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麗娟、陳薰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2號 自 訴 人 陳麗娟 自訴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陳薰淇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薰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薰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若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也人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或交付與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向第三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自稱「Albert」、「陳凱傑專員」、「廖俊博經理」、「公司財務長(致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被告元大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以電話佯稱係自訴人陳麗娟姪子陳韋函,請自訴人將其加入Line好友,待自訴人加入後,佯稱需要資金購買印刷口罩之機器來創業為由,請求借款,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31日11時6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2萬元至被告元大帳戶,被告同日即依上述詐騙集團成 員「廖俊博經理」之指示,於同年月31日11時42分許,將上開172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且於同日12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臨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62萬元、10萬元後,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公司財務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騙集團犯罪模式,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更有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而集團規模較大者,更有數層收水成員,藉此製造斷點,規避幕後成員及金流之查緝,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惟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其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 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且因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其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依積極證據以審慎認定。倘有相當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且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於此情形,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被告與「富福金融網」、「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自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自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提領自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是因為要辦貸款,「廖俊博」表示需要做薪資證明,把他們公司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經由工程師紀錄之後,需要馬上領出還給他們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對貸款業務不熟悉,本案是因在網路上遇到「Albert」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有資金需求才會接觸到詐欺集團喬裝的貸款公司,被告也是受害者,不具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陳凱傑專員」、「廖俊博」聯繫,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廖俊博」。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以電話佯裝係自訴人之姪子陳韋函,佯稱需要資金購買印刷口罩之機器來創業而需借款云云,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31日11時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 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72萬元至被告元大帳戶,被告同日即依 「廖俊博」之指示,於11時42分許,將上開172萬元匯入被 告中國信託帳戶,且於同日12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臨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62萬元、10萬元後,面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公司財務長」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78-281頁),核與自訴人之指訴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42-44頁),並有被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自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5、17-37、65-8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係於111年5月26日在網路上看到「富福金融網」之廣告,向「富福金融網」聯繫後,「富福金融網」向被告傳送「在這強調小額高利貸利滾利很恐怖,很多人都被逼到走投無路千萬不要因為一時衝動而去民間借款,提前收費、繳交保證金情形皆為詐騙!!如需貸款請填寫以下貸款資料,我們將立即安排專員與您聯繫」等語,強調「富福金融網」係正派經營,而非詐騙以取信被告。其後被告填載個人資料、貸款金額、用途等內容後,同日即由「陳凱傑貸款大神」主動聯繫被告談論有關申請貸款之事宜,「陳凱傑貸款大神」除向被告詳細列出各項不同貨款之金額、清償期限、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及總費用年百分率外,並請被告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最近3個月之內頁交易明細、工作環境、 客戶交易對談紀錄等資料,被告因此拍攝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存摺封面及明細並傳送予「陳凱傑貸款大神」,被告復依「陳凱傑貸款大神」之要求填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室內電話、現居地址、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親屬聯絡人即被告之父陳威勝及其母劉會媛之姓名及電話,其後被告又傳送3位客戶向被告購買商品後回報匯 款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工作環境照片及被告經營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粉絲專頁資料予「陳凱傑貸款大神」,嗣「陳凱傑貸款大神」向被告表示需要做薪資證明,因此將「廖俊博」經理之LINE帳號傳送予被告,請被告與「廖俊博」聯繫,「廖俊博」即向被告表示可以協助申辦貸款,並以LINE傳送合作契約予被告,請被告提供4個帳戶作為匯款製 造金流使用,被告填寫完畢後將合作契約拍照傳送予「廖俊博」,「廖俊博」除要求被告傳送其存摺封面照片以供財務核對外,並要求被告手持合作契約拍照,其間被告曾詢問「廖俊博」其台新銀行帳戶是網路銀行帳戶,不一定能夠辦理實體存摺,是否會影響貸款,「廖俊博」表示「最好都是有存摺銀行」、「多個帳號收集數據方便」,被告因此表示其再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並將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RICHART卡片、合作契約拍照 傳送予「廖俊博」;其間被告於同年5月28日將其與「廖俊 博」之對話內容擷圖傳送予「陳凱傑貸款大神」,並於同年5月29日向「陳凱傑貸款大神」表示「廖先生說可以幫我做 薪資這個部分 然後會做一些處理,我給他們公司工程師和 工作流程一些車馬費用2萬元」,「陳凱傑貸款大神」亦有 詢問被告「廖經理有提到資料哪時候好嗎」,其後被告詢問「如果有薪轉證明,是不是當天跟銀行馬上貸款,馬上匯進來,對嗎?」,「陳凱傑貸款大神」回以「當天沒辦法貸款,要工作做天數」、「最慢三個工作天」、「到時候我幫你用加急送件 這部分的本來要收費 我自行吸收 就二個工作 天」。被告復於同年5月30日向「陳凱傑貸款大神」表示「 剛剛已經和廖先生通話,預計星期四辦理完成」,「陳凱傑貸款大神」回以「好。這樣我送件資料先提弄好」,被告表示「好的。你先處理。我今天在銀行處理約定和他們需要的資料。麻煩你了」。嗣被告於同年5月31日,復將被告所提 供之4帳戶分行地址及存款餘額擷圖傳送予「廖俊博」,「 廖俊博」於同日向被告表示「國泰匯款人佳揚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傳送國泰世華帳戶入帳擷圖,並表示已入款,「廖俊博」要求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現金90萬元,復向被告表示「元大已經匯款等等餘額截圖給我」,被告傳送抵達國泰世華銀行之自拍照、元大銀行帳戶入帳擷圖予「廖俊博」,表示元大已經收到匯款,廖俊博指示被告將款項全部172萬元以約定轉帳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並要求被告傳送中 國信託帳戶餘額擷圖,被告旋即傳送中國信託帳戶入帳擷圖並表示已經轉帳,廖俊博並指示被告於銀行行員詢問時,回覆上開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貸款,其後被告傳送提款交易明細,並向「廖俊博」表示已提領10萬元,廖俊博旋即回覆「以收陳薰淇、現金100萬!」,並指示被告「中信提領162萬!」,被告即至中國信託銀行排隊提款,並詢問「廖俊博」匯入其帳戶之10萬元是否需領出,「廖俊博」指示被告「提款卡提領10萬!明細拍給我」,被告傳送提款交易明細,表示「已經全部領出」、「已經確定金額172萬」,嗣「廖 俊博」於同日13時17分許表示「已收陳熏淇、現金172萬! 先回家等我通知」;被告於同年6月1日向「陳凱傑貸款大神」表示「今天還在做數據中。你有好消息嗎?」,「陳凱傑貸款大神」表示「今天弄好就差不多了嗎。送件資料我都準備好」,被告表示「廖先生說下星期一會給出薪資證明」,被告於同年6月2日向「陳凱傑貸款大神」表示「廖先生說6/6會把薪轉證明完成給你喔。今天要再補一些數據」,並詢 問「今天有和銀行經理談嗎?」,「陳凱傑貸款大神」回以「我等等會去找王經理」;嗣被告於同年6月3日向「廖俊博」詢問「今天大約什麼時候會把我的薪資證明給陳先生呢」,並以以LINE撥打數通電話予「廖俊博」時,均無回應,被告又於同日以LINE撥打數通電話予「陳凱傑貸款大神」,亦均無回應,被告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富福金融網廣告頁面擷圖、被告與「富福金融網」、「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之對話紀錄及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17-37頁)。查被告之身分證件、個人及親屬之住址 及連絡電話、被告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均屬重要之個人資料,如非相信「陳凱傑貸款大神」係申辦貸款之專員,應不可能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自被告與「陳凱傑貸款大神」接洽貸款之過程與對話內容以觀,「陳凱傑貸款大神」向被告說明各項貸款方案及收費方式(例如貸款100萬 元,分1年12期繳款,總費用年百分率3.5%,月繳84,922元 等)暨「廖俊博」向被告表示提供資金製造金流需收費2萬 元並需被告簽署合作契約等情,亦與一般交易習慣與借貸行情無違,足見被告辯稱其因誤信「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等人有關提供帳戶以製造金流、提高信用,俾利申請貸款之說詞,始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轉交與「廖俊博」指示前來收款之人等情,尚屬有據。 (三)被告依「廖俊博」之要求,而於「廖俊博」提供之合作契約上填載其所提供之4個帳戶資料且簽名並記載簽約日期為111年5月29日後,將填載完成之合作契約回傳予「廖俊博」( 偵卷第15、26、28頁)。觀諸該合作契約內容,係約定由「應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必須於當日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應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無權挪用,如被告違反約定,「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 、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被告求償100萬元,「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應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應鑫股份有限公司」費用2萬元。經核該合作契約除蓋有「應鑫股份有限公司 」大印外,另蓋有「陳尹溜律師」印文(偵卷第15頁)。自該合作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以觀,符合通常交易習慣之商業契約格式,一般人實難判斷該合作契約書係他人冒用真正之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 (四)一般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時,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申辦人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以供審核其資力及信用,而申辦貸款之人如其個人帳戶經常有資金存提或匯領等往來紀錄,客觀上確實較易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認定申辦人具有一定資力及信用而同意貸款。是以,「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向被告表示可提供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製造金流、提高被告之信用,俾利被告申辦貸款之說詞,與一般銀行或金融機構審核貸款文件之流程不謀而合。從而被告辯稱其因相信「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之說詞而陷於錯誤,因此提供帳戶並依合作契約之約定,於收到匯款後分次提領以交付「廖俊博」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情,應非子虛。 (五)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始終在被告持有、掌控中,未曾交付或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並未自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再者被告每次提領款項交付「廖俊博」所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廖俊博」於收到款項後均以LINE向被告表示確實收到該款項,以明責任,確易使人相信「廖俊博」係依合作契約之約定辦理相關手續。從而,被告辯稱其相信「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係為協助其提供個人信用俾利貸款而製造其帳戶之金流,始依指示分次提領為製造金流而匯入之款項並交付「廖俊博」所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乙節,尚值採信。 (六)參以被告與其當時之網友「Albert啟博」之對話內容,被告於同年5月28日傳送「廖俊博」之LINE頁面擷圖,表示「他 好像是一個總經理。類似中租的公司,他們轉我去那裡想辦法做薪資證明的部分。他朋友是類似中租公司的老闆。有在放款的。但是不是跟他貸款。是看能不能做薪資證明」,「Albert啟博」表示「不是高利貸就行」,被告回稱「放心。我有確認了。我有說他們放款利息很高他跟我說不是跟他們貸款還是跟銀行貸款」;於同年5月29日,被告向「Albert 啟博」表示「已經談話完成了(表情符號)廖先生說可以幫我做薪資證明這個部分會做合約來保護彼此。也會給我戶頭匯款,之後再把現金還給他們 我給他們公司工程師和工作 流程一些車馬費用2萬元」,「Albert啟博」詢問「也會給 你匯款啥意思啊」,被告回以「做薪資證明,需要有戶頭匯款的紀錄」,「Albert啟博」詢問「先幫你製作薪資證明嗎」,被告回以「廖先生的部分只有做薪資證明的部分,貸款是跟銀行做的」,「Albert啟博」詢問「意思還不一定可以貸款」,被告回以「貸款的部分,陳先生會幫我跟銀行談的,只要有薪資證明,他們就可以處理了。目前他們和渣打銀行談的」,「Albert啟博」表示「一個薪資證明就要收兩萬啊」,被告表示「畢竟他們是放款公司,不是銀行,我覺得可能他們也要賺錢」、「他們好像要在我戶頭放100萬左右 ,我不確定,他說會開合約書給我,你再幫我一起看看」,「Albert啟博」表示「主要是看銀行能不能成功辦的才有意義」,被告回以「我有詢問了陳先生,他說銀行端的部分,貸款已經談好了,只要有薪資證明,我就可以貸款100萬」 ,「Albert啟博」詢問「會不會出現薪轉證明有問題的情況啊」,被告回以「我有問陳先生。他說廖先生他們公司專門貸款而且都是做企業貸款的,他們在這個部分是專業的。我有跟陳先生說,要付錢2萬,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有問 題的」,被告傳送空白合作契約予「Albert啟博」,「Albert啟博」表示「這裡有寫貸款審核過了後才支付錢。嗯,這樣才能算是一個正確的流程」,被告表示「他說一般這樣的方式要跑流程3個月,因為我是吳總的朋友,所以他星期一 二幫我協調,最快星期三他會請工程師收集數據,編排數據,星期四他們完成交給貸款的陳先生,所以最快星期四完成。陳先生他們大約2天貸款金額可以下來。總共時間4+2=6。6天」,被告於同年5月31日有向「Albert啟博」表示「(傳送元大銀行帳戶入帳擷圖)目前是2百多萬快三百萬。一個 帳號轉100萬 另一個帳號轉172萬。我現在正在分別提領。 他們在一個不遠處等我的現金。我全部還給他們了」,「Albert啟博」詢問「錢拿給他們後就算做好轉薪證明了嗎」,被告回以「廖先生說明天可能會在做一次。因為希望數據很完美」,「Albert啟博」詢問「明白,你有問過這樣的薪轉證明有效嗎?畢竟只是一兩天的轉帳」,被告回以「我有問過陳先生。他讓我放心。他說他們是專門做這個的,因為他們客戶都是公司和企業。我這個小小的沒問題」;被告於同年6月2日向「Albert啟博」表示「等一下下午要再去銀行。後來廖先生說要下星期一給薪資證明,還要做詳細一點。因為他們說金額比較高。陳先生他表示應該沒有問題,但是我覺得數據還是需要仔細,不然銀行也不是只靠關係的,我畢竟這次是借100萬,不是十幾萬。我已經和陳先生說,請他 和銀行經理溝通一下,他們已經開始跑貸款流程了。前天我就請他先做了」,被告於同年6月6日12時6分許向「Albert 啟博」表示「陳先生,廖先生 我兩個人都發訊息了。陳先 生我有打賴電話,一直沒有回覆我」,其後被告於同日15時30分許表示「我好像被騙了。你可以有空幫我問問看你台灣的朋友嗎?他之前辦理貸款,還順利嗎?是跟誰接洽的?謝謝你幫忙」,「Albert啟博」詢問「為什麼這麼說?你有給錢?」,被告回以「沒有給錢的。比給錢更嚴重的問題。我現在帳戶被凍結,全部名下的」,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3-22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發現 其銀行帳戶遭凍結前,對於「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製造被告帳戶之金流俾利申辦貸款之說詞深信不疑,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所交涉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自訴人匯款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七)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件。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廖俊博」,其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雖然可能因此需負擔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又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欲製造不實財力或信用證明,其雖有欺瞞銀行以圖取得貸款之動機。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自不能因被告有製造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籍此提高個人信用以利申辦貸款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對於「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等人表示協助申辦貸款一事並無懷疑,主觀上認知自訴人匯入被告元大帳戶之款項均係「廖俊博」為協助被告製作財力或信用證明而匯入,並不知係詐欺集團詐騙自訴人之犯罪所得,其係依上開合作契約之約定提領款項交付「廖俊博」所指定之人,並未預見「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等人係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情,尚堪採信。本件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