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處有期徒刑5年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黃淑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與呂宥逸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易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地點」欄所示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宥逸並向呂宥逸收取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淑芬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與證人呂宥逸並向證人呂宥逸收取現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賺到好處,我只是把毒品轉讓給證人呂宥逸,我跟上游拿多少錢,我就跟證人呂宥逸拿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地點」欄所示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宥逸並向證人呂宥逸收取現金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16、116至118頁、本院卷第42至43、89頁),與證人呂宥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4至17、70至71頁、本院卷第78至8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64至67、72、97至99、110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證人呂宥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透過朋友認識,因為知道被告也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請被告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平常與被告關係普通,大部分都只有在交易毒品或是處理毒品款項的事情才會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呂宥逸並非有深交而非常熟識之朋友。再證人呂宥逸於審理中證稱:我都是跟被告說要多少價格的毒品,不會講到數量,被告都說他是用跟上游買的原價給我,不會想要賺我的錢,因為在外面傳的話,這個價格是公定價,但我沒有實際上看到被告拿給上游多少錢,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過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認證人呂宥逸亦不能明確知悉被告與上游交易毒品之詳細內容及條件,且證人呂宥逸未與被告詳細約定並檢測交易毒品之重量,如被告向上游買受毒品後先取出部分,再以相同價格轉賣與證人呂宥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為販賣之行為。則被告既向證人呂宥逸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證人呂宥逸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3.至被告與證人呂宥逸本案交易毒品之價格,證人呂宥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是2,500元或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6至118頁),而未能特定確切之數量或價格,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輕認定被告本案4次均是與證人呂宥逸約定以2,500元之價金交易1包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雖於審理時辯 稱:這個2,500元至3,000元有包含證人呂宥逸要還我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2、89頁),然此與被告先前偵查中所述不符,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被告及證人呂宥逸間交易毒品均係約定價金而非數量等情,已經證人呂宥逸證述如上,可認證人呂宥逸與被告約定交易之價金自與其他債權債務無關,堪認被告與證人呂宥逸確均係交易價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行為人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行為人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 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胡麗燕,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因被告之供述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7343號對另案被告胡麗燕提起公訴,然該起訴書所載另案被告胡麗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為112年5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查獲另案被告胡麗燕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無營利之意圖而否認有何販賣之行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危害尚 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僅為2,500元 ,販賣數量非多,實際獲利亦有限,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有協助警方查獲另案被告胡麗燕,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會計、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宥逸而各收受2,500元之款項,經證人 呂宥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2,500元,共為1萬 元(計算式:2,500×4=1萬)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11月24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甲尚寶早餐店」前面 2 111年12月2日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甲尚寶早餐店」前面 3 111年12月28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甲尚寶早餐店」前面 4 112年3月18日2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甲尚寶早餐店」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