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逸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華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智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11月起與從事代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業務之智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邦公司)間有合作關係,由乙○○負責找 尋欲招募移工之雇主,並通知智邦公司安排招募移工及進行相關申辦手續,智邦公司乃製作「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外國人契約」、「代刻章代管印章授權委託書」等文件,透過乙○○提供給雇主簽署後,繳交回智邦公司作為雇主 委任契約之依據。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0年8月2日前某時 ,未獲智邦公司同意、授權,冒用智邦公司名義,與己○○( 漁發66號漁船)約定代辦招募移工事宜,並於不詳地點,將先前取得之智邦公司機構看護類雇主招募合約書、代刻章代管印章授權委託書,刪去合約書封面之智邦公司合約編號及契約內之相關雇主資訊後,進行彩色複印,以此方式偽造上有智邦公司及代表人甲○○大小章印文各1枚之空白合約、委 託書(下稱本件偽造合約書、委託書),佯以表明智邦公司同意接受己○○委任招募移工之意,乙○○遂於110年8月2日將 本件偽造合約書、委託書交付予己○○而行使之,致己○○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乙○○,並於110年9 月24日接續支付1萬元予林奕華,足以生損害於己○○、智邦 公司管理契約之正確性。嗣因己○○遲未接獲相關移工安排, 而向智邦公司反應,智邦公司查無己○○之客戶資料,始悉上 情。 二、案經智邦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因 內容前後不一,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顯有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鑑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基於過往實務經驗的累積,認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出以正面肯定方式,原則上皆得為證據,而另以負面表現方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是此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所指應係檢察官取證過程合法性之證據能力問題,亦即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有無失真等情,尚非針對證詞內容真實性評價為證明力判斷,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既已為具結,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使本院懷疑其有顯不可信之情事,該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下列所 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辯護人亦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21、183、1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與證人己○○約定代辦招募移工事宜並總 共收受6萬元,亦提供本件偽造合約書、委託書給證人己○○ 簽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丁○○從智邦公司取得本件空白合約書 及委託書給己○○簽署,並向己○○收取款項,智邦公司知道此 事,且同意給伊這份合約書,後來伊也有請丁○○將合約書繳 回智邦公司,但款項還沒給智邦公司,伊並無偽造本件空白合約書及委託書,也沒有注意到該份合約書是彩色複印本云云,而辯護人亦為其辯稱:依照被告提供與智邦公司代表人甲○○對話紀錄,可知智邦公司自始明知並授權被告攜空白合 約及委託書給己○○簽署,故無偽造之問題;又依照被告與前 後2位仲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先透過仲介找尋己○○所需 移工,並傳送智邦公司互貿文件,倘被告未經授權,何須大費周章聯繫仲介安排此事,且智邦公司代表人甲○○又傳送另 一仲介聯絡方式給被告,被告便與其聯繫交接此事宜,足證被告係依智邦公司指示所為,並無擅自偽造之情,亦無行使詐術,被告有協助引進己○○先前聘僱之移工,所取得合法費 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㈠1.經查,被告有於110年8月2日與證人己○○約定代辦招募 移工事宜,並提供本件有智邦公司及代表人甲○○大小章印文之彩色複印空白合約、委託書等文件給被害人己○○簽署,並於當日收取5萬元,嗣後又收取1萬元,作為協助安排引進3名印尼漁工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7、300、302頁),核與證人己○○、嚴宏 民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6至267、270至271、279 至280、288頁),並有本件證人己○○所簽署有智邦公司及代表人甲○○大小章印文之彩色複印合約、委託書各1 份、被告簽收5萬元之收據1紙、證人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帳戶匯款畫面1紙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1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37、39頁、本院卷第32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 2.次查,細觀本件合約書、委託書之外觀,且對照智邦公司與其他客戶之合約書、委託書之形式(見他字卷第27至37、41至51頁),可知本件合約書、委託書之封面並無任何編號註記,而契約內頁亦未見公司騎縫章,又關於智邦公司大小章印文呈現彩色複印狀態,顯非正式蓋印留存,是本件合約書、委託書應非智邦公司正式契約,而屬複印版本無訛,則被告卻持以該複印版本供證人己○○簽署,其是 否已獲智邦公司事前授權同意,顯非無疑。況依證人 即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公司從來 都沒有接收到被告跟我們說證人己○○是我們的客戶,所以 我們沒有任何資料,我們的紀錄跟合約通通都沒有,這份合約書上面可以看得很清楚它不是用印泥蓋的,是非常清楚可以判斷整份是彩色影印的,彩色影印絕對不可能從我們公司流出去,還有該合約書上面沒有我們的編號,也沒有騎縫章,因為我們要出去的合約書都會有申領的編號,會有紀錄、有編號,我們印製好交付給被告拿去給雇主簽之前,我們除了在上面蓋好大小章之外,騎縫章我們公司也會蓋上,我們公司最多是只有空白合約書、委託書上面已經蓋好大小章,只要每次被告跟我們公司領用合約就會有一個登記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3至245、261至262頁),並有智邦公司合約書取用登記表1份在卷足憑(見 他字卷第55至81頁),堪信證人甲○○所述為實在。準此, 本件合約書、委託書性質上應屬未經智邦公司同意之偽造文書至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1月止與智邦公司合作仲介移 工,先由被告找尋雇主,再通知智邦公司安排移工及相關申辦手續,智邦公司遂製作「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外國人契約」、「代刻章代管印章授權委託書」等文件,交由被告提供給雇主簽署並繳交回智邦公司作為委任之依據乙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250至251頁),並有被告簽領智邦公司合約書取用 登記表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1至81頁),且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經手過智邦公司正式委任招募合約書、代刻章代管印章授權委託書總共有很多份完成與客戶簽署,大概不到50份,差不多30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2 頁),可見被告與智邦公司合作期間長達2年多之久,被 告經手過智邦公司正式合約書、委託書之數量亦有數十份之多,依其長期合作經驗,對於本件合約書、委託書之形式外觀真偽,應可合理分辨甚明。 2.其次,依證人甲○○到庭表示:因為每份契約會有合約領取 登記表,我們出去的每份合約書下面一定會有序號,以便管理,如果該份合約書要作廢,也會備註作廢等語纂詳(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參以卷附智邦公司合約書取用登 記表(見他字卷第61至81頁),並無本件合約書、委託書之領用相關紀錄,倘被告確有事前取得智邦公司之合法授權,智邦公司豈須提供被告非正式彩色複印版本之空白合約及授權書給證人己○○進行簽約,並刻意省略智邦公司內 部合約書領用登記程序之控管模式,實與常情有違。 3.再者,細觀被告與證人甲○○等人Line對話5人群組紀錄, 證人甲○○雖曾表明「請你先跟漁發66 嚴先生聯絡」等詞 語,然此係於案發後111年2月14日對話內容(詳該Line對話內容置頂日期數字顯示,見本院卷第187頁),並非案 發前或案發時(即110年8月2日)所為,亦經被告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5頁),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此部分證據無從證明智邦公司事 前確實知悉證人己○○有委任其仲介移工一事。此外,稽之 被告與證人甲○○110年11月26日、12月4日間雙方Line對話 紀錄,證人甲○○雖曾傳送另一仲介報到地址給被告,並提 供漁工已互貿仲介電話等情,及被告與該互貿印尼仲介於110年12月6日雙方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有進行聯繫並表明其身分(見本院卷第199至203、225頁),惟衡以證人 甲○○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伊跟被告還有其他的漁船合作, 所以這部分的訊息與本件己○○需要2 名移工沒有關係,因 為她有時候會跟伊說她有找到工人要去報到了,我們必須要跟這家仲介再確認一次她現在的漁工可不可以,所以我們當然會傳給她報到地址,到底這個工人她是給誰,一定是我們臺灣這端要接收到訊息、文件過去,才知道她要辦誰,所以沒有辦法舉證這個就是她跟伊說漁發66。她只有說她有找到移工要去報到的這件事情,所以我才給她漁工已互貿仲介電話,她跟我說因為我的印仲跟工人聯絡,工人都聽不懂,所以她必須要從中聯繫,然後問我的外仲到底是怎麼樣的狀況,所以她跟我要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是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仍無法具體判斷 雙方是否確實針對證人己○○所需移工部分進行安排交涉, 則被告就已獲授權之舉證尚有未足。 4.至於,證人即被告前夫丁○○雖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告委由 伊去智邦公司拿取空白合約跟委託書,是公司的行政人員交給伊,伊不知道是哪一位,智邦公司知道是要給漁發66號漁船船長己○○簽署,簽完後,也是委由伊把資料繳回智 邦公司,給他們的行政人員等語,然查關於本件空白 空白合約、委託書之取得及繳回一事,並無相關合約書取用登記表之記載可循,又證人丁○○仍無從提供負責接觸人 員資料為據,而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卻具結證稱公司 從未獲得證人己○○簽署之空白合約、委託書及漁船登記資 料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偵字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263 頁),則證人丁○○證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原則上只要簽約一份就是給一份,所以伊只有拿一份;伊去智邦公司拿了合約就走,是拿的當天就直接拿去簽約,伊拿上車就交給被告去做簽約,然後我們就直接到己○○家去簽約,中間沒有做停留或是到別的 地方去,簽完就回公司,伊都是只有繳合約書而已等語,後改稱:應該是一式二份,因為公司一份,雇主一份,所以伊拿了二份交給被告,被告再帶到己○○家簽約;伊確定 當時伊連雇主的文件資料都有繳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6、297頁),可見案發時關於取得空白合約及委任 書之份數及繳回資料之範圍為何,證人丁○○所述前後已有 不一,且簽完約後有無另至他處為 別的作為,亦與被告當庭供稱:因為智邦公司樓下就有7-11,伊就將雇主傳的電子檔印出來一併跟合約放在一起給證人丁○○繳回智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兩者 顯有出入,甚至針對被告先前有無親取智邦公司合約書及證人丁○○先前領取合約書之登記情形,證人丁○○所述皆與 智邦公司之合約書取用登記表記載內容完全不符(見本院卷第293、295頁,他字卷第61、63頁),衡以證人丁○○與 被告為前配偶關係,兩人利益極屬攸關,是其所為顯屬迴護被告之證詞,既具上開明顯瑕疵,憑信性自屬有疑,不足為採。 5.從而,本件偽造合約書、委託書既係由被告提供證人嚴漢洲簽署,又被告並無取得智邦公司事前同意授權之證明,足認本件偽造合約書、委託書應係由被告自行偽造無訛。6.另依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伊係相信被告可以透過智邦公司幫忙引進外籍移工申請及引進一事才會同意與被告簽約,伊在跟被告約定本件委託內容前,沒有跟智邦公司聯繫過,我們當初是認為這家公司可以信任,我們才沒有寫什麼日期,我們當時是基於信任是與智邦公司簽約,才沒有特別註記日期,也沒有特別約定期限,簽約後被告都沒有提供任何具體服務或協助,被告也沒有向伊表示她有先連絡她的其他仲介幫忙找伊所需要印尼勞工一事,簽完約一直等不到移工的時候,我們都只有跟被告聯繫,沒有再跟智邦公司聯繫,我們等了好幾個月,後來伊兒子說這樣不行再等了,我們再另外找其他公司幫忙安排伊所需要的2位移工,沒有再透過被告幫忙安排,也是等到去年1月份伊兒子才去跟智邦公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及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因為被告有拿出智邦公司的合約,被告跟伊說這都是制式合約,伊才願意跟被告簽約,如果被告沒有智邦公司的協助,伊不會願意委託被告幫忙找移工,當時被告拿契約給我們,我們是相信她已經獲得智邦公司的授權,才願意麻煩她幫忙尋找移工,才將錢給被告,簽約後的2、3個月之後,舊員工就一直跟伊講沒有人跟他聯絡,伊就用通訊軟體一直把他的聯絡資料給被告,就變成有點像鬼打牆,被告有說她在處理,但是沒有提供給我們任何具體的服務跟協助,那邊的工人也一直透過通訊軟體跟伊說老闆怎麼沒有人跟他聯絡,後來伊就打電話,被告都沒有接,才真的覺得要不要打公司看看,才打去智邦公司問被告下落,後來我們跟她追討退款部分,她又不接電話,通訊軟體Line也沒有人接,然後就沒有下文,整個就是有點人間消失,伊到現在也沒有拿回退款,伊後來請另一家仲介跟原本的這些舊工再連絡,然後就成功了,這幾個至少有2個已經到臺灣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2、284至286頁),益徵被告以提供上開偽造不實之空白合約及委託書方式取信證人己○○ 、戊○○,使其等誤信被告有事先取得智邦公司之授權,可 憑藉智邦公司之管道安排所需移工,而施以詐術,並自證人己○○、戊○○取得款項共6萬元甚明。又被告亦自承:簽 約後並未詳細交代要如何處理,僅向證人己○○表示先等國 外消息再告知及最後知會不能配合辦理,而證人己○○所需 移工並非其幫忙引進入台,因為伊後來發生一些事情,所以目前尚未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7頁),是被告於簽約取款後,非但未積極告知處理進度內容,亦未就證人己○○所需移工有提供其他具體服務,甚至證人己○○、戊 ○○屆期未獲安排結果,皆無法聯繫被告,並於證人己○○、 戊○○追討返還款項之際,被告皆避不見面,迄至本院審理 時仍未主動退還款項,可見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履約詐欺之故意至灼。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所犯法條雖遺漏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作為取得被害人己○○財物之用,造成己○○損失,亦 請求一併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鑑於基礎事實同一,應屬本院審理範圍,又經公訴人當庭補充陳明事實及法條在案,並經本院諭知被告後(見本院卷第238頁),足以保障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論機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上開合約書、委託書係出於同一詐欺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己○○施以詐術,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取得5萬元、1萬元之金 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實資料詐取被害人己○○之服務報酬,所為實有不該,竟利用經手智邦公司之「 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外國人契約」、「代刻章代管印章授權委託書」等文件資料給其他客戶簽署之機會, 進而以上開方式偽造空白合約、委託書並持向被害人己○○行 使,致被害人受騙而支付金錢,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非鉅,暨其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海運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印文及偽造文件: 本案由被告偽造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外國人契約」、「代刻章代管印章授權委託書」各1紙,因已持向 被害人己○○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智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各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後,主動匯 款6萬元至被害人己○○之子戊○○銀行帳戶內,此有被告匯款 明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65至367頁),應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