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一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板橋原宿」建物大樓 地下1層之所有權人;丙○○則受僱於同址1樓之所有權人靜雅 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雅堂公司),其等因靜雅堂公司於大樓1樓營業時間外,由丙○○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實施門禁管 制,是否阻礙逃生通道及影響其他商家24小時營業權益衍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及新北地方檢察署立案偵查後,均認丙○○未涉嫌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乙○○明知 上情,竟於110年10月20日21時50分許,因丙○○下班時將上 址建物1樓大門關閉,以其已再度報警丙○○涉嫌阻塞公共場 所逃生通道罪嫌,要求丙○○等候員警到場,且為不讓丙○○離 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丙○○攜帶之包包,於丙○○ 嘗試掙扎時亦不鬆手,致丙○○受有右手前臂扭傷及挫傷等傷 害,而無法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乙○○均 同意有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將上址建物1樓 大門關閉,為使告訴人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而徒手拉住告訴人攜帶之包包,不讓告訴人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上址建物1樓大門屬法定逃生出入口之 一,也是上址建物對外提供過路客辨識上址建物商家有無24小時營業之方法,靜雅堂公司於其營業時間外關閉1樓大門 ,已影響其他24小時營業商家夜間招收客戶權益,亦影響逃生安全,因此伊報警,且要依法將告訴人以現行犯逮捕後交給警察等語(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抓住告訴人攜帶之包包,致告訴人無法離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是認,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4頁、第17頁、第71頁)、110年10月20日告訴人丙○○、被告乙○○及員警於板橋原宿 大樓1樓騎樓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74至79頁背面) ;而告訴人因欲擺脫被告拉扯而掙扎,致其受有右手前臂扭傷及挫傷,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偵卷第12頁、第73頁,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亦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然上開傷勢係告訴人於10月25日右手前臂再度挫傷時所增,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起訴書就此部分傷勢,顯係贅載,併予說明)。足徵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確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法益,合致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依據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然行為人欲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目的。經查: ⒈被告前以告訴人涉犯阻塞逃生通道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29號、102年度偵字第10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2至53頁、第54至57頁)。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本署會同雙方及工務局於102年10月18日至原宿大樓1 樓進 行勘查,就前揭告訴人所指稱之情事,工務局函覆表示以玻璃密閉供便利商店營業使用部分,業已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許可,且防火逃生避難業由開業建築師檢討簽證在案,又現場檢視亦無阻礙防火逃生動線;1樓商場大門 及電梯側捲簾(即1 樓電梯及丁梯出口拉門)雖於非營業時間關閉,惟原宿大樓其餘樓層透過丁梯抵達原宿大樓1 樓時,通向室外之出入口寬度依現場量測,已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等情,有工務局102年11月6日北工使字第1022994642號函文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憑。(略)。另審酌原宿大樓1 樓商場大門及電梯、丁梯出口處於非營業時間時關閉用以防盜等情並未違反商場使用慣例,且於非營業時間,禁止人員進入原宿大樓1 樓商場內部,尚不會對不特定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危險,且由前述可知,縱使於非營業時間將原宿大樓1 樓電梯及丁梯側,透由拉門封閉,然無礙其餘樓層之人逃脫,因而實無從認被告陳秀齡等3 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等語,被告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對於上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及檢察官不起訴理由,自無推稱不知之理。 ⒉上址建物1樓大門於營業時間外可否關閉此節,經板橋原宿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釋疑,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以「本案大門出入口設置若屬1樓所有權 範圍內時,檢視商場大門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且無涉及逃生避難動線檢討時,係屬日常維護管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846201號函(偵卷第70頁);被告不服,乃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該局同仁涉有包庇圖利靜雅堂公司違規阻塞逃生通道以及安全門上鎖等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以「查該大樓1樓部分於102年變更使用時,於甲梯、丙梯各增設一開口,可供人員對外逃生之用,再配合乙梯、丁梯原有之對外出口,可供避難層之直上層作為逃生避難使用,故未違反逃生避難之檢討」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0月27日新北工政字第1042062320號在卷可參(偵卷第66至68頁)。被告為上開案件之檢 舉人,對於上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當無諉稱不知之理。綜上,足見被告本件強制行為前,主觀上明知告訴人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並未涉及刑事犯罪,則其以告 訴人為現行犯,強制告訴人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主觀上顯有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⒊且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時,雖同時再度以告訴人阻塞逃生通道而提出公共危險罪嫌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8至60頁 、第61至63頁)。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前經本署 檢察事務官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21日至「板橋原宿」大樓1樓進行勘查,認其中甲梯特別安全梯 及丙梯特別安全梯,與逃生方向相反之方向,確實無法推門開啟,反之則可開啟,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參;又經新北市工務局派員前往至現場勘查結果,認商場大門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並無涉及逃生避難動線之檢討,又認勘查甲、丙梯及統一超商通往1樓避難層方向之防火門,並 無封閉或阻塞與上鎖等影響逃生之情事,且按內政部86年9 月2日台內營字第8681594號函示意旨「設於避難道或避難出口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安全門),往避難方向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7款所 明定,是符合前揭規定,在不妨礙避難逃生原則下,於防火門(安全門)往避難方向之他側設置可開啟防火門(安全門)原有插梢的鎖孔,以兼顧避難逃生、安全及使用管理上的實際需要,尚非法所不許」,又統一超商逃生通道阻塞一節,經現場測量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分別為138公分及120公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有新北市工務局110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538303號函、110年11月22日 新北工建字第110222269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再經本署檢 察事務官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5分許,前往「板橋原宿」 大樓1樓進行勘查結果,1樓大門開啟,2樓通往1樓之門扇開啟,地下室黑暗未營業,地下室通往1樓之安全門關閉,但 人員仍可自門旁縫隙進入1樓室內。1樓統一超商24小時營業,超商大門直通戶外,統一超商內人員可逕由超商大門直達戶外,無須經由甲梯、丙梯逃生。該棟大樓另設有4座逃生 梯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證。稽之上開查證,足認該大樓1樓大門及通往1樓之門扇於1樓營業時間內開啟 ,縱於1樓非營業時間而他樓層仍有營業而有關閉之情形,1樓以外樓層仍有4座安全梯可供逃生。1樓統一超商24小時營業,超商大門可直通戶外,統一超商內人員可逕由超商大門直達戶外,無須經由甲梯、丙梯逃生。是縱上開處所有未盡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法規之情事,而應由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然尚難認有何阻塞逃生通道或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具體危險,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等語,亦足證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並無涉嫌阻塞逃生通道等公共危險罪嫌,非屬現行犯,則被告以告訴人涉嫌犯罪為由,違反告訴人意願予以強制逮捕,妨害其自由離去,顯非屬依法令之行為,尚難阻卻違法。 ⒋況且,被告與靜雅堂公司、告訴人間就1樓大門(屬靜雅堂公司專有部分)實施門禁管制,是否阻礙上開大樓逃生通道及 影響其他商家24小時營業權益,已訟爭多年。告訴人長年受僱於靜雅堂公司,每日營業時間後均例行實施門禁管制,自無任何現行犯因逃亡或無從確定身分之虞;被告若認有告發或檢舉之必要,亦非不能自行錄影蒐證或調閱監視器,以保全告訴人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之行為,自無以現行犯逮捕 告訴人以避免證據湮滅之必要,難認被告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符合相當性原則。 ⒌至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認上址建物1樓屬避難層之逃生通道,應隨時保持暢通云 云。惟探諸上開刑事判決意旨,該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故」進入靜雅堂公司所有上址建物1樓之「電氣(器)室」, 雖經該案認定上址建物1樓甲梯屬特別安全梯,被告於進入 甲梯之排煙室,屬前往甲梯之逃生通道,而需隨時保持暢通,因此靜雅堂公司不享有隱私的主觀期待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卷第86頁),並未認定告訴人及靜雅堂公司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上址建物1樓 大門涉及逃生避難動線檢討,亦未認定上址建物1樓大門屬 法定逃生出入口。況被告前曾因拉扯上址建物1樓之拉門把 手,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以被告涉犯毀損罪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毀損案件中,亦曾提出相同抗辯,然為該案法官所不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提板橋原宿管理委員會98年2月25日函及所附85年使 字008號使用執照影本(偵卷第39至40頁)、商家連署書( 偵卷第45頁)等文件,經探究雙方糾紛涉及與靜雅堂公司間民事產權間爭議,上開文件僅屬被告及連署商家單方意見,並不具法律上拘束力,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末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時,雖亦報警告訴人涉犯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然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關閉1樓大門不構成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理由業如前述,且行為 人於犯罪前是否報警與主觀犯意無必然關係存在(否則行為人豈非只要犯罪前先行報警即可達到事後脫罪之目的?)。況行為人於員警在場時仍對他人或甚至直接對員警犯罪者,於司法實務經驗上不乏其例,尚難徒憑被告亦有報警提告之事實,即認被告主觀無強制告訴人之犯意,併此說明。 ㈢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報警後要求告訴人等待員警到場之目的固屬合法,然被告與告訴人因上址建物1樓大門 實施門禁管制,是否阻礙上開大樓逃生通道及影響其他商家24小時營業權益衍生糾紛,已爭訟多年,告訴人亦長期受僱於靜雅堂公司,並每日例行性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實施門 禁管制,足見被告並無急迫、不及受警察機關協助或循其他法律途徑以維護其權利,而必須自力救助之情事。而參酌告訴人所提案發時雙方對話譯文(偵卷第76頁、第78頁、第79 頁),可知告訴人前已配合被告提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 已向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使告訴人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 嗣經檢察官為以前揭⒊所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縱使告訴人 不願意留待員警到場,亦不妨礙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檢舉違反消防法規之權利,詎被告逕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綜合被告之目的與使用手段間關聯性,及其使用手段之影響程度予以整體衡量,仍可非難而具實質違法性,符合強制罪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客觀上並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存在之前提事實(即告訴人非現行 犯),被告對於欠缺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存在之前提事實,並 未誤認,自無「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扭傷及挫傷等傷害,應一併論以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又犯強制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其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頁上方、第14頁上方、第71頁),被告雖有抓住告訴人包包背帶,但並無任何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則縱告訴人因欲掙脫被告之強制手段而受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另有傷害之犯意,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及恐嚇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板橋原宿」建物大樓地下1層之逃生通道及夜間營業權益,因不 服主管機關不利於己之函覆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雖經主管機關函覆應尋私法途徑解決(參偵卷第67頁),竟不與靜雅堂公司協調或提出行政救濟,卻屢訴諸非理性行為,並多次無端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不動產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