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朋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朋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朋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朋奎(原名周文鎗,暱稱「小周」)與連惟新、「大楊」等人,明知歐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紳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09年4月間並無銷售貨物給附表所示營業人,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連惟新指示不知情之林秋森(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另案 判決無罪)向歐紳公司負責人即不知情之王琦媛(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稱可協助辦理歐紳公司註銷登記 ,使王琦媛於108年10月某日將歐紳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等 物交付周朋奎,周朋奎復於不詳時地轉交給「大楊」,進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附表所示營業人,使此等營業人以2月為1期據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而分別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逃漏營業稅金額各 如附表編號1至8、10稅額欄及備註欄2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416,600元)。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朋奎固坦承於108年10月某日辦理歐紳公司登記 、取得歐紳公司統一發票、大小章等,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我只負責辦理工商登記而已,辦完就把發票交給「大楊」、林秋森,我沒有開過發票,不知道他們把發票拿去做什麼,我不認識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等語。經查: (一)歐紳公司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4月間,並無銷售貨物予附 表所示營業人,惟仍以歐紳公司有銷售貨物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及金額等虛偽事項,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營業人,使此等營業人以2月為1期據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而分別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逃漏營業稅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8、10稅額欄及備註欄2所示)等情,業經證人王琦媛於偵查中證稱歐紳公司於108年5月中即未營運,並無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開立公司發票、銷售貨物等語(見偵緝字第2679號卷第3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7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朱泓欣於偵查中證述其未與歐紳公司簽訂卷附買賣契約書、不認識王綺媛等語(見偵緝字第4124號卷第90頁,偵字第48173號卷一第376、377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12127號函及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欠稅查詢情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歐紳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負責人、股東、稅務代理人及房東之調查資料、申報書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相關申報進項異常分析調查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相關申報銷項異常分析調查資料、退稅查詢資料表等資料可稽(見偵字第48173號卷 一第3-5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與連惟新、「大楊」等人共同為本案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然查: 1.被告曾向張阿土之配偶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並與張阿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張阿土表示會設立公司在該處,約定租期為108年7月20日至110年6月29日、月租金22,000元,嗣歐紳公司即由他處遷址至上址房屋,並於108年10月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成等情,經證人張阿土於財政部國稅局板橋分局稽徵所談話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173號卷一第133、134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歐紳公 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佐(見 偵字第48173號卷一第54、59、143-153頁)。 2.被告自承有負責辦理歐紳公司工商登記,其承租上址房屋後將歐紳公司地址遷到上址房屋,綽號「連長」即連維新交給其15,000元做為辦理工商登記及上址房屋租金之費用,其本身也住在上址房屋。其曾拿到歐紳公司發票、公司大小章等,但已將歐紳公司發票交給「大楊」等情(見偵字第13514號卷第22、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2、103頁,本院訴字卷第32、88、196頁)。 3.證人王琦媛於偵查中證稱:歐紳公司早就沒有在營運,林秋森說要幫我處理註銷停業。原本歐紳公司地址在中和,林秋森說要幫我遷址到上址房屋,還找了一位胖胖叫「小周」的人帶我到國稅局。林秋森開車送我到國稅局門口,要我先進國稅局辦理,他在門口等,等我辦好出來,林秋森打電話跟我說他有事要先離開,要我將東西(指歐紳公司大小章、統 一發票)交給「小周」。我後來找不到林秋森,我有去上址 房屋找,有看到「小周」,但「小周」說他什麼都不知道,只是受人之託,假裝不認識我等語(見偵緝字第2679號卷第8頁,偵緝字第4124號卷第71、73-75頁);證人林秋森於偵審中證稱:我有載王琦媛到國稅局,之後就是「小周」即被告跟王琦媛接觸。是連先生即連惟新介紹我和被告認識,連先生辦工商登記都是委託被告,108年間連先生有叫我拿公司 資料,但我不會辦工商登記,只負責跑腿,被告拿去辦,辦好我就沒有拿。是被告帶王琦媛上去領統一發票,之後被告就把發票帶走等語(見偵緝字第4124號卷第75頁,本院訴字 卷第84、86頁);證人連惟新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 我們以前是朋友,我也認識林秋森,是一個叫「大楊」的介紹我和林秋森一起吃飯喝酒認識的。有時候有人會稱我「連長」。我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工商登記,那時候是介紹被告跟林秋森他們去吃飯喝酒過而已。我和林秋森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的案件,是距今大概7、8年或10年在桃園,我介紹公司給「大楊」,詳細情形忘記了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178、180-182頁)。 4.連惟新與林秋森於108年9月間起因涉及開立愛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件,二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62號起訴;連惟新於109年1月間起另因涉及開立閎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7號起訴,連惟新於該案亦稱其將 發票轉交給「大楊」之人,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13514號卷第39-42頁,本院訴字卷第135-141頁)。 5.交互參照前開事證,足認係連惟新指示林秋森向王琦媛聲稱可協助辦理歐紳公司註銷登記,使王琦媛於108年10月間某 日將歐紳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等交付林秋森指定之被告,被告復於不詳時地轉交給「大楊」,進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附表所示營業人申報營業稅,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6.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衡以被告於102年7月間起已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罪刑,另有於102 年間、104至106年間涉及多起類似手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886號、108年度偵字 第1280、21535號、108年度偵字第2001號、108年度偵字第11176號、107年度偵字第232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2號、108年 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可查(見偵字第48173號卷二第33-87頁,偵緝字第13514號卷第9-15頁),則被告於108年10月時當 已知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於本案承租上址房屋,又辦理將歐紳公司遷址至上址房屋之公司變更登記,且實際居住在上址房屋,當明知歐紳公司早已無營運、銷售貨物之情形,於此情形下未曾參與歐紳公司經營亦非負責人之連惟新卻願支付歐紳公司設址該處之租金、委由被告辦理歐紳公司變更登記並支付費用,使被告向歐紳公司負責人王綺媛取得發票及大小章交給「大楊」,無非係為開立歐紳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被告就此情應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明知前情仍於108年10月間某日自王綺媛處取得歐紳公司之統一發票、大 小章後,於不詳時地轉交給未曾參與歐紳公司經營亦非負責人之「大楊」,堪認其主觀上有與連惟新、「大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參與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被告以其只負責辦理工商登記沒有開過發票,不知道「大楊」等人把發票拿去做什麼,不認識附表所示營業人為由,否認有共同為本案各次犯行,應不可採。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附表所示營業人之負責人,以證明其與該等負責人均不認識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惟被告取得歐紳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後既係轉交給共犯「大楊」,衡情應非被告直接與附表所示營業人之負責人聯繫開立、交付附表所示發票事宜,縱認被告與附表所示營業人之負責人均不認識,亦不影響被告有本案各次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共14罪)。 (三)被告與連惟新、「大楊」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如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對象不同,犯罪即屬個別,而每一期(2個月)申報期間之犯行亦各有其獨立性, 即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連惟新、「大楊」等共同以歐紳公司名義先後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各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於各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認定其罪數共14罪,而其等就同一對象各期內之數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申報之舉,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本案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共同開立附表所示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營業稅數額,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09-276頁)顯示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多起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領有中低收入卡及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97、197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涉其他多起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偵審理中均供承其就本案有取得辦理工商費用,然就收取金額為「10,000元」或「9,000元」或「6,000元」歷次所述不同(見偵字第13514號卷第2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本院訴字卷第88頁),本院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從低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秋森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將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及銷項稅額登載於歐紳公司會計帳簿、填載於歐紳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申報書)而行使之,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等語。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而無特定關係者須有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始有依刑法第31條成立正犯或共犯之可能。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0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 者登載不實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 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125號、84年度台上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與林秋森向歐紳公司負責人王琦媛取得發票、公司大小章,惟王琦媛就本案並不知情,且已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連惟新、「大楊」或林秋森為歐紳公司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其他從事歐紳公司會計稅務業務之人,或被告有與具該等身分之人存在共犯關係,則被告縱有共同虛偽開立附表所示發票,或將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及銷項稅額登載於歐紳公司會計帳簿、填載於歐紳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申報書)而行使情形,亦無 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或另論以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就前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名 稱 發票明細 主文 發票月份 (應申報營業稅日)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年2月(應於109年3月15日前申報) XE00000000 332,100 16,605 周朋奎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E00000000 384,750 19,238 XE00000000 263,466 13,173 109年4月(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申報) YZ00000000 396,000 19,800 周朋奎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Z00000000 598,500 29,925 YZ00000000 227,700 11,385 共計 6張 2,202,516 110,126 2 元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12月(應於109年1月15日前申報) VH0000000l 476,546 23,827 周朋奎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H00000000 756,000 37,800 VH00000000 1,050,000 52,500 VH00000000 502,240 25,112 VH00000000 773,000 38,650 109年2月(應於109年3月15日前申報) XE00000000 533,800 26,690 周朋奎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E00000000 98,000 4,900 XE00000000 516,200 25,810 XE00000000 352,430 17,622 XE00000000 417,860 20,893 XE00000000 548,340 27,417 109年4月(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申報) YZ00000000 478,320 23,916 周朋奎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Z00000000 357,400 17,870 YZ00000000 110,980 5,549 YZ00000000 578,000 28,900 YZ00000000 427,810 21,391 YZ00000000 187,350 9,368 共計 17張 8,164,276 408,215 3 天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2月(應於109年3月15日前申報) XE00000000 456,000 22,800 周朋奎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E00000000 450,000 22,500 XE00000000 518,000 25,900 XE00000000 476,000 23,800 XE00000000 486,750 24,338 XE00000000 470,000 23,500 XE00000000 476,000 23,800 XE00000000 469,800 23,490 共計 8張 3,802,550 190,128 4 祐嶸有限公司 109年4月(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申報) YZ00000000 165,000 8,250 周朋奎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Z00000000 120,000 6,000 共計 2張 285,000 14,250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應於109年1月15日前申報) VH00000000 396,900 (起訴書誤載為396,000,應予更正) 19,845 周朋奎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重點空間室內裝潢企業社 109年4月(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申報) YZ00000000 150,000 7,500 周朋奎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泓芸宥瑜有限公司 109年2月(應於109年3月15日前申報) XE00000000 133,614 6,681 周朋奎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E00000000 215,625 10,781 XE00000000 197,540 9,877 XE00000000 145,024 7,251 XE00000000 295,179 14,759 XE00000000 183,400 9,170 XE00000000 173,976 8,699 XE00000000 48,477 2,424 XE00000000 128,016 6,401 XE00000000 348,696 17,435 XE00000000 74,400 3,720 XE00000000 121,260 6,063 XE00000000 197,760 9,888 XE00000000 196,560 9,828 XE00000000 52,540 2,627 XE00000000 294,950 14,748 XE00000000 119,680 5,984 109年4月(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申報) YZ00000000 540,000 27,000 周朋奎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Z00000000 660,000 33,000 YZ00000000 330,000 16,500 YZ00000000 390,000 19,500 YZ00000000 360,000 18,000 YZ00000000 400,000 20,000 YZ00000000 450,000 22,500 YZ00000000 480,000 24,000 YZ00000000 600,000 30,000 YZ00000000 480,000 24,000 YZ00000000 360,000 18,000 YZ00000000 450,000 22,500 共計 29張 8,426,697 421,336 8 堃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9年2月(應於109年3月15日前申報) XE00000000 510,000 25,500 周朋奎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E00000000 498,000 24,900 XE00000000 512,000 25,600 XE00000000 480,000 24,000 共計 4張 2,000,000 100,000 9 易昌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12月(應於109年1月15日前申報) VH00000000 650,000 32,500 周朋奎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H00000000 668,000 33,400 VH00000000 680,000 34,000 VH00000000 610,000 30,500 VH00000000 674,000 33,700 VH00000000 644,000 32,200 VH00000000 640,000 32,000 VH00000000 682,000 34,100 VH00000000 634,000 31,700 VH00000000 615,000 30,750 VH00000000 505,000 25,250 共計 11張 7,002,000 350,100 10 熊正有限公司 108年12月(應於109年1月15日前申報) VH00000000 100,200 5,010 周朋奎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H00000000 135,020 6,751 VH00000000 116,800 5,840 VH00000000 97,800 4,890 VH00000000 59,200 2,960 VH00000000 102,000 5,100 VH00000000 95,600 4,780 VH00000000 139,000 6,950 VH00000000 154,380 7,719 共計 9張 1,000,000 50,000 不實銷售額及稅額小計 33,429,939 1,671,500 減銷貨退回及折讓金額 5,098,000 254,900 不實銷售淨額及稅額總計 28,331,939 1,416,600 備註: 1.本附表依據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作成(見偵字第48173號卷一第257-270頁) 2.上開減銷貨退回及折讓金額部分均為編號9之易昌實業有限公司;故該公司不實銷售淨額及稅額(即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各新臺幣(下同)1,904,000元、95,200元(見偵字第48173號卷一第260、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