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柏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維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吳譽皇律師 被 告 阮奕成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萬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李榮添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王承柏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牡丹 (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維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阮奕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萬承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李榮添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王承柏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蘇柏維為協調陳文德之債務糾紛,由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51許前往陳文德當時之居 所搭載陳文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鑫生公司協調債 務事宜,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均明知鑫生公司為營業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寧,且其等主觀上雖均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預見在數人輪流持堅硬鋁棒、瓷器毆打人之四肢,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竟亦疏未注意於此,蘇柏維基於首謀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及與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阮奕成、王承柏、李榮添、萬承恩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圍毆陳文德身體各部位。過程間,王承柏還拿陶瓷硬物砸擊陳文德頭部,蘇柏維則徒手朝陳文德之顏面部毆打,致陳文德受有四肢、背部、腰部、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嗣因陳文德身體有異狀而攤倒地上,阮奕成、萬承恩遂搭載其就醫,陳文德因生前遭多次毆打,造成全身性的鈍力性外傷造成大面積的橫紋肌粉碎受傷,造成急性死亡,蘇柏維等人各以上述方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除造成陳文德死亡以外,其等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醫護人員報警,經警循線查獲阮奕成、萬承恩、蘇柏維,而李榮添、王承柏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警局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文德之母王梅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蘇柏維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證人蘇祥旺、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謝宗諭、詹崴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證人蘇祥旺、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謝宗諭、詹崴勝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陳述,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然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始為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時序表(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陳文德死亡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含現場採集證物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採集證物一覽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為本案發生後,分別由警偵機關之公務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指之文書,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18頁被告蘇柏維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一審準備狀)。 ㈡被告阮奕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蘇柏維於警詢、112年3月28日以外歷次偵訊中供述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供述;被告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證人蘇祥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被告蘇柏維、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證人蘇祥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未經踐行詰問程序,均無證據能力;告訴人葉牡丹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被告蘇 柏維於112年5月2日申請狀各1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8頁被告阮奕成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 ㈢被告萬承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蘇柏維、阮奕成、李榮添、王承柏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萬承恩之辯 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㈣經查: ①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證人蘇祥旺、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謝宗諭、詹崴勝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公訴人固以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證人蘇祥旺、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謝宗諭、詹崴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查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證人蘇祥旺、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謝宗諭、詹崴勝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及其等之辯護人既爭執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證人蘇祥旺、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謝宗諭、詹崴勝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揭被告、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②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⒉經查,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阮奕成、萬承恩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共同被告、證人拒絕證言權,並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之辯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蘇柏維之辯護人以被告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等語;被告阮奕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蘇柏維、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證人蘇祥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萬承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蘇柏維、阮奕成、李榮添、王承柏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俱無足採。 ③被告蘇柏維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於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等語;被告阮奕成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蘇柏維、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於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萬承恩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蘇柏維、阮奕成、李榮添、王承柏於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得為證據。且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行交互詰問作證,補正被告詰問權之欠缺,是其等於本案羈押訊問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④被告蘇柏維之辯護人固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時序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之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惟查,監視器畫面截圖,或為本案發生後,司法警察據報到場蒐證,而調取本案現場週邊所架設監視器調閱錄影動態過程,就監視器連續錄影檔案以靜態擷取所得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案發現場或有關本案發生過程為忠實、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⑤被告蘇柏維之辯護人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時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陳文德死亡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含現場採集證物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採集證物一覽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證據能力,且主張證人蘇祥旺、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謝宗諭、詹崴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始為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蘇柏維認定之證據;被告阮奕成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蘇祥旺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告訴人葉牡丹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蘇柏維於112年5月2日 申請狀各1份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 於被告阮奕成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萬承恩 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83頁至第188頁被告阮奕成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第202頁至第218頁被告蘇柏維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一審準備狀、第231頁至第232頁),檢察官、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添、王承柏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被告蘇柏維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犯行;被告阮奕成、萬承恩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蘇柏維固坦承當天在場,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陳文德巴掌等情,惟辯稱:伊當天是為了釐清債務是否如被告阮奕成所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蘇柏維辯護稱:本案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務與被告蘇柏維無關,被告蘇柏維沒有傷害被害人之動機,被告蘇柏維出手賞被害人之巴掌,是為了使其他在場的人確信被告蘇柏維出面擔保被害人60萬元的債務,此與其他人毆打被害人是為了要責問債務截然不同,被告蘇柏維出於保護被害人之心態,故與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蘇柏維搧打被害人時,被害人之身體機能狀況都屬正常,且被告蘇柏維之行為不足引起被害人死亡結果,兩者間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蘇柏維認定情勢緩和而離開現場抽煙,客觀上無法預見其他被告事後持續毆打被害人,而令其負被害人死亡之責任,自難以傷害致死罪相繩,況案發現場為辦公室後面的客廳,屬於他們私底下招待喝酒即聚會之場所,是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仍須斟酌云云。 ②被告阮奕成固坦承當天在場一節,被告阮奕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阮奕成與被害人是同鄉,依卷內證人表示他們沒有起過衝突,也沒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阮奕成沒有傷害被害人之動機,被告蘇柏維、萬承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蔡翔亦於本院審理中都證述被告阮奕成沒有參與共同毆打的行為,被告李榮添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太記得被告阮奕成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等語,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阮奕成無罪云云。 ③被告萬承恩固坦承當天在場,且有用球棒打被害人大腿一節,惟辯稱:伊沒有打死他云云,被告萬承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因果關係及預見可能性部分,依被告李榮添及萬承恩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萬承恩在傷害被害人後,有前往蘆洲區去拿取他的手機,再前往購買鐵鎚後,再回到三重區的鑫生公司,依上揭路徑往返時間約20至30分鐘,被告萬承恩對於被害人於這段時間發生的事情並不知情,且依被告蘇柏維等人證稱,被害人於事後還能上廁所,被告萬承恩返回鑫生公司後亦未再傷害被害人,是被告萬承恩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萬承恩亦無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就加重妨害秩序的部分,應審酌公司後面的辦公室是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蘇柏維為處理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而與被告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51分許, 在上址鑫生租賃有限公司,由被告王承柏、李榮添、萬承恩以徒手、持金屬棒硬物等方式,圍毆陳文德身體各部位。過程間,被告王承柏持陶瓷硬物砸擊陳文德頭部,被告蘇柏維則徒手加入圍毆,朝陳文德之顏面部毆打。又陳文德之四肢、背部、腰部、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而因全身性的鈍力性外傷造成大面積的橫紋肌粉碎受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李榮添、王承柏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偵查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卷三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2頁至第167頁、第265頁至第266頁、 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8頁至第281頁、111年度聲押字第62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111年度聲 押字第62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 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112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3號卷第16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3頁 、本院卷二第227頁),且經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 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翔亦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王梅蘭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秀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相字第1676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52頁至第54頁、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偵查卷三第53 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80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0頁至第204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31頁、第245頁至第256頁、 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8頁至第281頁、112年度偵字第3944號偵查卷第192頁至第198頁、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偵查卷、111年度聲押字 第62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111年度聲押字第62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112年 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227頁至第2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相驗照片1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111瑤甲字123號檢驗報告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被害人陳文德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3221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3日馬院醫檢字第112000178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3月21日健保醫字 第1120105099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記錄、急診護理記錄等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萬承恩手 機內照片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相 驗照片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指認照片3張、現場勘察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院111年聲搜 字002091號搜索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369張、被告阮奕成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被告阮奕成當庭手繪現場座位圖各1份、被告阮奕成112年3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12年3月23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二狀暨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被告李榮 添手繪現場圖1份、被告萬承恩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手機內照片1張、被告萬承恩手繪現場圖1份、被告 萬承恩112年3月28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GOOGLE地圖1張、被告蘇柏維指認現場圖1張、被告王承柏手繪現場圖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本院111年聲搜字002091 號搜索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5月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7850號函暨附件、被告蘇柏維手繪現場圖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167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51頁、第56頁至第82頁、第84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18頁、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偵查卷一 第31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7頁、第146頁至第160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48頁至第251頁、卷二第37頁至第129 頁、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第98頁、第117頁至第126頁、第14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4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6頁、第273頁、112年度偵字第3944號偵查卷第54頁至 第59頁、第101頁至第141頁、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偵查卷 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82頁至第188頁、112年度偵聲字第62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②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蔡翔亦、證人即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分別詳述如下: ⒈證人蔡翔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點混亂,伊在接待區那邊有聽到不認識的人說有錢的糾紛。好像有三、四個人跟被害人一起進來。那些人怎麼去找被害人到案發地點伊不知道。伊上述稱三、四個人是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蘇祥旺。案發時,伊有進去客廳,但伊沒有幹嘛,有看到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在打他。伊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打他,應該是他們有金錢糾紛,伊看到客廳沙發角落那邊有四、五支球棒,伊有看到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都有拿球棒打被害人。伊進去時有看到他們打被害人的過程。在裡面客廳的人有誰?其他人我都沒有看過。伊不知道上述三人打被害人多久,伊在裡面不到十分鐘,伊不知道他們打多久。這十分鐘上述三人都持續在打被害人。當時三人都是拿鐵棒打被害人,王承柏拿木棒,萬承恩拿藤條、李榮添拿鐵棒或球棒。剛才伊稱三人拿鐵棒,後來又拿不同東西因為公司有四、五樣工具,球棒、鐵棒、藤條,他們三個人都有拿。好像是打到手上的凶器掉了,又在撿另外一個繼續打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3944號偵查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看到王承柏、李榮添、萬承恩毆打被害人,阮奕成有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至第405頁)。⒉證人即被告蘇柏維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租賃公司後有跟被害人對到話,伊跟被害人打招呼而已,之後被害人就走進辦公室内客廳,伊當時是坐在一樓辦公室。伊不知道衝突是怎麼發生,但伊等聽到聲音就有進去査看,伊進去後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身上都是被毆打的痕跡,被害人是背對伊,伊有看到「龍天」(即被告李榮添)、「伯」(即被告王承柏)及阮奕成在毆打他,有人拿球棒,有人徒手毆打,萬承恩跟另一名伊不知道姓名之男子有出手阻擋,後來伊等看被害人的狀況不太對勁,就叫萬承恩跟阮奕成送被害人去醫院。伊聽到聲音進去時,他們還在爭吵,進去時他們在打架,伊看到阮奕成跟王承柏、李榮添,有人徒手、有人持球棒打被害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偵查卷三第213頁、第223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大概晚上9點到鑫生公 司,公司有很多人,有伊、翁瑋呈、阮奕成、王承柏、萬承恩、李榮添、蘇祥旺、蘇泳仁、蔡翔亦、沈哲宇,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他們有打被害人,他們打被害人問他錢的事,然後被害人就說要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回來,王承柏、翁瑋呈還有再打被害人,打得很凶,他們會發生糾紛就是一筆60萬元工作的錢(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7頁、第170頁)。 ⒊證人即被告阮奕成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李榮添、阿柏(即被告王承柏)毆打被害人,伊等拿球棒輪流打他,伊等都是用球棒,反正就是一直打,打到他不太對勁,伊等就將他送醫,除了用球棒打被害人外,伊等也都有徒手以拳頭的方式毆打被害人,伊等三人一起使用同一支球棒。伊等打陳文德身體,沒有打他的頭,伊都是打他的腳跟手。被害人到場時,伊看到被害人、萬承恩、王承柏進來,他們3個直接走進客 廳有聊天一下,後來伊被被害人叫去客廳,被害人有罵伊但內容伊忘記了,當時伊等有起口角,伊等有動手互推約一、兩分鐘,伊印象中蘇柏維當時坐伊旁邊,伊印象中是被害人有欠蘇柏維幾萬元,但有無還清伊不清楚,伊和被害人發生衝突開始到後面開始毆打,伊印象中蘇柏維有從廁所出來,蘇柏維一直都在客廳裡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偵 查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第94頁),並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一開始是蘇柏維跟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蘇柏維請萬承恩跟王承柏去伊跟被害人租屋處去載被害人,當時伊在鑫生公司有去幫蘇柏維買水,伊都待在辦公室,伊記得是晚上10點50分的時候萬承恩跟王承柏跟被害人回來,他們進去客廳,當時伊的手機一開始就被萬承恩帶在身上,因為蘇柏維怕伊跟被害人有聯絡,因為蘇柏維跟被害人有債務,怕伊跟被害人通風報信,因為一開始伊有密他,蘇柏維有看到,所以蘇柏維就把伊的手機拿給萬承恩,他們打到一半伊有聽到乒的一聲,後來萬承恩走出來,說要拿被害人的手機在車上,把伊帶到客廳也就是被害人被打的現場,伊就坐在蘇柏維的旁邊,蘇柏維把手機拿給伊,因為伊跟被害人互相知道手機的密碼,所以萬承恩要問伊被害人的手機密碼,伊就打開被害人手機密碼給蘇柏維看,接下來蘇柏維就問伊通訊軟體的對話是誰或是什麼意思,他也有問被害人那是什麼東西,被害人有跟他解釋,他講完之後他自己有說快不行了,幫他叫救護車,然後沒有人理被害人,被害人中途有去廁所,他出來之後他爬著出來,被害人就說快不行了,蘇柏維有問被害人如何處理接下來的債務,被害人一度昏迷,有人潑他水,但伊不知道是誰,但他後來把水吐出來,被害人就坐著,有人詢問他這件事情怎麼處理,被害人沒有回答,他那時候一直吐水,有人拿垃圾桶給他,他抱著垃圾桶沒有反應,伊上前去碰他,他就直接倒下。伊不確定他們實際上的債務是什麼,是那方面的債務,但伊有聽到60萬,但伊可以確定的是被害人欠蘇柏維60萬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偵查 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被害 人坐在地上時,是蘇柏維請伊把他送醫,伊當時在辦公室聽到客廳發生爭吵,伊就進去看到蘇柏維在裡面,伊知道他們是因為60萬元債務,被害人從廁所出來後就坐在地上,那時候有幾個人打被害人,蘇柏維有在現場,被害人的手機是伊幫忙解鎖,蘇柏維看了之後,邊看就打被害人巴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第78頁、第86頁)。 ⒋證人即被告萬承恩於偵查中證稱:鑫生公司有擺放沙發,伊等跟被害人起衝突的時候,蘇柏維就坐在沙發上。伊等跟被害人發生拉扯後,因為被害人的動作越來越大,大家就必須出更多力來制止,所以就打了起來。伊印象中,李榮添、阿伯(即被告王承柏)、阮奕成就三個人都拿球棒,繼續打被害人。但不是都一直拿著球棒,如果沒有拿球棒,也會動手腳攻擊被害人。111年12月21日對被害人出手的有阮奕成, 他一開始就跟陳文德起口角衝突。裡面客廳的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開始毆打被害人時,過程中蘇柏維在客廳裡面,他沒有到前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偵查卷三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9頁、第1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等在被害人回來後,伊就留在辦公室,有聽到裡面有打架的聲音,伊看到被害人被王承柏打,那時蘇柏維好像坐在沙發上,伊聽到好像是錢的問題,伊是聽到「拿多少」,伊當時在客廳有聽到有人問被害人拿了多少錢,那時候蘇柏維有在客廳坐在沙發那裡,伊在客廳大約3、5分鐘,伊也有打被害人。伊打完被害人就離開始去拿被害人手機跟買鐵鎚,是李榮添拿1000元叫伊去買鐵鎚,伊去了半個鐘頭又回來,伊把被害人的手機交給蘇柏維,蘇柏維拿到手機後有打被害人巴掌,伊買回來把鐵鎚交給李榮添,他就收起來,蘇柏維有跟被害人講話,好像問「這個錢你要怎麼辦」等語,被害人有回答蘇柏維,那時候他後面還有被打,也有人撥水,伊看到李榮添有打被害人2、3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第48頁)。 ⒌證人即被告李榮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被載到鑫生公司時,蘇柏維應該是在裡面等,當時伊看到被害人跟阮奕成在起口角,他們有講到錢的事。當時王承柏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伊都叫他哥的人就打被害人。好像是王承柏先動手,阮奕成應該比較後面才動手。伊當時抽完煙進去廁所看到他們在打架,伊就跟著打,被害人就被伊等打倒在地,萬承恩應該是打被害人肩膀位置,王承柏有拿鋁棒也有拿娃娃,伊當時也有拿到鋁棒,阮奕成也有拿鋁棒,當時被害人在地板時,伊有打他的大腿、小腿及屁股。阮奕成本人打被害人5分鐘, 剩下就王承柏跟伊,還有其他人都還有繼續再打。伊等在鑫生公司比較裡面那間類似招待所,有電視有沙發,那裡人來來去去,伊警詢坦誠有用球棒和「阿成」阮奕成、「阿柏」(及王承柏,下同)輪流用球棒毆打被害人,伊等用棒球棍打他的四肢腳跟手。伊用球棒打被害人除了四肢還有屁股。阮奕成、阿柏用球棒打被害人哪裡伊不清楚,現場很混亂。伊有用拳頭毆打被害人,伊等用球棒跟拳頭。以拳頭、棒球棒毆打被害人時,要讓他冷靜下來,因為他作勢要攻擊伊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偵查卷三第138頁至第139頁 、第162頁至第16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王承柏、萬承恩、蘇祥旺一起去載被害人,現場有伊還有王承柏、萬承恩毆打被害人,伊於警詢中有說用球棒和阮奕成、王承柏輪流用球棒打被害人,伊等在客廳打被害人時,蘇柏維有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5頁、第358頁、第360頁)。 ⒍證人即被告王承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阮奕承、萬承恩、李榮添都有打被害人。阮奕成前一天被叫去中正北路罰站,阮奕成認為是被害人害他要被叫去那邊罰站,後來被害人就脾氣上來,拿球棒要打阮奕成,伊等見狀,李榮添先過去要搶被害人的棒球棍,後來伊也上前要去搶球棒,後來伊跟李榮添、阮奕成、萬承恩就搶到球棒後,有打陳文德,伊搶到球棒後有打被害人的腿部,李榮添也是用球棒打被害人的腳跟手,萬承恩也是用球棒打被害人的腳,阮奕成也有打被害人,蘇柏維有打被害人幾巴掌。李榮添拿球棒打被害人手肘跟往小腿的地方打。因為發生衝突後,李榮添去將球棒搶過來。因為當時被害人情緒有點激動,拉不動他,才會打他。萬承恩拿球棒打死者身體部位腰的地方,萬承恩打兩、三下而已。當時萬承恩是幫忙勸架,有被被害人打到,所以萬承恩才會開始打被害人。阮奕成好像也有拿球棒也有用徒手打,伊只看到阮奕成打到死者的手肘。阮奕成拿的球棒就是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斷掉球棒。伊打完之後到後面抽煙,到客廳時看到蘇柏維坐在沙發位子,在問被害人欠他的錢何時要還,過程中伊有看到蘇柏維打死者臉頰幾巴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偵查卷三第266頁、第270頁、第27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打被害人的就是伊、阮奕成、李榮添、萬承恩,伊使用拳頭還有球棒,李榮添拿球棒打被害人屁股、大腿部位,阮奕成是拿球棒打被害人後面腹部這邊臀部,萬承恩有拿球棒打被害人臀部以上,打完之後,被害人有說他很痛不要再打了,伊等之後就有停手,被害人半途中有說要上廁所,上完廁所回到客廳,被害人原本坐在椅子上,後面就癱坐在地板,伊等在被害人上廁所前打了被害人,他有一點意識不太清楚,站不太穩,被害人上完廁所出來,蘇柏維有問被害人,然後賞他幾個巴掌,蘇柏維跟被害人在講錢債務的事情,現場有伊、萬承恩、阮奕成他們都在,伊當時看到是只有蘇柏維在問他,蘇柏維是一邊問一邊賞被害人巴掌,蘇柏維坐在沙發上,在被害人對面,被害人是癱坐在地上,他應該沒有力氣,手腳都有血跡,他之後好像就失去意識,然後就直接躺在地上,蘇柏維就指示阮奕成跟萬承恩開車載被害人去醫院,伊當場聽到的只有蘇柏維跟被害人講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至第375頁、第379頁、第386頁至第387頁、第390頁至第391頁、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01頁) ⒎稽之證人蔡翔亦、證人即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就案發當時被告蘇柏維為處理被害人之債務,被害人因而遭被告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以徒手、持金屬棒硬物等方式,圍毆身體各部位,被告王承柏還拿陶瓷硬物砸擊陳文德頭部,被告蘇柏維則徒手朝陳文德之顏面部毆打,致陳文德受有四肢、背部、腰部、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等情,前後及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一致,苟非證人蔡翔亦、證人即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被害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況被告阮奕成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承:伊有毆打被害人,伊跟李榮添、阿柏(即被告王承柏)毆打被害人,伊等拿球棒輪流打他,伊等都是用球棒,反正就是一直打,打到他不太對勁,伊等就將他送醫,除了用球棒打被害人外,伊等也都有徒手以拳頭的方式毆打被害人,伊等三人一起使用同一支球棒,伊有用球棒打了被害人的手跟腳,伊印象中被害人中間有喊不要打,身體有縮起來手護著頭。伊等打陳文德身體,沒有打他的頭,伊都是打他的腳跟手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偵 查卷三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5頁、111年度聲押字 第621號卷第10頁),亦核與上揭證人證述之情節相合,堪 認證人蔡翔亦、證人即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堪信為真實。而依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上揭所述,其等在上述衝突過程中持鋁棒、瓷器兇器傷人時,清楚明瞭所傷害者之人別為被害人,並以手中棍棒或徒手加以攻擊,其等恣意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部分社會法益之侵害結果亦足以認定。又以被告蘇柏維在被告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以上揭方式毆打被害人後,持被害人手機質問被害人債務事宜,再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一節觀之,被告蘇柏維在現場之角色及行為,顯為債務協商之主要代表甚明。 ⒏至於證人蔡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阮奕成打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6頁),然證人蔡翔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是要上廁所所以沒有在客廳很久,走到廁所就1、2分鐘,上廁所大概2、3分鐘,伊不知道客廳發生什麼事,上完廁所就經過客廳走回辦公室,伊沒有逗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8頁至第431頁),是證人蔡翔亦既未在本案衝突事件全程在場,自無從執其上揭證述為有利被告阮奕成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蘇柏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稱被告阮奕成沒有動手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偵查卷三第254頁、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47頁、第164頁);證人王承柏於 本院審理中翻稱:蘇柏維是伊等打完之後,才進到客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第388頁);證人即被告萬承恩於偵查中翻稱:伊不知道被告阮奕成有沒有打死者云云(見112 年度偵字第3943號偵查卷三第202頁),證人即被告蘇柏維 、王承柏、萬承恩此部分證詞有前後一不致之矛盾之處,且與上開證人即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上揭②至⑥證述之內容亦有不合,皆難認可採。 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按鋁棒、瓷器均係質地堅硬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在聚眾鬥毆時若持鋁棒、瓷器揮擊他人,除可能造成他人受傷外,亦可能因衝動失控傷及他人重要部位,或因數人輪流持持質地堅硬之鋁棒、棍棒、瓷器毆打人之四肢、頭部,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而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有所認知之常識,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上述持兇器鬥毆時所可能產生死亡結果風險,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據 證人即被告李榮添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因為球棒沒有在伊手上伊就沒有打。被害人有說他很痛很喘就是呼吸急促,還有哀嚎,他說他肚子痛要去廁所,他上完廁所後走出來是搖擺狀態,看起來有點沒精神,跟他一開始到公司時精神差很多,很累的樣子,被伊等打完後意識改變很多,當時有給他垃圾桶讓他吐,後來王承柏好像有拿水給他喝。一開始有徒手打死者。被害人都看起來這麼嚴重了,為何我們還不立刻停止?伊不知道他們為何還要打,伊有叫他們不要打。但被害人的狀態不是一開始就不舒服,他是慢慢的不舒服。一開始被害人沒有出現那些症狀,伊等認為沒關係就繼續打?他們要打伊也阻止不了。因為當時死者坐著他靠在垃圾桶那邊突然不動,伊等叫他,發現他意識不清,才送醫院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偵查卷三第164頁)。由上述證據,可知本案之衝突起因於被告蘇柏維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在到事發現場後,已從現場取得棍棒、瓷器等足以傷人身體甚至取人性命之兇器,一開始係輪流持棍棒、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手腳,堪認當時被告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被告蘇柏維在被告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持棍棒、瓷器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告蘇柏維全程在旁圍觀且完全未出手或出言制止被告阮奕成等人,甚至在被告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毆打被害人後,尚且持被害人之手機質問其手機內容,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由此情堪認在被告蘇柏維之主觀認知係被告阮奕成、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持棍棒、瓷器毆打被害人之舉動係在渠等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依此,被告蘇柏維 雖非實際持棍棒、瓷器毆打被害人之人,惟渠等與持棍棒、瓷器之被告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一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就其等持上揭質地堅硬之物毆打人體要害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亦屬客觀上得以預見之事,而被告蘇柏維在被告阮奕成等人持棍棒、瓷器毆打被害人時亦在場圍觀助陣,並無任何對此可能造成死亡之風險加以注意或防免之舉,依前揭「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之概念,被告蘇柏維對於被害人遭被告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徒手、持鋁棒、瓷器毆打致死之結果,實難辭其咎,理應同負傷害致死之責,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否認傷害致死之主張,本院不予採信。 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傷害致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外,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攜帶棍棒、瓷器等兇器,發生肢體衝突傷人,均在渠等犯意聯絡之內,已如前述,而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雖年紀尚輕,然亦非幼稚無知之小童,渠等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集多人之力,持棍棒、瓷器等兇器或徒手或腳踹共同毆擊人體頭部、身體、四肢,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非僅使被害人侷促一處、難以脫逃,更將大幅提高擊中他人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部位之可能性,如由數人輪流持持質地堅硬之鋁棒、棍棒、瓷器毆打人之四肢、頭部,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主觀上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終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且此一死亡結果與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所為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死亡結果負責,為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是被告蘇柏維、萬承恩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蘇柏維、萬承恩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⑤至被告蘇柏維、萬承恩之辯護人以案發地點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置辯,然查,本件案發雖為晚間10時許,然案發地點之鑫生公司為營業場所;參以被告蘇柏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大概晚上9點到鑫生公司,公司有很多人,有伊、 翁瑋呈、阮奕成、王承柏、萬承恩、李榮添、蘇祥旺、蘇泳仁、蔡翔亦、沈哲宇,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可見案發現場為為公眾得出入之他人營業 場所空間,堪以認定。觀諸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各以徒手、持鋁棒、瓷器毆打被害人等強暴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其等強暴之對象為被害人雖屬特定,惟被告5人憑藉其等形成的強暴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蘇柏維等人得以感受知悉。被告蘇柏維、萬承恩之辯護人以案發地點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置辯,均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諸情,本件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網路直播等)、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被告蘇柏維為處理其與被害人陳文德間之糾紛而邀集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一同前往上址鑫生公司聚集,該當於「首謀」之要件。被告蘇柏維等人與被害人陳文德發生上述衝突之地點為鑫生公司,屬於營業場所而為公眾得出入之他人營業場所空間,而其等抵達後發生衝突,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在過程中各有徒手、持棍棒、瓷器傷人等舉動,當合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規定,且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又其等持用之棍棒、瓷器等物,既可傷害他人,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③是核被告蘇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④公訴意旨就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所涉上開犯行原未敘明其等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亦未記載其等行為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侵害結果,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如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對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之防禦權均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其他犯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應回歸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如前所述,被告蘇柏維就妨害秩序罪章之罪部分,所涉者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且其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具體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就與被告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就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各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認定 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在上開地點聚集三人以上並傷人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等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上述侵害被害人陳文德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科刑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得加 重其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如前所述,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得加重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李榮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前就前往 三重分局投案,並於同日下午1、2點製作警詢筆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觀以被告李榮添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至下午2時46分許,前往警局製 作警詢筆錄,並供承其本案犯行,此有被告李榮添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偵查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對照被告阮奕成、萬承恩分別於同日晚間21時19分 許、晚間20時56分許始於偵查中供出被告李榮添參與本案等節,有被告阮奕成、萬承恩之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偵字第3943號偵查卷三第75頁、第171頁),足認被告李 榮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傷害致死犯行前,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再查,被告王承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自行到三重分局自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被告王承柏之辯護人則為 其主張:被告王承柏是在12月22日晚上6點由辯護人陪同至 三重分局,因承辦人員人力有限故要其等隔天早上9點再去 報到,所以其等隔天早上9點就到三重分局,可以找到拘票 是24日才發出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核與被 告阮奕成於偵查中證稱:剛剛伊要離開警局時,阿柏(即被告王承柏)已經來投案的等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943 號偵查卷三第78頁),再依被告王承柏確實於111年12月23 日上午10時18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並表明其係主動到案一節,有被告王承柏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偵查卷一第111頁),足認被告王承柏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傷害致死犯行前,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堪認被告李榮添、王承柏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③至被告蘇柏維前固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爰僅將被告蘇柏維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④至被告萬承恩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萬承恩僅用拳頭毆打被害人,且犯罪動機是看到眾人開始毆打後加入,客觀上並非嚴重,又被告萬承恩有離開現場,甚至送被害人送醫等情,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柏維僅因被害人債務問題,即夥同被告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等眾人持兇器行兇,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犯案手段殘忍,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被告萬承恩之辯護人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明知持質地堅硬之鋁棒、瓷器作為武器,對於被害人痛下重手毆打,而對被害人傷害終致死亡之結果,且對公共秩序及安全造成危害,除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外,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分工程度,暨被告李榮添、王承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蘇柏維、萬承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阮奕成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暨告訴人王梅蘭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或以書狀表示被告李榮添、王承柏有與告訴人王梅蘭達成和解,而有宥恕之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第311頁至第313頁),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 已就本案犯行造成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對各告訴人進行實質填補或取得原諒乙節、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併審酌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第227頁至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①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至下午5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扣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不含硬碟 )、IPHONE手機2支(粉紅色、白色)、SUGER金色手機1支 ,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09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偵字第3941號偵查卷一第243頁至第246頁);詹 崴勝為警扣得之手機、謝宗諭為警扣得之手機各1支;被告 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持以傷害被害人之鋁棒、瓷器等物,業據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至第198頁、第214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為其等所有,爰不與宣告沒收。 ②被告蘇柏維為警扣得之手機4支、被告阮奕成為警扣得之手機 1支,雖各屬被告蘇柏維、阮奕成所有,然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卷 內易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為供被告蘇柏維、阮奕成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皆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林亭妤、郭智安、劉家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