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亞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8號、第3690號、第5689號、第16799號、第3048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53號、第954號、111年度偵字第54541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392號、112年度偵字第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任職盈帥有 限公司(下稱盈帥公司)擔任行銷人員,負責盈帥公司之運動用品行銷業務,係受委任為盈帥公司處理業務之人。申○○ 於任職期間,利用其熟悉球鞋等運動用品之銷售事務,而為下述犯行: ㈠申○○明知其並未從事球鞋、健身器材之投資事業,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虛構球鞋、健身器材等投資方案,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球鞋、健身器材等投資方案,內容係先以低價大量取得名牌球鞋或健身器材,再銷售至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國家賺取高額差價,保證獲利,期間並可分配利潤云云,申○○並自行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不實之「商業合作契 約書」(僅有申○○本人之署押),營造其與摩曼頓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摩曼頓公司)間有球鞋買賣交易之合作關係,以為取信,致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並分別將款項匯至申○○指定之 帳戶內,申○○以此方式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以 有利於申○○之方式計算,已扣除期間內分配予各被害人之利 潤)。嗣於109年8月底,申○○財務陷入周轉不靈,各被害人 發覺有異,始知悉受騙。 ㈡申○○明知其任職於盈帥公司期間,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 職務,為盈帥公司追求最大利益,不得損及盈帥公司之利益及名譽,詎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自 109年2、3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利用其擔任盈帥公司行銷人員之身分,及可取得盈帥公司內部報表、商品照片、進銷貨資料之機會,向洪鼎訓佯稱盈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泓翔有意對外募集資金投資云云,另傳送盈帥公司內部進銷貨、商品等照片予他人,使其等誤認盈帥公司有對外邀約投資之計畫,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盈帥公司之商譽受有損害。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盈帥公司提出告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永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移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附表三)、商業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71頁)、摩曼頓公 司109年11月25日函文1紙(見偵卷㈨第163頁)、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子○○玉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數份 (見偵卷㈨第183-261頁、第263-365頁、第367-393頁、第40 3-440頁、第395-401頁、偵卷第117-131頁、第133-14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先後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係 行使偽造之摩曼頓公司「商業合作契約書」而犯之,另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查,被告固有自行製作不實之「商業合作契約書」,並用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告訴人,然觀諸卷附該「商業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71頁),其上僅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摩曼頓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被告亦稱:我是參考網路上的格式製作這份契約書,打字之後印出來,我自己在上面簽名,並沒有製作摩曼頓公司或負責人的印章或印文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足見被告並未於該契約書上偽造摩曼頓公司或公司負責人之印文或署押,尚難認該契約書於外觀上已足表現係以摩曼頓公司之名義所作成,被告此部行為固屬詐術手段,然究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被告之行為既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之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詐欺取財犯行,及對盈帥公司所為背信犯行,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行為亦相互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金額甚鉅,其利用自身從事運動用品銷售業務之機會及對於該產業之瞭解,虛構運動用品投資方案取信周遭之人,利用他人之信任作為詐取款項之憑藉,甚屬不該,復為營造鼓勵他人投資之氛圍而虛構盈帥公司有意對外招募投資之事實,致盈帥公司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除與本案相同之案件外,無因其他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殯喪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 與父親及祖母同住,須負擔祖母部分生活費,及離婚後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部分照顧責任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尚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成立和解,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另參酌被告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項詐欺犯行均係本於同一詐欺計畫下之個別行為,與背信行為間亦有相關性,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詐得之款項,均為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背信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該項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投資方案 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子○○ 107年9月至109年0月間 球鞋 30萬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 109年間 球鞋 1,347萬7,66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戌○○ 106年5月1日至109年2月7日 球鞋(含為投資球鞋需開立公司之資金) 1,822萬2,413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巳○○ 109年6月至8月間 球鞋 299萬1,84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午○○ 109年4月至8月間 球鞋 3,717萬5,590元(起訴書誤載為 2,707萬0,58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酉○○ 000年0月間、10月至12月間 球鞋(含為投資球鞋需開立公司之資金) 909萬6,33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000年0月間 球鞋 18萬3千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辛○○ 109年0月間 球鞋 6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癸○○ 109年6月至7月間 球鞋 284萬7千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寅○○ 107年11月15日至 109年8月11日 球鞋 141萬9,5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戊○○ 108年3月至109年8月底 球鞋 363萬0,679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未○○ 108年10月至109年0月間 球鞋 7萬8,361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辰○○ 108年2月10日至 109年8月底 球鞋 658萬4,84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丁○○ 109年3月至8月間 球鞋 160萬元(起訴書漏未扣除其他已提出告訴之被害人投資金額,誤載為1,004萬6,16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亥○○ 109年7月至8月間 球鞋 13萬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庚○○ 109年5月至8月間 球鞋 205萬4,92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乙○○ 000年0月間 球鞋 58萬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丑○○ 109年4月26日至8月1日間 健身器材 59萬2,9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壬○○ 109年2月至3月間 健身器材 12萬1,6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卯○○ 109年0月間 健身器材 30萬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0年度偵字第44152號偵查卷之卷一】 偵卷㈡即【110年度偵字第44152號偵查卷之卷二】 偵卷㈢即【111年度他字第1909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1年度他字第1910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1年度他字第1911號偵查卷】 偵卷㈥即【111年度他字第1912號偵查卷】 偵卷㈦即【111年度他字第1913號偵查卷】 偵卷㈧即【111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偵查卷】 偵卷㈨即【112年度偵字第6274號偵查卷】 偵卷㈩即【110年度偵字第1753號偵查卷】 偵卷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 號偵查卷】 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5689號偵查卷】 偵卷即【109年度偵字第41777號偵查卷】 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30488號偵查卷】 偵卷即【109年度他字第6961號偵查卷】 偵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 21號偵查卷】 偵卷即【110年度他字第6366號偵查卷】 1 子○○ 告訴人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偵卷㈠P44-47 偵卷㈧P26-27 偵卷㈨P33-44 偵卷P15-17 偵卷P53-56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P55、57 2 己○○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㈨P115-127 球鞋買賣交易合作協議 偵卷㈨P167 補充告訴狀、陳報狀及附件 偵卷P129-134、P165-272、P273-310 3 戌○○ 告訴人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偵卷P7-14、P405-407 「鞋窩有限公司籌備處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P79-81 告訴狀及附件 偵卷P191-381 4 巳○○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㈨P71-77 投資明細表、本票及借據 偵卷㈨P79-86 LINE對話紀錄 偵卷㈨P87-98 告訴狀及附件 偵卷P213-355 5 午○○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㈨P99-107 投資明細表 偵卷㈨P109-114 告訴狀及附件 偵卷P213-355 6 酉○○ 告訴狀及附件 偵卷P3-33 告訴人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偵卷P43-46 7 丙○ 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偵卷P43-46 8 辛○○ 告訴人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偵卷㈩P23-25 偵卷P11-12、P363-364 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83-86 交易結果通知、匯款回條聯 偵卷㈩P13、P27 LINE對話紀錄 偵卷㈩29-45、偵卷P367-369 9 癸○○ 告訴狀及附件 偵卷P3-120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43-150 10 寅○○ 告訴人代理人顏瑞成律師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狀及附件、陳報狀及附件 偵卷㈠P52-55 偵卷㈦P3-255、P259-375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㈨P141-147 11 戊○○ 告訴人代理人顏瑞成律師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狀及附件、陳報狀及附件 偵卷㈠P52-55 偵卷㈢P3-32、P35-83 12 未○○ 告訴人代理人顏瑞成律師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狀及附件、陳報狀及附件 偵卷㈠P52-55 偵卷㈣P3-64、P67-93 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㈨P133-138 13 辰○○ 告訴人代理人顏瑞成律師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狀及附件、陳報狀及附件 偵卷㈠P52-55 偵卷㈥P3-91、P95-248 14 丁○○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㈨P47-55 偵卷㈩P9-12 詐騙金流總表、LINE對話紀錄 偵卷㈨P57-70 告訴狀及附件 偵卷P213-355 15 亥○○ 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7-11 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 偵卷P57-71 證人葉嘉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偵卷P119-121 16 庚○○ 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偵卷㈠P33-42、P335-336 告訴狀及附件、陳報狀及附件 偵卷㈡P3-85、P86-219 17 乙○○ 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偵卷P103-106、P189、P235-236 證人江季叡、林子桓、郭淮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偵卷P11-21、187-189 江季叡台新銀行帳戶、林子桓富邦銀行帳戶、郭淮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偵卷P35-53 LINE對話紀錄 偵卷P119 告訴人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 偵卷P127-131 18 丑○○ 告訴人代理人顏瑞成律師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狀及附件 偵卷㈠P52-55 偵卷㈤P3-78 19 壬○○ 告訴人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偵卷P19-22、P391-393 匯款紀錄 偵卷P75 告訴狀及附件 偵卷411-429 20 卯○○ 告訴人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偵卷P7-11、P109-110 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 偵卷P47-71 附表三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即【109年度他字第7106號偵查卷】 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2198號偵查卷】 盈帥公司 告訴狀及附件 偵卷P3-75 證人即盈帥公司實際負責人趙泓翔、盈帥公司員工施彥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偵卷P83-87 被告前配偶張書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偵卷P105-107 證人洪鼎訓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偵卷P67-69 被告與證人洪鼎訓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P73-7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