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誠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誠、李明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誠為元威商行之負責人,被告李明智則為該商行之司機,其等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亦知悉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由被告黃子誠以元威商行名義對外招攬居住○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6樓住戶之垃圾清運業務 ,並受該等不知情住戶之委託,以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為該等住戶從事垃圾清運業務,其等之運作 方式,係由被告黃子誠指示被告李明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將由居住在上址住戶所產生家庭垃圾之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以新北市環保局專用垃圾袋盛裝打包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街 0○0號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板橋清潔隊華東場區(下稱華東清潔隊)丟棄,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因認被告黃子誠、李明智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子誠、李明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被告黃子誠、李明智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04E00000000號)暨現場採 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9月3日環署督字第1101121636號函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子誠、李明智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子誠陳稱:我們代客戶丟棄垃圾都有依據環保署的函釋做,而四川路是因為那是分租套房,所以一次收會有很多包垃圾等語,被告李明智供稱:當天我先去實踐路收回收,再去四川路收垃圾後就去華東清潔隊丟棄垃圾,我是依據黃子誠的指示去做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子誠指示被告李明智駕駛本案小貨車,將由居住○○○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6樓住戶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 ,以新北市環保局專用垃圾袋盛裝打包後,載運至華東清潔隊丟棄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5日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到案說明照片、委託清運業務住戶名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12至15頁反面),亦為被告黃子誠、李明智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明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以自小客(貨)車、電動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垃圾至各環保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行為,是否涉及廢棄物「清除」業務一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以90年2月5日(90)環署廢字第4836號函釋解釋略以「若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 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惟該署考量以小客(貨)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各垃圾收集點傾倒,因時空更迭與都市化發展,其可載運垃圾量益增,已類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除行為,為強化一般廢棄物管理與時倶進,爰於109年12月15日就前揭函釋所指「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 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一節,更 予闡釋:「①若以大(小)客車、大(小)貨車、大(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小)客車或大(小)型特種車等動力 車輛受託從事載運各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者,非屬清潔行為,應依廢棄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本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②以人力、手推車、三輪車等方式載運家戶垃圾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 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者,仍維持得視為清潔行為」,並於110年9月3日更予闡釋為「如業者以人力、手推車 、三輪車等方式載運家戶垃圾確有困難,僅於執行機關垃圾收集時間,受託將單一大樓或社區家戶垃圾以動力車輛自地下室搬運至地面,交付該大樓或社區鄰近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垃圾收集點排出,而非以機動車輛連續收集1個以上大樓或社區之家戶垃圾後一併至前開收集點排 出者,仍得視為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需申請清除許可文件者」等節,此有上開函釋可查,換言之,以動力車輛將單一大樓或社區家戶垃圾載運至垃圾收集地點排出,而無跨棟收運垃圾者,亦屬清潔行為,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許可文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亦經證人即本件稽查人員陳信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基此,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黃子誠指示被告李明智駕駛本案小貨車,將由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 6樓住戶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以新北市環保局專用垃圾袋 盛裝打包後,載運至華東清潔隊丟棄」之行為,因屬將單一大樓之垃圾載運至華東清潔隊丟棄,依據上開函釋及證人證述,僅屬於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規 範需申請清除許可文件,據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誠、李明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容有誤會。 ㈡至證人陳信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通知被告黃子誠、李明智二人到場時,他們就說垃圾來源是稽查報告上寫的實踐路179號4樓及四川路2段之地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 至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6日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於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惟查: ⒈被告黃子誠於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5日11時許前往華東清潔 隊丟棄垃圾的來源是一般生活垃圾。從四川路2段99巷4弄23號5樓及6樓來的,那邊都是套房,5樓有1間套房,6樓有3間套房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有向環保局申請給他們民眾的垃圾,民眾用新北市的垃圾袋裝好,我們去民眾家拿垃圾丟。代清潔是指只能從單一社區或大樓載垃圾給清潔隊,不能連續收運,我們只能收住戶的垃圾,不能收店家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四川路的地址是分租套房,當天載垃圾去華東清潔隊丟,收完垃圾就直接過去,而實踐路是代管公司,他們會提前跟我們說有多少垃圾或回收,垃圾很多時我就會先問清潔隊何時可以去丟,回收的話就免費去載,當天實踐路部分應該是只有收回收的紙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73頁)。 ⒉被告李明智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5日11時許前往華東清潔 隊丟棄垃圾的來源是一般家庭垃圾,是公寓大樓裡好幾間住戶一起收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從實踐路收完回收,再到四川路收垃圾,就直接到華東清潔隊丢垃圾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垃圾是從四川路收取的,實踐路是收回收,四川路出來很快就到華東清潔隊,我就在華東清潔隊丟了有環保垃圾袋的垃圾。回收部分就是一些紙類、罐類等,華東清潔隊我沒有看到回收區,我會載去給別的清潔隊或給慈濟。我不知道我的行為需要許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 ⒊則依被告黃子誠、李明智歷次所陳,就本件遭查獲前往華東清潔隊丟棄之垃圾來源,均屬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6樓住戶之垃圾,渠等陳述並無任何齟齬之處;另觀諸卷內事證,就行車軌跡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僅得證明被告李明智確實有駕車前往實踐路後再前往四川路;而就垃圾照片部分(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僅有1張收貨 單得以知悉該垃圾之可能來源為1處,均查無任何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子誠指示被告李明智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華東清潔隊丟棄垃圾時,該垃圾來源除來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6樓住戶之垃圾外,亦有來自其他大樓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之垃圾;再者,本件遭查獲 之垃圾為11包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5 日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 面),而依據被告黃子誠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之住戶共4戶(見偵查卷第14頁),則以該住戶數量再 酌以被告黃子誠所陳一個月大概清運6至8次,即1星期清運2次之次數觀之(見偵查卷第6至7頁),被告李明智於112年6月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收受住戶產出之 垃圾時,共收受11包垃圾乙節,實與常情無違,基此,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證人陳信賓證述之憑信性,實難僅依證人陳信賓之證述,而為被告黃子誠、李明智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李明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載運回收物品後 ,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6樓載運垃圾 ,因回收物品並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需取得許可之行為乙節,業據證人陳信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故縱然被告李明智有跨棟收取,然因並非跨棟收取垃圾,故亦非前揭函釋所規範之清除行為,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申請清除許可文件,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黃子誠、李明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黃子誠、李明智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子誠、李明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子誠、李明智犯罪,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