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楷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06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4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楷維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黃楷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見該址騎樓內停放多部普通重型機車,其預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6樓(起訴書誤載為上址1至3樓 )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若點火引燃該住宅騎樓內停放之上開機車,除可能引發火勢延燒附近之機車及該住宅燒燬外,在該住宅內之人極有高度可能因火勢、高溫、濃煙吸入等因素而導致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將鋁箔包內之汽油潑灑於上址騎樓內之某輛機車上,並以打火機點燃該輛機車起火後開始延燒,黃楷維隨即離開現場,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機車及物品毀 損,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因火勢延燒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傷害,適路人莊幃勝見火勢延燒,立即撥打電話報請消防隊前往灌救而撲滅火勢,該住宅之主體結構及主要效用始未燒燬喪失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勤力實業有限公司、陳春惠、游耀德、陳邑碩、王榮宏、吳雅涵、林雅婷、柯菽芳、蔡孟堯、黃芊瑜、林美伶、江玟琇、黃政霖、張昀穎、温姵雯、蔡仁誠、林益平、楊達羿、黃容月、陳彥廷、鄭伃岑、江國隆、陽玉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白子龍告訴同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116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汽油潑灑於上開機車後,再以打火機點燃該輛機車上之汽油而引燃火勢之行為,而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毀損等犯行坦認在卷,且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勢等節並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初沒有要故意傷害住宅內人員的想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並無傷害故意,至多僅有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宏、江麥秀蓮及告訴人陳春惠、游耀德、陳邑碩、王榮宏、吳雅涵、林雅婷、柯菽芳、蔡孟堯、黃芊瑜、林美伶、黃政霖、張昀穎、温姵雯、林益平、楊達羿、黃容月、陳彥廷、鄭伃岑、陽玉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莊幃勝、吳健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56、137至138、155至160、163至164、171至17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5張(偵卷第63、65、161、165、169頁)、監視器照片截圖12張(偵卷第67至72頁)、現場照片10張(偵卷 第73至77頁)、告訴人白子龍刑事告訴狀暨現場及機車毀 損照片、行車執照等資料(他卷第2至19頁)、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偵卷第129、191、193、195頁)、證人蔡仁誠提供毀損照片1張(偵卷第14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219至32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之放火行為,除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外(被告此部分已認罪,業如前述),亦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究為殺人、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故意或過失,應斟酌被害人傷勢程度、行為人所用兇器種類及利鈍、攻擊部位、下手輕重及手段是否難以防備,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有無仇隙及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是否足以引發殺人或傷害動機,行為人行為時態度、下手時間長短及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邑碩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在睡覺,父親陳建宏叫醒我說樓下火警,父親陳建宏和母親黃妙容打開門下樓逃難,但樓梯都是濃煙,又返回6樓家中等待救援, 下樓逃難過程中,我和母親黃妙容吸入濃煙,造成身體不適之吸入性損傷等語(偵卷第159至160頁),且證人陽玉妹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我在睡覺,聽到門外有人一直按喇叭,醒來發現家中都是濃煙,我打開大門逃到5樓等待救援,過程中吸入過多濃煙,造成身體不適等 語(偵卷第45頁),又證人蔡仁誠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在睡覺,聽到門外有人一直按喇叭,醒來發現家中都是濃煙,我和家人趕緊逃到後陽台避難,過程中吸入過多濃煙,造成身體不適等語(偵卷第47頁),復證人江麥秀蓮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我聽見有人一直按喇叭,我們下去1樓開鐵門,發現門前騎樓停放的機車多部燃 燒,過程中我們有吸入濃煙,先生江國隆先叫我帶孫子趕快離開,江國隆拿滅火器滅火,但火勢太大,江國隆嘗試要移動騎樓的機車,過程中遭火勢燙傷雙手等語(偵卷第50頁),核與證人莊幃勝陳述:我目擊到新莊幸福路568號騎樓其中一台機車的腳踏板起火,火勢延燒 得很快,5分鐘內就燒4至5台,消防隊到的時候已經燒 到騎樓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89頁),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參以本件火災原因為縱火,研判起火處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騎樓之車號000-0000機車腳踏墊附近;火勢主 要位於新莊區幸福路568號騎樓附近,其2樓帆布招牌靠東側受燒變色,靠西側燒失、內部磁磚燬損剝落,騎樓天花板靠東側部分掉落,內部樓板燻黑,靠西側輕鋼架全燬掉落,內部樓反燒白;及新莊區幸福路570號2樓外牆磁磚燻黑,騎樓上方樓板顯著燻黑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219、227至234、299至326頁),由上開證人陳邑碩等人證述及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資料可知,被告為上開放火行為後,火勢即迅速延燒至該住宅及騎樓內之機車等處,且大火產生之濃煙亦彌漫於該住宅內及樓梯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 ⒊汽油具高度易燃性,一旦引燃即不易控制其火勢,而半夜2時許正值凌晨時分,為一般人業已入睡之狀態,若 趁此時在該住宅騎樓內之機車潑灑汽油後點火引燃,除將引發火災而延燒至該住宅外,且在該住宅內之人極有高度可能因火勢、高溫、濃煙吸入而導致傷害之結果,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知悉,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9頁),於案發當時已為26歲, 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再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因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偵卷第105至10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為何要在該處放火燒機車?為何一直去放火?)因為我情緒不穩定等語(偵卷第113頁)。是被告甫犯前案之放火罪約3個月後,再次為本案放火行為,佐以被告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被告僅因情緒不穩定,即恣意為放火行為,發洩其情緒,且被告放火後隨即離開現場,任由火勢延燒,更見被告毫不在意該住宅內之人是否因火勢而受傷,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放火行為極有可能造成該住宅內之人傷害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而此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亦無所謂而聽任其發展,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傷害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屬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析之被告上開情狀,顯非「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傷害不發生而疏未注意」,或「預見上開傷害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傷害故意,至多僅有過失傷害云云,委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其罪數。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惟尚未致該住宅喪失其主要效用之效果,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又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機車及物品,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僅成立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1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5罪)。 ㈡按放火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此與傷害罪係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基於放火與傷害之犯意,著手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而傷害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傷害數人,其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及數個身體法益,亦應按被害之一個社會法益及數個身體法益之個數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是被告以實行一放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傷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5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1個社會法益及5個身體法益 ,同時觸犯1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5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雖著手於放火之實行,然未造成本件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傷害、施用毒品、加重竊盜、侵占、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等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被告僅因情緒不穩定,竟以打火機點燃該輛機車起火後開始延燒,率然為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傷害之犯行,已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所有財物之損失,且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傷害;考量被告犯後承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而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審酌本件火勢旋經撲滅,幸未造成該住宅之本體結構燒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鷹架工,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毀損物品 備註 (警詢筆錄出處) 1 勤力實業有限公司(由負責人陳建宏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155至156頁 2 陳春惠(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23至24頁 3 王錦明(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游耀德(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25至26頁 5 陳邑碩(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159至160頁 6 王榮宏(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27至28頁 7 吳雅涵(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157至158頁 8 林雅婷(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29至30頁 9 丁忠明(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0 柯菽芳(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31至32頁 11 許珠綿(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2 蔡孟堯(提告)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175至176頁 13 黃芊瑜(原名黃妙容,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163至164頁 14 林美伶(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33至34頁 15 江玟琇(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51頁(委由母親江麥秀蓮提告) 16 黃政霖(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35至36頁 17 張昀穎(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37至38頁 18 白子龍(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他卷第2至3頁(移送併辦部分) 19 林秀敏(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0 温姵雯(提告) (起訴書誤載「溫佩雯」,應予更正)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171至172頁 21 李泰龍(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2 蔡仁誠(提告)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因搶救進水、電腦毀損 偵卷第47至48頁 23 林益平(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177至178頁 24 楊達羿(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39至40頁 25 黃容月(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41至42頁 26 蘇威誠(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7 陳彥廷(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174至175頁 28 鄭伃岑(提告) (起訴書依警詢筆錄誤載為「鄭妤岑」,應予更正)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卷第43至44頁 29 江國隆(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前部分燒燬及上址1樓內之牆壁燻黑、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窗戶外牆部分燒燬 偵卷第51、13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傷勢 住所 備註 (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出處) 1 陳邑碩(提告) 嗆傷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1頁、第159至160頁) 2 黃芊瑜(原名黃妙容,提告) 嗆傷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5頁、第163至164頁) 3 陽玉妹(提告) (起訴書誤載「楊玉妹」,應予更正) 吸入性損傷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5頁、第45至46頁) 4 蔡仁誠(提告) 吸入性嗆傷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第47至48頁、第137頁) 5 江國隆(提告) 臉、頸部、左耳、左膝、左小腿、左足1度燒傷、雙側前臂、左上臂2至3度燒傷,體表面積11至 12%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9頁、第49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