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84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陳美霞」之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1⑵、⑶、編號2 ⑹及編號3⑻、編號4⑽「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陳美霞」 之署押及印文及「劉漢廷」之署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共同 發票人為「陳美霞」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凱(綽號「小寶」)為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已於民國104年6月3日解散,下 稱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麥克公司業務經理周詩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之下屬,其等2人承作代 辦汽車貸款業務,周詩帆另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即擔任裕融公司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為其業務,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欣陽(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即綽號「納豆」之人介 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陳建凱,吳欣陽欲向銀行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周詩帆、陳建凱及吳欣陽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吳欣陽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於其不知情之母陳美霞(於108年10月12日死亡)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 處房間內,徒手竊取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1份,再由陳建凱 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陳美霞」之印章,周詩帆則自不知情之陳維傑處覓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本田,97年出廠,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作為汽車貸款之動產擔保標的物,周詩帆、陳建凱均明知陳建凱並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且保證人陳美霞不在場亦未同意擔任吳欣陽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權人劉漢廷亦不在場之情況下,由周詩帆指示陳建凱於103年8月5日,在麥克公司辦公 室內,佯以對保證人陳美霞進行對保程序,吳欣陽將上開竊取之身分證影本交付陳建凱,並在附表所示之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本人姓名及用印,由陳建凱收回,陳建凱再指示不知情之人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及本票上接續簽署「陳美霞」之姓名,並以偽刻之「陳美霞」印章蓋印。周詩帆及陳建凱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凱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交付周詩帆,周詩帆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本人姓名,並 指示不知情之人在同一欄位接續簽署「劉漢廷」之簽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周詩帆及劉漢廷親自與借款人吳欣陽、保證人陳美霞辦理對保。周詩帆再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送交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漢廷本人有親自與陳美霞本人進行對保,且陳美霞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3年8月5日核撥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麥克公司為取得汽車貸款所使用之郭芳君申設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並同意吳欣陽自103年9月5日 至108年8月5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3,980元,共60期,嗣吳欣陽僅繳納14期本息共計19萬5,720元即未再繳納, 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霞、劉漢廷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上開款項嗣由周詩帆及陳建凱轉交30萬元予吳欣陽,餘款由周詩帆及陳建凱朋分取得。 二、案經裕融公司、陳美霞及劉漢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凱固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主管周詩帆叫我進行對保程序,我以為這樣我就有對保權限,我於103年8月5日在麥克公 司與吳欣陽進行對保,對保當日劉漢廷沒有在現場,吳欣陽有帶一名女子前來,我在會客室,周詩帆在他的辦公室也有看到該女子,我先跟該女子收取身分證,並詢問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均符合,影印後發還給她,她的年紀約50幾歲,我沒有偽刻「陳美霞」的印章,該印章是該女子從她的包包拿出來給我。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周詩帆先在簽名欄上用鉛筆打圈,由我交給吳欣陽請他們2人於 簽名欄位簽完名後,我再將這些文件交給周詩帆,當時上面只有簽署「吳欣陽」跟「陳美霞」2人的簽名,沒有「劉漢 廷」的簽名,後來銀行核撥60萬元貸款,該筆60萬元是交給車商,沒有額外多的錢,我只拿到業務獎金,我與周詩帆沒有轉交30萬元給吳欣陽,我不知道周詩帆拿到多少錢。吳欣陽是朋友「阿虎」介紹給我認識,「阿虎」是「納豆」的朋友,再由「納豆」介紹吳欣陽,吳欣陽說要買發財車,所以才來我們公司辦理貸款,我是麥克公司業務員,本件貸款程序是周詩帆先傳了4台車照片給我,我再傳給「納豆」,「 納豆」再傳給吳欣陽,最後吳欣陽選了一台發財車,顏色我忘記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本件汽車貸款於裕融公司電話照會並核貸後,被告有跟吳欣陽及其母親陳美霞進行對保並讓他們簽名,卷內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僅有告訴人陳美霞、劉漢廷及共犯周詩帆、吳欣陽所為不實之證述,然告訴人、共犯之證述需有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然上揭告訴人及共犯證詞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建凱為麥克公司之員工,周詩帆為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其等承作代辦汽車貸款業務,周詩帆並受裕融公司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即擔任裕融公司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為其業務,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欣陽於10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透 過友人即綽號「納豆」之人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陳建凱,吳欣陽欲向銀行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由周詩帆指示被告陳建凱於103年8月5日,在麥克公司辦 公室內,對保證人陳美霞進行對保程序,吳欣陽將其及「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陳建凱,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本人姓名及用印後,由被告陳建凱收回。被告陳建凱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交付周詩帆,周詩帆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 「對保人」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對保人簽章 」欄簽署其本人姓名。周詩帆再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將上開文件送交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認為劉漢廷本人有親自與陳美霞本人進行對保,且陳美霞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遂於103年8月5日核 撥60萬元至麥克公司為取得汽車貸款所使用之郭芳君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並同意吳欣陽自103年9月5日至108年8 月5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3,980元,共60期,嗣吳欣陽僅繳納14期本息共計19萬5,720元即未再繳納等情, 業經被告陳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 至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偵查、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承(桃檢105偵3292卷第19至20、61至65、127至128頁、新北檢105偵27163卷第42至44、59至60頁反面、106偵續153卷第101至102頁反面、本院106訴831卷一第81至82、85、331至345、485頁、110上602卷第151至15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欣陽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6偵續153卷第21至22、84頁正反面,106訴831卷一第345至367頁、本院卷第383至387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桃檢105偵3292卷第40頁)、本票及授權書(106偵續153卷第6頁)、遠東國際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106訴831卷一第141頁) 、裕融公司民事答辯狀所附陳美霞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周詩帆、劉漢廷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桃檢105偵3292卷第134至1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檢105偵3292卷第23頁)、聲明書(106訴831卷一第149頁)、裕融公 司撥款資料確認書(106訴831卷一第151頁)、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3日新光銀業 務字第1076004241號函暨郭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106訴831卷一第161至168頁)、裕融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吳欣陽繳款明細表(106訴831卷一第171至17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吳欣陽僅提出其母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供本件車貸使用,且被告與周詩帆均知悉陳美霞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保證人,更未與保證人「陳美霞」對保: ⒈證人吳欣陽於106年7月14日、同年9月26日偵查時證稱: 我為了申辦車貸,從家裡拿我媽的身份證影本給代辦公司的陳建凱,我去交證件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他們知道我媽並沒有同意擔任擔保人,一開始他們說我的條件不符,需要我找一個擔保人,我本來找我朋友,他們也說不行,叫我找爸媽,我有跟他們說正本都在我爸媽那邊,不然我回家看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吳欣陽」是我寫的,是周詩帆、陳建凱叫我寫的,我寫的時候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只有叫我先簽名等語(106 偵續153卷第21至22、84頁);嗣於109年3月30日本院 前案審理時亦證稱:陳建凱叫我準備我的印章、身分證,因為當時辦理車貸要找保證人,但我沒有保證人,他說看我有沒有辦法拿我家人的證件,是後面陳建凱問我家人有沒有辦法幫我作保,我問作保需要什麼資料,他說需要身分證影本;陳美霞不知道我要辦車貸,我也沒有徵得陳美霞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陳美霞身分證件影本是我回家偷拿後交給陳建凱,但我沒有交付陳美霞的印章;我有去車貸代辦公司位在西門町的辦公室簽名,我是自己一個人去、沒有帶一個女生去,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時就我跟陳建凱在場,是陳建凱拿文件並告訴我哪裡要簽名,我在簽文件那邊的時候,周詩帆沒有全程在場,但他有過來我們這一間,前面他也有在,我忘記他講什麼,後面他就出去,簽完上開文件我交還給陳建凱;我拿陳美霞證件影本給陳建凱,與簽名文件是同一天等語(106訴831卷一第347至353、358至360、363至364頁)。且證人吳欣陽於113年1月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透過朋友「納豆」介紹與 代辦公司認識,一開始先接觸陳建凱,因為我需要錢,陳建凱說可以幫我代辦以車子貸款,但我不會拿到車會拿到錢,他叫我準備自己和我家人的雙證件,我一開始跟陳建凱說家人不可能幫我作保,他叫我自己去想辦法因為一定要有保人,不然貸款辦不下來,我回去偷我媽的雙證件,與我自己的證件一起拿去西門町的代辦公司,他們拿一些資料讓我簽名,寫年籍資料、地址,我只簽我個人姓名,並沒有簽我媽名字陳美霞,我媽的印章應該是陳建凱或周詩帆去刻的,因為我沒有提供我媽的印章給他們。我沒有帶一名女子去麥克公司辦公室,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陳建凱在麥克公司辦公室沒有與我確認貸款條件、利率、額度及期限等事項,也沒有跟我核對保證人身分,陳建凱說把這些資料給他們後,剩下的由他們處理好等錢下來,我當天帶我媽媽的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沒有帶她的雙證件正本,我媽媽陳美霞不知道我拿她的雙證件去辦貸款,家人有已經影印好的雙證件,我直接偷影印好的影本帶去給他們,我沒有偷正本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5頁),並有裕融公司民事答辯狀所附陳美霞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桃檢105偵3292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而借 款人吳欣陽因未經告訴人陳美霞同意即擅取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以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並獨自「一人」前往麥克公司,並依被告陳建凱指示於附表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自己姓名,被告陳建凱於上開貸款文件偽造「陳美霞」姓名及用印,再由共同被告周詩帆交由麥克公司員工送件予裕融公司,嗣裕融公司核貸並撥款60萬元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157至167),衡情證人吳欣陽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判刑,其已無不實陳述之必要,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其未經陳美霞同意即擅取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獨自一人前往對保等情節,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可見證人吳欣陽就前揭對保過程之證述情節,當非子虛。 ⒉證人陳美霞於偵查時證稱:我收到融資公司寄送連帶保證人的契約書給我看,才發現貸款人是吳欣陽,我是連帶保證人,但我不知道吳欣陽有買車,我也沒有簽名、蓋章,我的身分證是我老公放在家中櫃子鎖起來保管,印章也是給老公保管,身分證影本放在抽屜,我不知道吳欣陽何時去拿的,我問過吳欣陽,吳欣陽說他在我房間偷取走我原先家裡就有的身分證影本,拿去購車使用,我沒有要擔任吳欣陽車貸之保證人等語(桃檢105偵3292卷第45至46頁、新北檢105偵27163卷第32頁),且 證人即吳欣陽之父吳金柱於偵查時亦證稱:陳美霞的身分證件、印章都是我保管,都沒有交給吳欣陽過,陳美霞的印章有5顆,有郵局、陳美霞上班的常裕富士機工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辦退休時用的及平常用的印章,我都放在抽屜等語(桃檢105偵3292卷第46至47頁 ),益見吳欣陽關於其未經陳美霞同意而擅自拿取陳美霞身分證影本申辦本件車貸等節,並無任何隱瞞,核與證人陳美霞、吳金柱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陳美霞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所留存「陳美霞」之簽名字跡、個人防護具管理登錄表及當庭簽署之「陳美霞」字跡,與本件車貸之「本票」、「授權書」上「陳美霞」之簽名字跡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本票」、「授權書」上「陳美霞」之簽名字跡,與其餘陳美霞所留存之「陳美霞」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1522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106偵續153卷第157至160頁反面);就陳美霞於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所留存之印文與本件車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美霞」之印文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美霞」之印文與陳美霞於郵局、上揭銀行所留存之印文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76665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桃檢105偵3292卷第105至107頁反 面),足認本件車貸「本票及授權書」上「陳美霞」之簽名字跡並非出自陳美霞所親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美霞」之印文亦非陳美霞通常所使用之印鑑所蓋印。再徵諸被告陳建凱於偵訊時亦自承:對保時,我當場是拿資料去核對,沒有看過證件本身等語(桃檢105偵3292卷第64頁),足認吳欣陽未經陳美霞之 同意,即攜帶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前往麥克公司與被告陳建凱對保時,陳美霞並未一同前往,至為灼明。⒋周詩帆於吳欣陽前往麥克公司對保時亦在場乙情,此據共同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桃檢105偵3292卷第62至63、127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建凱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中間我和吳欣陽作對保時,周詩帆途中有進來一下等語相符(106訴831卷一第370頁),而 周詩帆知悉對保時,需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本人」到場並親視身分證「正本」,始得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於對保文件上親自簽名等情,此為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訊時所坦承不諱(106偵續153卷第63、127頁反面) ,且共同被告周詩帆簽署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該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亦記載對保人應先檢驗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相關對保文件上簽名等流程,亦有裕融公司陳報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存卷可查(106訴831卷一第139頁)。又被告陳建凱亦知悉上 揭應核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是否為本人,並使其等親自簽名等之對保流程乙情,業據被告陳建凱於警詢、偵訊時辯稱:有拿到吳欣陽、陳美霞之身分證正本,與吳欣陽、陳美霞核對云云(桃檢106偵3292 卷第10頁、106偵緝2349卷第3頁反面、106訴831卷一第370、379、382頁),亦與證人周詩帆於本院前案審理 時證稱:有讓陳建凱熟悉對保流程等語相符(106訴831卷一第333、343頁),顯見對保流程須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攜帶身分證件「正本」到場供核對並親自簽名,始得確認借款人確有購車貸款之需求、連帶保證人擔任借款人之保證人之真意,此為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所知悉。惟查,吳欣陽僅攜帶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到場對保,且陳美霞本人實際上並未到場等情,已如前述,同在對保現場之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竟未使陳美霞本人到場對保並核對身分證「正本」,此情顯有異於對保程序之常態,然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竟仍繼續逕自對吳欣陽對保後,再由周詩帆交由麥克公司員工送件予裕融公司撥款,足認其等2人均知悉陳美霞並未同意擔任 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為配合使吳欣陽以此方式取得貸款而為。是被告陳建凱辯稱:吳欣陽有帶一名女子前來會客室,周詩帆也有看到該女子,我先跟該女子收取身分證,並詢問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均符合,影印後發還給她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件車貸係吳欣陽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納豆」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陳建凱,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周詩帆即指示其下屬陳維傑覓得前揭車輛以供申辦本件車貸,嗣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交付本件車貸款項中30萬元予吳欣陽: ⒈本件車貸係吳欣陽透過友人「納豆」介紹予被告陳建凱,吳欣陽所「購買」並以之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本案自小客車係由被告陳建凱向周詩帆告知有車輛買賣需求,由周詩帆指示其下屬陳維傑以「一定價位」為條件覓得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吳欣陽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陳建凱是透過朋友「納豆」介紹的,當時帶我去辦貸款,一開始是跟陳建凱接洽買車貸款,周詩帆是他們代辦公司的人等語(106訴831卷一第346至347、357頁)。 ⑵證人陳維傑於偵查時證稱:陳建凱需要一台車給客戶,公司裡面的同事或主管會跟我說有需要一定價位的車輛,我就會去跟車商談,我跟車商盤來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過到我自己名下,再將行照提供給 周詩帆,周詩帆再給陳建凱,我是周詩帆的下屬等語(桃檢105偵3292卷第54至55、106偵續152卷第102頁);又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出售給周詩帆,他們要車我就去找車,當 時周詩帆說有車輛需求,我就去幫忙找,是周詩帆告訴我,他們需要一台多少金額的車子,我就去找,我只知道我要幫他找一台車,我取得車子跟轉售過程都是對周詩帆,我沒有陳建凱的聯繫方式,要辦理過戶時,行照車籍資料一定是給周詩帆,不可能給陳建凱,陳建凱是周詩帆底下的業務,我不熟也沒有他的聯絡資料;當初我要去做筆錄,我問周詩帆這是什麼案件,周詩帆跟我說是陳建凱的案件,所以去警察局我才會說陳建凱,但我從頭到尾都是對周詩帆,因為我沒有陳建凱的電話等語(106訴831卷一第384至387、390至391頁)。 ⑶被告陳建凱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是吳欣陽透過朋友關係說要買車,本件車輛買賣之相關的金額和條件,我有和吳欣陽說好等語(106訴831卷一第82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稱:本件車貸是我承辦,是吳欣陽的朋友「納豆」介紹給「阿虎」,「阿虎」跟我講,所以介紹吳欣陽給我,才接洽到本案,我們要辦車貸,我會把車貸資料讓他先看過,看要買哪臺車,資料過後才能進行對保;本件吳欣陽是請我們幫忙找車,才找到陳維傑等語(106訴831卷一第367 至368、371、382頁);又於本院陳述:吳欣陽是朋 友「阿虎」介紹給我認識,「阿虎」是「納豆」的朋友,再由「納豆」介紹吳欣陽,吳欣陽說要買發財車,所以才來我們公司辦理貸款,我是麥克公司業務員,本件貸款程序是周詩帆先傳了4台車照片給我,我 再傳給「納豆」,「納豆」再傳給吳欣陽,最後吳欣陽選了一台發財車等語(本院卷第73頁)。 ⑷共同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件車貸來源是一名外圍的業務陳建凱所送的件等語(桃檢105偵3292卷第19頁反面、第62頁);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 時自承:本件車貸是麥克公司配合的外圍業務陳建凱說他有一個朋友有購車需求,請我幫忙找車,陳維傑那邊剛好有一個貸款適合吳欣陽的條件,我就幫吳欣陽送件等語(106訴831卷一第81頁);復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稱:本件車貸是陳建凱收進來的案件,是他朋友介紹的等語(106訴831卷一第342頁)。 ⑸由上析知,本件係吳欣陽透過友人「納豆」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陳建凱,且吳欣陽所「購買」並據此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車輛,係由被告陳建凱向周詩帆告知其客戶吳欣陽有貸款車輛需求,周詩帆再指示其下屬陳維傑以「一定價位」之條件覓得前揭車輛以供辦理本件車貸之用。然衡諸常情一般辦理汽車買賣分期貸款之目的多係因已確定欲購買之特定車輛,惟因資力不足而向銀行申辦貸款,尤其中古車之價值本係因車輛出廠年份、行駛里程數、有無事故、泡水及其現況而有差異,當先了解車輛之現狀,並決定是否購買後,始有考慮是否申辦貸款之必要,此係一般中古車輛交易及車輛貸款之常態,亦即有購車需求者多先自車商或有意出售車輛之人找尋車輛後,再透過汽車分期貸款代辦公司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反觀本件車貸流程,吳欣陽竟係先接觸貸款代辦公司之被告陳建凱及周詩帆,再由周詩帆找尋吳欣陽欲申辦貸款之車輛(即購買之車輛),顯異於一般申辦汽車貸款之流程,且周詩帆向陳維傑要求之購車條件僅有「價位」,而無車輛款式、顏色、年份等中古車買賣交易上重要且必要之點,此經證人陳維傑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106訴831卷一第394頁) ,亦顯有違一般中古車輛買賣之常情,若非被告陳建凱及周詩帆為配合借款人吳欣陽以「購車」方式詐得貸款,實無代為尋車供申請貸款使用之必要。 ⒉周詩帆掌控取得本件裕融公司核撥之貸款,並透過被告陳建凱交付本件車貸款項中之30萬元予吳欣陽: ⑴本件裕融公司核撥之貸款60萬元,係於103年8月5日撥 款至麥克公司作為收受貸款使用之郭芳君申設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當日該 筆款項即匯入年冠興業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 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新 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241號函附郭芳君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106訴831卷一第151、161至168頁), 而本件貸款車輛形式上係由周詩帆之下屬陳維傑「出售」予吳欣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106訴831卷一第147頁),足見本件核撥之貸款60萬元匯入 上開郭芳君新光銀行帳戶後,再匯入上開年冠興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僅為符合本件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上記載車款撥入資料(即上開郭芳君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業代資料(即上開年冠興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此有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在卷可憑(106訴831卷一第151頁),年冠興業有限 公司既非本件車輛之「出賣人」,為支付車款而核貸之60萬元即不會由年冠興業有限公司終局取得,此由證人即本件貸款車輛之「賣方」陳維傑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麥克公司有把全額車款匯給我,但我忘記出售金額,也忘記拿到多少錢等語(106訴831卷一第385頁),而證人陳維傑既非車商,對於其自己偶而 買賣車輛之車價為何,竟毫無印象,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縱周詩帆之下屬陳維傑為本案貸款車輛之「賣方」,然由吳欣陽於本院前案證稱:陳建凱、周詩帆有透過我朋友「納豆」拿現金30萬元給我等語(106訴831卷一第361、365頁),足見本件核撥之貸款60萬元最終仍由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掌控取得,始能再匯款予「賣方」陳維傑、交付現金30萬元予吳欣陽。 ⑵證人吳欣陽於偵訊時證稱:我交付我媽媽身分證影本給代辦公司後,他們如何辦我不知道,但錢下來後會拿給我,車子沒給我,車籍資料也在他們那邊,我根本沒拿到車,我拿到貸款30萬元而已,他們只給我一半,他們說其他錢是辦理的手續費,加一加也要30萬等語(106偵續153卷第21至22頁);又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陳建凱透過「納豆」跟我說辦貸款60萬元,我可以拿30萬元,實際到我手的也沒有30萬元,因為他們還透過我朋友「納豆」,不知道到底是誰的問題,那時候錢總共分兩次拿,陳建凱前面先拿錢給「納豆」,實際第一次不知道給多少錢,但是中間有少錢,因為少錢我才去找他,我們去找他當天,後面周詩帆有下來說他們會處理,他們跟我朋友「納豆」說什麼時候會把差的錢拿給我,我們才離開的,後面這個錢是隔兩天之後,我是透過我朋友「納豆」拿到的,陳建凱都透過我朋友「納豆」把錢拿給我,就30萬元短少的部分可能是我朋友「納豆」的問題,我知道陳建凱、周詩帆有拿錢給我朋友「納豆」等語(106 訴831卷一第347、354至356、361、364至365頁), 而周詩帆亦不否認吳欣陽於本件車貸撥款後有收到錢,且於吳欣陽表示拿取的金額未達30萬元時,周詩帆更允諾再給予,嗣後亦再透過吳欣陽之友人轉交剩餘款項予吳欣陽等情(106訴831卷一第362、366頁),被告陳建凱就吳欣陽前揭證述內容,亦未表示反對意見(106訴831卷一第362頁),足見吳欣陽於本件車 貸核撥後,有自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處輾轉、分次取得共約30萬元。 ⑶證人吳欣陽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會辦本件貸款是因為當時缺錢,陳建凱是透過朋友綽號「納豆」介紹的,當時帶我去辦貸款等語(106訴831卷一第346 、357頁);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欠人錢, 對方要我還錢,於是就介紹我去買車並貸款等語(桃檢105偵3292卷第5頁)。佐以吳欣陽確有自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處獲得高達30萬元(佔本件車貸款項之2 分之1),且本件車貸之車輛係由周詩帆以「一定價 位」所覓得,吳欣陽自始未取得該車輛,亦未以取得之貸款購入該車輛,此等異於一般購車辦貸款之常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吳欣陽申辦本件車貸之目的自始即在取得資金而非購車,吳欣陽前揭證述應屬實在,是以本件車貸係因吳欣陽有資金需求,透過朋友「納豆」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陳建凱,並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周詩帆為達成上述目的乃指示不知情之下屬陳維傑覓得依吳欣陽資力得以申辦車貸之車輛後,方能申辦本件車貸,吳欣陽終自核撥之車貸中取得30萬元,至為灼然。是被告陳建凱辯稱:銀行核撥貸款60萬元交給車商,沒有額外多的錢,我與周詩帆沒有轉交30萬元給吳欣陽云云,難以採信。 ㈣被告陳建凱指示不知情之人於附表所示文件及本票上偽造「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周詩帆知悉「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其為取信於裕融公司遂再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對保人欄位偽簽「劉漢廷」之署押: ⒈吳欣陽在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有關欄位簽署其自己姓名後,交還予被告陳建凱,被告陳建凱再交予周詩帆,嗣周詩帆將已有對保人「劉漢廷」簽名之對保文件交予麥克公司員工送交裕融公司撥款等情,業經被告陳建凱及共同被告周詩帆供承在卷(106訴831卷一第81、335、342、372至373頁),並與證人吳欣陽前揭證述相符,堪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周詩帆先在簽名欄上用鉛筆打圈。由我交給吳欣陽請他們2人於簽名欄位 簽名,簽完名後,我再將這些文件交給周詩帆,當時上面只有簽署「吳欣陽」跟「陳美霞」2人的簽名等語( 本院卷第73頁),惟查,吳欣陽前往麥克公司與被告陳建凱對保時,僅有其一人到場,陳美霞並未到場,吳欣陽亦未偕同另名自稱「陳美霞」之女性到場對保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建凱此部分辯解,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吳欣陽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吳欣陽」姓名是我簽的,我簽完名就交還給陳建凱,其他部分是空白的,當時沒有「陳美霞」的簽名,陳美霞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106訴831卷一第349至353頁),且證人吳欣陽於本院亦證述:我只有簽我個人姓名,並沒有簽我媽名字陳美霞,我媽的印章應該是陳建凱或周詩帆去刻的,因為我沒有提供我媽的印章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384頁),而本件如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陳美霞」之簽名,雖無從逕認係被告陳建凱所偽簽,惟參酌最終交付裕融公司以供核撥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確有「陳美霞」之簽名及印文乙情,已如前述,且共同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文件是陳建凱拿來的,已有吳欣陽及陳美霞之簽名等語(106訴831卷一第81頁),顯見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陳美霞」之印文,應為被告陳建凱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陳美霞」之印章,復由被告陳建凱與吳欣陽對保後,被告陳建凱再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前揭文書、本票上之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本票發票人等欄位偽簽「陳美霞」之姓名,並以偽刻之「陳美霞」印章蓋印後,再將上開文件交付周詩帆,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建凱與吳欣陽對保後,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交付周詩帆時,該等文件對保人欄位仍為空白等情,亦經共同被告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均坦認無誤(106訴831卷一第81、335至336、342、373頁),又證人劉漢廷否認本件對保文件為其對保及簽名(105偵27163卷第43頁),且無從逕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對保人「劉漢廷」之字跡(桃檢105 偵3292卷第40頁、106偵續153卷第6頁),與證人劉漢 廷於偵查庭之簽名字跡(105偵27163卷第43頁)比對判斷,而認定前開對保人「劉漢廷」之簽名係告訴人劉漢廷本人所親簽,又礙於筆跡鑑定之限制(即需有書寫方式相同之比對字跡,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23932號函文關於鑑定陳美霞 簽名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175頁),而無從逕認周詩帆有親自於上開文件上偽簽「劉漢廷」之署押,惟參酌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均知悉當日僅借款人吳欣陽一人前往對保,陳美霞及對保人劉漢廷均未在場,周詩帆與被告陳建凱均未對陳美霞為對保程序,周詩帆並知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陳美霞」簽名及印文為偽造,周詩帆卻仍於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自係為佯裝本件車貸業經其見證「陳美霞」親自簽名及用印之對保程序。再者,被告陳建凱交付上開文書予周詩帆時對保人簽章欄既為空白,嗣後對保人簽章欄上則有周詩帆之簽名及「劉漢廷」簽名,再佐以共同被告周詩帆於106年3月2日偵訊時(劉漢廷未 同時在庭)稱:對保時劉漢廷沒有在場,我是事後請他簽的,他簽完我才簽自己的名字云云(桃檢105偵3292 卷第165頁及反面),嗣於106年3月7日偵訊時(與劉漢廷一起在庭接受訊問)改稱:我是主管,是案件最後經手人,公司希望我負責,我才在上面簽名,因為陳建凱沒有對保權,劉漢廷有對保權,才以劉漢廷名字當對保人,我不知道劉漢廷的名字是何人所簽署等語(105偵27163卷第43頁),是周詩帆所述前後不符,足見周詩帆容或為使裕融公司誤認本件貸款業經確實對保程序,始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對保人欄偽造「劉漢廷」之簽名。又被告陳建凱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稱:我後續有請助理打電話給劉漢廷,後面我不知道(改稱)當時周詩帆有請我打電話給劉漢廷,請劉漢廷來對保,我是他的助理。(再改稱)我真的有點不記得,那時候就是有打電話請劉漢廷來簽名等語(106訴831卷一第373至374頁),惟被告陳建凱於偵查時供稱:劉漢廷我不認識他等語(桃檢105偵3292卷第1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再將這些文件交給周詩帆,當時上面沒有「劉漢廷」的簽名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陳建凱就如何請劉漢廷於對保人欄位簽名乙節,供述明顯不一,且與共同被告周詩帆前開辯稱係其事後請劉漢廷簽名之辯詞不符,亦難憑採。 ㈤綜觀上情,吳欣陽為取得本件車貸款項,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簽署自己姓名後,復交付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以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而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均知悉陳建凱無對保權,亦知悉陳美霞未到場且未同意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具有對保權之劉漢廷亦未到場,仍由被告陳建凱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陳美霞」姓名及印文後交予知情之周詩帆,復由周詩帆指示不知情之人偽造「劉漢廷」簽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之對保人欄位後,委由麥克公司員工交付裕融公司作為核撥貸款之用,嗣由周詩帆、被告陳建凱及吳欣陽朋分本件車貸款項60萬元,是被告陳建凱及周詩帆、吳欣陽就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陳建凱與周詩帆另就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詩帆到庭作證吳欣陽當時有帶一位婦女到麥克公司辦理貸款乙節,惟查,證人周詩帆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印象中吳欣陽有帶媽媽過來,…我有看到吳欣陽跟另外一個女生過來等語(106訴831卷一第335頁),然證人吳欣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 理時就其未經陳美霞同意即擅取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獨自一人前往對保等情節,均前後一致,且吳欣陽僅提出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供本件車貸使用,而被告與周詩帆均知悉陳美霞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保證人,更未與保證人「陳美霞」對保,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欄二、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凱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 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 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凱與周詩帆、吳欣陽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裕融公司 ,其目的在以該本票供作車輛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陳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本案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建凱與周詩帆、吳欣陽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凱與周詩帆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建凱與周詩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美霞」之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陳美霞」之署押、印文及偽造「劉漢廷」署押,暨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將附表所示文件送交裕融公司行使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在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件上接 續偽造「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分別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內偽簽「劉漢廷」之署押,於自然意義上固皆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上開文書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陳建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㈨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故本件移送併辦雖係於113年1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1日始繫 屬於本院,惟其移送併辦之性質僅係將重複之卷證資料檢送本院參酌而已,對兩造及辯護人之訴訟利益不生影響,自無庸退回併辦,附此敘明。 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凱前因①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6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9至435頁),其素行不良,被告與周詩帆明知其並無對保權,仍承辦本件吳欣陽汽車貸款業務,利用申辦汽車貸款對保之機會,圖謀以購車申辦貸款之方式取得高額款項,不僅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冒名偽造之告訴人陳美霞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裕融公司之財產及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陳建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擔任角色、參與程度、獲貸金額60萬元、不法所得3400元、僅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否認其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建凱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車貸業務及南山人壽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酌)。又按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就偽造「陳美霞」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該本票上 雖有偽造之「陳美霞」署名及印文各1枚(即附表編號2⑸),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陳美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 借款人吳欣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⒉未扣案之偽造「陳美霞」印章1個、如附表編號1⑵、⑶、 編號2⑹、編號3⑻、編號4⑽「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 造「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劉漢廷」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3、4所示各該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由裕 融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凱與周詩帆因承辦本件汽車貸款而取得裕融公司核撥貸款60萬元,由被告陳建凱與周詩帆所實質掌控,並分配予吳欣陽30萬元,已如前述,是犯罪所得60萬元,應扣除分配予吳欣陽之30萬元,其餘30萬元(計算式:60萬元-30萬元=30萬元)則為被告陳建凱與周詩帆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不知道周詩帆拿到多少錢,但我只有拿到業務獎金,業務獎金是以該月總金額依公司所定表格進行計算,貸款200萬元約9千元業務獎金,貸款300 萬元則為1萬7千多元,依此類推,我當月有4件貸款案共 成交300多萬元,本件貸款60萬元之業務獎金也包含在內 ,我無法計算單件業務獎金,但可以依比例計算等語(本 院卷第73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本件貸款60萬元按 上開比例計算之業務獎金即3400元(計算式:17000÷0000000×600000=3399.99,經四捨五入計算後為3400),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鈺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日期 所在欄位 (編號/欄位) 偽造署押及印文 真正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103.8.5 (1) 乙方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枚 桃檢105偵3292卷第40頁 (2)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枚 (3) 對保人欄 偽造「劉漢廷」署押1枚 周詩帆署押1枚 2 本票 103.8.5 (4) 發票人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偵續153卷第6頁 (5) 共同發票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枚 (6) 對保人簽章欄 偽造「劉漢廷」署押1枚 周詩帆署押1枚 3 授權書 未記載 (7)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偵續153卷第6頁 (8)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枚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未記載 (9) 借款人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訴831卷一第141頁 (10) 保證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