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于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于緁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吳志仁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233號、112年度偵字第19476號、112年度偵字第424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于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章、印文之沒收如該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志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于緁與林彤恩(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林彤恩並無購車及給付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郭于緁為以林彤恩名義申辦貸款換取現金,林彤恩則因誤信郭于緁所說可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培養融資債信,2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郭于緁協助林彤恩,以林彤恩之名義辦理購買汽車之分期付款貸款,購得車輛及核撥之貸款均由郭于緁處理,亦由郭于緁負責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謀議既定,郭于緁即向不知情之日瓏車業業務張卲文表示林彤恩欲貸款買車,並希望貸款金額能大於實際車價新臺幣(下同)68萬元(即超貸),而能核撥95萬元,張卲文代為向同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專員羅智賢接洽辦理後,由郭于緁陪同林彤恩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與羅智賢進行對保程序,林彤恩依郭于緁之 指示,隱瞞自己在美髮店及早餐店打工之實情,佯稱自己在郭于緁為實際負責人之商號「安緁專業清潔」擔任組長,欲向日瓏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下 稱本案汽車),車價為97萬元,已付定金2萬元,並將郭于 緁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裕融公司作為其聯絡電話,以免自己於接受裕融公司照會時因緊張、背不出所購車輛資訊而穿幫。嗣則由郭于緁假冒為林彤恩,佯以上開不實之購車資訊接受裕融公司核貸人員之電話照會,致裕融公司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彤恩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與能力,同意核撥貸款代為支付車價,惟裕融公司鑑價及審核林彤恩之資力後,僅核撥相等於實際車價之68萬元,並於111年1月28日與林彤恩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分60期,每期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萬3,056元,林彤恩並簽發面額68萬元之本票1紙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於111年1月28日將核 撥款項68萬元匯入日瓏車業指定帳戶代為給付車價,由郭于緁於同日向日瓏車業領車。郭于緁、林彤恩即以前述方式共同詐取裕融公司所代為支付之上開車價得手。 二、吳志仁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下稱大漢公司)之仲介,緣郭于緁因有意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7樓之9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本案房屋 ),乃於111年7月18日與吳志仁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約定若成交將給付吳志仁所屬之大漢公司2%報酬,郭于緁並經其不知情之友人蔡育倫(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意,以蔡育倫之名義 申辦房貸購買本案房屋,復由郭于緁於111年7月20日,以蔡育倫代理人之名義,與屋主即賣方曾慶同以總價2,000萬元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于緁並同意將給付大漢公司之報酬提高至50萬元。吳志仁、郭于緁均明知本案房屋發生過房客在內燒炭自殺身亡之事件,且屋主曾慶同所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本案說明書)中第38點「本建物(專有部分)有無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一欄,明確勾選「有」,郭于緁為求向銀行貸款購買本案房屋得以順利核貸且可獲取較高之貸款金額,吳志仁則為求獲取買賣成交後之仲介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8月間,由吳志仁指導郭于緁將本案說明書影本 第38點原本勾選「有」之欄位以立可白塗掉後,重新影印改勾選「無」之欄位,再由郭于緁將此變造後之說明書掃描為電子檔,於111年8月22日傳送予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房貸專員而行使之,用以隱匿本案房屋發生過自殺事件而使房價遭貶損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審核房貸抵押物價值之正確性,且經第一銀行房貸專員第一銀行林思吟質疑為何本案房屋買賣成交價2,000萬元與市 價2,800萬元相比明顯較低時,吳志仁、郭于緁又對林思吟 佯稱係因買賣雙方為親戚關係,故便宜出售云云,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核准以蔡育倫為借款人、以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之3筆貸款,而陸續於111年9月23日、同年10月11日 撥款8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存入蔡育倫在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使郭于緁、吳志仁得以順利完 成本案房屋之買賣交易。 三、郭于緁現為或曾為安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緁公司)、天傑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天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安婕專業清潔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長年處理包括報稅、與會計師聯繫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等事務,深諳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設址地時,若該設址地並非公司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除非係向他人承租,可提出租約以資證明,否則需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提供該址作為該公司設址地之同意書。緣郭于緁欲向陳大偉購買新北市○○區○○○道0段00號23樓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陳大偉名下房屋),郭于緁經不知情之友人林詠婕同意,以林詠婕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購買上開房地,由郭于緁於111年9月28日以林詠婕代理人之名義與陳大偉以總價2,20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0月12日前將簽約款5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嗣因以林詠婕名義申辦之房貸未能核撥,導致未能依約完成後續之價金給付及房地過戶手續,郭于緁由於安緁公司原設址地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而急需遷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大偉之同意,擅自將安緁公司設址地變更為陳大偉名下房屋地址,而於111年10月24日,將陳大偉名 下房屋所有權狀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金鉑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戴銘亨,指示不知情之戴銘亨代為辦理將安緁公司設址地變更為上開房屋地址之登記事宜。戴銘亨依照其與郭于緁之默契,誤認郭于緁已取得所有權人陳大偉之同意,遂自行刻印陳大偉之印章1枚,並製作以陳大偉名義出具之同意書1紙,記載陳大偉同意將其名下房屋供安緁公司登記為所在地,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並持上開印章在立同意書人陳大偉之欄位蓋印1枚,連同其他申請公司遷址變更 登記之相關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大偉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設址地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大偉於111年11月24日收到安婕公司為收件人之信件, 於翌(25)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于緁、吳志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郭于緁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彤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邵文、羅智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223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0頁、第67至68頁、第118至120頁、第194至196頁,112年度偵字第553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至17頁 、第20至21頁),且有被告郭于緁與告訴人林彤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郭于緁與證人張卲文、羅智賢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卲文與羅智賢之LINE對話紀錄、裕融公司111年4月15日111北裕法字第10367252號函、112年6月2日112年度 裕北法函字第3032047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對保現場照片、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客戶還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郭于緁繳付裕融公司分期款項6期之繳費/轉帳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081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 為憑(見偵卷一第14至21頁、第24至30頁、第45頁、第77至86頁、第96至103頁、第127至144頁、第173至178頁、第187至188頁、第203至207頁、第232頁、第235頁,偵卷二第7至8頁、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郭于緁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郭于緁、吳志仁對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皆供認無訛,並據證人蔡育倫、林思吟、曾慶同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仁、郭于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或供述綦詳(見111年度 他字第990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6至37頁、第93至96頁、第114至118頁,112年度偵字第4244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5至26頁),復有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服務費給付承諾書、服務費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郭于緁與吳志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志仁提出之說明書原始版本與被告郭于緁以LINE傳送變造後之影本、第一銀行112年2月16日一江子翠字第00009號函暨所附 貸款申請、審核及撥款文件、第一銀行112年4月21日一江子翠字第00023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說明書(變造 後版本)各1份可佐(見他卷一第6至11頁、第38至39頁、第48至49頁、第59至89頁、第100至108頁)。是被告郭于緁、吳志仁所為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皆相符合,自屬信實。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郭于緁坦認有該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大偉、證人陳建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戴銘亨、林詠婕於偵查中之證述尚屬吻合(見111年度偵字第19476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至7頁、第30至32頁、第47頁,偵卷一第184 至18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8145號函暨所附天傑顧問工程有限公司遷址等變更登 記相關文件、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2961號函暨所附安緁公司遷址等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新北 市政府111年10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46714號函暨所 附安緁公司遷址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有限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應備書件及注意事項網頁說明資料、被告郭于緁與戴銘亨之LINE對話紀錄、安緁專業清潔、天傑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安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7627號函及檢附之安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登記表影本各1份、「陳大偉」111年10月21日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四第13至19頁、第34頁、第63至69頁、第73至87頁,他卷一第13至22頁),堪認被告郭于緁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吻合,而可憑採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郭于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于緁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彤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郭于緁、吳志仁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旨在詐得第一銀行較高額之貸款,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從其等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郭于緁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被告郭于緁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郭于緁係利用不知情之戴銘亨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郭于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郭于緁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于緁明知林彤恩並無購車及給付分期付款之意願與能力,為求能順利以林彤恩之名義申辦貸款換取現金,竟與林彤恩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裕融公司代為支付本案汽車之價款;復為獲得銀行順利核貸與獲得較高額之貸款,被告吳志仁則為求獲取仲介之報酬,而共同變造本件說明書持以向第一銀行房貸專員行使,不僅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且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安全;另被告郭于緁未經被害人陳大偉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戴銘亨偽造陳大偉之印章,並在本案同意書上偽造陳大偉之印文後,持以向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不惟侵害被害人陳大偉之權益,並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郭于緁業與告訴人林彤恩、被害人裕融公司成立和解,復已清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因其犯行所貸與之款項,並撤回另案與被害人陳大偉間民事案件之上訴,被告吳志仁則未賠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之損失或獲得該行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郭于緁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郭于緁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郭于緁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處罰。 ㈥緩刑: 被告郭于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林彤恩、被害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並經渠等表示願意宥恕被告郭于緁本件行為,及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另亦已清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因其犯行所貸與之款項,並撤回另案與被害人陳大偉間民事案件之上訴等情,有林彤恩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裕融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與刑事陳述意見狀、第一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民事撤回上訴狀、被告郭于緁與林彤恩簽訂之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87至191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吳志仁雖亦請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吳志仁身為大漢公司之仲介,為求獲得買賣成交後之仲介報酬,竟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與同案被告郭于緁共同變造本件說明書以詐騙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核貸,復未實際填補上開銀行所受損害,或獲得該行之原諒,是本院認尚不宜依被告吳志仁所請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于緁偽造之「陳大偉」印章1 枚及在本件同意書上偽造之「陳大偉」之印文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於被告郭于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事實欄三部分)。至被告2人變造之本案說明書(事實欄二 部分)及被告郭于緁偽造之本件同意書(事實欄三部分),固係被告等人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提出於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新北市政府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于緁因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向裕融公司、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所詐得之款項,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郭于緁均已清償完畢,有裕融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與刑事陳述意見狀、第一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本件若再就被告郭于緁前揭犯行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于緁於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千玉妃髮廊,認識在該店打工之告訴人林彤恩,得知個性單純之告訴人林彤恩為單親媽媽,在早餐店及美髮店打2份工維持家計,欲利用告訴人林彤恩之名義申辦貸款換 取現金,乃向告訴人林彤恩佯稱其等都是單親媽媽,其有在投資黃金、股票及不動產,賺很多錢,可以教林彤恩如何投資賺錢,林彤恩可利用辦理車貸培養資力債信,之後可再向銀行申辦貸款,車貸分期付款都由其負責繳付云云,致告訴人林彤恩陷於錯誤,依被告郭于緁指示提供證件、授權被告郭于緁以自己之名義購車並申辦貸款,被告郭于緁遂先透過其不知情之叔叔郭銘傑,向郭銘傑不知情之友人徐敬浩以1 萬5,000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12-NHM 號)中古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過戶至告訴 人林彤恩名下,再於111年1月21日,以告訴人林彤恩名義簽訂中古機車買賣契約,將本案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貸款業務林伯佳,同日並以告訴人林彤恩名義簽訂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林伯佳買回本案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12萬元,付款方式為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分36期,按月清償4,212元,並由林伯佳將此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 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由被告郭于緁以告訴人林彤恩名義簽發面額14萬4,000元之本票1紙予合迪公司。被告郭于緁另以欲替告訴人林彤恩投資股票為由,取得告訴人林彤恩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1年1月22日獲合迪公司之合作商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撥付貸款,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將核撥款項11萬3,470元匯 入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郭于緁旋於翌(23)日23時13分至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持提款 卡自彰化銀行帳戶領出11萬3,000元。因認被告郭于緁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郭于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郭于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暨告訴人兼另案被告林彤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玉圓、郭銘傑、徐敬浩、林伯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郭于緁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含被告郭于緁傳送之黃金、現鈔照片);合迪公司111年4月27日111合法字第064號函、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票、車輛異動登記書、合迪公司繳款單、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郭于緁ATM提領影像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6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于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機車貸款的部分,合迪申貸12萬,扣掉一些手續费,匯入11萬3470元到林彤恩的彰化銀行帳戶,由我領走,因為我要拿來繳機車的貸款,這件事林彤恩知情;因為林彤恩原本是小白,沒有任何信用往來紀錄,我讓她培養好的信貸紀錄,之後才比較好跟銀行貸款做很多投資賺錢;我幫林彤恩申辦貸款前,有答應她會由我繳付所有的分期貸款,但前提是車輛都是我在使用的狀態下,我就會繼續付貸款,在林彤恩對我提告前,我都有繳納車貸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于緁係於111年1月11日透過其不知情之叔父郭銘傑向郭銘傑不知情之友人徐敬浩以1萬5,000元購得本案機車,過戶至告訴人林彤恩名下,再於111年1月21日,以告訴人林彤恩名義簽訂中古機車買賣契約,將本案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貸款業務林伯佳,同日並以告訴人林彤恩名義簽訂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林伯佳買回本案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12萬元,付款方式為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分36期,按月清償4,212元,並由林伯佳將此分期買賣價 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由被告郭于緁以告訴人林彤恩名義簽發面額14萬4,000元之本票1紙予合迪公司,嗣合迪公司之合作商立榮公司於111年1月22日將核貸款項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餘款11萬3,470元匯入被告郭于緁以欲替告訴人林彤恩 投資股票為由所取得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經被告郭于緁於111年1月23日23時13分至17分自該帳戶內提領11萬3,000元等情,為被告郭于緁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彤恩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李玉圓、郭銘傑、徐敬浩、林伯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至10頁 、第67至68頁、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118至120頁),且有被告郭于緁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合迪公司111年4月27日111合法字第064號函、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票、車輛異動登記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郭于緁ATM提領影像畫面、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一第14至21頁、第23頁、第31至39頁、第44頁、第46頁、第61頁、第77至86頁、第96至103頁、第127至144頁、第203至207頁,偵卷二 第7至8頁、第16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彤恩於警詢及111年8月10日偵訊時雖指稱:郭于緁第一次來我這邊洗頭時,告訴我她在投資黃金、股票及不動產等,跟我說她也是單親媽媽,要我不能只靠勞力賺錢,要進行投資才能讓自己跟孩子過上好生活,當時我有點心動,郭于緁對我表示絕對沒問題,還說不用出半毛錢,就能讓我可以賺到錢,我於110年12月20日先去元大證券土城 分行開立證券交易帳戶,郭于緁說3個月後就能無本賺錢來 進行股票當沖交易;當時郭于緁說要投資,但她沒說要投資什麼及如何獲利,只說都由她處理即可,錢的事情不用擔心,貸款她會繳;我就將我的身分證、駕照、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存摺印章交給郭于緁;我在交付帳戶資料、雙證件時,已經知道郭于緁會幫我辦機車貸款,她一開始就有跟我說要過戶1台機車到我的名下,但是不用擔心,因為她會負 責繳貸款;後來我去彰化銀行櫃臺詢問並要調交易明細,才知道我將帳戶借給郭于緁的這段期間,有1筆11萬3,470元匯進我的帳戶,當天晚上就被領走;我沒看過本案機車,更沒騎過,也不知道該車現在何處云云(見偵卷一第9至10頁、 第67至68頁),然其於111年11月2日偵訊時經與被告郭于緁當庭對質並由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郭于緁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改稱:當時的確如郭于緁所述,她說要幫我培養信用,購買車的錢由她用車貸核撥的款項給付,之後分期付款也由她繳納,貸款核撥的錢她去處理,我不知道貸款的錢會撥到哪個帳戶,是後來我收到貸款公司的繳費單,我去彰化銀行査詢才知道有這筆錢匯到彰化銀行帳戶,該帳戶的存摺我之前有交給郭于緁,因為那時她叫我去開證券交易的當沖戶,她會幫我做當沖,我認為貸款款項匯到彰化銀行帳戶時,郭于緁應該要跟我說一聲等語(見偵卷一第119至120頁)。再觀諸被告郭于緁與告訴人林彤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⒈111年1月11日(見偵卷一第215至216頁) 林彤恩:「嗯嗯」、「麻煩你啦」 郭于緁:「不會。我等等收盤送件」 林彤恩:「好的」 郭于緁:(傳送本案機車行照之翻拍照片) 林彤恩:「那這台車有人在騎嗎?」、「我需要繳什麼費用嗎?」 郭于緁:「在我家,我們只會騎去樓下7-11而已」、「不用啊」、「幹嘛繳費」 (中略) 林彤恩:「我的證件星期五會拿給我嘛?」、「?」 郭于緁:「嗯嗯。對啊 應該明後天就給你了」、「不用擔心喔」 ⒉111年1月26日(見偵卷一第101頁): 林彤恩:「汽車、機車都妳買的?」、「?」 郭于緁:「對」、「我剛忙完」 林彤恩:「那以後我要付錢嗎? 郭于緁:「不用啊」、「妳很誇張」、「我會付的」、「車都在我這啊」、「不用擔心」、「只是在培養信用」 林彤恩:「好的」 ⒊111年1月27日(見偵卷一第102頁): 郭于緁:「我們現在要買車啊,我不是說用一台車給你」、「培養信用」 林彤恩:「嗯」 郭于緁:「車貸我會繳,先把信用擴大」 林彤恩:「恩」 郭于緁:「然後再用多的錢來賺錢」 林彤恩:「車子名字是我的?」 郭于緁:「照會完了才知道能多貸多少錢」、「對啊 , 跟機車一樣啊」 林彤恩:「恩」 郭于緁:「車子都會在我家」、「不用擔心」、「你何時要一起開車載小孩出去玩」 林彤恩:「哈 」、「好呦」 ⒋111年2月9日(見偵卷一第221至222頁): 林彤恩:「我媽怕我沒繳會有麻煩」、我媽希望妳把錢都給我、我媽媽說,你把錢全部給我,我自己去繳,這樣她比較放心」 郭于緁:「你要hold住你媽媽」、「給你媽媽放心」 林彤恩:「我媽希望妳把錢都給我」、「毀約金我付」、「明天處理掉耶」、「怎麼辦」 郭于緁:「我不知道怎麼說」、「沒關係。我講得很累了,真的」 林彤恩:「還是可以每個月轉帳」 郭于緁:「每個月轉帳就好啊」 林彤恩:「帳號給我呢?」 郭于緁:「我回去開手機跟妳說」 林彤恩:「我媽媽說,你錢全部給我,我自己去繳,這樣她比較放心」 郭于緁:「…」、「恩」 ⒌111年2月12日(見偵卷一第59至60頁): 林彤恩:「我汽車跟機車所有的費用都不用付錢是嗎?」 、「都妳幫我付?」 郭于緁:「是的」 林彤恩:「我會不會有什麼風險呢?」 郭于緁:「…」、「為什麼到現在還在說這個啊」 林彤恩:「因為我會害怕阿」、「我只是請問一下妳而已」 郭于緁:「我比較不懂。到底你在害怕什麼」 ㈢依上述對話內容並參照告訴人林彤恩前開111年11月2日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郭于緁之辯詞,可知告訴人林彤恩知悉並授權被告郭于緁以其名義購買本案機車及辦理貸款,並交付相關證件與被告郭于緁,且與被告郭于緁約定貸款所得款項由被告郭于緁領取,而被告郭于緁則須負責繳納本案機車之分期買賣價金,上開行為之目的在替告訴人林彤恩培養信用,俾利告訴人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被告郭于緁於111年1月23日提領立榮公司撥付之11萬3千元後,確有於111年3月15 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繳納本案機車之分期貸款(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是實難認被告郭于緁有何對告訴人林彤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可言,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郭于緁於111年5月10日因本案第一次接受警詢後雖未再繼續繳納分期價金,然最終於112 年8月22日前已全部清償完竣(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5號卷第99頁),故亦難因被告郭于緁一時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郭于緁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郭于緁涉嫌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于緁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郭于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郭于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郭于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部分 郭于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大偉」印章壹枚及同意書上偽造之「陳大偉」之印文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