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成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成淵 卓淑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 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成淵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淑娟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蕭成淵、卓淑娟前為夫妻關係,蕭成淵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瑞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緣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6,下稱德星公司)因積欠葛蕙芝債務,而將德星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具及 公司財產,悉數讓渡與葛蕙芝。葛蕙芝遂於民國106年6月8 日、同年7月5日,分別將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之模具各1批交由蕭成淵代為保管(下稱第一批模具、第二批 模具),並委託蕭成淵向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兜售第二批模具。詎蕭成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未經葛蕙芝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私自將第一批模具以新臺幣(下同)322萬元之價格出售 與東貝公司,並向葛蕙芝佯稱:第二批模具品質不佳,未成功出售云云,而逕以瑞鴻公司之名義,將第二批模具以15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東貝公司,並將出售模具之所有款項侵占入己。 二、葛蕙芝知悉上情後,遂與蕭成淵理論,蕭成淵同意賠償葛蕙芝之損害,雙方因於107年3月8日簽立約定書,蕭成淵同意 支付522萬元與葛蕙芝充作前開侵占模具出售款項之損害賠 償,並將瑞鴻公司所有之機器8臺設定質權予葛蕙芝以作為 上開損害賠償之擔保,復因蕭成淵未如期清償,遂與葛蕙芝再於同年4月16日協商由葛蕙芝直接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主機板(CHMER CNC線切割機CW740F1 2臺、CW850HF1臺、CW853HF1臺),以代替機器之占有,葛蕙芝因而於同日17時許,僱請翁文郎、翁振福至瑞鴻公司拆除該4臺切割機之主機 板。詎蕭成淵、卓淑娟均明知葛蕙芝係依雙方協議內容行使權利,竟共同意圖使葛蕙芝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卓淑娟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對葛蕙芝提出侵占告訴,蕭成淵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認葛蕙芝涉犯侵占犯行,而與卓淑娟共同誣指葛蕙芝侵占該等主機板,卓淑娟並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葛蕙芝所涉侵占罪之罪嫌不足,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8885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葛蕙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及其等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5頁、第299至3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成淵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誣告犯行,辯稱:德星公司的張德昌遭到告訴人恐嚇,不敢來作證,德星的模具伊跟告訴人說好賣掉的錢一人一半,要不然伊也不會花錢請人去載模具,模具係伊生產的不是德星的而是東貝光電的,另外證人廖永宇作偽證,廖永宇跟葛蕙芝是同一間宮廟的,廖永宇也知道伊係被告訴人恐嚇,被迫將機器的主機板讓告訴人拆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第317至318頁);則被告卓淑娟亦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用手機監控看到告訴人在機台旁邊,回到公司後就看到告訴人把機台拔走,所以去報警想把東西追回來,伊沒有參與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葛蕙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6年5月2 6日因德星公司欠伊錢,所以將樹林廠廠房等資產全部讓渡 與伊,於106年6月7日伊、被告蕭成淵、德星公司負責人張 德昌都有在場,伊也取得廠房的磁卡、鑰匙,整個廠以及機器、財產都係伊的,也有簽聲明書,在場之人對於德星公司的所有財產均由伊保管乙節都沒有異議。同年6月8日時被告蕭成淵跟伊說一部分模具(即第一批模具)係被告蕭成淵的,他可以提供新莊瓊林南路的場地借伊放,另一部分模具(即第二批模具)由伊載去宜蘭三星放置,同年7月10日被告 蕭成淵請伊將放在宜蘭的第二批模具載回來,被告蕭成淵表示要幫伊詢問東貝公司是否願意收購,但是隔兩天被告蕭成淵跟伊說東貝公司認為第二批模具品質不好所以不願意購買,後同年7月13日伊才知道第一批模具已經被被告蕭成淵私 底下賣掉了,而且被告蕭成淵把部分款項領走,後伊發現被告蕭成淵於000年0月間再把第二批模具賣掉,伊從106年7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伊不斷到瑞鴻公司詢問被告2人何時要把模具的錢交給伊,直至107年3月8日被告蕭成淵才與伊在 律師事務所內簽訂約定書,約定支付522萬元予伊作為補償 ,並將瑞鴻公司所有之機器8臺設質予伊作為擔保,而瑞鴻 公司由被告蕭成淵擔任實際負責人,另瑞鴻公司員工廖永宇在簽約定書時也在場目睹。再東貝公司其實也知道模具是伊的,但是為節省成本卻以原價的六折向被告蕭成淵收購,造成伊損失。後因為被告蕭成淵還是無法還款,伊只好於107 年4月16日上午,前往瑞鴻公司等被告2人領取東貝公司的貨款並轉交給伊,雙方商議好錢只要進瑞鴻公司帳戶就轉帳給伊,當日約13時許,被告卓淑娟聲稱要出去領錢,直到當日18時許被告卓淑娟都沒有回來,伊知道東貝的錢有匯入瑞鴻公司,但是被告2人還是不願意把錢領給伊,伊與被告蕭成 淵協議將瑞鴻公司設質機器中之4臺切割機主機板拆除,暫 時由伊保管。拆完主機板伊要離開時,警察到場並告訴伊係現行犯,警察說係瑞鴻公司報的警,伊才知道被告卓淑娟去報警,被告2人向警察提出告訴,說伊係現行犯,並且堅持 要提出侵占的告訴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 字第2843號卷第106至10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續字第31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99至212頁、第295至298頁)大致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德星 公司負責人張德昌於偵查時證稱:伊將德星公司的鑰匙交給告訴人,但是伊並沒有對被告蕭成淵說模具可以自行處分,因為事發當時伊開給被告蕭成淵的支票還沒到期,所以被告蕭成淵不能處分模具,伊還有傳訊息給被告蕭成淵,告訴他不能拿走等語(見他卷第114頁背面)相符。 ㈡證人即瑞鴻公司員工廖永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蕭成淵係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卓淑娟係瑞鴻公司的會計。伊係被告蕭成淵的司機,伊從106年6月7日在德星 公司樹林廠廠房時,伊就有在現場,告訴人有拿出讓渡書給被告蕭成淵看,並表示現場的模具都是告訴人的,被告蕭成淵有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可以保管德星公司的模具,並由伊開車載走,之後被告2人把告訴人的兩批模具都整理好,全部 轉賣給東貝公司,而模具係被告蕭成淵請伊載去鶯歌區的兩間工廠,應該都是幫東貝公司代工的廠,事後被告蕭成淵請告訴人來瑞鴻公司跟告訴人說這兩批模具是有問題的,不能用的,一般外行人無法分辨,因為涉及到組裝所以真的會被騙。被告蕭成淵在工廠、車上都有親口告訴伊說,他就是侵占、賤賣告訴人的兩批模具,而且連東貝公司也知道這批模具是告訴人的。復告訴人、被告蕭成淵於107年3月8日均有 出現在謝宜婷律師事務所,當天氣氛正常,就像開會聊天一樣,被告蕭成淵根本沒有被脅迫,律師也說請雙方看完合約內容以後再簽,而且被告蕭成淵當天回到瑞鴻公司後就有跟被告卓淑娟說當天簽約的內容,所以被告卓淑娟知道被告蕭成淵必須賠償告訴人金錢,否則必須讓渡瑞鴻公司的機器。拆主機板當天(即107年4月16日)被告2人也都知道,當天 被告蕭成淵也有與被告卓淑娟通電話,現場的人都有聽到,被告蕭成淵也向告訴人說「要不然妳先拆這個(即主機板),錢之後再還妳」,就是要給告訴人一個交代的意思,所以被告2人事實上有說好要讓告訴人拆主機板,被告蕭成淵在 伊、告訴人面前跟被告卓淑娟通電話,說讓告訴人拆主機板,而原本到場協調的員警也表示雙方說好就好,現場證人翁文郎還有瑞鴻其他公司員工也都在場,所以證人翁文郎、翁振福才會去拆,拆主機板的過程中被告蕭成淵並未表示反對,拆完後告訴人要離開時有警察過來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被告卓淑娟說她報警的,伊認為被告2人因為反悔當天讓告 訴人拆主機板,所以才報警,伊也一起被當證人帶去警局等語(見他卷第191至193頁,偵續卷第127至128頁、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218至226頁)大致相符。 ㈢另證人即到場施工之工人翁文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7年4月16日伊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到場(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拆卸機器主機板,伊原本到場的時候被告 蕭成淵不讓告訴人拆,但是後來被告蕭成淵有同意,伊拿了宏旻企業有限公司的維修報告書一式三份給告訴人、被告蕭成淵簽,表示確認大家都同意拆除主機板,現場並沒有什麼強暴脅迫的情況,伊拆除後就把主機板交給告訴人,之後伊就接到派出所的通知,警察說被告卓淑娟報警要告伊與告訴人竊盜,伊有提出維修報告書給警察,在警局時告訴人有拿出讓渡書給伊看,伊才知道瑞鴻公司在外面欠那麼多錢等語(見他卷第206頁,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到 場施工之翁振福於偵查時證稱:拆主機板的現場並無強暴脅迫的情形,伊與翁文郎都是經過雙方同意的情形下才拆主機板的,在警局告訴人也有出示讓渡書給伊看等語(見他卷第206頁背面)相符。 ㈣是由前開證人葛蕙芝、張德昌、廖永宇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葛蕙芝係因德星公司積欠其款項,而將德星公司包括該二批模具之所有權均轉移給證人葛蕙芝等情,並有106年1月20日之讓渡書及機器照片、聲明書、106年5月26日德星公司與葛蕙芝簽訂之聲明書、德星公司之財產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07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212號本票裁定確 定證明書暨450萬元本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04312號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01卷,下稱偵卷,第28頁、第30至35頁;他卷第165至170頁、第172至176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葛蕙芝確實因德星公司積欠其債務,而德星公司之負責人張德昌將德星公司之廠房、財產所有權均移轉與告訴人,用以抵償德星公司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則前開二批模具之所有權自均由告訴人所取得無訛,且未經告訴人允許,不得私自處分。再由證人葛蕙芝、廖永宇、翁文郎、翁振福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蕭成淵因私自出售前開二批模具,而必須賠償告訴人金錢,被告卓淑娟早已知悉,否則必須讓渡瑞鴻公司之機器,而107年4月16日拆除主機板當日,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均同意告訴人拆除主機板等情,均據證人葛蕙芝、廖永宇、翁文郎、翁振福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復有107年3月8日之約定書、約定書所附廠房設備與模具照片以 及宏旻企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之維修報告書在卷(見他卷第11至21頁),是被告蕭成淵、卓淑娟於107年4月16日均同意告訴人拆除主機板等情,至為明確。 ㈤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7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有與被告蕭成淵簽立約定書, 被告蕭成淵同意支付522萬元充作賠償,並將瑞鴻公司所有 之機器8臺設定質權予告訴人葛蕙芝以作為上開損害賠償之 擔保,然被告蕭成淵未如期清償,而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再與被告蕭成淵商議直接拆除8臺設備中之4臺切割機主機板,代替機器之占有,而被告蕭成淵既為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有決定之權限,又告訴人要求被告蕭成淵拆除切割機主機板時,被告卓淑娟亦透過電話而知悉全部狀況,然被告2人卻於告訴人拆除4臺切割機主機板後,被告卓淑娟立即報警,並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而被告蕭成淵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配合陳稱告訴人拆除主機板並未經過其同意,其簽立維修報告書時係遭脅迫等情,顯見被告2人於警詢 時均以被害人自居,渠對於告訴人並無涉犯侵占犯行等節,應知之甚詳,顯見渠等被告並無可能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有侵占之形況,是被告2人主觀上即有使告訴人葛蕙芝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為明確。 ㈥被告蕭成淵、卓淑娟雖以前詞置辯,渠等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護稱:瑞鴻公司將系爭的模具販賣給德星公司, 德星公司因為經營不善宣告倒閉的時候,被告蕭成淵為保障賣給德星公司模具的價金可以獲得清償,因此才會前往德星公司,想將之前販賣給德星公司之前開模具取回,減少自己的損害,且證人張德昌在偵查中已經明確的證稱是受到告訴人的脅迫情況之下才簽立那一份讓渡書,且德星公司的資產應該是作為全體債務人的擔保,不可能只讓渡給告訴人,所以被告蕭成淵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關於誣告部分,是因為被告卓淑娟在手機上看到有人在公司拆主機板,她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向警方報案,事後被告卓淑娟在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也是保障瑞鴻公司財產的刑事追訴動作,主觀上並沒有誣告之故意,被告蕭成淵係因被告卓淑娟報案之後,在警察的建議情況之下才製作筆錄,被告蕭成淵當時雖然主觀上同意告訴人等這個拆除瑞鴻公司機器的主機板,但是他無主動要對告訴人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惟查,前開二批模具,均係由德興公司負責人張德昌簽署聲明書,將所有權轉讓予告訴人,且證人張德昌並未同意被告蕭成淵擅自處分該二批模具等情,已有證人指述以及書面證據,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再贅述,則被告蕭成淵、辯護人均稱該二批模具均屬被告蕭成淵所有,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顯屬無據,並無足採信。另被告蕭成淵、卓淑娟於107年4月16日均知悉告訴人欲拆除瑞鴻公司內之機器主機板等節,亦有證人明確證述如前,則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卻仍報警並分別於警詢筆錄內稱並未同意告訴人拆除瑞鴻公司內之機器主機板,更向具備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2人自當具有誣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2人之行為已至為明確,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空泛陳述,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蕭成淵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蕭成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核被告卓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被告蕭成淵、卓淑娟之間就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誣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成淵如事實欄所示之侵占、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蕭成淵替告訴人葛蕙芝保管德星公司所讓渡之模具2批,卻未能謹守告訴人委任之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持 有該2批模具之機會,將之侵占並變賣,所得款項全數侵吞 入己,違背誠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其與被告卓淑娟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占之情事,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就被告蕭成淵所涉誣告部分因為最重本刑為7前,故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得與侵占部分定應執行刑,然然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參照),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就其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成淵將前開二批模具侵占入己,該二批模具核屬被告蕭成淵之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該二批模具業已轉售給東貝公司,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蕭成淵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模具之變賣價格即472萬元之利益,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即為472萬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