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溪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溪永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908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5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溪永與共同被告林國熏(業經臺灣高 院109年上訴字1882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由被告白溪永將其個人照片交付予共同被告林國熏,再由共同被告林國熏以不詳方式,偽造上貼有被告白溪永照片之「陳瑞柏」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陳瑞柏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共同被告林國熏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關防及該所「主任蕭萬禧」印信等公印文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狀上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及偽造「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關防及「主任簡士喆」印信等公印文在「陳瑞柏」印鑑證明上之偽造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瑞柏及蕭萬禧、簡士喆、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之正確性。於105年12月間 ,共同被告林國熏向不知情之友人張瑞旭佯稱,上開土地地主需錢孔急,欲以上開土地進行周轉,張瑞旭旋透過不知情之廖坤賢、余忠宇得知蕭信義有意借款,遂聯繫雙方進行洽談,被告白溪永及共同被告林國熏即於105年12月22日14時 許,由共同被告林國熏駕車搭載被告白溪永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7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由被告白溪永持上開偽造之「陳瑞柏」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陳瑞柏」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向蕭信義佯稱為上開土地地主陳瑞柏本人,欲以上開土地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同意以簽署買賣契約方式擔保債權,然因漏未準備完整文件,須擇日簽約云云,致蕭信義陷於錯誤,同意於翌(23)日,在上址公證人事務所簽約完成後,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白溪永。於翌(23)日10時許,共同被告林國熏復駕車搭載被告白溪永前往簽約,因蕭信義當場要求被告白溪永提出戶籍謄本核對,被告白溪永恐東窗事發而不願配合,共同被告林國熏即向蕭信義表示「這個條件在臺中很多人要做,若其他人不買土地,就要去臺中做買賣」云云,蕭信義因而不再堅持核對白溪永之戶籍謄本,被告白溪永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偽造「陳瑞柏」之簽名、印文各1枚、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請書申請 人乙方欄位偽造之「陳瑞柏」簽名、印文各1枚、在不動產 買賣增補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賣方即乙方欄位偽造「陳瑞柏」簽名1枚、在105年12月23日授權書授權人欄位偽造「陳瑞柏」簽名1枚、在105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463、102464號公證書授權人欄位偽造「陳瑞柏」簽名各1枚而偽造該等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瑞柏,並持向蕭信義行使之,蕭信義即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臨櫃匯款100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戶名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 被告林國熏隨後駕車搭載被告白溪永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自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將1000 萬元提領一空,因認白溪永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法第218條 第1項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即行使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授權書、公證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白溪永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7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 緝在案。嗣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併案審理,因被告白溪永本案被訴案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業如前述,該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