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淑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淑惠為頤童幼教文化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7樓之4,業於民國109年6月2日辦畢解散登記,下稱頤童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 製作會計憑證、填製帳冊為其附隨業務。緣頤童公司因積欠黃鐘瑱所經營瑞興工程行合計新臺幣(下同)1,882,751元 之工程款,經黃鐘瑱向頤童公司催討亦未獲置理,黃鐘瑱遂於108年9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 事庭起訴,對頤童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鐘瑱復於109年2月27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庭,對頤童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嗣經臺北地院民事庭法官審理後,以109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駁回聲請,黃鐘瑱不服向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等法院)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由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廢棄前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黃鐘瑱 於提供擔保後,就上開工程款債務範圍內,對頤童公司財產為假扣押。黃鐘瑱再於同年4月27日,依據前開高等法院裁 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6月20日作成執行命令,本院書記官與 執達員遂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起,陸續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與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欲查封車籍登記為頤童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謝淑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未於同年5月30日,向頤童公司購買本案車 輛,亦未給付20萬元給頤童公司,竟以頤童公司辦理解散清算而須出售頤童公司資產為由,於同年6月4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美智填製頤童公司業於同年5月30日,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車輛之統一發票1紙(下稱系爭發票),且將頤童公司有於109年5月30日收受現金20萬元之不實事項填載在頤童公司109年現金帳內。嗣謝淑惠持系爭發票 ,於同年8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鐘瑱,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200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謝淑惠再向於同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對黃鐘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法官審理後,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該判決復於同年4月29日確定,謝淑惠之前開詐欺得利犯 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鐘瑱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301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是頤童公司負責人,且因頤童公司積欠黃鐘瑱工程款,致本案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其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系爭發票向法院聲明異議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發票及現金帳均是委由陳美智製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陳美智叫我這樣開立發票,法院來強制執行本案車輛時,我因為尚不清楚法律程序,經執行處承辦人員告知可以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我確實有從家中保險櫃拿出20萬元現金,我是頤童公司負責人,頤童公司要清算解散,我是當然的承受人,且本案車輛有貸款,是我給付後續貸款的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經查: ㈠被告乃頤童公司之負責人,頤童公司業於109年6月2日辦畢解 散登記。又頤童公司因積欠黃鐘瑱所經營瑞興工程行合計1,882,751元之工程款,經黃鐘瑱向頤童公司催討未獲置理, 黃鐘瑱遂於108年9月4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起訴,對頤 童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黃鐘瑱復於109年2月27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庭,對頤童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 押,嗣經臺北地院民事庭法官審理後,以109年度全字第80 號裁定駁回聲請,黃鐘瑱不服向高等法院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由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廢棄前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黃鐘瑱於提供擔保後,就上開工程款債務範圍內,對頤童公司財產為假扣押。黃鐘瑱再於同年4月27日,依 據前開高等法院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6月20日作成執行命 令,本院書記官與執達員遂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起,陸續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查封 本案車輛。嗣謝淑惠持系爭發票,於同年8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200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謝淑惠再向於同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對黃鐘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法官審理後,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該判決復於同年4月29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博埕、陳泓廷、王維立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3711號影卷【 下稱民事卷】第223至227頁、111年度他字第3401號卷【下 稱他卷】第206至207頁),並有頤童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之108年9月4日民事起 訴狀(他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之109年2月27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他卷第31至39頁)、本院109年2月27日109年度 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他卷第93至97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4月6日109年度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他卷第41至45頁 )、頤童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卷第103頁)、告訴人之109年4月27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他卷第81至8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1日北監車字第1090115405號函及所附本案車輛之車籍、動保查詢資料(他卷第109至113頁)、本案車輛109年5月30日買賣合約書(他卷第147頁)、系爭發票影本(他卷第55頁)、新北 市政府109年6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8389號函及所附 頤童公司解散登記資料(他卷第129至13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20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全霄字第200號函暨執行命令(他卷第47至5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20日動產查封筆錄、物品清單(他卷第115至123頁)、頤童公司109年8月1日函文(他卷第57至58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1號民事判決(他卷第59至67頁)、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偵字第6071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頤童 公司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2日之會計憑證影本(他卷第219至233頁)、頤童公司108年、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財務報表(他卷第235至25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委請證人陳美智製作系爭發票及頤童公司109年度現金 帳乙節,亦經證人陳美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頤童公司的解散登記是我負責處理的,因為當時頤童公司要解散,帳面上的資產都要出清,我詢問被告本案車輛要怎麼處理,被告說開20萬元的發票,我當時有問被告買受人要寫誰,被告跟我說不用寫,我開完系爭發票後有拍照用LINE傳給被告確認,被告再來事務所拿回去,關於本案車輛如何開立發票事宜,是被告和我透過LINE電話說的,根據對話紀錄,我應該是接受被告之指示後,於109年6月4日拍照已開立之系爭發票傳 給被告,但我不確定是109年6月4日開立的還是109年6月4日之前開的,該筆20萬元價款是如何交給頤童公司,我沒有問被告,被告當時也沒有跟我說等語(他卷第259至261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被告說頤童公司不做了,要註銷,按照會計規定,一家公司要辦理註銷,公司資產要變現,包含本案車輛,我當時問被告本案車輛要賣給誰,要買一本二聯式發票給被告開立,被告當時請我直接幫她開,開立系爭發票時,被告並未告訴我本案車輛賣給誰,故系爭發票買受人欄位是空白的,當時我們是用LINE電話連絡的,至於系爭發票上的日期是被告用LINE告訴我要辦理註銷的日期,我才去填這個日期,至於實際開立系爭發票的時間是不是109年5月30日我不記得了,109年頤童公司現金帳也是我製作的,因為 本案車輛以20萬元賣出去了,故現金帳必須記載收現20萬元,但我沒有確認頤童公司是否確實有收到這筆20萬元,我是依照被告提供的發票作為憑證,直接記入頤童公司的109年 現金帳。系爭發票開立好之後,被告自己拿統一發票章到我住處樓下蓋的,我事後也沒有詢問被告系爭發票記載交易本案車輛的20萬元款項究竟有無收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5 至290頁),證人陳美智前後之證述相當一致,並有系爭發 票影本(他卷第55頁)、頤童公司109年度現金帳影本(本 院卷第171至173頁)、被告與陳美智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他卷第265頁、第269頁)在卷可佐,堪認證人陳美智所述信而有徵,且與事實相符,足證系爭發票及頤童公司109年度現金帳均係陳美智依照被告之指示 製作,且陳美智於製作系爭發票時,被告並未告知其本案車輛究係出售予何人,陳美智在製作頤童公司109年度現金帳 時,亦未確認頤童公司是否確實有收到現金20萬元,亦未詢問被告頤童公司是否確實有收到現金20萬元,被告辯稱均是依照陳美智之指示製作系爭發票及現金帳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從家中保險櫃拿出20萬元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惟觀諸被告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1號民事事件中陳稱:有交付現金20萬元給頤童公司等語(民事卷第225至226頁);於偵查中坦認:我向頤童公司購買本案車輛的價金20萬元是在開立發票當天用現金作帳的方式完成,沒有進入頤童公司的帳戶內等語(他卷第20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這20萬元是我用現金方式由我交付給我自己,這部分也有記入現金帳,這20萬元是我從頤童公司的上海銀行華江分行帳戶臨櫃1筆提領出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再翻異陳稱:從家中保險櫃拿出20萬元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99頁),被告就本案車輛20萬元價金是如何籌措,及如何交付與頤童公司等節,前後 說詞不一,已難採信,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該筆20萬元買賣價金有從被告個人財產存入頤童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與頤童公司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頤童公司與其個人間確實存在買賣本案車輛之關係等語,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統一發票係 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 之一種。復以,頤童公司之現金帳,係在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其性質核屬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2款之特種序 時帳簿,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 ㈡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 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9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此罪,而與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起訴書固漏論被告將不實事項記入現金帳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之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利無礙(本院卷第301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 。 ㈣被告指示不知情記帳士陳美智製作不實系爭發票及頤童公司現金帳,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頤童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合法之方法辦理頤童公司之解散登記,明知實際上並未支付20萬元向頤童公司購入本案車輛,猶指示不知情之陳美智開立不實發票,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復持不實發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幸而未遂,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曾固於109年9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50萬元,此有告訴人提呈之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5頁),然 迄今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分毫,被告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