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於民國111年6月4日10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戰鑫工程有限公司前,因認告 訴人蔡政哲確診新冠肺炎後仍返回該公司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蔡政哲之嘴唇,致告訴人蔡政哲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後側頭皮鈍傷、左下唇鈍傷、擦挫傷、左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李宗翰並當眾要求告訴人蔡政哲不要再來公司等語,亦將告訴人蔡政哲之身分證丟置於地。因認被告李宗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訴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