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啓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三編號3、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啓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靈骨塔、生基位持有者名單,進而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下列人員,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月間與曾仁杰、曾仁杰女兒即吳盈瑩聯繫,佯稱可協助出售曾仁杰所持有之骨灰罐、靈骨塔塔位,已找好買家,惟交易會產生百分之40之龐大稅金,其有管道節省稅金,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8,000元、銀 行設定費用12,000元云云,致吳盈瑩陷於錯誤,共交付200,000元與戴啓榮,戴啓榮則交付收據2張以取信吳盈瑩。(二)於111年8月31日起,以假名「王承宇」與陳雅惠聯繫,佯稱可協助出售陳雅惠所持有生基位憑證,已找好買家,買家願負擔憑證轉換使用權之轉換費用,陳雅惠僅須負擔過戶費、代書費云云,致陳雅惠陷於錯誤,共交付11,000元與戴啓榮。 (三)於111年9月5日起,以假名「王承宇」與張維宏聯繫,佯 稱可協助出售張維宏所持有生基位憑證、使用權狀,已找好買家,買家願負擔憑證轉換使用權之轉換費用,張維宏僅須負擔過戶費、代書費云云,致張維宏陷於錯誤,共交付19,000元與戴啓榮,戴啓榮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張維宏擬具之收據上偽簽「王承宇」署名、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交付張維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維宏、「王承宇」。 (四)於111年9月19日起,以假名「王承宇」與陳志妃聯繫,佯稱可協助出售陳志妃所持有生基位憑證、使用權狀,已找好買家,買家願負擔憑證轉換使用權之轉換費用,陳志妃僅須負擔過戶費、代書費云云,致陳志妃陷於錯誤,共交付40,000元與戴啓榮,戴啓榮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上「受委託人」欄位偽簽「王承宇」署名、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令陳志妃於立委託書人欄位簽名、就契約拍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妃、「王承宇」。 (五)嗣經警員持本院搜索票於111年12月13日11時30分搜索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戴啓榮住處,扣得如附表二、 三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盈瑩、陳雅惠、張維宏、陳志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啓榮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盈瑩、告訴人陳雅惠、告訴人張維宏、告訴人陳志妃以及證人曾仁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9、53-56、63-65、91-93、115-117 、273-281、317-323、329-333、341-344頁),並有證人吳盈瑩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收款收據、證人張維宏提出收據及筆記、證人陳志妃提出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以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扣案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聯絡人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冠嚴人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示登記資料、鴻昌物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示登記資料(見偵卷第73-87、89、101-113、125-135、141-153、205-259、285-315、337-339、349-351、365-381、421-423、427頁)可資佐 證,且扣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承宇」之署名,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四)偽簽「王承宇」署名之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四)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任,假藉名目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顯有非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以及娃娃機台等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7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吳盈瑩達成調解,然僅賠償部分金額,然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尚未全數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200,000元、11,000元、19,000元、40,000元,此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 中就事實欄一(一)犯罪所得200,000元部分,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吳盈瑩25,000元,此經告訴人吳盈瑩於本院中陳述在卷(院卷第67頁),是被告就告訴人吳盈瑩部分尚有175,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故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245,000元(175,000+11,000+19,000+40,000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考)。查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承宇」署名,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文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等,由告訴人等提供予檢警附卷為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12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21、355-35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戴啓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戴啓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戴啓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戴啓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①告訴人張維宏提出之手寫收據(偵卷第89頁) 「王承宇」之署名1枚 ②告訴人張維宏提出之手寫筆記(偵卷第第337至339頁) 「王承宇」之署名1枚 2 告訴人陳志妃提出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偵卷P285) 「王承宇」之署名1枚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 max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7至149頁) 2 Redmi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iPhone7 plus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Redmi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SUGAR智慧手機 1支 6 SAMSUNG智慧手機 1支 7 iPhone6智慧手機 1支 8 iPhone6 plus智慧手機 1支 9 冠嚴人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片 1張 10 鴻昌物業名片 1張 11 冠嚴人本有限公司章 1顆 12 鴻昌物業公司章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