元 370元 1萬元 江廣瀅 109年1月29日 565元 109年2月8日 1,000元 廖靜宜 105年11月11日 788元 劉豔 107年5月5日 9,500元 廖佩珊 109年5月8日 4,915元 戴秀玫 108年2月23日 560元 季德怡 108年3月25日 1,100元 吳素蘭 109年11月5日 1,200元 徐玲雪 108年11月7日 16萬6,913元 合計:42萬2,9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