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庭華、張鈞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華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張鈞皓 郭韋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2號、111年度 偵字第2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19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壬○○(未到案,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5月至8月間,基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以不實銷售手法販賣仿冒精品服飾為犯罪手段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壬○○擔任詐欺集團首謀,均負責指揮、監督詐欺集團成員 進行詐欺銷售,而甲○○、丁○○、戊○○、乙○○各自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此三人參與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先係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財務,負責下訂商品、提供金融帳 戶及取款;由丁○○、戊○○、甲○○(另行審結)負責申辦通訊 軟體LINE、IG假帳號,假扮服飾進口商與被害人聊天及收取款項,並約定各詐欺集團成員可由詐欺所得款項抽取25%做 為報酬。壬○○、乙○○、丁○○、戊○○、甲○○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單 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一編號4),分別在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丙○○、辛○○、己○○、庚○○等人 (下稱丙○○等4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術,遂行 附表一編號1至4之詐欺犯行(各次犯行之行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詐欺時間、詐欺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丙○○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嗣經 警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前往搜索,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辛○○、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庚○○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丁○○、戊○○均未主張排除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至205、230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乙○○、丁○○、戊○○、證人即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乙○○、丁 ○○、戊○○(下合稱被告乙○○等3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乙○○等3人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至208、221至232、299至349、451至455頁),被告乙○○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嗣後亦具狀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庚○○於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110年度他字第5218號卷二第292至298頁、111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第384至386頁、111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一第381 至382頁,本院卷第299至349、191至208頁),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0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04508948號函暨所附「買家」及「菲菲」等相關資料及偵查報告(110他5218卷一第79至96頁、111偵字第2076號偵查卷第374至38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0他5218卷三第4至47頁反面)、告訴人辛○○與 暱稱「白白」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他5218卷三第56至58頁反面)、IG暱稱「bbbb.11.05」(即qq.011_15)之IG首頁擷圖(110他5218卷三第59頁正反面)、告訴人辛○○與 暱稱「BB」、「衣服包商陳鴻翰」、「服飾郭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110他5218卷三第60至101頁、第112至148頁)、IG暱稱「han.sur7594」與告訴人辛○○之對話紀錄及IG首頁(11 0他5218卷三第102至111頁)、告訴人辛○○簽署之潘朵拉服飾 買賣契約、訂購單及商品照片(110他5218卷三第148頁反面 至150頁反面)、告訴人辛○○之提款交易明細擷圖4張(110他5 218卷三第151至152頁反面)、告訴人己○○與暱稱「Cindy」 、「Guo」之LINE對話紀錄(110他5218卷三第159至242頁反 面、第286至289頁反面)、告訴人己○○與IG暱稱「kaai_0866 」對話紀錄(110他5218卷三第243至285頁反面)、告訴人己○ ○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4張(110他5218卷三第290至291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7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04533392號函暨所附110年12月16日偵查報告及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110他5218卷三第296至355頁)、告訴人庚○ ○與暱稱「Neil」、「綺綺」之LINE對話紀錄(110他6532卷第5至78頁、111偵11955卷一第27至45頁反面、第87至238頁反面)、IG暱稱「wichi_0000000」與告訴人庚○○之對話紀錄 (110他6532卷第79至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5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6612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0他6532卷第166至16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251號搜索票(110少連偵434卷一第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少連偵434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1頁)、壬○○手機內容截圖照 片(110少連偵434卷一第141至155頁、第198至205頁)、丁○○ 手機內容截圖照片(110少連偵434卷一第169至179頁)、甲○○ 遠傳、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0少連偵532卷第379至380頁)、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11偵 2076卷第73頁)、丁○○ATM提領畫面(111偵2076卷第74頁)、 戊○○與暱稱「阿明」、「Ted 」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2076 卷第75至9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 犯罪偵查111年4月1日職務及偵查報告(111偵2076卷第366至371頁反面)、IG暱稱「bbbb.11.05」(即qq.011_15)登入資 料(111偵2076卷第374至378頁)、告訴人辛○○之IG帳號_aka_ meng之廣告截圖3張(111偵2076卷第389至391頁)、告訴人庚○○提供之送貨單及契約書(111偵11955卷一 第20至21頁)、海山分局偵查隊111年1月18日偵查報告(111 偵11955卷一第26頁)、告訴人庚○○之IG帳號yao_0319之廣告 及限時狀態截圖(111偵11955卷一第77至86頁反面)、海山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9日偵查報告(111偵11955卷一第34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新北警 刑科字第112451620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 0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卷第357至436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3與同案被告戊○○、壬○○、丁○○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附 表編號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辛○○、己○○等人,均因受詐而數 次給付款項,被告乙○○對上開告訴人均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乙○○就上開2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核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與同案被 告甲○○、戊○○、壬○○間;於附表一編號2、3與同案被告壬○○、 乙○○、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辛○○、己○○、 庚○○等人,均因受詐而數次給付款項,被告丁○○對上開告訴人 均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丁○○就上開4次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 於附表編號1之案發時點,同案被告壬○○當時乃未成年人,然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與壬○○實施上開犯罪時,知悉壬○○ 之實際年齡,爰不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核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與同案被告甲○○、丁○ ○、壬○○間;於附表一編號2、3與同案被告壬○○、乙○○、丁○○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辛○○、己○○等人,均因受詐而 數次給付款項,被告戊○○對上開告訴人均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於附表編號1之案發時點,被 告壬○○當時雖未成年,被告戊○○與壬○○共同實施上開犯罪,然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知悉被告壬○○之實際年齡,爰不依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另被 告戊○○就上開3次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4.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取得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到實行詐騙、彙整被害人資訊及話術、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壬○○發起、指揮,且該組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及被告乙○○等3人與同案被告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5.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丁○○、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一編 號1、2、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錢財,所為固值非難, 惟考量其等本案所涉被害對象各僅1人,金額尚屬非鉅,且於 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辛○○、己○○達成和解(詳如 附表六所載),並均按時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足認被告乙○○、丁○○、戊○○ 犯後非無悔意,是本案就被告乙○○3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 行,若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被告丁○○、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應依既遂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6.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3人均正值青年, 且為智識、身心正常之人,本均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為貪圖輕鬆獲利參與詐欺組織,心存僥倖而罔顧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丁○○、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 告乙○○嗣後亦具狀承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如附表六所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填補狀況,及再斟酌被告乙○○、丁○○、戊○○之前 科素行,並斟酌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補習 班助教、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 貧窮、已婚、太太懷孕7個月;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目前在當兵,退伍後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哥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 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乙○○、戊○○、丁○○本案所犯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乙○○、丁○○、戊○○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三、四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丁○○、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雖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惟分屬同案被告壬○○、甲○○所有,或由同案被告壬○○具有管 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乙○○等 3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丙○○未詐得財物,未受 損失;其餘告訴人辛○○、己○○、庚○○等人因受詐而分別交付 或匯款之款項雖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乙○○ 陳稱其係為協助同案被告壬○○始犯本案,未有任何犯罪所得 ,被告戊○○則稱其本案所涉犯行均僅負責收款,未參與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雖取得薪酬如附表七所載,然因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表六,並均按時履行賠償,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尙有過苛之虞,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詐騙金額及方式) 付款時地 付款方式 參與 被告 相關卷證 資料 1 丙○○ 甲○○於000年0月間,以IG暱稱「菲菲」(即 帳號「f_love_0510」、「0504_kaite」)佯裝為服飾進口商,並向告訴人丙○○佯稱 :若協助在社群網站IG刊登販售服飾之訊息,且經客戶下單購買,則可向其進貨,再以進貨價格加價轉售云云 ,致告訴人丙○○信陷於錯誤,而以IG暱稱「chiwei467」刊登販售訊息,復由戊○○以IG帳號「wichi_0000000 」向告訴人丙○○佯裝購買品牌服飾5件云云;丁○○亦以IG帳「en.acoer74832」佯稱:欲購買品牌服飾15件云云,致告訴人丙○○誤向暱稱「菲菲」之人(即甲○○)以每件服飾4,000元,下訂20件品牌服飾,共8萬元。 ⑴告訴人 丙○○於1 10年5月14 日20時許 ,在潘朵 拉精品店 ,壬○○佯裝為店長,甲○○佯裝為該店店員 ,要求告訴人丙○○需簽立支付款項切結書。 ⑵甲○○ 以IG帳號 「a.o_232 3」(暱稱 織田信長) 、丁○○ 則以IG帳 號「antno t.888」持 續向告訴 人丙○○ 催促給付 款項。 ⑶告訴人 丙○○因 察覺有異 ,故未支 付款項。 甲○○ 丁○○ 戊○○ 壬○○ 1.丙○○與林展利簽立之支付款項切結書(見110他5218卷一第20頁) 2.丙○○與 IG帳號「 wichi_0000 000」對話 紀錄(見110 他5218卷一 第48至49頁 反面) 3.丙○○與 IG帳號「en.acoer74832」對話紀錄(見110他5218卷一第 50至55頁) 4.丙○○與 IG帳號「a. o_2323」( 暱稱織田信 長)對話紀 錄(見110他 5218卷一第 58頁正反面 ) 5.丙○○與 IG暱稱「菲菲」(即帳 號「f_love_0510」、 「0504_kai te」)對話紀錄(見110他5218卷一第47頁反面、第176至241頁) 2 辛○○ 丁○○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辛○○,嗣使用LINE及IG暱稱「白白」(即IG帳號「bbbb.11.05 」「qq.011_15 」)佯裝為服飾進口商,並向告訴人辛○○佯稱:若協助在社群網站IG刊登販售服飾之訊息,且經客戶下單購買,則可向其進貨,再以進貨價格加價轉售,從中賺取價差作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以IG暱稱「_aka_meng」刊登販售訊息,復由丁○○以IG暱稱「翰」(即IG暱稱「衣服包商陳鴻翰」、IG帳號「han.sur7549」),於110年7月18日佯稱欲購買品牌服飾60件云云 。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 ,向暱稱「白白」之人(即丁○○)以每件服飾5,000元,下訂50件品牌服飾,共計25萬元。經告訴人辛○○要求「衣服包商陳鴻翰」先支付訂金6萬元,戊○○以LINE暱稱「服飾郭老闆」(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佯裝服飾批發商佯稱已收到訂金6萬元,但服飾卡在海關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又向暱稱「白白」之人(即丁○○)以每件服飾5,000元,下訂60件品牌服飾,共計30萬元。 ⑴110年7 月24日20 時30分許 ,在潘朵 拉精品店 ,交付9萬 5,000元現 金給被告 戊○○。 ⑵110年8 月3日22時 30分許, 在潘朵拉 精品店, 交付7萬元 現金給被 告戊○○ 。 ⑶110年8 月7日0時3 0分許,在 潘朵拉精 品店,交 付8萬5,00 0元現金。 ⑷110年8 月17日22 時30分許 ,在潘朵 拉精品店 ,交付12 萬元現金 給被告戊 ○○。 ⑸110年8 月22日22 時30分許 ,在潘朵 拉精品店 ,交付11 萬元現金 給被告戊 ○○。 丁○○ 戊○○ 壬○○ 乙○○ 1.辛○○與暱稱「白白」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110他5218卷三第56至58頁反面) 2.IG暱稱「 bbbb.11.05 」即(qq.011_15)個人 頁面(見110他5218卷三第59頁正反面) 3.辛○○與 暱稱「BB」 、「衣服包 商陳鴻翰」 、「服飾郭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他5218卷三第60至101頁、第112至148頁) 4.辛○○與 IG帳號「han.sur7549 」之對話紀錄與該帳號個人頁面( 見110他5218卷三第102至111頁) 5.辛○○簽署之潘朵拉買賣服飾契約、訂購單及商品照片 (見110他5218卷三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 6.辛○○之提款交易明細(見110他5218卷三第151至152頁反面) 7.辛○○IG 暱稱「_aka _meng」之 廣告截圖3 張(見111偵 2076卷第38 9至391頁) 3 己○○ 丁○○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己○○,嗣使用LINE暱稱「CINDY」佯裝為服飾進口商,並向告訴人己○○佯稱:若協助在社群網站IG刊登販售服飾之訊息,且經客戶下單購買,則可向其進貨,再以進貨價格加價轉售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以IG暱稱「ming_09_27」刊登販售訊息,復由丁○○以IG暱稱「kaai_0866」, 分別於110年8月7日佯稱欲購買品牌服飾10 件至60件云云 ,致告訴人己○○向LINE暱稱「CINDY」之人(即丁○○) ,以每件6,000 元之價格,下 訂10件品牌服 飾,共6萬元; 嗣丁○○再以I G暱「kaai_086 6」,於110年8 月11日佯稱欲 追加品牌服飾3 0件云云,致告 訴人己○○向L INE暱稱「CIND Y」之人(即丁○○),以每件 5,000元之價格 ,下訂30件品牌服飾,共15 萬元。經告訴 人己○○要求 「kaai_0866」 支付訂金3萬元 ,LINE暱稱「C INDY」之人(即 丁○○)佯稱已 收到訂金,且又故意誤訂衣 服尺寸,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向暱稱「白白」之人(即丁○○)追加訂購60件服飾,以每件服飾4,000元, 共計24萬元。戊○○以LINE暱稱「Guo」向告訴人己○○催繳上開款項。 ⑴110年8 月11日13 時27分許 ,在卡帝 斯精品店 ,交付6萬 元現金給 不詳女子 。 ⑵110年8 月19日13 時45分許 ,在卡帝 斯精品店 ,交付12 萬元現金 給不詳店 員。 丁○○ 戊○○ 壬○○ 乙○○ 1.己○○與 暱稱「CINDY」、「Guo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他5218卷三第159至242頁反面、第286至289頁反面) 2.己○○與 IG暱稱「kaai_0866」對話紀錄(見110他5218卷三第243至285頁反面) 3.己○○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110他5218卷三第290至291頁反面) 4.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076卷第73頁 ) 5.丁○○ATM提領畫面(見111偵2076卷第74頁 ) 6.戊○○與暱稱「阿明 」、「Ted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2076卷第75至96頁反面) 110年8月25日19時10分許,在卡帝斯精品店,交付7萬元現金給被告戊○○。 ⑴110年8 月25日23 時45分許 ,匯款4萬 元至丁○ ○申設之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帳0000000 00000號帳 戶(下稱 中信帳戶 )。 ⑵110年8 月25日23 時45分許 ,匯款5萬 元至被告 丁○○中 信帳戶。 ⑶110年8 月31日21 時34分許 ,匯款4萬 元至被告 丁○○中 信帳戶。 ⑷110年8 月31日21 時34分許 ,匯款4萬 元至被告 丁○○中 信帳戶。 ⑸嗣上開 款項均匯 入被告丁 ○○之中 信帳戶後 ,被告丁 ○○旋於1 10年8月31 日23時45 分許,在 新北市○ ○區○○ 路0段000 號之統一 超商幸福 門市,自 中信帳戶 提領17萬 元。 4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庚○○ ,嗣使用LINE及暱稱「綺綺 」佯裝為服飾進口商,並向告訴人庚○○佯稱:若協助在社群網站IG刊登販售服飾之訊息,且經客戶下單購買,則可向其進貨,再以進貨價格加價轉售,從中賺取價差作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以其IG刊登販售訊息。復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wichi_0000000」(即林先生)佯稱,欲購買品牌服飾100件云云,並由丁○○以LINE暱稱「Neil」向告訴人庚○○佯稱買家已支付訂金36萬1,400元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誤向暱稱「綺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每件服飾4,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下訂品牌服飾共計2筆,分別為53萬8000元、52萬5000元,共106萬3,000元 。 ⑴110年6 月25日20 時許,在 潘朵拉精 品店,交 付10萬元 現金給被 告丁○○ 。 ⑵110年7 月1日20時 許,在潘 朵拉精品 店,交付3 3萬元現金 給被告丁 ○○。 丁○○ 1.庚○○與 暱稱「Neil 」、「綺綺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他6532卷第5至78頁 、111偵11955卷一第27至45頁反面 、第87至238頁反面) 2.庚○○與 IG暱稱「wi chi_000000 0」(即林先 生)之對話 紀錄(見110 他6532卷第 79至131頁) 3.庚○○提 供之潘朵拉 精品服飾送 貨單及契約 書(見111偵 11955卷一 第20至21頁 ) 4.庚○○IG 帳號「yao_ 0319」之廣 告及限時狀 態截圖(見1 11偵11955 卷一第77至 86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物部分) 附表三:110年9月14日扣押物品 編號 扣得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iPhone12 Pro藍 色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丁○○所有 ,供本案犯罪使用。 2 新北市○○區○○○街00號 iPhoneX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壬○○所有 ,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關 。 3 iPhone11白色行動 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 1支 壬○○所有 ,供本案犯罪使用。 附表四:110年9月15日扣押物品 編號 扣得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iPhoneXS黑色行動 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 1支 戊○○所有 ,供本案犯罪使用。 附表五: 編號 扣得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卷內並無該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iPhone8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所有 ,供本案犯罪使用。 附表六:(和解筆錄)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辛○○ 乙○○應給付告訴人辛○○80,000元,應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丁○○應給付告訴人辛○○80,000元,應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戊○○應給付告訴人辛○○80,000元,應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2 己○○ 丁○○應給付告訴人己○○15,000元,應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戊○○於113年3月1日前給付己○○15,000元。 乙○○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己○○15,000元。 附表七:(被告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卷證出處 1 乙○○ 無 無 2 丁○○ 月薪3至5萬元,自110年5月8月(共4個月),犯罪所得約12至20萬元。 11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110少連偵434卷一第389至396頁反面) 月薪2至3萬元,薪資總所得約15萬元以下 110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11955卷一第4至9頁) 辛○○部分獲利為5萬元;己○○部分獲利為7萬元,共12萬元。 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2076卷第6至10頁) 3 戊○○ 月薪6至7萬元,自110年5月至8月(共4個月),犯罪所得約24至28萬元。 11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110少連偵434卷一第378至381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