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馥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馥儀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第1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馥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馥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 間某時,在新竹縣○○鄉○○村○○○00號芙洛莉亞服飾店後方鐵 皮屋內,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1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哥」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海洛因共18包,以及如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12月19日14時40分許至16時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 2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汪政偉、蔡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即有罪部分)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馥儀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70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8、85頁、本院卷第108、247頁),核與證人鄭振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5-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23日草療鑑 字第1111200243、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720號鑑定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59、103-105、115頁),且 有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卻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持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侵害之罪質與前案相近,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並不相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名為「田秉鴻」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略以: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坤哥」之「田秉鴻」,因無明確進行毒品交易事證,且無法證實其供述之真偽,故無法追查等語,有該局112年5月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15811號函及職 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83-85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且海洛因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則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且易滋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海洛因18包、如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1年1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43、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3日調 科壹字第1122300072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3-105、115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批、電子磅秤3個、夾鏈袋1包、毒品收 納袋1個、毒品收納盒1個、針筒11支、藥鏟4支、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8、80-81頁),惟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無涉,且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非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非屬本案論罪科刑之範圍,自無從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藥錠1顆、現金4萬7,800元,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0頁、本院卷第10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馥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友人張東明借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之工具,於110年9月7日12時56 分35秒通話後約10分鐘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路邊,以5,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汪政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汪政偉、蔡克達、張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為了拿回遺留在汪政偉住處的包包,才與汪政偉、蔡克達見面,我只有交付計程車錢給他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向他們收5,000元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汪政偉、蔡克 達的對話中未曾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的毒品種類和數量,當天見面是被告為取回其男友鄭振隆被圍捕時遺留在汪政偉處的包包,因為被告要求汪政偉搭計程車將包包送回,才會交付計程車資給汪政偉,若是汪政偉、蔡克達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又何須負擔車資。汪政偉、蔡克達連計程車錢都無法支付,應無法支付5,000元向被告買毒品等語。經查: 1.被告有向友人張東明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7日12時56分許和汪政偉聯繫,於通話後約10分鐘雙 方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路邊見面,此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汪政偉、蔡克達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7-33頁、本院卷第208-23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他卷第6-7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2.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亦即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又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汪政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和蔡克達一起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先和被告表示要過去找她,那時我們已經抵達龍門路,第二通電話後不久與被告見面,我出資1,000元、蔡克達出資4,000元,總共出資5,000元,向被告購 買3包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收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他卷第6-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電 話中向被告說東西也拿給我,是要被告拿毒品給我。通話後約10分鐘,我和蔡克達搭計程車去找被告,所以我要被告幫我付計程車錢。之後我和蔡克達在三重龍門路邊和被告見面,我和蔡克達合資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價格是5,000元,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蔡克達出資4,000 元,分得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等語(見他卷第19-20頁);然其於審理中改證稱:當天我是要將被告男友被警察帶走時遺留在我家的包包拿去給被告,順便跟被告拿千斤頂,蔡克達陪我一起去。對話中提到的「東西」是指千金頂,因為我坐計程車將包包拿過去給被告,所以要求被告支付計程車錢。當天與被告見面後沒有拿到千斤頂,也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20頁)。是證人汪政偉於審理時已改稱 當日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將包包交還給被告,順便向被告取回千斤頂,與證人汪政偉於偵查中所證與被告相約見面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不一致,已難盡信。再參諸毒品價值不斐,一般購毒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金額、數量多錙銖必較,然依證人汪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證人蔡克達出資較多,實際分得之毒品數量卻與證人汪政偉相同,核與按出資比例朋分購得毒品之一般合資情節有間,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即有瑕疵可指。4.證人蔡克達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和汪政偉有以5,000元向 被告購買3包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交易是被告從三重住家將毒品拿下來給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被告以衛生紙包住那3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分到1包半約1.5公克。 對話中提到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因為我們沒錢了,所以有向被告要計程車錢回家等語(見偵一卷第20-21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汪政偉帶我去找被告,通話後約20分鐘,汪政偉在被告三重住處對面有以5,000元向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只是陪汪 政偉去,汪政偉拿到毒品後,我也有施用一些等語(見他卷第26-4、26-5、31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的手提包放在汪政偉住處,被告叫汪政偉將手提包拿去三重還給她,汪政偉順便要向被告討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陪汪政偉一起坐計程車去找被告,被告有幫我們付計程車資。對話中的「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抵達被告三重住處樓下對面後,汪政偉有將包包還給被告,被告有將用衛生紙包住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汪政偉,汪政偉沒有拿錢給被告。是被 告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吃,汪政偉沒有交錢給被告,我也沒有出資,我和汪政偉當時身上都沒有錢,回程的路上汪政偉有分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34頁 )。是證人蔡克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當日有無以5,0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究為合資向被告購買或汪政偉獨自出資購買,抑或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施用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不一,已難盡信。又其與證人汪政偉於審理中就當天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顯有矛盾不一之處,實難遽採。 5.觀諸被告以張東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克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於110年9月7日12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喂,阿 偉嗎?蔡克達:啥?被告:阿偉嗎?蔡克達:你要找阿偉喔,好,等一下。被告:你跟他說我們10分鐘從這邊過去找你們。蔡克達:10分鐘以後喔?(蔡克達將電話交給汪政偉)汪政偉:喂,怎樣?我們在你對面ㄟ。被告:我知道,10分鐘,10分鐘過去。」;於同日12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喂!阿偉喔?汪政偉:可以上去了嗎?叫我們來這邊。被告:沒有啦!我跟你說!他兒子剛才在... 不是辦法!他兒子現在走了!但是我要跟他一個重要的朋友見面!今天1點半在新莊…那現在怎麼辦?汪政偉:反正你要 拿計程車錢給我!被告:好!我拿錢給你!汪政偉:東西也拿給我!被告:好!我都拿給你,我下去再講,我下去再講。」,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上開 通話內容僅顯示雙方相約見面及證人汪政偉前來被告居處拿取物品,然依社會通念觀之,並無任何足以辨明交易毒品種類、價格或數量等資訊,亦無任何隱含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代稱,實無從判斷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至證人汪政偉雖於偵查中證稱通話中提到的「東西」是指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0頁),然於審理中已改稱「東西」是指千斤頂(見本院卷第210頁),則其證述顯有瑕疵可 指,難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蔡克達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通話中提到的「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3頁),然其於審理中已證稱:那 兩通電話我接起來後就拿給汪政偉,上開對話是被告和汪政偉的對話,我並不知道對話內容,所謂的「東西」是我自己猜測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226-229頁),自難徒憑證人蔡克達之臆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汪政偉說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汪政偉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1、83頁),惟其於同日警詢先供稱:當天撥打電話是要拿回男友的包包,電話中提到「計程車錢」就是計程車,我不知道「東西」是指什麼,已經一年多的時候,我只記得我是要跟「阿偉」拿包包,沒有毒品交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0-11頁)。衡之被告於警詢、偵查陳述之時點為111年12月19、20日,距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以上,而被告與證人汪 政偉為朋友,彼此間有相當情誼存在,且皆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及需求,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9、10、83 頁),並為證人汪政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10 頁),實無從排除被告前揭供述係因時間經過而使記憶趨於模糊,或與其他事件混淆之可能。況被告始終否認有於上開通話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政偉,於審理中亦稱:汪政偉所說的「東西」是鐵架和千斤頂,不是毒品,我事後回想我根本沒有拿毒品給汪政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與真實相符,誠屬有疑。 6.再細繹上開通話內容,可知係被告主動要求證人汪政偉前來被告居處附近見面,證人汪政偉甚至要求被告支付計程車資,此與一般購毒者欲購買毒品時積極欲與販毒者見面之情形已有不同。又案發當日因被告之男友鄭振隆在汪政偉住處附近遭警逮捕,其隨身包包因而遺留在汪政偉住處,其後由汪政偉、蔡克達搭乘計程車將該包包攜至被告居處歸還等情,業據證人汪政偉、蔡克達、鄭振隆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14、217、220、230、232、236-237頁),則被告辯稱上開通話內容係聯繫包包歸還事宜,其後汪政偉、蔡克達有搭車前來被告居處附近歸還包包,被告因而為其等支付計程車資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復參諸上開對話內容,證人汪政偉連計程車資都尚需向被告討要,證人蔡克達於警詢時證稱:和被告見面後,我和汪政偉都沒錢了,要向被告拿車錢才能回家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其於審理時亦證稱:汪政偉邀我一起去被告家還包包時,汪政偉身上的錢不夠付車錢,有叫我幫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汪 政偉當時連計程車資都無力支付,其是否有資力當場支付購毒價金予被告,亦非無疑。依上各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政偉之補強證據。 7.從而,證人汪政偉、蔡克達之證述除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政偉之補強證據,無從使一般人對於購毒者即證人汪政偉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況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政偉之情事,自難徒憑證人汪政偉、蔡克達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有罪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政偉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職權告發偽證罪部分: 證人汪政偉對本案有重要關係之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銀貨兩訖等事項,經合法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編號 檢驗結果 重量(公克) 備註 1-17 碎塊狀17包 1-1至1-13、2-3至2-4、2-6至2-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淨重:30.61公克 驗餘淨重:30.59公克 純質淨重:22.43公克 第一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3.91公克 18 粉末1包 2-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淨重:2.15公克 驗餘淨重:2.14公克 純質淨重:1.48公克 19 晶體1包 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1.4459公克 驗餘淨重:1.4396公克 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4.1740公克 20 晶體1包 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0725公克 驗餘淨重:0.0650公克 21 晶體1包 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8.2460公克 驗餘淨重:8.2315公克 22 晶體1包 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17.3597公克 驗餘淨重:17.3099公克 23 晶體1包 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34.0084公克 驗餘淨重:33.9548公克 24 晶體1包 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10.6003公克 驗餘淨重:10.577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