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秋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森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林秋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受指示尋覓毫無資力之人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協助領取統一發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一事可以預見,竟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前不詳日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林秋森稱呼為「楊建興」)之指示,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覓得遊民賴宏翔(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並相約以每10日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提供住宿之 代價,將賴宏翔登記為沅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宏公司,當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更名前為鑫鴻佑有限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期間為107年1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林秋森即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梁晏榕辦理沅宏公 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手續,並偕同、指示賴宏翔至銀行、事務所等處在辦理變更負責人相關文件上填寫資料、簽名,經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沅宏公司負責人為賴宏翔之變更登記後,再委託梁晏榕刻印沅宏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攜同賴宏翔與相約梁晏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沅宏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即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沅宏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並無銷貨與欣 融有限公司(下稱欣融公司)、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華公司)之事實,卻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紙,分別交付與欣融公司、良華公司,以供欣融公司、 良華公司分別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欣榮公司、良華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704,03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業務管理與課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林秋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受託而覓得賴宏翔擔任沅宏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是「楊建興」叫我帶1個人 擔任公司負責人,每10天給2,000元,錢是「楊建興」給我 的,我不知道沅宏公司實際上有沒有營運,都是「楊建興」在處理的,我沒有看過發票,也沒有弄發票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賴宏翔107年1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之期間,登記為沅宏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沅宏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並無銷貨與欣融公司、 良華公司之事實,卻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 紙,分別交付與欣融公司、良華公司,以供欣融公司、良華公司分別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欣融公司、良華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704,03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業務管理與課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無誤(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3月4日北區國稅局審四字第108002731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字8875卷第1至6頁反面)、沅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公司登記文件(他字7108卷第17至21、32至102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偵字8875卷第1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偵字8875卷第13至1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偵字8875卷第21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偵字8875卷第138至142頁)、沅宏公司107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偵字8875卷第10頁) 、欣融公司107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偵字8875卷第145頁)、欣融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偵字8875卷第147頁)、良華公司107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偵字8875卷第152頁)及良華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來源明細(偵字8875卷第153頁至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以前在公園睡覺,綽號「阿賓」的男子介紹被告給我,被告先帶我去事務所、銀行,我就依照他的意思填寫我的姓名、資料,我有看到他叫我填寫的資料跟鑫鴻佑、沅宏公司有關係的,他跟我說如果有人問我在做什麼的,要我回答是在做餐廳配料的,像是醬油、南北貨、沙拉油、菜脯等東西,被告說他每10夭會給我2,000元,被告帶我去新莊某處,租了1個房間讓我住,然後每10天就給我2,000元,但他給了我2個月之後就沒再給我錢,被告電話打不通,我就離開該處,大概住了2個 月左右等語(他字卷7108第467至468、452頁),而證人梁 晏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通常用LINE或電話聯絡我,他說他要辨沅宏公司的變更登記,我就協助他辨負責人的變更登記,被告委託我辦理沅宏公司登記及報稅相關事宜,他叫我跟一位會計聯絡,LINE暱稱「林陽 楊」、「林 陽」都是在處理沅宏公司的事情,我跟被告見過一次面,他當時帶沅宏公司的負責人賴宏翔跟我約在中和國稅局門口,去簽名領發票,另外我還幫被告刻發票章,我傳送沅宏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給被告就是要向被告請款代刻印章費用等語(偵字8875卷第186頁、他字7108卷第435頁、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9、123至124頁),並有證人梁晏榕於偵查中庭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內容為梁晏榕傳送沅宏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照片與LINE暱稱「林陽 楊」,他 字7108卷第471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楊建興」叫我找一個人,因為有一間公司要做負責人,賴宏翔是在萬華的遊民,賴宏翔當時是做「楊建興」的人頭,每10天給賴宏翔2,000元,這是我經手的,但錢是楊建興給我 的,我就去找朋友給我介紹,賴宏翔講的沒有錯,楊建興是我的老闆、朋友,他有什麼事情就叫我去替他辦,沅宏公司都是「楊建興」在處理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6頁),於 偵查中復自承:我之前LINE帳號暱稱曾經叫過「林陽」等語(偵緝字4129卷第18頁),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稱呼為「楊建興」)之指示,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覓得遊民賴宏翔,並相約以每10日賺取2,000元並提供住宿之代價,推由賴宏翔登記為沅 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梁晏榕辦理沅宏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手續,並偕同、指示賴宏翔至銀行、事務所等處在辦理變更負責人相關文件上填寫資料、簽名,再委託梁晏榕刻印沅宏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攜同賴宏翔與相約梁晏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空白統一發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沅宏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等情,堪可認定。 ㈢而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非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推由毫無資力之人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近60歲,於案發當時從事仲介公司買賣一節,據證人陳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79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 能力,復從事公司移轉登記等移轉公司經營權之相關業務,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衡情自當對其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楊建興」指示尋覓毫無資力之「遊民」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從中協助該人取得統一發票,該人可能作為不法使用,可以預見,卻仍受「楊建興」指示以協助該人取得沅宏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各節,基上以觀,堪認被告對其所為,可能因此協助「楊建興」得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猶以前詞為辯,自不足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 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且 將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託,覓得願以每10日賺取2,000元及住宿之代價登記為沅宏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遊 民賴宏翔,再委託梁晏榕辦理沅宏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手續,並偕同、指示賴宏翔至銀行、事務所等處在辦理變更負責人相關文件上填寫資料、簽名,經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沅宏公司負責人為賴宏翔之變更登記後,再委託梁晏榕刻印沅宏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攜同賴宏翔與相約梁晏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統一發票領用,再由梁晏榕將統一發票依林秋森指示寄送至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利該人取得統一發票,進而開立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供欣融公司、良華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前揭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非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梁晏榕受託辦理沅宏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以及領取沅宏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沅宏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後,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欣融公司、良華公司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認被告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經查,證人梁晏榕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當時帶沅宏公司的負責人賴宏翔跟我約在中和國稅局門口,去簽名領發票,但因為那要等很久,所以我用寄把發票寄出去的,發票我都是寄到公司設立地址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126頁),且證人即藍虹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實際經營者楊銘華於偵查中 證稱:我跟袁文伶於107年至108年間合作藍虹公司,期間袁文伶把公司辦公室分租給被告,被告也常進來公司打招呼等語(他字7108卷第423至424頁),是依上開情事固堪認定證人梁晏榕係將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得之沅宏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寄至沅宏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且被告 亦曾前往沅宏公司所在地等情。然而,證人楊銘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很少來公司,我不知道被告來公司是因為什麼事情或是做哪些事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8頁);證 人袁文伶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在藍虹公司,被告問我有沒有認識的記帳士,我就幫他介紹梁晏榕,後來事情他怎麼聯絡,我沒有跟被告聯繫,因為我們很少聯絡事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無法 證明被告有開立本案不實發票予欣融公司、良華公司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行為;至於被告另有委託梁晏榕刻印沅宏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行為一節,有如前述,且證人梁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發票寄給我或我收到,被告要開發票或什麼的會叫我幫他代開給他,我開完發票以後要幫他寄到公司或寄給客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4頁),然而,證 人梁晏榕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並非針對沅宏公司空白統一發票部分為證述,且證人梁晏榕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用LINE傳送沅宏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照片給被告,是要跟他請款,沅宏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是寄送到沅宏公司之所在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4、126頁),是證人梁晏榕亦未明確證述被告有將沅宏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付證人梁晏榕,復指示證人梁晏榕開立沅宏公司統一發票等情節;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取得沅宏公司之統一發票,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非其所開立,其係受「楊建興」委託辦事,沅宏公司都是「楊建興」在處理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而證人陳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被告 ,聽過楊建興這個人,是被告他們朋友圈的人,只有見過幾次面而已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8頁),則被告辯解稱確實 有友人「楊建興」存在乙節,已非全然無憑;是依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開立本案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存在,復未能釐清被告與其所稱「楊建興」內部有關虛開發票之行為分工模式甚或被告是否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難遽認被告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尋覓遊民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辦理或委託他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手續並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以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又本案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達34,080,750元,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扣抵而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達1,704,039元,難認輕微;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與程度、期間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偽開不實發票明細 用以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欣融公司 6 32,580,750元 1,629,039元 6 32,580,750元 1,629,039元 2 良華公司 3 1,500,000元 75,000元 3 1,500,000元 75,000元 小計 9 34,080,750元 1,704,039元 9 34,080,750元 1,704,039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