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惠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敏 選任辯護人 鐘煒翔律師 詹豐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惠敏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任職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6樓之告訴人博原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原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嗣升任公司主管,負責人事、行政、業務、總務等事務,經告訴人公司配發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SUS,顏色:白色,下稱本案筆電), 供被告執行公司業務時使用。被告於109年1月2日向告訴人 公司提出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育嬰留職停 薪申請,經告訴人公司核准後,再於109年2月17日在告訴人公司內,完成業務交接,並將本案筆電交接給告訴人公司員工梁碧真後,即自109年2月18日14時30分起開始休假至同年月25日止。詎被告明知其已非有權使用及管理本案筆電之人,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內電磁紀錄之犯意,趁109年2月26日即休假期滿返回告訴人公司上班時,先取走放置於告訴人公司之本案筆電,再攜回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2 之居處後,於109年2月26日22時26分許,在前揭居處內,明知其未向告訴人公司告知,亦未取得同意,仍以回復原廠設定之方式,無故刪除本案筆電內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OUTLOOK「收件匣」、「寄件備份」內之被告業務上與廠商往來 之電子郵件等電磁紀錄共2萬2,358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博原公司代表人吳清誌、證人謝建功、證人梁碧真、證人黃沛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公司員工職務移交清冊、留職停薪申請單、本案筆電原始安裝日期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10月2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公司提供「收件匣」、「寄件備份」之電子檔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嫌。辯稱:伊將本案筆電回復原廠設定,係因該筆電為104年購買,當時伊要留職停薪,為使後手使用筆電 有較好之效能,因此才回復原廠設定,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公司大部分的人都有副本,且告訴人公司亦有設置一台類似公用主機(內有公用槽),重要的電腦資料檔案,伊都會備份到該公用主機,伊並無無故刪除公司的電磁紀錄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嗣升任公司主管,負責人事、行政、業務、總務等事務,經告訴人公司配發本案筆電,供被告執行公司業務時使用。被告於109年1月2日向告訴人公司提出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當時薪資為5萬5,000元,經告訴人公司核准後,被告與證人梁碧真於109年2月17日針對本案筆電作移交確認,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起 開始休假至同年月25日止。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2之居處後,將本案筆 電回復原廠設定或重灌作業系統,使本案筆電內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OUTLOOK 「收件匣」、「寄件備份」內上電磁紀錄共2萬2,358筆被刪除。被告於最後上班日即109年2月27日當天將本案筆電交給梁碧真。告訴人公司所屬出納人員於109年2月27日晚上開啟本案筆電,發現本案筆電被回復原廠設定或重灌作業系統。嗣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在謝建功之陪同下,以被告隨身碟所備份資料回復本案筆電資料,回復之資料為OUTLOOK收件匣與寄件備份匣,期間係106年7月至109年2月。且告訴人公司並無針對員工之公務電腦之使用方式、 檔案保存或郵件備份等事項訂有相關規定。告訴人公司於109年3月25日發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於109年3月26日送達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清誌於警詢、偵查及檢事官詢問中(偵字卷第5至6頁、第64至65頁、偵續卷㈠第53至57頁、第109至111頁)、證人黃沛慈、謝建功、梁碧真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中證述(偵字卷第7至12頁、偵續卷㈠第110、111頁)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蕭惠敏留職停薪申請單影本、員工職務移交清冊、電腦系統資訊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10月2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8日勘驗報告、111年2月8日勘驗報告 、博原公司提供之收件匣明細表、寄件備份明細表在卷(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6頁、偵續卷㈠第69至74頁、第76至86頁、第133至139頁反、偵續卷㈡第4至382頁)可佐,堪認屬實。 三、按刑法第359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 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從而,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該當。而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罪屬於結 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被告回復本案筆電原廠設定,並未該當「無故」之要件,且卷內亦無證據被告之行為致生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㈠證人吳清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年6月1日起任職,本案 筆電係被告開始上班第一天即配發,作為被告工作使用,內容包含會計、財務、業務助理、採購,該筆電只有被告一個人使用,伊們公司另外有公用電腦,若筆電有損壞,會有備份在公檔等語(偵字卷第64、65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於106年6月1日到職,本案筆電配發時間不清楚,伊 工作內容有人事、會計、總務等,原則上公務都是用本案筆電處理,伊電腦郵件上之寄件備份內之檔案,當時留存公司與中華電信承租的信箱伺服器內,如果以下載到本案筆電內會留檔案,起訴書所列附表一、二郵件,公司有設置一台公用主機,伊有把重要的電腦資料檔案人工備份到公司公用主機,伊於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為Su0000000roup.com.tw,其他網路名稱為@atgroup.com.tw是告訴人公司的其他員工, 伊的工作內容由3個舊員工分攤,各該員工均有自己的公務 筆電等語(訴字卷第82頁、第233至235頁),可見被告於106年6月到職前後獲配本案筆電作為工作使用,而告訴人公司除員工工作所使用之筆電外,另外確有配置公用筆電,員工就重要檔案會備份至公檔或中華電信所承租之雲端。 ㈡承上,被告處理工作上事務均以本案筆電操作,則被告對於本案筆電屬有權使用之人,被告係於其最後上班日前之109 年2月26日將本案筆電回復原廠設定,其對於安裝於本案筆 電應用程式、軟體,或是其所屬之電子郵件,本具有管理權限。而告訴人公司對於不同員工均設有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並非全公司共用同一電子郵件,是被告對於其個人工作用之電子郵件內之郵件,本即有管理(包含新增、編排、刪除)之權限,況被告於本案筆電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郵件,屬被告與客戶或同事溝通、聯繫所生,屬於自己產生、使用與管理之電磁紀錄,而「非」存放於「他人」電腦內、由「他人」所管理、使用之電磁紀錄,是被告縱於留職停薪、交接前,將本案筆電還原設定或刪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依刑法第359條之之立法意旨,自難認被告自己撰寫 、管理之電子郵件與「刪除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要件相符。 ㈢再者,證人吳清誌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公司並無對被告提出交接規範,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留停,有跟被告說電腦放著就好,也沒有跟被告說電腦內資料要如何處理,因為伊們是小公司所以沒有特別跟離職員工說電腦內資料要如何處理等語(偵字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公司並無針對員工之公務電腦之使用方式、檔案保存或郵件備份等事項訂有相關規定,對於員工留職停薪或離職時,員工電腦內資料如何處理亦無相關規範。而告訴人公司既有將重要檔案留存於公檔或雲端備份,則被告於留職停薪交接前,將屬於其管理、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刪除,是否對告訴人公司營運造成影響,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該電子郵件除留存於其電子郵件信箱外,工作上郵件其他同事亦有副本等語,此核與公司營運業務上,除主要負責人收、發電子郵件外,相關參與工作同仁亦會在往來信件副本中之通常交易習慣相符。㈣又依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黃沛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將本案筆電交接後,於109年3月2日經黃沛慈發 現本案筆電經被告還原設定後,被告表示:「我只是很單純想讓下一個使用者能有比較有乾淨的電腦可以用」,並積極詢問告訴人公司因應辦法,且表示可詢問其配偶有無先備份或回復電子郵件之方法,嗣於3月3日,被告已表示找到方法回復郵件了,之後證人黃沛慈一再通知改期,直到3月9日才終於約成,於隔日(10日)由被告到告訴人公司存取電子郵件檔案備份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偵字卷第47至55-1頁),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筆電恢復原廠設定前,伊於109年2月26日晚上有先將電子郵件備份,存在伊個人的隨身碟,3月2日伊有先回公司恢復部分信件,告訴人說要等總經理在場才能恢復其他的,總經理在場時間只有3月10 日,所以伊於109年3月10日有將隨身碟之信件存回去給告訴人公司等語(偵字卷第68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於事後既已將電子郵件備份交由告訴人公司,是依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公司,有何損害產生,自難以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相 繩。 ㈤另依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時間觀之,時間橫跨自106年 7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附表一(收件匣)之電子郵件共18,819筆,附表二(寄件備份)之電子郵件共3,539筆,內 容均為工作上與廠商、銀行或內部同事往來之工作上交易、出貨或對帳之信件,上開電子郵件中,倘告訴人公司與廠商間交易已完成者,該往來電子郵件已過時效性;又銀行之交易結果通知,亦僅是留存紀錄,告訴人公司仍可再向銀行申請取得相關憑證,已難認上開郵件有何經濟價值,而告訴人亦未能具體指出該等郵件有何營業秘密或價值,是被告之行為難認有何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 ㈥況被告交接本案筆電,係向告訴人公司聲請留職停薪獲准,留停期間經過後,被告仍會返回公司任職,此與一般離職,或跳槽之員工,可能會攜帶客戶資料、營業秘密離開公司,或遭公司資遣者可能惡意刪除公司重要檔案之情形,顯不相同,是被告實際上並無動機故意刪除告訴人公司相關電磁紀錄。是被告自106年任職後即配發本案筆電,於109年時已使用3年餘,其辯稱係為讓下一個使用者可流暢使用本案筆電 而還原設定等語,則非全然無稽。 ㈦至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一再表示被告不能將本案筆電帶回家,或被告對於是否留存電子郵件備份之時點前後供述不一,顯然是故意要刪除資料云云。然告訴人公司既未對員工配發之筆電如何使用或資料如何保存有相關之規範,則本案筆電既是配發與被告工作使用,被告在職期間(含休假期間)本由被告自由保管及運用,以被告自業務助理晉升公司主管,身兼人事、行政、總務及業務等多重角色,與廠商、銀行往來業務繁重,且公司既未明文限制,否則當無不得帶離公司之理。再者,縱被告對於上開電子郵件是否有備份前後時點,前後略有不一,然被告事後確已將電子郵件還原,已如前述,自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卷宗對照清單 ㄧ、109年度偵字第4183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0年度偵續字第304號卷一,下稱偵續卷㈠ 三、110年度偵續字第304號卷二,下稱偵續卷㈡ 四、111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卷,下稱審訴卷 五、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卷,下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