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立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瑋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立瑋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4樓「振生有限公司」(下稱「振生公司」)之業 務員,負責「振生公司」於新北市政府特約輔具廠商請款系統輸入相關申請資料及銷售輔具用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賴立瑋為搶先爭取符合申請輔具補助款之民眾優先向其購買「振生公司」所販輔具俾增加其銷售額之目的,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 取得盧謝碧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之輔具請款單號等個人資料後,未經盧謝碧紅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利用「振生公司」為新 北市政府特約輔具廠商之機會,透過電腦設備登入其業務負責之輔具廠商請款系統,不實登載輸入盧謝碧紅欲申請核銷輔具補助款之電磁紀錄,偽示盧謝碧紅已向「振生公司」購買輔助即液態凝膠座墊(售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欲申 請撥付補助款予「振生公司」之意,並送出申請而行使之,導致盧謝碧紅嗣後持輔具請款單號向其他特約輔具廠商購買液態凝膠座墊時,因請款系統顯示其已向「振生公司」購買而無法順利核銷,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新北市政府特約輔具廠商請款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個資遭利用之盧謝碧紅對自己個資使用及自由向特約廠商購買輔具申請核銷之權利。嗣賴立瑋旋又於翌(2)日傳送內容略以「新北市輔具 中心已評估輔具將協助您輔具與補助流程」及其本人聯絡電話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盧謝碧紅之子即盧中民,藉此爭取盧謝碧紅向其洽購輔具以達其銷售輔具之目的。嗣因盧中民查覺有異而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謝碧紅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中民、證人吳惠玲即告訴人盧謝碧紅之兒媳、證人洪振鈞即「振生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被告賴立瑋及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洪振鈞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8532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0頁), 本院並未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茲不贄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卷【下稱院卷】第42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透過電腦設備登入其業務負責之輔具廠商請款系統,登載輸入告訴人已向「振生公司」購買液態凝膠座墊,欲申請核銷輔具補助,並申請撥付補助款予「振生公司」之電磁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伊是自己打電話跟告訴人的某位女性家屬(伊不知道此人是告訴人的什麼人)聯繫而得知告訴人有申請輔具的需求,伊就說伊可協助申請補助款,該位女性家屬就將告訴人的身分證編號給伊,至於輔具請款單號是如何取得伊已無印象,但並非告訴人家屬給伊的。之後伊打開請款系統是為了輸入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輔具請款單號,其他還有輸入什麼伊則不記得了,當時輸入目的只是為了查詢告訴人有無符合補助資格,後來可能是平台的問題或什麼原因,資料就傳送出去了,伊並沒有請款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誤以為有經過告訴人家屬授權,才將告訴人資料輸入請款系統查詢,後來是誤觸才將資料傳送出去,僅係過失而非故意,此從被告事後還傳系爭簡訊主動通知告訴人代理人乙節,即可知被告並無要隱瞞自己行為之意,足認被告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被告於111年4月至6月間擔任「振生公司」之業務員,負責 「振生公司」於新北市政府特約輔具廠商請款系統輸入相關申請資料及銷售輔具用品等業務,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1紙(見院卷第55頁)可證。 2、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向「振生公司」購買液態凝膠座墊,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已向「振生公司」購買輔具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銷輔具補助,卻自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業經核定之輔具請款單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後,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於其業務上負責之輔 具廠商請款系統,登載輸入告訴人已向「振生公司」購買液態凝膠座墊(價值1萬元),欲申請核銷輔具補助並將 補助款撥付予「振生公司」之電磁紀錄後,再按傳送而送出申請,旋於翌(2)日傳送內容略以「新北市輔具中心已 評估輔具將協助您輔具與補助流程」及被告聯絡電話之系爭簡訊予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據被告自承:伊客觀上有做這些事,但主觀上無犯意,伊並未與告訴人通過電話,只有與告訴人的女性家屬聯繫,聯繫時只有說會協助申請補助款,並沒有說要以告訴人已經向「振生公司」購買輔具的理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補助款,因為告訴人並沒有跟「振生公司」買過輔具等語(見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證人吳惠玲、證人洪振鈞即「振生公司」負責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回函暨檢附之「振生公司」於111年6月1日登入輔具廠商 請款系統之相關紀錄及文件(見他卷第15至43頁)、系爭簡訊(見他卷第7頁)在卷可稽。 3、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6月1日核定給付告訴人輔具補助 (有輪便盆椅、液態凝膠座墊等等),該輔具核定結果通知書於同年6月6日送達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持該核定結果通知書之輔具申請單號向其他特約廠商購買輔具時,發生被鎖住無法申請,因為已經遭被告任職之「振生公司」申請,嗣經輔具申請中心取消更正後,告訴人才得以向其他特約廠商申請購買核銷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見院卷第4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輔具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新北市輔具資源中心信件封面及郵件查詢頁面(以上見他卷第10至11頁反面)、新北市社會局函文1份(見他卷第12頁及反面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部分: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之客體。 2、查被告負責「振生公司」於新北市政府特約輔具廠商請款系統輸入相關申請資料之業務,其明知告訴人並未向「振生公司」購買液態凝膠座墊,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已向「振生公司」購買輔具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銷輔具補助,卻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在其業務上負責之輔 具廠商請款系統,登載輸入告訴人已向「振生公司」購買液態凝膠座墊,欲申請核銷輔具補助並將補助款撥付予「振生公司」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再按傳送而送出申請乙節業如前述,核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再將該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予以傳送申請,業已達行使之程度無訛。 (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告訴人醫療目的相關之輔具請款單號,均屬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新北市政府特約輔具廠商請款系統輸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輔具請款單號,查閱出告訴人之申請輔具補助資格及額度後,再不實登載告訴人已向「振生公司」購買輔具1 萬元、欲申請撥付補助款予「振生公司」之事項,並送出申請而行使之,核其所為,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訛。 2、承上,被告乃「振生公司」業務員,工作內容包括銷售「振生公司」所販輔具,明知其於111年6月1日擅自為前述 關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後,足以致生告訴人若向其他特約廠商購買液態凝膠座墊,因請款系統會顯示其已向「振生公司」購買而無法順利核銷之問題,旋即又於翌(2)日傳送內容略以「新北市輔具中心已評估輔具將協助 您輔具與補助流程」及其本人聯絡電話之系爭簡訊予告訴代理人,顯見被告係以前揭方式排除其他特約廠商之競爭,藉此牟取告訴人優先向其購買「振生公司」所販輔具俾增加其銷售額之不法利益,同時損及告訴人自由向特約廠商購買輔具申請核銷之利益,已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非公務機關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已構 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違反上開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開啟請款系統僅為查詢告訴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係過失誤觸而傳送申請等語置辯。惟查,依卷附「振生公司」於111年6月1日登入輔具廠商請款系 統之相關紀錄及文件內容,可看出被告於當日17時4分許 先輸入告訴人身分證字號及業經核定之輔具請款單號「3VJ542R」後,隨即登打輔具項目單價及數量,於17時5分23秒請款送件(10,000元),於17時6分7秒匯出報表,於17 時6分8秒列印表單(見他卷第29至30頁),核其輸入操作步驟與申報核銷之流程一致,且需前後連貫之多次操作輸入,顯非單純誤觸之情形,且若係誤觸而按送件申請,則何以被告之後又再操作匯出報表、列印表單等行為,甚且於翌日傳送內容略以「新北市輔具中心已評估輔具將協助您輔具與補助流程」及其本人聯絡電話之系爭簡訊予告訴代理人,足證被告並非過失為之,而係基於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以達爭取告訴人向其洽購輔具之銷售目的,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被告不實登業務文書行為係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係為達到讓告訴人向其洽購可補助核銷之輔具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爭取符合申請輔具補助款之告訴人優先向其購買「振生公司」所販輔具俾增加其銷售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不實登載其已向「振生公司」購買輔具、欲申請核銷輔具補助款1萬元予「振生公司」之事項於其業務負責 之輔具廠商請款系統作業表單,並送出申請而行使之,不僅影響告訴人之隱私及其自由向特約廠商購買輔具申請核銷之權利,亦影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新北市政府特約輔具廠商請款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且未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情,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炸雞店、月入約1萬餘元、 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尚以:被告係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前揭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嗣因告訴代理人查覺有異致電新北市輔具資源中心及時更正系統資訊,「振生公司」始未取得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撥之輔具補助款而未遂,因認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嫌,辯稱:伊並無詐欺犯意。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於請款系統提出補助申請後,還有很多流程要跑,不是提出申請即可獲得補助款,尚需告訴人簽名出具切結書的流程,所以單純在請款系統為前揭填寫送件並無法達取財目的,可推知被告並非基於詐欺犯意而為之等語。 (二)經查,關於新北市輔具補助申請流程及請款系統送件申請效果部分,負責相關業務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助理人員即證人王致予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民眾向輔具中心申請後,會由社會局的人員審核,審核通過後,會寄發公文給申請人,公文内就包含亂碼形成的請款單號,民眾知道請款單號後,才可以去向有跟社會局配合的特約廠商購買輔具,並將請款單號跟廠商說,廠商會將請款單號、申請人身份證字號登打上系統開案並送件,社會局這邊才會收到輔具補助的申請,在系統登打申請後,特約廠商還需要送紙本文件 跟家屬簽立的切結書、購買發票收據等給社會局 比對確認跟系統申請内容相符後,社會局才會撥款給特約廠商,這些文件都需要家屬親筆簽名,所以本件即便告訴人沒有及時發現,「振生公司」也無法僅憑本件於請款系統之申請而取得補助款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酌被告乃負責「振生公司」於請款系統輸入相關申請業務之人,對於僅憑於請款系統申請送件並無法取得補助款,尚需嗣後告訴人與其洽購「振生公司」所售輔具並出具相關切結書等,「振生公司」才得以補足請款所需文件而順利請款乙節,尚無不知悉之理,此即何以被告填寫送件後,於翌日即傳送系爭簡訊予告訴代理人促其與被告洽購輔具之原因,經審酌若告訴人嗣後依系爭簡訊確有向其購買輔具,則其依前揭事先填寫送件之申請文件請領補助款,是否能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相繩,即有疑義,反之,若告訴人嗣後未依系爭簡訊向其洽購輔具,則前揭申請送件本無法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陷於錯誤而核撥補助款,此乃被告所明知,是本件被告應係基於搶先爭取符合申請輔具補助款之告訴人優先向其購買輔具之目的而事先於請款系統填寫送件申請文件,從而其辯稱並非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之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意,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