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國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隆 陳雨勲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林天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隆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雨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張國隆受僱於陳雨勲所經營之雨勳工程行,緣陳雨勲向不知情之承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承昊公司)承攬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新竹遠百分店裝修工程所分包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雨勲與張國隆均明知其2人及雨勳工程行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陳雨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在本案工程之工地,指示張國隆駕駛登記於雨勳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清運本案工程拆除 過程所產生混合廢矽酸鈣板、廢木板、廢隔音棉等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旋張國隆駕駛本案貨車於同(27)日下午6時 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離本案工程之工地,並於翌(29)日凌晨1時35分許,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嗣警方於111年7月4日接獲民眾檢舉而會同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張國隆、陳雨勲及其辯護人對於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0、10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 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被告陳雨勲除辯稱:張國隆隨意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是張國隆自己作主,我沒有參與,我是指示張國隆載運該廢棄物至合法之處理場所云云外,其餘部分(即非法指示張國隆載運上開廢棄物部分)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03頁)。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隆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卷第4-7、73-76頁、訴字卷第70-73、103-105頁),核與證人吳建宏(承昊公司工務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12-14頁反面、84-89頁)、證人吳濬暘(承昊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92-94頁)、證人戴志禮(鼎泰豐公司總務部主任)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15-16頁反面、第67-69頁)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編號04E0000 0000、04E0000000號〕(偵卷第19-20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24頁)、本案工程之拆除現場照片(偵卷第22-2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5-28頁)、廢棄物棄置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9-31頁)、 鼎泰豐公司與承昊公司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書暨預算書(偵卷第32-39頁)、承昊公司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公司登記表( 偵卷第48-52頁)、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國隆與陳雨勲係共同非法從事 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證人張國隆雖於本院證稱:陳雨勲給我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交代我要將上開廢棄物載到臺北市合法的廢棄場,名稱為「金茂榮」,陳雨勲有事先聯絡好「金茂榮」廢棄物處理廠;我將廢棄物載到本案土地上棄置是我個人的主意;我騙陳雨勲說要將廢棄物交到合格的廢棄處理廠,事後我有傳1萬 元的合法收據(即偵卷第31頁之安扁營建混合物拆除分類處理廠收據)給陳雨勲,表示已經交到合法的廢棄物處理廠云云(訴字卷第87-89頁)。惟被告陳雨勲先供稱:張國隆清 運之前,我有跟金茂榮廢棄物處理廠先以電話聯絡云云(訴字卷第95-96頁),嗣坦承其未指示張國隆將本案廢棄物運 送至金茂榮廢棄物處理廠,實際上也未曾打電話聯絡金茂榮廢棄物處理廠,之前也都是張國隆自己找處理地點等情不諱(訴字卷第97-98頁),其辯詞前後不一,已見其虛。又被 告陳雨勲供稱:我於111年7月15日至蘆洲分局製作筆錄當天,張國隆始以LINE傳1萬元的收據;本案發生前,張國隆曾 協助我清運拆除裝潢工地廢棄物約3、5次,每次清運費用不一定,約幾千元,最多1萬元,我不知道張國隆先前把廢棄 物載到那裡倒等情(訴字卷第97-99頁),被告張國隆則供 稱:我在清運本案工地之廢棄物完畢後,隔兩、三天以LINE傳送1萬元的安扁營建混合物拆除分類處理廠收據予陳雨勲 ;在本案傾倒廢棄物前,我曾經幫陳雨勲清除過其他拆除工地的營建廢棄物約4、5次,這4、5次我負責清運其他工地廢棄物時,陳雨勲都有指示我送到金茂榮或安扁,這兩家距離很近,開過去我自己可以選擇,這兩家都有配合;我們有這兩家廢棄廠的三聯單,我們跟這兩家廠商要,他們給我空白的,蓋章是蓋我們的公司章,我們有載通常都會自己填,怕路上被抓;本案之前,每次陳雨勲請我清理廢棄物都有給我費用,都是1萬元上下;過去幫陳雨勲處理廢棄物也是隨地 亂倒等語(訴字卷第99-101頁)。細繹被告2人之供詞可知 ,其2人對於安扁營建混合物拆除分類處理廠之1萬元收據,究竟係張國隆傾倒本案廢棄物後隔2、3天即提供予陳雨勲,抑或係111年7月15日陳雨勲至蘆洲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當天,始由張國隆提供予陳雨勲?本案發生前,張國隆曾為陳雨勲清除營建廢棄物約3至5次,每次陳雨勲給付張國隆之處理費用係數千元,最多1萬元?抑或每次都是1萬元上下?先前每次清除廢棄物時,陳雨勲是否均由張國隆自行決定運送之目的地?抑或陳雨勲係指示張國隆將廢棄物運送至「金茂榮」或「安扁」其中一家合法處理業者?被告2人之供詞均相互 矛盾。況且被告張國隆坦承其先前為陳雨勲清除之廢棄物均係隨地亂倒等情不諱(訴字卷第101頁),則張國隆證稱: 陳雨勲給我3千元,交代我要將上開廢棄物載到臺北市合法 的廢棄場,名稱為「金茂榮」,陳雨勲有事先聯絡好「金茂榮」廢棄物處理廠;我將廢棄物載到本案土地上棄置是我個人的主意;我騙陳雨勲說要將廢棄物交到合格的廢棄處理廠,事後我有傳1萬元的合法收據給陳雨勲,表示已經交到合 法的廢棄物處理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雨勲之虛偽證詞,不足採信。被告陳雨勲指示張國隆清除本案廢棄物時,僅給付3千元之款項與張國隆,此款項根本不足以支應合法處理 廢棄物業者應收取之處理費用,且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廠商亦不接受由非法清除業者載運交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況且被告陳雨勲事前未詢問或指示張國隆應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何處,事後亦未向張國隆索取廢棄物已合法處理之相關單據,直至警方查獲後始由張國隆隨意提供來源不明之上開單據以為搪塞,再者被告陳雨勲自承先前約3至5次委請張國隆清除其他營業廢棄物時,亦均不知張國隆係將廢棄物載往何處,顯然被告陳雨勲預見張國隆可能將本案廢棄物隨意傾倒,竟任由張國隆清除本案廢棄物,其與張國隆間有違法傾倒本案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至為灼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雨勲之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 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非法清除之物品係本 案工程拆除裝潢所產生混合廢矽酸鈣板、廢木板、廢隔音棉等廢棄物,且未經合法分類,業經被告張國隆、陳雨勲陳明在卷(偵卷第4-7、9-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紀錄表〔編號04E00000000、04E0000000號〕(偵卷第19- 20頁)、廢棄物棄置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9-31頁 )在卷可憑,是本件廢棄物應屬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 ㈡次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 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準此,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 將本案工程拆除裝潢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本案工地載運外出傾倒之行為,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張國隆、陳雨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張國隆、陳雨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張國隆曾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張國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張國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均與本件被告張國隆所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且前案均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告張國隆並未入監服刑,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公訴人就被告張國隆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量刑辯論時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訴字卷第105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張 國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上揭被告張國隆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㈤復查被告張國隆曾於111年6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除廢棄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 月1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且被告陳雨勲自承:本案發生前 ,張國隆曾協助我清運拆除裝潢工地廢棄物約三、五次,每次清運費用不一定,約幾千元,最多1萬元,我不知道張國 隆先前把廢物載到那裡倒等情(訴字卷第97-99頁),被告 張國隆亦坦承:本案發生前曾協助陳雨勲清除拆其他拆除工地之營建廢棄物約4、5次,也都是隨地亂倒等情(訴字卷第99-101頁)。由是可知,本案犯行並非被告2人偶然為之, 其2人已有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嚴重破壞環境 衛生,危害自然生態,是其2人之本案犯行於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均不得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隆曾於105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士交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不良,因受僱 於陳雨勲所經營之雨勳工程行,而依陳雨勲之指示駕駛本案貨車載運陳雨勲承攬之本案工程拆除裝潢所產生混合廢矽酸鈣板、廢木板、廢隔音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傾倒於本案土地上,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破壞環境衛生,危害自然生態,兼衡張國隆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拆除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105頁),陳雨勲自陳其 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拆除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105頁),暨張國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陳雨勲僅 坦承指示張國隆清除本案廢棄物,惟否認指示張國隆任意傾倒該廢棄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陳雨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案發後承昊公司已商請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原狀,相關清除費用承昊公司將自被告陳雨勲承攬本案工程應得之報酬中扣除,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照片及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昊公司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15-117頁、145、147頁),被告陳雨勲已年滿60歲,因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啓自新。又為使被告 陳雨勲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即向公庫支付30萬元),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犯罪行為人是否已自我約制,自須予以觀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具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被告陳雨勲係從事裝潢拆除業,經常接觸事業廢棄物,為使被告陳雨勲建立正確清除廢棄物及保護環境之觀念,本院認有施以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 護人督促受保護管束人之品性、生活習慣及業務執行情形,以矯正其任意處置廢棄物之惡習,避免其再犯。至於被告張國隆因最近5年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再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張國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因清運本案廢棄物而獲得陳雨勲給付之3000元報酬等情(偵卷第5頁反面、訴字卷第70頁),被告陳雨勲於警詢時亦陳稱其指示張 國隆載運本案廢棄物時,曾給付張國隆3千元等情(偵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張國隆因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國隆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雨勲因承攬本案工程而為警查獲本件傾倒廢棄物,目前尚未取得承攬本案工程之報酬款項,業經被告陳雨勲陳明在卷(訴字卷第95頁),證人吳建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工程之款項尚未給付陳雨勲等語(偵卷第86頁),承昊公司亦表示「因本公司於111年6月間發包予雨勳工程行負責鼎泰豐小吃店新竹遠百店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因為訴訟尚未結束,本工程款項尚未支付」,有該公司112年4月14日023承昊 字第0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訴字卷第77-79頁)。是被告陳雨勲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公訴人誤認被告陳雨勲已因本案工程而獲得報酬7萬元,而請求宣告沒收及追徵乙節,容有 誤會,應予指明。又本案刑事訴訟終結後,被告陳雨勲雖得請求承昊公司依約給付本案工程款項,惟請求給付之款項範圍包括雨勳工程行合法執行本案工程之現場施工業務所得(不含清除廢棄物),被告陳雨勲之實際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因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而減免之相關合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費用,然因案發後承昊公司不僅未給付陳雨勲相關工程款項,且該公司自行商請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原狀,相關清除費用承昊公司係自被告陳雨勲承攬本案工程應得之報酬中扣除,已如前述,因此被告陳雨勲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款項。縱使將來承昊公司給付本案工程款項與被告陳雨勲,因給付之款項已扣除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費用,即被告陳雨勲因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而減免之財產上利益已不存在,如再宣告沒收被告陳雨勲得請求承昊公司給付本案工程款之財產上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財產上之利益。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本案貨車)之車主登記為 雨勳工程行,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53頁),該車實際上屬被告陳雨勲所有、供本案犯罪之工具,業據被告張國隆、陳雨勲供明在卷。惟本案貨車之價值甚高,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公訴人亦未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