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文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尚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尚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文尚為湯洪偉(綽號「黑肉」,所涉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之友人。緣黃英峰(綽號「凱哥」,所涉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湯洪偉、歐剛源(綽號「小歐」,所涉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及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以曜防疫用品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為討論犯罪計畫之據點, 並謀定由渠等共同出資,黃英峰為計畫並尋找製毒地點、歐剛源為提供製毒方式、湯洪偉為籌措製毒設備、化學原料之分工而共謀製造毒品。 二、黃英峰、湯洪偉、歐剛源謀議既定,即於000年0月間起,決定在黃英峰尋得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透天厝(下稱 本案毒品工廠)內製造毒品,故再由黃英峰覓得廖建彰(所涉毒品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本案毒品工廠架設水電並駕駛小貨車運送原料,歐剛源則招募時諾千(所涉毒品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本案毒品工廠內之主要製毒與管理者。 三、同時,黃英峰、湯洪偉為使本案毒品工廠得以順利開始製毒,故以下列方式安排化學原料與製毒工廠所需機械、設備、耗材之購入、運輸:㈠黃英峰、湯洪偉尋得黃致賢(所涉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負責協助購買製毒工廠所需之機械、設備、耗材,故黃致賢遂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行以「吳先生」名義或委託羅文尚以電話訂購真空機、反應釜、攪拌器後,交由黃英峰安排運送至本案毒品工廠。㈡另就製毒所需甲苯、丙酮、乙醚等化學原料部分,則由湯洪偉出面向某化學材料行購買並安排運送至指定地點後,湯洪偉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取得羅文尚同 意,由羅文尚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按湯洪偉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修車廠內 ,先向湯洪偉拿取聯繫之工作用iPhone手機1支與6,000元之工作費用及報酬後,羅文尚便於同日下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同日下午,湯洪偉並派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白色小轎車將數十桶液體製毒化學原料交付與羅文尚。羅文尚續於翌(26)日,循湯洪偉指示,以本案貨車裝載製毒原料而駛至祥順東路與太原路3 段交叉路口之統一超商祥順東門市前停車格後,將鑰匙放在本案貨車輪胎上,並進入上開便利商店等待指示。 四、載有毒品原料之本案貨車停放到上址後,廖建彰、時諾千則按歐剛源指示,前往本案貨車處,自車胎上取出鑰匙並將本案貨車駛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鐵皮屋(下稱臺中太 平工廠)及廖建彰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先後將 製毒所需之甲胺等化學原料卸下後,續將本案貨車駛回原處停放。此後,歐剛源自時諾千處獲報甲胺等化學原料已卸載完畢後,即轉知湯洪偉,由湯洪偉通知在統一超商祥順東門市等待之羅文尚將本案貨車駛回桃園。羅文尚後於111年1月28至31日間,透過黃致賢與湯洪偉聯繫,在桃園市○鎮區○○ 路0號修車廠將工作用iPhone手機返還與湯洪偉。 五、甲胺等製毒原料及用以供為製毒地點之本案毒品工廠齊備後,廖建彰、時諾千即自111年2月10日起,由廖建彰受歐剛源指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化學原料、馬達及攪拌器等器材至往返於臺中太平工廠、廖建彰住處、本案毒品工廠等地,另建置供水、供電系統,而於111年2月24日起,將本案工廠建置達完備而可開始製造毒品之狀態,時諾千遂自111年3月1日起,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邀集劉原平(所涉毒品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進入本案毒品工廠內製造毒品,劉原平遂依時諾千指示,將其等先前以不詳方式製成之2-溴-4-甲基苯丙酮、二氯甲烷放進反 應釜中攪拌混合約12至24小時,後將所生成之橘色液體取出並用電風扇吹乾而得橘紅色化學結晶體,此後再用乙醚清洗上開結晶體而取得俗稱「料芯」之物質後,續行加入蘇打粉、甲苯、甲胺、丙酮後產生淡黃泥糊狀成品,最後用電風扇吹乾,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完成。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3日晚上10時13分許,至本案毒 品工廠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3、587號判決宣告沒收),而查悉上 情。員警再循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在羅文尚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並扣得其 用以與湯洪偉聯繫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羅文尚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4至8頁反面、第32至35、38至39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反面、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83、210頁),核與 證人黃致賢(偵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偵卷三第10至18、26至27頁,偵卷四第37至49頁,偵卷五第25至26頁)、湯洪偉(偵卷一第45至47頁反面,偵卷六第10至17頁反面)、時諾千(偵卷二第63至65頁,他卷第40至42、64至66頁,偵卷七第188至191、227至230頁,偵卷八第7至11、58至60、85至86、148至150頁)、廖建彰(偵卷二第66至69頁, 他卷第46至50頁反面、第58至62頁,偵卷七第110至112、247至252、255至256、271至274頁)、黃英峰(偵卷一第41至44頁,偵卷九第9至17頁,偵卷十第255至263頁)、魏家浚 (偵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偵卷十一第7至11、114至115頁,偵卷十第173至179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5至1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7至30頁反面,偵卷二第70頁,他卷第43頁,偵卷三第25頁正反面,偵卷七第253至254頁反面,偵卷八第137至138頁,偵卷十三第57頁,偵卷十第312頁)、被告與黃致賢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8至20頁)、本案貨車之租賃契約書(偵卷二第71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 日鑑定書(他卷第36至39頁)、時諾千、劉原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十一第63至67頁,偵卷八第46至52頁)、魏家浚之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偵卷十一第117頁)、蒐證照片(偵卷六第18頁,偵卷五 第27頁,偵卷七第10、16頁)、被告、黃致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六第65至66頁,偵卷三第28至29頁,偵卷十二第89至94頁)、新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偵卷三第41頁)、德記儀器有限公司銷貨單(偵卷三第42頁)、現場、扣案物、對話紀錄照片(偵卷七第54至104、125至1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十三第155至177頁)、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訴778卷第259至338頁)在卷可參,並有附表所示之物、三 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在本案 毒品工廠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4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液態及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之液態、晶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 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他卷第36至39頁)可參,足見湯洪偉、黃英峰、歐剛源等人製造毒品階段上,已將製成之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再行添加 其他化學原料並透過製毒設備運轉產生化學作用,而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液態型態完成,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自屬已達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係以承租本案貨車裝載製毒原料至指定地點之方式,對湯洪偉、黃英峰、歐剛源製造第三級毒品提供助力之行為,且屬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 ㈡、依附表編號5、11、13之液體所示,重達數萬公克之液體均只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顯見縱有些液體或器具含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惟此係先驅原料,且均屬 微量,則應係前述在此先驅原料添加其他化學原料並透過製毒設備運轉產生化學作用,而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此觀事實欄五之敘述自明,故有檢出第四級毒品原料者,應係還未完全化學作用完成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致。從而,本案應僅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只是為了要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原料或屬於前階段之行為,並非湯洪偉、黃英峰、歐剛源所要製造之最終物品,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尚有未洽(因湯洪偉、黃英峰、歐剛源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已被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吸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自111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駕駛本案貨車裝載製毒原料前往指定地點之行為,均係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於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偵卷一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而斟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4、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該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險(本案歷次製造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將極為深重)相較,應屬相當,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求一己私利,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調查,對於偵查機關追查本案其他事證或其他正犯、共犯有一定助益之態度,及被告於近10年間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與父母親、弟弟同住,另與前妻共同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及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運送製毒原料受有6,000元之報酬一節,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0頁),堪認此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扣得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 所有,並用於與湯洪偉聯繫一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為被告供本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反應釜1組 (編號1) 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2 量杯及濾紙1批(編號10) 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攪拌設備2組(編號12)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等成分。 4 分液漏斗及量杯1組(編號13) 經檢視為褐/淡褐色液體及黃色沉澱物,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5 液體1桶(編號15) 經檢視為淡褐/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2009.1公克(包裝重約1499.7公克),驗前淨重約20509.4公克,取2.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506.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攪拌設備(含液體)2組(編號17)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米白色沉澱物質,驗前毛重185727.1公克(包裝重約14433.7公克),驗前淨重約171293.4公克,取2.4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71290.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17129.34公克。 7 液體1桶(編號18-1)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2092.8公克(包裝重約1499.7公克),驗前淨重約20593.1公克,取2.3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590.75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8 液體1桶(編號18-2)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0623.5公克(包裝重約1499.7公克),驗前淨重約19123.8公克,取2.5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121.2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9 液體1桶(編號18-3)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1344.2公克(包裝重約1499.7公克),驗前淨重約19844.5公克,取2.6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841.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重198.44公克。 10 液體1桶(編號18-4)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0279.6公克(包裝重約1499.7公克),驗前淨重約18779.9公克,取2.5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8777.35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11 液體1桶(編號18-5) 經檢視為淡褐/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3532.3公克(包裝重約1499.7公克),驗前淨重約22032.6公克,取2.4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20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440.65公克。 12 液體1桶(編號18-6)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18183.2公克(包裝重約1499.7公克),驗前淨重約16683.5公克,取2.6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6680.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166.83公克。 13 液體1桶(編號18-7)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3365公克(包裝重約1499.7公克),驗前淨重約21865.3公克,取2.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1862.8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4 抽濾設備(含液體)1組(編號19) 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米白色物質/深褐色液體,驗前毛重14192.8公克(包裝重約1310.2公克),驗前淨重約12882.6公克,取2.1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288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128.82公克。 15 液體1桶(編號20)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1004.4公克(包裝重约1499.7公克),驗前淨重約19504.7公克,取2.2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502.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等成分。 16 抽濾設備(含液體)1組(編號21) 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米白色物質/深褐色液體,驗前毛重12351公克(包裝重約1310.2公克),驗前淨重約11220.8公克,取2.5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1218.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224.41公克。 17 液體1桶(編號22-1)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1972.8公克(包裝重約1499.7公克),驗前淨重約20473.1公克,取2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471.1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等成分。 18 液體1桶(編號22-2)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1419.9公克(包裝重約1499.7公克),驗前淨重約19920.2公克,取2.1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918.1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等成分。 19 液體1桶(編號22-3)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0504.9公克(包裝重約1499.7公克),驗前淨重約19005.2公克,取2.4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002.8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20 液體1桶(編號22-4)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1737.1公克(包裝重約1499.7公克),驗前淨重約20237.4公克,取2.11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235.2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1 液體1桶(編號22-5) 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1272.9公克(包裝重約1499.7公克),驗前淨重約19773.20公克,取2.1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771.0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2 液體1桶(編號22-6)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2201.2公克(包裝重約1499.7公克),驗前淨重約20701.5公克,取2.1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69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207.01公克。 23 物質(含篩網、刮刀)4盆(編號24) 經檢視為米白色物質,驗前毛重20936.6公克(包裝重約2819.7公克),驗前淨重約18116.9公克,取0.2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811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1%,驗前純質淨重約11051.3公克。 24 塑膠盒(含殘渣)2個(編號28) 經檢視褐色液體,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備註 內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他卷第36至39頁)、時諾千與劉原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十一第63至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112年度訴字第851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偵字第32997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18628號卷 偵卷二 4 111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 他卷 5 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 偵卷三 6 111年度偵字第57269號卷 偵卷四 7 112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 偵卷五 8 112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 偵卷六 9 111年度偵字第10294號卷 偵卷七 10 111年度偵字第10295號卷 偵卷八 11 112年度偵字第12776號卷 偵卷九 12 112年度偵字第34929號卷 偵卷十 13 111年度偵字第53970號卷 偵卷十一 14 112年度偵字第21485號卷 偵卷十二 15 111年度偵字第23285號卷 偵卷十三 16 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卷 訴778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