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第3304號、第3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磁扣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嘉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協和紀樂活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蔡太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泰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廈公 司)員工,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派至吳麗梅為區分所有權人 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協和紀樂活館」(下稱協和 紀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協和紀社區之費用管理、製作財 報,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37,774元及磁扣2個(價值約3,000元)侵占 入己。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未經協和紀社區主任委員蔡太郎同意提領款項及核章,即於108年11月11日持協和紀樂活館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協和紀社區管委會)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代 碼815)雙和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XXXXXX0000號帳戶(下 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現金5,000元,並在備註欄填載「108年聖誔節」之文字,及蓋用「協和紀樂活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蔡太郎」之印章,持向銀行行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誤認張嘉泰已取得協和紀社區管委會同意,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5,000元予張嘉泰,足生損 害於協和紀社區住戶及日盛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張嘉泰自108年11月12日起無故曠職,經天廈公司指派 員工曾嘉猛及會計至協和紀社區查帳,始悉上情。二、案經吳麗梅、天廈公司、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 保全公司)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嘉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天廈公司員工曾嘉猛、證人蔡太郎、陳盈均、趙鵬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天廈公司人事派令、(附表編號1)協和紀社區管委會支出請款 會辦單、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協和紀樂活館108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表、請/匯款明細表、被告變造匯款紀錄之日 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表編號2)協和紀樂活館公寓大廈108年9月10日收據、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申請表、協和紀樂 活館108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表、暫收款裝潢保證金明細、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表編號3)陳盈均陳述資料、協和 紀社區收據、協和紀社區總幹事洪榮利手寫資料、(附表編 號4)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協和紀社區管委會支出請款會辦單、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 司北區總代理:真鴻運通信有 限公司108年12月5日未收款證明書、(附表編號5)日盛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協和紀社區管委會支出請款會辦單、永大公司108年12月4 日之通知、(附表編號6)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協和紀社區管委會支出請款會辦單、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總代理: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108年12月5日未收款證明書、(附表編號7)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協和紀樂活 館108年11月請/匯款明細表、協和紀樂活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月零用金支出明細、協和紀社區管委會支出請款會辦單、發票、協和紀樂活館108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事實欄一㈡)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協和紀社區管委會支出請款 會辦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27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表、109 年2月26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8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 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磁扣侵占入己,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同意蓋用協和紀社區管委會、蔡太郎之印文於取款憑條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三)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經天廈公司派至協和紀社區擔任總幹事,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磁扣侵占入己,及偽造取款憑條領取協和紀社區之存款,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吳麗梅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2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侵占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37,774元及磁扣2個(價值約3,000元);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詐得之款項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偽造之日盛銀行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取款憑條於被告行使後已由日盛銀行收存,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被告所盜蓋之「協和紀樂活館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蔡太郎」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方式 備註 1. 於108年9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協和紀社區之日盛銀行帳戶內,提領該社區應支付予天廈公司及天下保全公司之108年8月份款項130,300元、119,700元後,竟未將該2筆款分別支付予天廈公司、天下保全公司而侵占入己。而其為隱匿上開所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業務上文書之犯意,先將日盛銀行帳戶影本內上開2筆款項之「摘要」欄位記載之「現金提款」變造為「匯出匯款」後,附於其所製作之協和紀社區108年9月財務收支報表內,並在該社區108年9月份請/匯款明細表上記載上開2筆款項均為匯款,上呈管委會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含吳麗梅在內之協和紀社區全體住戶、該社區對社區財務資料管理、費用支出管控之正確性及天廈公司、天下保全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於108年9月10日收受協和紀社區9號9樓住戶趙子賢繳納之裝潢施工保證金30,000元後,未將該款項存入日盛銀行帳戶內,亦未將該款項登載在協和紀社區暫收款裝潢保證金明細資料內,而於不詳時、地,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於108年9月間某日,收取協和紀社區11號14樓住戶陳盈均所交付欲送修之磁扣1個(價值約1,500元)後,竟未將之送修,而於不詳時、地,將該磁扣及原本社區內留存之磁扣共2個侵占入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於108年10月14日,在不詳地點,自日盛銀行帳戶內提領協和紀社區應支付予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真鴻運公司)之「F棟門禁讀卡機故障更新」費用12,500元後,未將該筆款項未支付予真鴻運公司而侵占入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於108年11月11日,在不詳地點,自日盛銀行帳戶內提領協和紀社區應支付予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108年10月之貨款30,000元後,未將該筆款項支付予永大公司而侵占入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於108年11月11日,在不詳地點,自日盛銀行帳戶內提領協和紀社區應支付予真鴻運公司之「公共梯B1、B3陽極鎖故障更新」費用7,000元後,未將該筆款項未支付予真鴻運公司而侵占入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7. 於108年11月11日,自日盛銀行帳戶提領協和紀社區108年10月之零用金14,738元後,於支付該社區該月份之雜項支出(繳納水費、購買袋子等)後,將剩款之零用金8,274元侵占入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