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培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樺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陳以敦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86號、第47887號、第47888號、第49655號、 第49659號、第49770號、第49771號、第5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樺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碎紙機壹臺、產品認證書(玉石罐)伍本、生基園區DM壹批、客戶名單壹批、訂購單壹本、合約書壹份、土地謄本壹份、隨身碟壹個等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培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話務機房,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陸續招募嚴致浩、周建志、吳彥德、王子嘉、李恩、劉濬維(嚴致浩、周建志、吳彥德、王子嘉、李恩、劉濬維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 在案),並先後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000年00月間之 某日起);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000年0月間之某日 起)做為詐騙機房,而共組仲介靈骨塔詐欺集團組織。分工方式為李培樺擔任指揮、主持者,嚴致浩、周建志、吳彥德、王子嘉、李恩、劉濬維均佯裝為推銷仲介及廠商。李培樺與嚴致浩、周建志、吳彥德、王子嘉、李恩、劉濬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培樺以不詳方式取得未上市公司股東名冊、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附表一所示之林雅婷、鄭永端、王楊只、林海生、江支鏘個人資料,復由嚴致浩、周建志、吳彥德、王子嘉、李恩、劉濬維分飾多角以仲介業務員、生基罐位廠商或買家等名義,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分工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其等詐得款項均上交予李培樺,再由李培樺分配50%詐欺款項予嚴致浩、周建志 、吳彥德、王子嘉、李恩、劉濬維。嗣經警於112年6月29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被告進行搜索,並扣得碎紙機 1臺、產品認證書(玉石罐)5本、生基園區DM1批、客戶名 單1批、訂購單1本、合約書1份、土地謄本1份、隨身碟1個 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婷、鄭永端、王楊只、林海生、江支鏘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培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7頁、第485至50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86號卷,下稱偵47886卷,第177至179頁、第199至201頁;本院卷 第96頁、第5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嚴致浩、周建志 、吳彥德、王子嘉、李恩、劉濬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嚴致浩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5068號卷一,下稱偵55068卷一,第249至2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87號卷,下稱偵47887卷,第165至169頁、第187至191頁、第207至209頁;本院 卷第104頁、第113頁。周建志部分見偵55068卷一133至14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88號卷,下稱偵47888卷,第145至149頁、第167至171頁、第213至215頁;本 院卷第104頁、第113頁。吳彥德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68號卷二,下稱偵55068卷二,第45至5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55號卷,下稱偵49655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275頁。王子嘉部分見偵55068卷一第493至506頁;偵55068卷二第129至1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59號卷,下稱偵49659卷 ,第107至114頁;本院卷第275頁。李恩部分見偵55068卷一第411至4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70號卷,下稱偵49770卷,第91至99頁;本院卷第275頁。劉濬維部分見偵55068卷二第1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9771號卷,下稱偵49771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27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婷、鄭永端、王楊只 、林海生、江支鏘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位所示),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380號搜 索票、【被告吳彥德、王子嘉、李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同年5月24日、 同年6月18日偵查報告、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查訪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恩】勘察採證同意書、LINE群組名稱「海納百川」之代號對照表、群組名稱「海納百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8張、【被告王子嘉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4張、【被告李培樺扣案手機】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張、iPhone 14 ProMax 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擷圖、相薄圖片 及備忘錄擷取照片46張、【被告周建志扣案手機】扣案手機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8張、iPhone 14 ProMax通 訊軟體微信、相薄圖片及備忘錄擷圖84張、【被告吳彥德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被告王子嘉扣案手機】 與暱稱「Y」即吳彥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嚴致浩扣案手機】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8張、 鼎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輝明」名片、「林輝明」身分證照片、雙向通聯分析、通聯調閱查詾單、發信明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4月12日新北殯政字第1124983462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地理資訊圖台土地建物查詢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75號卷,下稱他卷 ,第5至15頁、第25至35頁、第51至55頁、第203至217頁、 第239至256頁、第495至505頁;偵47886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9頁;偵47887卷第45至49頁;偵47888卷第39至43頁、 第151頁;偵49655卷第19至23頁、第35至39頁;偵49770卷 第47至53頁;偵49771卷第37至43頁;偵55068卷一第35至39頁、第111至127頁、第149至153頁、第205至244頁、第263 至271頁、第303至313頁、第427至453頁、第507至511頁; 偵55068卷二第13至17頁、第35至38頁、第81至108頁、第141至143頁、第371至377頁、第381、395、397頁、第427至433頁、第497至582頁),另有各該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 內容、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玉生基園區憑證、產品證書、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等在卷(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位所示),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實際上與告訴人接觸之犯嫌只有被告與同案被 告吳彥德,故實際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犯嫌只有2人,被告 所犯應為刑法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13至514頁)。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會提供客戶名單給吳彥德、王子嘉、李恩、周建志、劉濬維 、嚴致浩, 他們會去聯絡客戶,用分飾多角方式去詐騙被害人,吳彥德等人詐騙到被害人後,錢都先上繳給伊,伊再統籌分配給同案被告等語(見偵47886卷第177至179頁)。則同案被告吳 彥德於偵查時供稱:伊透過嚴致浩介紹加入,那邊有周建志、李培樺、王子嘉、劉濬維,大家都在裡面打電話推銷生基塔位,我們有成立一個「海納百川」聊天群,我們都在群組裡面,拿到的錢先上繳給李培樺,隔月再分獎金給伊等語(見偵49655卷第112至113頁);同案被告王子嘉則於警詢時 陳稱:伊在李培樺的公司裡面有自己騙,也有跟其他同事合作詐騙,合作的同事有周建志、李恩、劉濬維、李培樺等人,江支鏘係伊與周建志合作,而林海生係伊與嚴致浩一起騙等語(見偵55068卷一第500頁);同案被告劉濬維則於偵查時供稱:伊在李培樺的公司裡面做推銷生基塔位的事情,但 是實際上並沒有買家要跟這些被害人買,公司裡面的嚴致浩、周建志、王子嘉、吳彥德、李恩、李培樺伊全部都認識,大家都在做同樣的事情,公司也有成立「海納百川」群組,大家都在裡面,大家都是扮演仲介欺騙民眾等語(見偵49771卷第61至63頁),並有「海納百川」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群組內姓名與群組代號對照表、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合照照片在卷可參(見偵55068卷二第497頁、第81至102頁)。是由前開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供 述之內容,輔以「海納百川」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知,同案被告吳彥德等人均係加入由被告所成立之推銷生基塔位之公司,從事推銷生基塔位進而欺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而同案被告吳彥德等人明知彼此均為公司員工,且同樣從事詐騙之工作,同案被告吳彥德等人為達到詐欺告訴人之目的,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或許渠等之間行為各別獨立(即個別對不同告訴人為詐欺之犯行),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均既有詐欺之合意,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對不特定民眾共同推銷生基塔位,並進而分頭對各該告訴人進行詐欺,就被告以及同案被告吳彥德等人之整體犯罪行為觀之,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既均為公司同事,亦有共同之LINE對話群組相互聯繫,也從事相同之詐欺行為,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彥德等人有相同之犯罪目的,自當不必參與他人之犯罪過程,而認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亦必須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同案被告王子嘉、吳彥德、李恩、劉濬維、周建志、嚴致浩加入被告所成立之公司,且實行於本件之犯行,當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而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 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又同條例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起,發起靈骨 塔電信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同案被告承租電信詐騙機房、行動電話設備,再由同案被告嚴致浩、周建志、吳彥德、王子嘉、李恩、劉濬維佯裝為生基塔位之推銷仲介及廠商,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稱有買家欲購買生基罐、仲介塔位買賣、更換(申請)生基位憑證等,對各該告訴人進行塔位、生基罐買賣之詐騙,則被告等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指揮本件靈骨塔詐騙機房,又招募同案被告嚴致浩、周建志、吳彥德、王子嘉、李恩、劉濬維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由同案被告等人以電話行銷手法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 告涉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意旨(見本院卷第96頁),並讓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發 起本案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指揮之,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嚴致浩、周建志、吳彥德、劉濬維等人就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與同案被告王子嘉、李恩就如附表編號2、4、5部分(同案被告王子嘉於000年0月間始 加入;同案被告李恩於111年6至7月間始加入),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發起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該次犯行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㈤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內㈠至㈢、如附表一編號3內㈠所示、如附 表一編號4內㈠㈡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雖均有各次向告訴人 取財之行為,然時間、地點尚屬緊密,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㈥被告與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5罪)間,行騙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 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承犯行如前,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判決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彥德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並取得各該告訴人之原諒,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1年 ,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參與詐欺組織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靈骨塔、生基塔位買賣等遂行本件詐欺告訴人犯行,致令附表一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機房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以及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並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㈩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係在110年8月至112年2月期間,密集、多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就其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1至543頁),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發起、主持該詐欺集團從事生基罐之詐騙行為,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騙匯款(已詳述如前),然所為實有損社會與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居於主謀之地位,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⒉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由同案被告嚴致浩、周建志、吳彥德、王子嘉、李恩、劉濬維等人分別向告訴人林雅婷、鄭永端、王楊只、林海生、江支鏘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各該款項均由被告分得一半(附表一編號一取得2,500元、附表一編號2取得20萬元、附表一編號3取得73 萬元、附表一編號4取得7萬元、附表一編號5取得3萬元),是上開詐欺犯行所取得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林雅婷、鄭永端、王楊只、林海生、江支鏘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林雅婷5,000元、 賠償鄭永端8萬元、賠償王楊只72萬5,000元、賠償林海生7 萬元、賠償江支鏘2萬5,000元等情,有被告與林雅婷之和解書暨匯款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查詢、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3至255 頁、第391至393頁、第518頁、第525至531頁,偵47888卷第203至205頁,偵55068卷二第261至263頁),是就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犯行部分已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尚有12 萬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刑,尚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刑,尚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前開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員警於112年6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對被告進 行搜索,所扣得之碎紙機1臺;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2樓搜索並扣得產品認證書(玉石罐)5本、生基園區DM1批、客戶名單1批、訂購單1本、合約書1份、土地謄本1份等物;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搜索並扣得之隨身碟1 個等物,係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9頁),上開扣案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被 告犯行無涉,且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該扣案物與本案被告嚴致浩之犯行相關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詐騙行為人 證據 1 林雅婷 吳彥德於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以電話向林雅婷佯稱:其先前投資倒閉未上市公司股票可用生基位來補償,但是需要申請憑證,1張憑證需5,000元,15張共需7萬5,000元等語。林雅婷表示無資金只有5,000元,吳彥德佯稱:可借林雅婷7萬元,待生基轉賣獲利再返還,致林雅婷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某處交付5,000元與吳彥德,嗣林雅婷因吳彥德僅為其辦好1張憑證,而要求吳彥德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5,000元 吳彥德 1.證人林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5068卷二第109至111頁、他卷第563至564頁) 2.證人林雅婷之指認照片(偵55068卷二第151頁) 3.證人林雅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068卷○000-000) 4.暱稱「Y」即被告吳彥德於LINE群組名稱「海納百川」上傳音檔圖片6張(偵55068卷二第153至155頁) 5.被告王子嘉與證人林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55068卷二第155頁) 2 鄭永端 (一)李恩(化名李宗憲)於000年0 月間之某日以電話向鄭永端佯稱:其先前投資倒閉未上市公司股票可用10個金玉園區生基位補償,現有買家欲以400萬元購買,但是需要申請憑證,1張憑證需5,000元,共需要5萬元等語,鄭永端表示沒錢,李恩又佯稱:可代墊1萬元等語,致鄭永端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4萬元交付李恩後取得10張憑證。李恩(「Richard」)復以電話向鄭永端佯稱:買家願意以600萬元購買該批生基位等語,鄭永端向李恩表示要加價50萬元才賣,交易因此破局,鄭永端始知受騙。 (二)李恩(「Richard」)於前開詐 騙鄭永端期間,向鄭永端佯稱:買家需連號憑證生基位,轉換費每張3,000元等語,致鄭永端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3萬元交李恩取得連號生基憑證。嗣李恩(「Richard」)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又向鄭永端佯稱:因鄭永端延誤買賣,須賠償生基蓋板5個(1個3萬元)等語,鄭永端為求交易完成,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15萬元交李恩取得蓋板提貨單。李恩(「Richard」)又佯稱:蓋板需要認證書等語,致鄭永端再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10萬元交付李恩取得龍宇公司鑑定書5份。嗣李恩「Richard」表示鄭永端延誤買賣,交易因此破局,鄭永端始知受騙。 (三)嚴致浩(「林凱翔 Kevin」) 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向鄭永端佯稱:有客戶要以800萬元買其手上全部產品,但稱生基位憑證遭「Richard」設定,需換新的憑證等語,故鄭永端仍委託李恩辦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8萬元予李恩,取得連號憑證,惟嚴致浩(「林凱翔 Kevin」)又要求鄭永端加購科儀,後因鄭永端已無資金而交易破局。 (四)000年00月間王子嘉以電話向 鄭永端佯稱:有客戶要買其所有金玉園生基位,但需手續費,1個要1,500元,20個共需3萬元等語,鄭永端簽訂契約書後由王子嘉取回,後因鄭永端已無資金而交易破局。 4萬元、3萬元、15萬元、10萬元、8萬元 李恩、王子嘉、嚴致浩 1.證人鄭永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5068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99至207頁、他卷第625至627頁) 2.證人鄭永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068卷二第171至178頁) 3.證人鄭永端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55068卷二第209頁) 4.被告王子嘉與暱稱「Andy Lee」即被告李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偵55068卷二第179至183頁) 5.證人鄭永端與暱稱「Kevin」即被告嚴致浩、「李宗憲(Richard)」即被告李恩之LINE對話紀錄9張(偵55068卷○000-000) 6.金玉生基園區憑證(偵55068卷二第191至194頁) 7.產品證書(偵55068卷二第195至196頁) 8.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偵55068卷二第197頁) 3 王楊只 (一)劉濬維(化名小劉)於000年0 月間之某日以電話向王楊只佯稱:要為其銷售手上殯葬產品等語,致王楊只陷於錯誤同意之,嗣劉濬維稱已找到買家,但王楊只表示已另簽委託契約無法交付,劉濬維遂要求王楊只支付50萬元和解金,致王楊只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麗新廣場交付50萬元與劉濬維。後王楊只仍委託劉濬維仲介買賣,並陸續支付骨灰罐費用45萬元及塔位管理費35萬元。 (二)周建志(化名Kris)於110年10 月之某日以電話向王楊只佯稱:可代售王楊只所有塔位,但見過王楊只提供殯葬商品提貨劵後,表示王楊只係以便宜貨充高級貨,需賠償16萬元等語,致王楊只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16萬元與周建志。 130萬元、16萬元 劉濬維、周建志 1.證人王楊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5068卷一第361至365頁、偵55068卷二第247至249頁、他卷第591至593頁) 2.證人王楊只之指認照片(偵55068卷二第225至231頁) 3.證人王楊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068卷二第233至237頁) 4.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偵55068卷二第253頁) 5.【被告王子嘉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7張(偵55068卷二第219至221頁) 6.證人王楊只與暱稱「小劉」即被告劉濬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55068卷二第223頁) 7.陳述書(偵55068卷二第241至246頁) 4 林海生 (一)嚴致浩(化名林凱翔)於111年 11、12月之某日以電話向林海生 佯稱:要為其所有生基位尋找買家,但要求林海生支付10萬元將其原有骨灰罐換成買家要的生基罐等語,致林海生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10萬元與嚴致浩,嚴致浩交付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2張與嚴致浩,嗣嚴致浩以買家不買為由交易因而破局。 (二)王子嘉(化名林輝明)於000年 0月間之某日,以電話向佯稱:要為其賣生基位,但買家表示生基罐要鑑定書,致林海生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4萬元與王子嘉,並取得2本龍宇公司鑑定書後,王子嘉又佯稱:買家看到生基罐鑑定書硬度不符要求等語,故林海生請到當時亦有接觸之嚴致浩協助處理,嚴致浩表示幫林海生成功到臺中調到貨,王子嘉旋即向林海生表示新的生基罐需要新的鑑定書,因林海生無力再支付鑑定費始知受騙。 4萬元、 10萬元 嚴致浩、王子嘉 1.證人林海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5068卷一第343至347頁、他卷第569至571頁) 2.證人林海生之指認照片(偵55068卷二第265至268頁) 3.證人林海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068卷二第269至273頁) 4.證人林海生暱稱「輝明(Charlie)」即被告王子嘉與林海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張(偵55068卷○000-000) 5.證人林海生與被告嚴致浩之112年3月12日和解協議(偵55068卷二第261至263頁) 6.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他卷第577至578頁) 7.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112年8月16日報告書(偵47887卷第219至221頁) 5 江支鏘 周建志(化名Leon)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以電話向江支鏘佯稱:要為其所有生基位尋找買家,但指定江支鏘將生基罐之蓋板交由龍宇公司鑑定等語,同時間王子嘉(化名林輝明)亦連繫江支鏘表示可為其仲介手上殯葬產品等語,致江支鏘陷於錯誤,委由王子嘉代為處理龍宇公司鑑定書,於112年2月2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交付6萬元與王子嘉,取得龍宇公司鑑定書,嗣李恩表示買家認為蓋板太深不買了,江支鏘始知受騙。 6萬元 周建志、王子嘉 1.證人江支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5068卷二第321至325頁、第369至370頁、他卷第583至585頁) 2.證人江支鏘之指認照片(偵55068卷二第339至345頁) 3.證人江支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068卷二第347至353頁) 4.證人江支鏘與暱稱「輝明(Charlie)」即被告王子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55068卷二第327至337頁) 5.【證人江支鏘提出】LINE個人資料擷圖3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55068卷二第365、367頁) 6.陳述書(偵55068卷二第357至361頁) 附表二: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李培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培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李培樺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李培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培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