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鼎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20分許,在乙○○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前之滷味攤,趁乙○○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於砧板上之菜刀1把(價值約新臺 幣1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另基於強盜犯意,於同日18時2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川越港式燒臘便當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之上開菜刀,對櫃臺人員丙○○揮舞,並嚇稱「錢拿出來!」等語,另趁隙拿取丙○○ 放置於櫃臺內之菜刀,遂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丙○○不能 抗拒,經丙○○示意店內廚房人員陳安國、陳安致後,丙○○、 陳安國、陳安致3人持店內椅子與甲○○對峙,嗣經警獲報到 場,當場逮捕甲○○,並扣得菜刀2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81至8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2261號偵查卷宗第11至22、99至103頁、本院卷第49、83、84頁),並經證人乙○ ○、丙○○、陳安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25至27、29至32、33至35、127至131頁),且有證人陳安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7至3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7至49、53至59、71至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被告為強盜犯行所持用之菜刀,質地堅硬,刀刃為金屬材質製成,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2頁),則由本件菜刀之外觀、材質、質地等研判,確屬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沉重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倘持以行兇,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誠屬「兇器」無訛。 ㈡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此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持菜刀接近並朝向告訴人丙○○揮舞,由當時客觀具體情狀, 丙○○當時一人在場,突遇被告進入櫃臺內以菜刀揮舞近身脅 迫,必感驚惶不安,此觀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 刀揮舞,告訴我「錢拿出來」想要索取錢財,又當下他手上有拿菜刀,我不敢反抗他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9頁) ,互核證人陳安國於警詢中供述:因為他手上有拿刀,有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8頁),衡諸常情,丙○○ 面對持刀揮舞之被告,為確保自身安全,勢必不敢輕舉妄動,且畏懼倘若不從,極可能遭遇不測,乃在遭被告持刀揮舞並要求交出財物之際,因畏怖而不敢反抗,此乃人之常情,實難期待丙○○在人身安全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下,敢反 抗被告或為違逆被告意思之舉動,故一般人在此類似情形下,其意思自由當已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攜帶兇器強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 ㈣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處罰。 ㈤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 例意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然考量被告所為並未取得財物,其揮舞菜刀之舉,雖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惟告訴人丙○○並未受有任何 傷勢,告訴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給予酌減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縱科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被害人乙○○財物之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復以前述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至使被害人丙○○陷於不能抗拒情形,而恫嚇交出財物 ,其漠視他人人身自由,破壞社會秩序匪淺,亦致被害人丙○○心理承受莫大恐懼,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靠親戚接濟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涉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菜刀2把,雖供犯 罪事實一㈡所用,然分別係被害人乙○○、丙○○所有,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