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豪(原名:李承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原名李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家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擅以其母李惠卿(聲請書誤載為蕭瑞娟,涉犯洗錢等 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蕭瑞娟,佯稱有意交易靈骨塔塔位云云,致蕭瑞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鴻國門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2人見面商 討交易事宜,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蕭瑞娟佯稱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取得使用權利之費用,即可以舊靈 骨塔位換新靈骨塔位云云,致蕭瑞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6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家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只有用這支手機跟我之前同事聯絡,因此對方知道我的電話號碼。我只有在110年8、9 月,在臺北市承德路3段力群公司附近,將手機借給同事小 林使用,讓他詢問代辦的事情,但我不知道他打給誰,當時我沒有聽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母親李惠卿名義於110年4月30日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且經證人李惠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月租型代辦委託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可查。 ㈡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蕭瑞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 人蕭瑞娟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私立宜城公墓聚菩緣園區永久使用權狀5紙、臺幣活存明細、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收款證明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告訴人之通話明細、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名片、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宜城公墓負責人張忠恕查訪紀錄表、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行政人員林秉翰查訪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本案門號確 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未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云云。同日偵訊時旋改稱:我只有於110年8、9月,在臺北市承德路3段力群公司附近,將手機借給同事小林使用云云,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所辯自難逕信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將本案門號借予「小林」使用云云,然經員警至被告所稱力群有限公司設址處所勘查,並無力群有限公司,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且被告亦未提供「小林」之年籍資料以供查核,況告訴人指訴自110年7月13日遭人以本案門號詐騙,亦與被告辯稱於110年8、9月間出借本案門號與「小林 」之時間相迥。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有通話紀錄、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可查,且本案門號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印製為名片,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有該名片可查,衡情該集團成員亦不可能短暫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⒊參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認知。被告為成年人,且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其於偵訊時供稱曾從事冷氣安裝維修5年、裝潢學徒1年、殯葬商品推銷、外送等行業,社會、工作經驗豐富,從而,被告應已預見交付門號與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當作詐騙他人之工具,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收取款項,或參與後續轉交款項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自無從論以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應有誤會。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於偵訊時供稱現從事外送工作等語,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不法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