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宣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惠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所 示現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740元均沒收,現金新 臺幣1,74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乙○○為清償個人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2時12分許,在甲○○○所經營之 南美銀樓(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向甲○○○佯稱欲購 買金戒指,甲○○○因此拿出金戒指2枚(1枚外觀刻有吉祥如 意字樣,另1枚刻有花紋,下稱吉祥如意金戒指及花紋金戒 指,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6,860元)給乙○○觀看,之後乙○○ 將金戒指2枚戴上手指,甲○○○見狀擬拿回金戒指2枚,乙○○ 轉頭要快步跑離南美銀樓,甲○○○伸手阻攔無效,乙○○於同 日12時1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楊明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牌車)離去,乙○○以上 開方式搶奪金戒指2枚得手,並指示楊明倫前往蕭國書經營 之金大福銀樓(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且於同 日12時24分許向蕭國書典當吉祥如意金戒指而獲得犯罪所得即現金31,14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卷>第15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對於犯罪事實都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因無法入睡而服用將近1個月份的安眠藥,導致被告於案發時對於 其所為完全無印象,被告主觀上沒有搶奪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18日12時12分許,在被害人甲○○○所經營之 南美銀樓(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向甲○○○佯稱欲購 買金戒指,甲○○○因此拿出金戒指2枚給被告觀看,之後被告 將金戒指2枚均戴上手指,甲○○○見狀擬拿回金戒指2枚,被 告轉頭要快步跑離南美銀樓,甲○○○伸手阻攔無效,被告於 同日12時18分許跑離南美銀樓並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楊明倫所駕駛之白牌車離去,並指示楊明倫前往蕭國書經營之金大福銀樓(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且於 同日12時24分許向蕭國書典當吉祥如意金戒指而獲得現金31,140元等情,業據甲○○○、楊明倫及蕭國書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且互核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449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背面、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第16頁正、背面),並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蕭國書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及南美銀樓監視器畫面照片、金大福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搶奪金戒指之目的是為了還錢(見偵卷第7頁背面),堪認被告犯罪動機為清償個人債務。 3、按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25年上字第6097號刑事判例)。經查,被告趁甲○○○不備之際,欲跑離現 場,經甲○○○伸手阻攔無效,被告仍成功離開現場,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係以不法腕力將甲○○○所持有之金戒指2枚掠取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至明。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叫白牌車,白牌車司機楊明倫因而於同日10時49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駕駛白牌車搭載被告第一次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前,被告於同日11時19分許抵達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並下車,然後再搭乘楊明倫駕駛之白牌 車前往小北百貨三重自強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購買假鈔1疊,準備用來向甲○○○購買金戒指,之後被告 復搭乘楊明倫駕駛之白牌車第二次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前並於同日12時5分許下車,並請楊明倫原地等候被告再 次搭車,然後於同日12時12分許進入南美銀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復經楊明 倫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並有被告於111年9月18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 路與光興街口下車及同日12時12分許進入南美銀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購得之假鈔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第44頁)。可見被告行為前之意識清楚,並無精神恍惚、語無倫次之情形。 (2)被告於111年9月18日12時18分許,神色慌張地跑離南美銀樓,所穿的拖鞋還掉落在南美銀樓,然後再次搭乘楊明倫駕駛之白牌車,並請楊明倫趕快駛離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之後再請楊明倫前往距離最近的銀樓或當鋪,楊明倫因而駕車前往榮昇銀樓(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在即將 抵達榮昇銀樓時,被告請楊明倫駕車改去其自行在網路上搜尋找到的由蕭國書經營之金大福銀樓(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楊明倫因此駕車前往金大福銀樓,並在路上 詢問被告是否要去典當金飾,被告對此回答「是」。楊明倫於同日12時24分許駕車抵達金大福銀樓前,被告下車進入金大福銀樓,持吉祥如意戒指向蕭國書典當取得現金31,140元,然後回到楊明倫駕駛之白牌車,並以手上持有的現金償還向楊明倫的借款100元及應付給楊明倫的車資1,640元,並請楊明倫駕車前往最近的愛迪達門市,楊明倫遂駕車載被告前往奇摩吉-正義三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購鞋, 並在路上詢問被告最近金價如何,被告便出示記載金價的便條紙給楊明倫觀看,且告知上面記載的數字「6670」及「6070」的意思是最近金價買入及賣出的價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核與楊明倫及蕭國書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4頁正、背面、第16頁正、背面),並有被告於111年9月18日12時12分許離開南美銀樓及上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金大福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可徵被告行為後之意識亦清楚,亦無精神恍惚、語無倫次之情形。 (3)按服用安眠藥物後所致之失憶,屬於順行性失憶,亦即在服用藥物後大腦無法將知覺經驗透過編碼而儲存,導致對於服用安眠藥之後所發生的事件經過將完全無法記憶。然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今天11點左右,從我桃園區住居所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下車後步行至銀樓內,去銀樓的目的是要還500元,搶完金戒指後我搭乘白牌計程 車離去,我有叫白牌計程車在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等我,我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金大福銀樓,我在google上面找到金大福銀樓,網頁上面寫黃金高價回收,我變賣金戒指拿到31,140元,並拿其中的1,740元支付白牌計程車的車資1,640元及我向他借取的1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 。由被告能夠於警詢時詳述案發當日的行程可見,被告並無順行性失憶之情形。 (4)綜上各節,因被告於行為前後之意識均清楚,且均無精神恍惚、語無倫次之情形,又其並無順行性失憶之情況,則被告應無其所稱於案發前有服用大量安眠藥之情事,則其辯稱尚難可信,辯護人前開辯護所稱,難認有據,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因為服用大量安眠藥,導致其行為時之認知能力、意識能力都嚴重下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法院減輕其刑云云。惟由被告於案發前並無 服用大量安眠藥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由被告搶奪金戒指2枚後,不顧自己穿的拖鞋掉落在南美銀樓,連忙赤 腳跑離南美銀樓並坐上楊明倫駕駛之白牌車,並叫楊明倫儘速開車離開現場等情以觀,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清楚瞭解自己所作所為係犯罪行為,所以才會有上開一連串行為,以確保自己不會被抓到及穩固對金戒指2枚之控制力,堪認被告 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然降低之情形,至為灼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要難有據。進而,辯護人請求調取被告在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及惠承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希望能證明被告長期服用安眠藥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 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基於與科刑部分相同之理由(詳下述),難認被告有科以搶奪罪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事,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 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甚明。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行搶所得財物之價值為56,860元,致甲○○○受有 一定程度之財產上損害,復其正值青年,竟僅為清償個人債務就於中午時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鬧區搶奪他人財物,不僅使公眾憂心個人財產安全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使案發時高齡81歲的甲○○○遭受身體因此受傷之危險,犯罪情節重大 ,行為實非可取,復甲○○○曾借款500元給被告,對曾經借錢 給自己度過生活難關的甲○○○,被告竟然萌生行搶念頭並實 行之,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事後才知道甲○○○曾借款5 00元與己,所為辯稱顯與事實有違,再被告迄今未與甲○○○ 和解,獲取甲○○○諒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尚能坦承搶 奪吉祥如意金戒指犯行,僅否認搶奪花紋金戒指犯行,辯稱花紋金戒指為其自其外公家找到的,要拿去南美銀樓典當(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第37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竟否認全部犯行,還辯稱其因服用大量安眠藥而對案發當日所發生的事情一概無印象(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在在可見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惡性非低,顯有 嚴懲之必要,兼衡被告自述需扶養外公之家庭狀況、羈押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之之經濟狀況、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搶得之金戒指2枚即吉祥如意金戒指 與花紋金戒指各1枚,然該金戒指2枚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給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金戒指2枚。 2、前已敘明被告將吉祥如意金戒指典當換得現金31,140元,就以上變賣所得價金,屬被告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復當中的現金29,4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業經 扣案,其他的現金1,740元因被告將之清償對楊明倫的借款 債務100元及車資1,640元而未據扣案。據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740元,現金1,740元 部分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也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現金新臺幣29,4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綠保字第00500號 2 假鈔1疊 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第1413號 3 當票1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