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事 實 陳建智、高詩晴、侯宏生(高詩晴、侯宏生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為競喜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競喜公司)之行政主管、會計(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工程師。三人明知競喜公司對客戶銷售之Windows 10作業系統系統(下稱WIN10系統)應為在臺灣地區 可使用之零售家用版,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侯宏生與陳建智先行商議私下以低價購得微軟公司企業大量授權之隨機出貨版(俗稱OEM版,下稱OEM版)佯充WIN10系統之零售家用版後,再由高詩晴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向競喜公司請款,而以此方式賺取價差。謀議既定,三人即於民國111年6月至9月間,由侯宏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85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採購OEM版共計73片,並提供性質上屬於會計 憑證的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高詩晴,再由高詩晴將每片系統進價為2,850元之不實事項,填載於上開統一發票後向競喜公司 請款,使競喜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每片WIN10系統2,850元、共計20萬8,050元(計算式:2,850元×73片=20萬8,050元)之貨款,而足生損害於競喜公司。陳建智及侯宏生則因此獲得14萬6,000元【計算式:(2,850元-850元)×73片=14萬6,000元】之 差價,該差價並由二人均分。嗣陳建智主動向競喜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政諺告知此事後,陳建智及侯宏生始返還上開差價與競喜公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建智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9、9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與告訴人競喜公司(下稱競喜公司)之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高詩晴(下逕稱其名)共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正犯論。是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詩晴、同案被告侯宏生(下逕稱其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是基於同一個詐欺競喜公司的目的,而與高詩晴協議由高詩晴填製該等統一發票,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就與高詩晴共同開立統一發票的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4、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不同法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2、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該罪有最低刑度的限制,刑度非輕,然參與詐欺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是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3、本案被告所為雖造成競喜公司受有損害,行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自承是因迫於當時經濟狀況的壓力,才會在侯宏生的提議下,同意以上開詐術詐取競喜公司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7頁),可知被告並非整件犯行的主導者,惡性非重,且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共同謀議者,參與情節亦非嚴重,而被告行為造成競喜公司損害為14萬6,000元,所生損害亦非嚴重,再觀之被告是主動向競喜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楊政諺(下逕稱其名)告知其等虛報進價一事,楊政諺始知悉其等有為上開犯行等節,業據楊政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8頁反面),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簽立自白書坦承自己的錯誤一節,有被告自白書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益證被告已深切反省自己的錯誤,並勇於承擔責任,則依其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 ,而有法重情輕的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一時失慮,而與高詩晴、侯宏生共同詐取競喜公司款項,造成競喜公司財產損失,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略以:我知道自己的錯誤,過程中也即時踩住剎車,並且向競喜公司反映,我會藉此教訓謹記在心,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雖其未能與競喜公司達成和解,然 被告實際上已將其不法獲利7萬3,000元(詳後述)及競喜公司需重新替顧客換貨所致損失4萬2,000元全數返還競喜公司一節,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轉帳紀錄及楊政諺存摺封面影本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競喜公司損失,犯後態度仍得認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考量被告行為造成競喜公司損失為14萬6,000元,損害非重,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暨被告自承目前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工、已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其因迫於當時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惡性不深,且參酌被告是在無人發現本案犯行前,主動向楊政諺坦承所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也坦承犯行,已如前述,雖被告表示略以:因競喜公司提出之和解金過高而未能與競喜公司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然被告已賠償競喜公司共計11萬5,000元(計算式:7萬3,000元+4萬2,000元=11萬5,000元)之損失,足見 被告確已深刻反省自己的錯誤,也盡力彌補競喜公司所受損失。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甚低,倘如強令其執行本件刑罰,可能產生短期自由刑的標籤效應,致其更生不利,因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略以:侯宏生有把一半的差價分給我,所以我分得7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而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超過7 萬3,000元的報酬,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取的犯罪所得為7萬3,000元,而被告業將7萬3,000元返還競喜公司一節,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45號被 告 陳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高詩晴、侯宏生(高詩晴、侯宏生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為競喜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競喜公司)之行政主管、會計(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 人員)、工程師,明知競喜公司對客戶銷售之Windows 10作 業系統系統(下稱WIN10系統)應為在臺灣地區可使用之零 售家用版,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至9月間,由陳建智指示侯宏生向不 詳人士以新臺幣(下同)850元代價採購微軟公司企業大量授 權之隨機出貨版(俗稱OEM版),並由侯宏生提交不詳賣家所 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高詩晴、陳建智,再由高詩晴將不實之每片系統進價為2,850元之不實事項,填載入不詳賣 家所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向競喜公司請款,以此方式使競喜公司陷於錯誤、支付每片WIN10系統2,850元之貨款,再由陳建智等3人獲取每片WIN10系統2,000元之差價,共取 得14萬6,000元差價,再由陳建智、侯宏生均分。嗣經競喜 公司發現有異後,始返還上開差價。 二、案經競喜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警詢、偵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詩晴偵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宏生偵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競喜公司負責人楊政諺偵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侯宏生向蝦皮賣家購買OEM版軟體之購買清單擷圖 證明侯宏生係以每片850元購入OEM版軟體之事實。 6 111年6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9月9日、同年月22日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告訴人公司111年6月至9月帳冊摘要 證明高詩晴、陳建智列名經手人製作支出證明單,且係以每片2,850元向告訴人報帳等事實。 7 開會錄音光碟(附於光碟袋內)、譯文、被告與高詩晴111年10月12日自白書 證明被告、高詩晴前已私下向告訴人公司承認詐欺、開立不實憑證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罪等罪嫌。被告與高詩晴、侯宏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相同手法接續向告訴人詐取軟體報價差額並開立不實憑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節,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施用詐術方式向告訴人詐領費用差額,所為應係犯刑法詐欺罪嫌,業如前述,並非刑法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另被告本為經手製作憑證之行政人員,其就不實憑證內容填載不實應係適用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毋庸另論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既為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即非無製作權人製作他人文書,自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若成立 犯罪,均與前開起訴之詐欺等罪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