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漢洋地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婉容、王鎮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漢洋地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婉容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王鎮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漢洋地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鎮民涉犯加重誹謗、妨害工商秘密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1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加重誹謗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7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訴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聲證3第3頁至第5頁之媒體報導執 筆者即CTWANT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記者,未詳盡調查義務情事云云,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達起訴心證門檻如上述,本院僅就本案於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為審查,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未盡上開調查義務並非適法云云,自屬無據。 ㈡不起訴處分意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詳盡論述難以斷定製作、散布聲證3第1頁至第2頁所示傳單之人即為被告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人猶執陳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