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有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8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有凌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伊宏貿易有限公司」 (下簡稱「伊宏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核准不得運輸、擅自輸入及私運進口,竟仍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策劃自大陸地區將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包裝後,夾藏在其以伊宏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清潔用品「三氯異氰脲酸」(trichloroisocyanuric acid ,即泳池清潔使用之氯錠)貨物內,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貨運業者以貨櫃裝載後,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其後即於民國111 年8 月13日其伊宏公司自大陸地區廈門港以船運貨櫃裝載進口清潔用品「三氯異氰脲酸」688 桶(每桶25公斤,分裝20個棧板,其中32桶裝棧板14個,40桶裝棧板6 個 )時,將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37桶(總淨重603.374 公斤,純質淨重591.30652 公斤,驗餘淨重603.0000000 公斤)夾藏在其中9 個棧板(其中8 個棧板各夾藏4 桶,1 個棧板夾藏5 桶)後裝櫃,經由不知情之貨運、報關業者報關裝運上船後,以海運自大陸地區非法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於111 年8 月14日運抵我國臺北港。嗣因海巡署及警方接獲通報先於111 年8 月15日會同海關人員,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儀檢站,對上開貨櫃(貨櫃號碼:DFSU0000000 號、進口報單號碼:AB/11/581/X0331 號)進行查驗,發現查扣得上開夾藏之37桶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並監控後續收貨運送狀況,循線於111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道路0 段000 ○0 號,查得林有凌承租供上開夾藏毒品貨 櫃卸貨拆裝之倉庫,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拘獲因另案到該署開庭之林有凌到案,另帶同林有凌至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5 住處,查扣得 其所有供上開運送毒品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蔡一豪、陳柏宇、錢威廷、黃麟翔等於警詢之陳述、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偵查員陳羿帆之111 年8 月21日職務報告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核屬實,上開證人等警詢陳述及職務報告,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有凌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私運上開第四級毒品進口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之伊宏公司有實際經營進口氯錠銷售之業務,此次進口氯錠是由伊向大陸工廠下單後,全程委由臺灣報關行業者吳佩珊聯繫大陸報關行報關,由大陸廈門港海運至臺灣臺北港,經海關審查該貨櫃沒問題後,臺灣報關行業者吳佩珊會幫伊報關及聯絡拖車運送到伊承租之桃園市觀音區上址倉庫,伊再委由友人蔡一豪安排人員卸貨拆裝、改貼標籤,存放在該倉庫,待顧客訂貨後再分送,此次整個過程伊均不在場,伊不知為何會有上開毒品夾藏在伊進口貨物中,伊並無從事非法私運進口上開毒品入台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供述、證人吳佩珊警詢陳述等情,足徵伊宏公司實際上確有經營氯錠進口事業,被告所稱本案貨櫃係為進口氯錠銷售亦堪認屬實,因此被告實無犧牲自己多年經營事業,涉險為本案犯罪之動機可能;又依被告、證人蔡一豪、陳柏宇、黃麟翔、錢威廷等偵查中陳述,被告所稱本案貨櫃到達後,委由蔡一豪找陳柏宇等人卸貨拆裝、換貼標籤等情,亦非虛言,若被告確實涉有本案犯罪,豈會不在場甘冒本案毒品恐遭蔡一豪等人發現報警或取走之風險,委由蔡一豪等多人進行上開工作,況本案貨櫃係由被告任負責人之伊宏公司進口,且送貨亦幾乎係由被告親自負責,倘被告利用本案貨櫃運輸毒品犯罪,顯輕易為警查緝自己,此與一般犯罪迂迴隱匿身分之常情亦屬有悖,此外之前被告伊宏公司進口氯錠貨櫃,亦曾委由蔡一豪等人卸貨拆裝,均未曾發現有夾藏毒品之情;再被告本案貨櫃進口整個過程伊全委由吳佩珊、蔡一豪等人處理,均不在場,無主導掌握或策劃之情;另海巡署查緝隊報告雖指稱夾藏毒品棧板劃有三角形記號,疑似供分辨毒品夾藏棧板所為,然本案貨櫃卸貨拆裝,被告並不在場,係委由蔡一豪等人拆裝,重新放置在其他棧板,被告顯無可能依上開記號分辨夾藏毒品所在棧板位置,可見被告顯無涉案;至被告手機內微信「晉江次氯酸鈣倉庫」群組對話紀錄雖有提及「提前裝,謹防查驗」、「22年的1 桶是放在21年的一板裡面,對吧」、「20板」、「總板數是19板,上面給出來的是19板」、「不是多了32桶,那是一板啊」,然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未參與任何對話及討論,且依被告所知,上開對話內容係因貨櫃在大陸海關有申報編號不實問題,經大陸海關要求查驗,此與證人吳佩珊所述相符,故上開對話內容顯與毒品無關,況對話中所稱多32桶,亦與本案查得之毒品37桶,桶數不合,難以勾稽該對話紀錄係在講述有關本案毒品;綜上,被告始終如往常進口氯錠銷售,實不知本案毒品何來,又本案貨櫃自大陸出口至我國整個過程中,被告從無接觸到該貨櫃,相對該貨櫃從大陸山東邢台公司至大陸廈門倉庫,擺放至大陸海關查驗完畢,再運送到我國臺北港,期間有太多人可接觸到本案貨櫃及貨物而夾藏毒品,實難僅憑該貨櫃貨物係被告伊宏公司訂購進口,即率推論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判決;至被告雖另涉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095號等起訴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78 號毒品案件,惟該案事實與本案不同且無關,況尚在審理中未經確定,此外被告於該案實屬遭誣陷,故亦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伊宏公司有於上開時地,自大陸地區廈門港海運進口上開清潔用品之氯錠貨物至我國臺北港,為海巡署及警方據報查驗其上開進口貨物貨櫃時,查獲夾藏有上開私運進口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37桶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負責被告此次貨物貨櫃進出口報關聯繫業務之吳佩珊、負責卸貨拆裝之蔡一豪、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偵查員陳羿帆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附之伊宏公司進口上開氯錠貨物之進口報單、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11 年8 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 年8 月15日基機移字第1110004 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聯成燊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小提單、臺北港貨櫃碼頭公司貨櫃交接驗收單、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 年8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有限公司購銷合同、上址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37桶照片、查扣現場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12 年5 月26日偵臺北字第1121600605號函檢送偵辦被告毒品案開櫃查驗之蒐證錄影隨身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713號扣案毒品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被告扣案手機內「晉江次氯酸鈣倉庫」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2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內容)、扣案IPHONE 13PRO MAX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⒈被告之伊宏公司上開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氯錠貨物確實有夾藏上開毒品非法運送進入我國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進口運送、卸貨拆裝全程委由吳佩珊、蔡一豪處理,其未參與、接觸,不知情云云,然依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情節,核諸證人吳佩珊、蔡一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本件夾藏有毒品之貨物運送進口及卸貨拆裝,被告雖委由證人吳佩珊辦理報關、海運至台倉庫、證人蔡一豪安排人手於抵台倉庫卸貨拆裝等事宜,然仍均係由被告聯繫指示委辦,且稽之被告手機內「晉江次氯酸鈣倉庫」群組、與大陸地區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公司」暱稱「半罐可樂」之莊成龍、與證人蔡一豪間對話紀錄所示,均見其間有聯繫且可全程知悉監管裝運過程,又依證人吳佩珊於審理時證稱:上開「晉江次氯酸鈣倉庫」群組係被告創設後,再邀請伊及大陸倉庫的人加入聯繫等語,是被告所辯完全不知情云云,與事實尚屬有間。再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其進口氯錠貨物入境卸貨拆裝後,其後清點、發貨運送給顧客都是其自己一人負責等語,核與證人蔡一豪於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酌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運送進口夾藏毒品之上開貨物,全程均係由其聯繫且有群組可監控裝載運送進度,無證據可認係有他人藉機夾藏運入,且運送抵台後亦均係由被告聯繫卸貨拆裝後,即由其個人親自清點、發送顧客,期間亦均無可疑之他人介入,況衡情本件夾藏私運毒品,若係有運毒集團藉機利用被告伊宏公司進口貨物時夾藏毒品入台,然因過程涉及成本、利益龐大,當無甘冒無法控制取得毒品而遭鉅額損失之風險,而於被告不知情之下夾藏運送入台後,再伺機取走該毒品,是被告辯稱本件毒品係於其完全不知情下遭人夾藏運入云云,顯與常情事理不合。另被告雖又曾辯稱:其懷疑綽號「冬瓜」之友人余昇光幫伊介紹大陸倉庫、蔡一豪卸貨拆裝,有幕後操控夾藏運送本案毒品之嫌云云,然證人吳佩珊、蔡一豪於審理證述時,固不否認有「冬瓜」之人曾參與、介紹辦理被告伊宏公司進口氯錠裝載運送、卸貨拆裝等事宜,惟亦稱不知「冬瓜」之人與本案運送毒品入台有關,且被告於審理時最後亦稱:「冬瓜」之人與本件夾藏毒品之貨物進口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次觀諸被告手機內與大陸地區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公司」暱稱「半罐可樂」之莊成龍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前於110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進口裝運貨物時,即曾指示「半罐可樂」臨時將該次貨櫃裡1 個塑膠袋包起來之不明物品夾藏丟置貨櫃最裡面運送,其情已有可疑;其後於本件夾藏毒品貨物裝載運送期間,亦於111 年8 月4 日至同年月14日間密集與「半罐可樂」通話聯繫,此情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於本件夾藏毒品貨物進口過程無參與、接觸,完全不知情云云,亦有不合,亦見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堪質疑。 ⒊又被告前即曾於110 年3 月間至111 年1 月11日間另案共犯以商船貨輪、漁船接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澎湖之犯行,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可稽。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運輸、私運毒品不法犯行,稽之本件運輸、私運毒品情狀相類,且確有上開毒品夾藏於被告伊宏公司進口貨物私運入台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不知情云云,然依上所述,本件私運毒品數量、利益龐大,運毒集團自當縝密策劃管控風險,以免失利遭受龐大損失,衡諸被告僅係單純辯稱不知情云云,按諸常理無法說明何以運毒集團甘冒風險利用其不知情之進口貨物過程,夾藏毒品私運入台,顯難排除其犯案可能。 ㈢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業於108 年6 月11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又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夾藏之上開第四級毒品,已自大陸地區廈門港起運並運輸至我國臺北港境內,被告之運輸及私運第四級毒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⒈又「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併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是若未具阻卻違法事由,本兼具第四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運輸入境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非法運送扣案之上開毒品,雖其後經鑑驗後另檢出有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然衡諸常情,此顯非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明知,是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再被告運輸上開第四級毒品前,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貨運業者、航運業者、報關業者,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毒品,仍為圖不法暴利,非法運輸私運上開大量毒品進入我國,戕害國民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亦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且運輸之第四級毒品若流入市面,將使毒品氾濫,危害甚廣,自應予非難,兼衡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非法私運毒品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方法、情節、數量、造成之危害程度、所獲可能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37桶,核屬違禁物,又其盛裝之桶子無法與桶內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聯繫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5所示之物,雖部分與本案進口事實有關,然與被告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或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非法私運毒品進口入境,旋遭海巡署、警方查獲,不及圖取獲利,且亦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何不法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③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37桶 ①總淨重603.374公斤,純質淨重591.30652公斤,驗餘淨重603.0000000公斤 ②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2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 3 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有限公司111.02.10購銷合同 2張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4 廈門阿爾斯蘭供應鏈有限公司111.06.21購銷合同 2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5 進口報單 2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6 華宏(有立)報關行進出口貨物請款單 4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7 第一銀行匯款證明 2張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8 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①地址桃園市○○區○○道路0段000○0號 ②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9 伊宏貿易有限公司訂單、出貨單 25份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伊宏貿易有限公司訂單、出貨單 2份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伊宏貿易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1本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臺北國際商港港區臨時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13 電腦主機 1台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4 點鈔機 1台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現金新臺幣28萬7000元 不能證明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