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坤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呂坤翰預備犯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坤翰前自民國105年起,於大陸地區擔任福建省平潭綜合 實驗區東美村執行主任(後期名稱改為大陸福建平潭社區營造師),嗣其參與111年新北市第4屆中和區壽德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於111年9月2日登記參選為里長候選人。 緣呂坤翰為求在本案選舉勝選,明知國人不得受滲透來源(即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資助,而有妨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復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可輸入、供應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竟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公訴意旨誤載為期約應予更正),先於111年5月18日,接獲滲透來源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臺灣事務工作部(下稱臺工部)之工作人員「方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ㄈ-ㄈ」),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語 音聯繫,表示臺工部可無償資助由大陸官方實際掌握經營權之廈門寶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太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器材即「新型冠狀病毒(2019-nCoV)抗原檢測試劑」( 下稱抗原試劑)20箱(每箱100劑,1箱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要求呂坤翰提供20人之人頭資料名單,而呂坤翰為取得前揭資源,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即其自己及如附表一編 號2至20所示無證據證明知情之人頭姓名年籍資料及地址。 呂坤翰復為取得更多臺工部提供之競選支援,乃向「方芳」表示:「…台灣選舉快到,我們也要參加選舉,這次競爭很激烈,我建議妳再跟上面領導提議,我建議像我這樣的參選人士,是否能再多支援更多數量快篩試劑?做為我們參選文宣的工具…」,要求多贈予渠20箱抗原試劑,雙方取得共識後,呂坤翰遂於111年5至6月間,再次取得不知情如附表二 所列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收件地址等基本資料(與附表一合稱本案人頭資料),並以微信將本案人頭資料傳送予「方芳」,再由「方芳」聯繫負責報關之一荃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一荃順物流公司),並以本案人頭資料中部分人頭名義(除如附表一、二備註查無報關資料者外),自大陸地區申報進口輸入共37箱新冠肺炎快篩試劑至國內,以此擅自非法輸入醫療器材方式,收受滲透來源資助,預備作為本案選舉賄選使用。嗣鄭以明等人於111年5、6 月間收受抗原試劑後,即以親送或由呂坤翰自行領取之方式,由呂坤翰收受抗原試劑,再於111年6月1日透過新北市中 和區壽德新村(下稱壽德新村)丙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發佈內容為壽德新村住戶於111年6月2日至6月12日每日10時至18時,持戶口名簿向壽德新村總幹事馬志強登記,即可預約領取前開自大陸地區進口快篩試劑,以預備尋求選民投票支持,惟後因民眾檢舉違法發放陸製快篩試劑,恐事跡敗露,因而作罷止於預備行賄階段。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張明德、馬志強、鄭以明、段美芝、龍嵩、方黎雯、方淳淳、楊育誠、呂韻琴、呂曉竹、江文傑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1月4日FDA器字第1119058178號函、被告與暱稱「ㄈ-ㄈ」、「OYANG歐陽楨」間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與「小馬」(即馬志強)、龍嵩、段美芝、張明德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壽德新村丙區管理委員會捐贈快篩試劑公告、寶太快篩試劑價格資料、111年村里長 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宅配通寄件單翻拍照片、被告快篩名冊年籍資料、報關原始資料、快篩名冊內容翻拍照片、快篩試劑報關資料原檔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求」,指行 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方式進口違法之快篩試劑,以藉此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然被告僅是先要求馬志強張貼上開公告,而尚未行求即遭查獲,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供應而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施本案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本件係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應依反滲透法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前曾擔任里長職務,應對此知悉甚明,竟藉由滲透來源之協助違法由大陸地區輸入快篩試劑,預備作為行求賄賂之用,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負面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行求賄賂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快篩試劑也並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智識程度,前擔任里長,現無業,須扶養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參酌其犯罪情狀、生活狀況等情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本案違法之情節等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預備犯受滲透來源資助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諭知被告褫奪公權1年。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與沒收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 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即不受其緩刑宣告之影響,亦無暫緩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六、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預備行求賄賂之物,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滲 透來源「方芳」聯繫輸入快篩試劑及用於與馬志強聯繫預備行求賄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物品部分,均非違禁物,且被 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相關個資均詳卷,下略 備註 1 呂坤翰 略 2 孫應平 略 3 龍嵩 略 起訴書誤載為「崧」應予更正 4 呂韻琴 略 5 呂曉竹 略 6 羅勝宏 略 7 段功義 略 8 呂素蘭 略 9 馬志強 略 10 黃美鳳 略 後變更為曾琬萍,均查無報關資料 11 鄭以明 略 12 李筱群 略 13 段美芝 略 14 林明賢 略 15 高作倫 略 16 朱毓杏 略 後變更為魏秀娥,均查無報關資料 17 張元芳 略 18 張明德 略 19 黃美連 略 20 柳仲麗 略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相關個資均詳卷,下略 備註 1 呂彬 略 查無報關資料 2 呂佩學 略 3 方淳淳 略 4 汪台川 略 查無報關資料 5 羅美玲 略 6 翟永信 略 7 呂侑容 略 8 楊育誠 略 9 方黎雯 略 10 江文傑 略 11 黃玉禮 略 12 田鳳金 略 13 鄭韻芬 略 14 曾永清 略 15 吳恆宜 略 16 陳映羽 略 17 高玉蘭 略 18 余祥泰 略 19 巫培誠 略 20 陳寶珠 略 21 李惠如 略 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 22 葉德富 略 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查無報關資料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快篩試劑1箱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被告名片8張、手札1本、便條1本、隨身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