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泊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64、2268、2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拾柒罪,各處 如附表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係千里數位電通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明知其無出售IPad 及IPhone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冠軍國際生醫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出具報價單,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6萬4,500元之價格出售IPad Air 256G、IPhone 12 Pro 128G各5個,並承諾於同年4月22日交貨,致冠軍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6日16時8分許,匯款26萬4,500元至卯○○不知情之女兒廖○(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卯○○收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推託,避不見 面,亦未出貨。 二、卯○○明知並無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壹所示金額至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 三、卯○○明知並無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貳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貳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匯款附表貳所示金額至卯○○所使用之楊昀(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 四、卯○○明知並無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叁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叁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叁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叁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叁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叁所示金額至卯○○不知情之女兒廖○(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之郵局帳戶)。 五、卯○○明知並無販售藍芽耳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肆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肆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肆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肆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肆所示時間,匯款附表肆所示金額至廖○之郵局帳戶。 六、案經冠軍公司告訴偵辦;未○○、午○○、乙○○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巳○○、癸○○、壬○○、寅○○、己○○、丙 ○○、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庚○○、戊 ○○、辰○○、辛○○、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冠軍公司員工廖經宙、證人即冠軍公司代表人施宏洋於檢察官偵訊、證人即華南銀帳戶申請人楊昀於警詢、證人即附表附表壹至肆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5661卷第85至88頁、橋檢偵15086卷第17至23頁、附表壹至肆「證據出處 」欄),並有千里數位電通之營業登記資料影本、千里數位電通報價單影本、與暱稱「吾家小悅」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冠軍公司之匯款證明影本、六合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6日 (110)六合蔡律字第110070601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5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證人廖經宙提供之通訊行業者群組、與暱稱「吾家小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記錄截圖、楊昀提供之與暱稱「Anita(亮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護照影本及附表壹至 肆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查(見他5661卷第7、9至11、13至17、19、21至25、27至29、31至33、61至77頁、橋檢偵15086卷 第37至41頁、附表壹至肆「證據出處」欄),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3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即附表壹、事實欄三即附表貳、事實欄四即附表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即附表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壹 編號二、三、附表貳編號一、二、四所示之人於遭被告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壹、事實欄三即附表貳、事實欄四即附表叁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雖係透過群組而知悉上開告訴人有購買手機之需求,但被告與上開之人聯繫並佯稱出售手機之行為,均係以私訊方式為之,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被告並非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先散佈不實之訊息後,上開告訴人方與被告聯繫,而與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為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查卷第17至33頁),素行不佳 ,竟仍不思悔悟,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使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伍編號一至十六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即附表壹、事實欄三即附表貳、事實欄四即附表叁所犯,均係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除附表壹編號一部分,被告曾退還2萬元外(見偵10422卷第9至11頁),其餘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巳○○(提出告訴) 巳○○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在LINE群組「通訊行買賣交易」發訊息表示要收IPhone12 128G黑色跟紫色各1支後,卯○○即以暱稱「台北千里數位_小悅」私訊巳○○,並向其佯稱:可出售上開所稱之手機,及IPhone 12 PROMAX 128G金色1支云云,導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0年7月13日16時53分許 8萬2,766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22卷第9至11頁) 2.巳○○提供之與暱稱「台北千里數位_小悅」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永春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紀錄、LINE群組頁面截圖(見偵10422卷第55至61頁) 二 癸○○(提出告訴) 卯○○於110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以私訊聯繫癸○○,並向其佯稱:可出售3支三星Galaxy A21S手 機、4支三星Galaxy A21S及3支三星Galaxy M12手機云云,導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45分許 1萬3,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22卷第13至15頁) 2.癸○○提供之與暱稱「吾家小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0422卷第83至92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儲字第110029943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0422卷第273至277頁) 110年8月27日9時33分許 3萬450元 三 壬○○(提出告訴) 壬○○於110年8月30日某時許,在LINE群組發訊息表示要調貨後,卯○○即以暱稱「吾家小悅-千里數位」私訊壬○○,並向其佯稱:可出售4支IPhone12之手機云云,導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0年8月30日19時7分許 2萬8,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22卷第17至18頁) 2.壬○○提供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與暱稱「吾家小悅-千里數位」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0422卷第103、115至14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儲字第110029943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0422卷第273至277頁) 110年8月31日15時39分許 7萬6,200元 四 寅○○(提出告訴) 寅○○於110年8月30日某時許,在LINE「調貨群」群組發訊息表示要調貨後,卯○○即以暱稱「吾家小悅」私訊寅○○,並向其佯稱:可出售IPhone 12 mini之手機云云,導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0年8月30日14時14分許 2萬1,8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22卷第21至29頁) 2.寅○○提供之通訊行業者群組、與暱稱「吾家小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0422卷第185至189、19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儲字第110029943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0422卷第273至277頁) 五 己○○(提出告訴) 己○○於110年8月28日18時51分許,在LINE「雙北區手機交流」群組發訊息表示要徵求IPhone 12 PROMAX 128G黑色款後,卯○○即以暱稱「吾家小悅」私訊己○○,並向其佯稱:可出售徵求之手機云云,導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0年8月29日20時10分許 3萬3,2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22卷第31至34頁) 2.己○○提供之通訊行業者群組、與暱稱「吾家小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0422卷第207至21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儲字第110029943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0422卷第273至277頁) 六 丙○○(提出告訴) 卯○○於110年9月1日14時20分許,以私訊聯繫丙○○,並向丙○○佯稱:可出售IPhone12手機1支云云,導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0年9月1日14時30分許 2萬88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22卷第35至37頁) 2.丙○○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與暱稱「吾家小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0422卷第237至24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儲字第110029943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0422卷第273至277頁) 七 子○○(提出告訴) 子○○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在LINE「交易智慧型手機」群組發訊息表示要徵求A52 128G白色1支後,卯○○即以暱稱「吾家小悅」私訊子○○,並向其佯稱:可出售徵求之手機云云,導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0年9月1日17時40分許 1萬1,3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22卷第39至41頁) 2.子○○提供之與暱稱「吾家小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0422卷第265至26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儲字第110029943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0422卷第273至277頁)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甲○○(提出告訴) 卯○○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私訊聯繫甲○○,並向甲○○佯稱:可出售4支IPhone云云,導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華南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23時59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偵10471卷第11至12頁) 2.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偵10471卷第43至48頁) 110年10月20日0時3分許 5,200元 110年10月21日11時8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1日11時10分許 5,200元 110年10月21日23時49分許 6萬7,400元 110年10月22日16時36分許 3萬5,500元(起訴疏漏載,應予以補充) 二 庚○○(提出告訴) 卯○○於110年10月23日12時許,以私訊聯繫庚○○,並向庚○○佯稱:可出售2支IPhone 13 pro max l28g云云,導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華南銀帳戶。 110年10月23日12時54分許 3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偵10471卷第13至16頁) 2.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偵10471卷第43至48頁) 3.庚○○提供之與暱稱「楊昀」、「神全通訊」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北檢偵10471卷第109至115頁) 110年10月23日12時56分許 3萬3,000元 三 戊○○(提出告訴) 卯○○於110年10月26日12時40分許,以私訊聯繫戊○○,並向戊○○佯稱:可出售1支IPhone mini 13 128G白色云云,導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華南銀帳戶。 110年10月26日13時22分許 2萬1,7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偵10471卷第19至21頁) 2.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偵10471卷第43至48頁) 3.戊○○提供之與暱稱「神全通訊」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北檢偵10471卷第121至126頁) 四 辰○○(提出告訴) 卯○○於110年10月1日12時20分許,以私訊聯繫辰○○,並向辰○○佯稱:可出售1支IPhone 13 pro max l28g、1支IPhone 13 l28g云云,導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華南銀帳戶。 110年10月27日11時58分許 3萬5,4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偵10471卷第23至27頁) 2.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偵10471卷第43至48頁) 3.辰○○提供之網銀轉帳、與暱稱「神全電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10471卷第131至175頁) 110年10月27日18時42分許 2萬5,600元 五 辛○○(提出告訴) 辛○○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LINE「調貨群」群組發訊息表示要徵求2支IPhone 13 pro 256G銀色後,卯○○即以暱稱「神全通訊」私訊辛○○,並向其佯稱:可出售徵求之手機云云,導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華南帳戶。 110年10月27日18時53分許 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偵10471卷第29至31頁) 2.證人許聖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偵10471卷第33至35頁) 3.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偵10471卷第43至48頁) 4.辛○○提供之與暱稱「楊昀」、「神全通訊」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北檢偵10471卷第181至197頁) 六 丁○○(提出告訴) 卯○○於110年10月26日15時43分許,以PTT私訊聯繫丁○○,並向丁○○佯稱:可出售46張西堤餐卷云云,導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華南銀帳戶。 110年10月27日22時4分許 2萬3,9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偵10471卷第37至39頁) 2.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偵10471卷第43至48頁) 3.丁○○提供之與暱稱「uhiph」之社群網頁批踢踢實業坊信件往來暨文字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北檢偵10471卷第203至249頁) 附表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未○○(提出告訴) 卯○○於110年11月23日16時許,以私訊聯繫未○○,並向未○○佯稱:可出售1支iPhone 13 Pro 512G銀色云云,導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廖○之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4日17時5分許 4萬1,8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54卷第9至15頁) 2.未○○提供之網銀轉帳、與暱稱「有機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054卷第39至5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儲字第110096016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9054卷第109至119頁) 二 乙○○(提出告訴) 乙○○於110年11月25日21時59分許,在LINE「通訊同行」群組發訊息表示要徵求1支IPhonel3 128G後,卯○○即以暱稱「悠悠」表示2萬3,600元後,再以私訊聯繫乙○○,並向其佯稱:可出售徵求之手機云云,導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廖○之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 2萬3,6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54卷第83至85頁) 2.乙○○提供之通訊行業者群組、與暱稱「有機室」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9054卷第97至101、103至10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儲字第110096016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9054卷第109至119頁) 附表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午○○ (提出告訴) 卯○○於110年11月26日16時49分許,在LINE「通訊同行」群組發訊息表示要販售蘋果藍芽耳機,午○○即以訊息與卯○○聯繫,卯○○對午○○佯稱:3顆蘋果藍芽耳機1萬6,500元云云,導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廖○之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6日17時29分許 1萬6,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54卷第57至58頁) 2.午○○提供之通訊行業者群組、與暱稱「悠悠」、「有機室」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記錄截圖(見偵19054卷第71至7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儲字第110096016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9054卷第109至119頁) 附表伍: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 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二即附表壹編號一 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二即附表壹編號二 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二即附表壹編號三 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二即附表壹編號四 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二即附表壹編號五 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二即附表壹編號六 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二即附表壹編號七 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事實欄三即附表貳編號一 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事實欄三即附表貳編號二 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事實欄三即附表貳編號三 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事實欄三即附表貳編號四 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事實欄三即附表貳編號五 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事實欄三即附表貳編號六 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 事實欄四即附表叁編號一 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事實欄四即附表叁編號二 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 事實欄五即附表肆編號一 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