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致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140、1141、14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17萬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1編號2、如附表2所示之署押各1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丙○○」之署押2枚、商品收取確認書上「丙○○」之署押1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戊○○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徒手竊取戊○○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中信卡)及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台新卡)各1張得手後,於如附表1「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1「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如附 表1「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1「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購買遊戲點數,並如附表1編號2所示在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戊○○」之簽名電磁紀錄1枚,致不知情 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且得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而同意丁○○ 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戊○○、如附表 1編號2所示之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2「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未經該等人員之同意或授權,冒稱為渠等之代理人,於111年7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至9樓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填寫以如附表2「被 害人」欄名義所出具之委任書各1份及表彰其為該等人員 代理人之申請書1份,並於該等委任書上偽造如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簽名各1枚後,持上開委任書共10份 及申請書1份向三重稽徵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以 申請該等人員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如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人員之 財產所得資料交付丁○○,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如附表2「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所得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三重稽徵所核發財產所得證 明文件之正確性。 (二)丁○○以上開方式取得丙○○(即附表2編號5之被害人)之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在不詳時間、處 所,未經丙○○之授權,以丙○○之名義填寫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17萬3,000元之MacBook Pro 16吋筆記型電腦1台,並以丙○○之名義填寫商 品收取確認書表彰已收受上開商品,且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發票人」欄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上之「同意書人(親簽)」欄內偽簽「丙○○」之署押各1枚後,持上開文件向和潤公司辦理18期分 期付款以行使之,並提出丙○○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使和潤公司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 有向丁○○擔任實際負責人熾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熾訊公 司)為上開消費及意願辦理分期付款,而核可該筆貸款,並將17萬3,000元撥款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和潤 公司辦理貸款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216號卷第9至13頁、偵緝字卷第3至5頁、本院訴字卷第204、271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 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2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本案台新卡照片、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單各1份( 見偵字第47216號卷第31至35、41至49、73、87至91)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如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 證影本、以該等人員名義填寫委託書各1份及表彰為該等人 員之代理人之申請書1份至三重稽徵所申請該等人員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以證人丙○○之名義向和 潤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取得17萬3,000元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第62、68、269、271、274至275頁),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些身分證影本跟委託書是證人乙○○給我的,他說是經過如 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同意,才給我讓我去申請。我 的通訊行跟乙○○的通訊行有配合,是因為這些人要跟乙○○的 通訊行分期,所以乙○○需要他們的財產資料,才會請我幫忙 ,如果這些人的案件有成,乙○○會分1成的利潤給我。丙○○ 辦理分期付款的部分是因為我欠乙○○錢,乙○○給我丙○○的資 料,我拿丙○○的資料去辦分期付款,再把撥下來的款項還給 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67至68、269、274至275頁 )。經查: (一)就事實欄二、(一)部分: 1.被告有為如事實欄二、(一)所載之行為,及持簽有丙○○ 署押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向和潤公司以丙○○之名義辦理向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熾訊公 司買受筆記型電腦之貸款而獲取17萬3,000元等情,經被 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62、68、269、271、274至275頁),並有委任書10份、申請人清單 、申請書各1份、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112年和法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丙○○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商品收取確認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7至40、55至65頁、偵緝字第17至21、25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 通訊行有跟和潤公司配合辦理分期付款,但我們沒有幫客戶跟和潤公司辦理過貸款,因為和潤公司的程序很麻煩,通常都是辦理其他公司的。那些公司流程比較簡易,只要將身分證正反面上傳到網路上並填寫電話跟金額,等客人照會就可以了。雖然辦理分期需要客人的所得等財產資料,但只要客人本人上健保APP就可以線上查,查完以後擷 圖傳給我們就好了,我們就會再傳給分期公司,不會有需要去稅捐稽徵所調客人資料的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至193頁),就經營通訊行會向何等公司辦理貸款、相關流程、不會替客戶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之原因,及不需替客戶向國稅局申請所得資料等情證述明確。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是網路上有人傳給我這些資料要我去申請他們的所得資料,網路上的人說他們是本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乙○○給我這些資料 要我去申請,他說是經過如附表2所示之人的同意的,委 任書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委任書上面的字都不是我寫的等語,經本院提示被告於本院筆錄簽名後,方改稱:我這樣看確認這些委任書上申請人及代理人欄位的字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9頁),顯見被告就本案供述反覆 ,先是全盤否認,後於其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時,再更易說詞,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認乙○○有如被告所稱, 提供客戶之相關資料供被告偽造相關文件並向三重稽徵所行使以申請所得資料之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如附表2所 示之人有同意或授權其申請所得資料之證據,堪認被告應係自行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後 ,明知未經該等被害人授權,即偽造以該等被害人名義出具之委任書,並持之向三重稽徵所申請該等被害人之財產資料。 (二)就事實欄二、(二)部分: 1.被告有持以丙○○名義填寫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 商品收受確認書,並提出丙○○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表彰丙○○向熾訊公司購買17萬3,000元之MacBook P ro 16吋筆記型電腦1台,並向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使和潤公司將17萬3,000元撥款與被告等情,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71、274至275頁), 與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1 頁),且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和潤公司112年5月5日112年和法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222號卷第13、15頁、偵緝字第1441號卷第17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2.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⑴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上「丙○○」 之簽名特徵均與被告持之向三重稽徵所申請丙○○之所得資 料時提出之委任書相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及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6222號卷第13、15、11頁)。被告向三重稽徵所提出之委任書上申請人之姓名均為被告所偽造,經被告坦承及本院認定如上,而委任書上「丙○○」之簽名又與向和潤公司行使之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上之簽名比對相符,應認被告亦有偽造如事實欄二、(二)所載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甚明。 ⑵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上偽造丙○○之簽名,辯稱:丙○○是 乙○○的客戶,是乙○○處理完才把資料給我拿去申請。我那 時候有問乙○○為什麼會有人買17萬的筆記型電腦,乙○○跟 我說是客人繪圖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68頁),然於審理時改稱:我當時是因為欠乙○○錢,所以跟乙○○說 好要拿丙○○的資料去辦分期再把撥下來的錢還給乙○○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74至275頁),顯見被告對該筆分期付款之申辦過程及目的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乙○○未曾替客戶向和潤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經其證述 如上,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也沒看過丙 ○○,我也不知道丙○○有向熾訊公司購買電腦並向和潤公司 辦理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0至191頁),即與被告所述相違背。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難認被告辯稱該等資料是由乙○○提供為可採。 ⑶綜上,被告確有先偽造以丙○○名義填載之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並持之與其如事實欄二、(一)之不法方法獲得丙○○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丙○○個人資料向和潤公司行使之,使和潤公司誤認丙 ○○確有購買商品及分期之意願而撥款17萬3,000元與被告 等情,勘可認定。 3.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向和潤公司稱以丙○○名義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並 非被告所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72頁),然此待證事 實僅為被告當時向和潤公司所敘述之案發過程而僅為被告之供述,並不能證明客觀之案發過程為何。該證人如證稱被告當時表示該等資料非其所製作,亦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且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涉有第41條第1項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盜刷信用卡係購買遊戲點數,及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取得和潤公司所核撥之17萬3,000元 之款項,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於電子簽單上偽造戊○○之署押、如事實欄 二、(一)於委任書上各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之署 押,及如事實欄二、(二)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偽造丙○○之署押,均為偽造準私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以如事實欄二、(一)所載之方式非法蒐集如附表2所載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復持其中丙○○之資料向和潤 公司以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方式申請分期付款並獲得17萬3,000元,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分別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及如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2編號3),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科刑: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如被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其符合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則,被告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如事實欄一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他人信用卡以買受遊戲點數,及未經本人授權即偽造以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並向政府機關行使以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並持該等個人資料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分期付款以取得款項,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個人資料之觀念,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且偽造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已生損害於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均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利益及財物價值、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數量,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74頁)、犯後就事實欄一部分先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就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人已調查完畢後方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先全盤否認犯行,後再隨著證據調查之程度更異其詞,被告初始之辯稱顯多有虛偽不實而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如事實欄一盜刷信用卡而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為2萬5,000元及2萬5,000元,共計5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2萬5,000元=5萬元)及如事實欄二獲得和潤公司 撥款之17萬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1編號2、如附表2所示之署押各1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丙○○」之署押2枚、商品收取確 認書上「丙○○」之署押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電子簽單、如附表2所示之委任書、表彰被告為如附表2所示之人之代理人之申請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各1份,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 被告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台新信用卡1張,業經扣案並 發還被害人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56222號卷第39頁);另竊得之中信信用卡1張未經扣案,然信用卡可隨時掛失補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 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信用卡 金額 (新臺幣) 電子簽帳單 1 111年4月10日13時15分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蘆洲仁德店 本案中信卡 2萬5,000元 無 2 111年4月10日13時19分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蘆洲信義店 本案台新卡 2萬5,000元 偽造「戊○○」之簽名1枚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偽造文件 偽造簽名 1 林陳賢 申請書及委任書 委任書上「林陳賢」簽名1枚 2 劉庭葦 申請書及委任書 委任書上「劉庭葦」簽名1枚 3 謝智文 申請書及委任書 委任書上「謝智文」簽名1枚 4 簡南琪 申請書及委任書 委任書上「簡南琪」簽名1枚 5 丙○○ 申請書及委任書 委任書上「丙○○」簽名1枚 6 林以心 申請書及委任書 委任書上「林以心」簽名1枚 7 李文章 申請書及委任書 委任書上「李文章」簽名1枚 8 林立璇 申請書及委任書 委任書上「林立璇」簽名1枚 9 己○○ 申請書及委任書 委任書上「己○○」簽名1枚 10 富珮芝 申請書及委任書 委任書上「富珮芝」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